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欣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
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 裁定理由所憑之指導內容文稿僅係會議記錄性質,業已遭查 扣,更有查扣硬碟,此客觀存在之事實,非被告透過勾串證 人足以變更,足認無串證之意圖及串證之虞;另精神鑑定機 關係就其他被告及證人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不涉及犯罪事 實,是以,不論被告有無向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勾串,均不 影響鑑定機關之判斷,且亦殊難想像被告出來後,與精神鑑 定機關勾串,顯見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作為延押被告理由,顯 不夠充分。又所查扣硬碟中之影像,均未有被告甲○○出現 於錄影畫面前,尚難據以論斷被告有支配之地位,原裁定未 就此提出相當之事證,僅以傳聞證據認定被告甲○○為核心 人物,似有速斷之虞。㈡被告雖於警詢、檢訊過程均否認教 唆之犯行,然對於案件客觀事實(包括人、事、時、地、物 )、被告間之分工過程,業於警詢、檢訊過程調查完畢,其 餘同案被告余靖涵等人亦針對案件客觀事實、被告間之分工 流程亦於警詢、檢訊過程調查完畢,而證人呂英美等人雖與 本件被告立場互異,然就案件客觀事實、被告間分工之流程 ,並無歧異之情事,殊無可能有與被告串證之疑慮;又檢察 官於108年10月31日再傳喚被告複訊,且同日其他同案被告 亦有出庭,對於案情部分已再次交代,相關同案被告證詞均 已做成筆錄,透過被告之閱卷權即可獲悉,顯無串證之疑慮 。㈢原裁定稱被告企圖影響他人之卷附資料,然因被告所在 之宗教團體長期在中國佈道、傳教的工作,其上所稱阿蘭等 人均為中國人民,而因方詩惟死亡一事,目前已向中國公安 陳述對被告不利且非真實之事實,而未來被告所在之宗教團 體回到中國繼續服務,勢必對於方詩惟死亡一事受到中國公 安之約談,且近期發生多起台人前往中國遭中國公安無預警
押人之情形,故而有「向公安提供口供的重點方向說明」此 段文字敘述,該文字敘述除方詩惟死亡一事與本案事實有關 ,其餘就宗教斂財、宗教叛道者、宋秉辰利用方詩惟事件詐 財等均與警詢、偵查之犯罪事證毫無關連,且綜觀全文內容 ,縱使開頭文字有提及「我們一定做反證,要把他們所提供 的全部翻掉」,但被告的真意並非有意串證,而是要將事實 還原。且如有串證之情事,應就犯罪事實逐一向各同案被告 指示如何串證,然本件卷附資料,並無上開所指串證情形, 被告無可能發生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之疑慮,其羈押之原因 業已消滅。再細譯譯文內容,被告是在講述被告在中國道場 之角色地位、其他叛道者何以會跳出指述被告及方詩惟死亡 事件之來龍去脈,且上開內容本為被告澄清權利,被告事先 亦無知悉遭我國檢察機關偵查一事,可見被告並非針對偵查 機關特定問題先行模擬答案,其用語上亦無刻意教導之詞, 實與串證有間。又被告譯文中雖有上開文字內容似有串證之 嫌,惟觀上下文,被告說出此段話,係因認為李淑玲等人遭 被告糾正而挾怨報復,以不實供詞欲入被告於罪,故要大家 將真相說出翻掉李淑玲等人之供詞,惟被告不諳法律,而用 讓人誤會之「反證」之詞,然不能將反證與串證等同視之。 此觀被告譯文中所提到之其他內容可知,被告積極鼓勵成員 出面說明,並且將事實說出來以正視聽,被告主觀上認為自 己所述都是事實,縱使與偵查機關調查事實不同,然被告將 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說出,殊無串證之主觀犯意。再查,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事實之虞部分,被告已遭法院羈押,其他重 要幹部亦多列為同案被告,本事件亦遭媒體披露而受社會矚 目,此等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所屬宗教集團再行運作,遑 論唆使成員傷害他人身體或妨害他人自由,被告已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可能。㈣原裁定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 被告曾至中國傳道交流,在中國亦有其宗教團體成員,其逃 亡之管道及機會較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 告前於偵查中曾諭令15萬元交保,爾後再行傳訊,均如期到 場應訊,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無逃亡之意圖及行為。再查 ,為免被告逃亡可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可令被告上午及下 午至市政府警察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尚有其他較小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存在,均可預防逃亡等情形,原裁定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有何逃亡之虞,顯違反法官依法 審判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不論檢察官聲請羈押、延 押及原裁定法院所據延押理由,均不夠充分,且尚有其他較 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可防止逃亡之虞,準此,如讓被
告停止羈押,應無有何妨礙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明,顯 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願定期至警察局報到、限制出 海及出境,並願提高具保金及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懇請撤 銷原裁定,並另為命具保或限制被告住居之裁定,賜予被告 與家人團聚之機會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死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 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規定予以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 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犯行,且審酌同案被告許蜜纖於偵查中之供述、黃桂 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采珍、許詮皓、呂英美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海基會公證之被害人 方詩惟死亡醫學證明書、鑑定意見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事發過程攝錄影像電子檔、翻拍照片等內容,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其成 員脫離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避重就輕,與同案被 告間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差異甚大,就本案同案被告間分工 內容及有無實施相關行為等情事,均待審理查證釐清;參以 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在道場要求所屬團體全體 成員(包括同案被告等人)針對方詩惟死亡事件、斂財過程 等,依其指示內容作說明,甚至要求中國人士王健霞為其頂 罪,但未被中國公安採信,轉而要求陳家稘為其頂罪,此等 要求他人為被告頂罪之行徑,亦經證人陳家稘明確證述;被 告更自承曾以國際電話要求其餘人員,依其所指導內容於檢 警詢問時據此作陳述,此等行為顯已明確影響同案被告及證 人對事發過程之真實陳述,更將導致案情陷入事實不明之風 險甚明,以上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行為。又 抗告意旨雖辯稱上開經查扣之指導內容文稿僅為會議紀錄性 質,實難認係串證之明確事證,況被告縱屬至愚,當不至於 以此方式留下明確文字紀錄作為串證之事證,且無法擔保此 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與任意性云云,然查,上開指導文件內 容,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係信徒按照伊國際電話錄音 的內容忠實寫下,此等內容原本即為伊的意思,並由信徒將 伊指示內容逐字記載而成,該文字內容既係依被告指示所製 成,自符合被告指示真實意思,且係被告自行以國際電話通 知信徒,按照其指示內容記載而成,則何能辯稱該等文字內 容不符真實性與任意性,甚至認為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確 有串證行為之事證。另抗告意旨辯稱相關道務運作、傳教資 料均已遭查扣,且共同被告、證人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 案,是並無串證之可能,然以本案犯罪型態涉及個人信仰, 被告又身為核心人物,經信徒尊奉為聖師,居於不可或缺之 整體支配地位,對居於信徒地位之其餘被告與證人,自會產 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現於本案相關事實尚待藉審理程序逐 一釐清之際,實恐因被告之行止對其餘共同被告與證人之作 證,產生莫大壓力與不利影響。再者,抗告意旨稱被告前於
偵查階段於第一次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獲法院交保後,並無 逃亡情事,仍按檢察官通知再次按時到庭應訊,顯然並無逃 亡之意圖及行為,然以偵查階段就被告所涉相關犯罪事證急 待搜尋,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涉及之犯罪內容,且被告先遭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法院辦理交保,後依檢察官通知於遭檢察官 再次聲請羈押前到庭,當時係因相關事證尚未明朗,是被告 或未生逃亡之意念,然此顯與現已遭起訴、已進行部分審理 程序之情況並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階段曾按時到庭 應訊,率即推斷被告於審判階段無逃亡之可能。再衡諸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 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且上揭逃亡之虞之情事 ,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可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況被告曾至中國地區傳道交流,在 中國地區亦有其宗教團體成員,其逃亡之管道及機會較高,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 其歷次供述先後不一,與其他同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情節所 述內容亦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裁定被告甲○○應予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9年4月6日以被告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6月3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9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已進行審理程序, 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已將被告羈押於固定處所,執行羈押 之人員本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時予以監視或檢閱,而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且 法院亦可依法調取接見、通信等資料,查明被告有無勾串情 事,是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於109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 109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羈押必要,應自109年10月1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此業 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誤。又本件被告所為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 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原審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卷附證據資料加 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查,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 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 法情形。抗告意旨徒執前詞,爭執其無串證之虞、逃亡之虞 及逃避刑事訴追之意,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指 駁之事由,徒憑陳詞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