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758號
TCHM,109,抗,75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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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南投縣南投 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自下方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12月29日8時2分許, 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實施觀察勒戒,嗣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 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因未被撤銷上開停止 戒治處分,而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之後被告並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0年1月19日,惟被告 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與前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0年1月19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 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 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4月並強制戒治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據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3年,惟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 追訴。原裁定固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 意旨,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業已逾3年,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施予觀 察、勒戒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屬個案,是否已為最 高法院最終統一見解,近期於實務引發爭議,且被告自88年 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期間復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件倘 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其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數值將因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斷有施用毒品傾向,進 而再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果,原裁定未必有利 於被告。本件是否應適用新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再 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 、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 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 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 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 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 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 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 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 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 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 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 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 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 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 、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 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 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 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 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 (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 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108年12月27日),距其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1月19日),已逾3年,且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紀錄。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回 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 ,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 案已不得追訴處罰,原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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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