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承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3262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4 日裁定(聲請
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承志(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 ,參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 年3 月22日 至105 年6 月17日間、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3 月21日間 ,間隔期間尚近,顯係於短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 實施,各次提領款項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且各次詐欺犯 罪之詐術、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 相同,然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係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之時間間隔非遠,足徵其所犯各罪間具關連性,於併合處罰 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再參以上揭各罪,各次之犯罪時間相近(屬接續性犯罪 ),原應合併審理始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 定應執行刑,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 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 ,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 會,難謂於受刑人之權益無影響。
㈢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刑法第51條規定,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決)(按:應為 裁定之誤)。次按法律之之裁定權行使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 之外,因體察法律之規範,其目的為使其結果實質正當,理 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俾與立法之目的相契合,必須符合所 示之刑事政策,而刑法之規範並非意在實現律報主義,而是 著重教化之觀念。另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可知,其所宣告之刑分別為20至 30年之久,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於本件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實屬天差地遠,可見由同一法院審判或同 一法官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大多能獲得較多之刑度寬
減,甚至達數年之多,受刑人只求符合公平正義之裁量,為 此請鈞院以憫恕之心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5所
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0 9 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2 月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年5 月 )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 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聲字第3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則本件 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加計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8 年10月+1 年2 月=10年),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年4 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 ,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 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 至11、13及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微罪。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係分別於105 年3 月22日至105 年6 月21日間、106 年2 月 16日至106 年3 月21日間,均係於短期間內所犯;且受刑人 前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詐 領被害人之財物,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是受刑人一再犯 罪不能自制,足見非屬偶發性犯罪;況其曾於判決確定後未 到案執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 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 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 範之行為。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多係擔任收取 車手所領得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或擔 任車手從事領款之工作,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 回款項,並造成查緝困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
情狀尚屬輕微。再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前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後,原裁定再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之 罪,與前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1 至14),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實際上受刑 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8 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 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 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 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 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 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 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 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 年4 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 ㈢至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 折減情形,而主張應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 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 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 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 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 裁定參照)。是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 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受刑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 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此外,受刑人所援引 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為其抗告意旨部分,因 該裁定已經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屬誤會。再 者,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 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 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 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難 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