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697號
TCHM,109,抗,697,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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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家豪(下稱抗告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新證據,分述如下:(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 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強盜被害人余 ○宜、余○○琴部分之交通工具均為抗告人所有之000-000 號銀灰色三陽牌迪爵重機車,惟另件強盜案之被害人鄭○云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2名騎乘白色重型機車之歹徒行搶等 語。查上開兩件犯罪時間相差僅有幾分鐘,地點亦不遠,由 此可合理相信兩組被害人為同一組騎乘白色重型機車之人行 搶,該兩件被害人應該不會有看錯顏色的事發生。原確定判 決就此未加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二)本件被害人余○宜於警詢明確指認抗告人之指 認筆錄,與被害人余○○琴於法院審理時出庭所稱:伊女兒 也不記得是何人砍傷伊之證述內容有出入,原確定判決憑為 犯罪事實基礎之被害人余○○琴母女之證言,顯有虛偽,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三)本案 其中一件搶奪案,抗告人原自白犯罪,經調查結果犯案者另 有其人;又如被害人鄭○云之強盜案部分,其於原確定判決 法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已久我忘記,在警局時警員也要我 指認,我也是表示不清楚」等語,但其警詢卻明確指認抗告 人犯案;再看證人余○○琴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嚇到,無法指認砍伊的人,伊女兒也不記得」等語 ,但證人余○宜之警詢筆錄卻明確指認抗告人。由此可知堪 認本件指認過程顯有諸多瑕疵,證人余○宜之指認,顯係受 外力影響;(四)再原裁定認承辦員警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到庭作證,而認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惟員警係於抗告人為 警依現行犯逮捕之深夜,即先聯絡證人余○宜前來指認,後



才對抗告人製作筆錄,與證人翁○奇所證是依黃世堯、張家 豪寫自白書後,依照自白書的時間、地點,找出臺中縣、市 被搶之通報單,再通知被害人出來指認乙節,顯相齟齬,則 警方在抗告人自白犯罪前,警方究竟依何證據認定抗告人涉 案,而通知余○宜前來指認,實有疑問。且卷內並不存在員 警所稱之自白書,復參以前述機車顏色不符、指認瑕疵、有 無影響證人製作筆錄等情,以上均待傳喚證人以調查釐清, 為填補抗告人之證據取得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3之規定,再行傳喚員警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 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 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 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 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 。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 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作一形式調查 ,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的 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



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 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 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 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相違,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固已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余○宜於 警詢中所述「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和母親 余○○琴徒步返家(臺中市○○路○○○巷○號)時,被二 名騎一部重機車之歹徒持西瓜刀強盜手提包,致伊母親余○ ○琴左手臂被砍傷,歹徒得逞後隨即騎機車逃逸,伊皮包內 有現金一百元、信用卡、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駕照等 物,伊母親左手臂被砍成長十公分、深約五、六公分之刀傷 ,經伊指認警方查獲之歹徒張家豪黃世堯二人就是六日當 天強盜伊財物之人沒錯,當時是坐在機車後座之張家豪持刀 下手行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三),即原確定判 決第11頁16至18行至第12頁1至5行),而認定抗告人張家豪 為該案犯行。然觀諸被害人余○宜於該次警詢係陳稱:「我 於91年1月6日晚上23時許和我母親余○○琴徒步返家時被二 名騎一部『白色』重機車之歹徒,持西瓜刀強盜手提皮包, 致我母親余○○琴左手臂被砍傷,歹徒得逞後隨即騎機車逃 逸」等語(見中分一刑字第0534號卷91年1月9日余○宜偵訊 〈調查〉筆錄),已明確陳稱強盜之行為人係騎乘白色重機 車,而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強盜案件之交通工具為抗告人所有 之000-000號三陽牌迪爵重機車,依抗告人及共犯黃世堯於 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所述(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665號卷卷一第203、212頁)及該重機車之照片所示( 見中分一刑字第0534號卷附照片),該車身為銀色,則被害 人余○宜所證本案犯案交通工具機車之顏色,顯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者似有不符。復參以抗告意旨所述同案有關強盜被害 人鄭○云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被害人鄭○云 亦指陳遭二名騎乘白色機車之人強盜(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 第11至14行),且該部分與本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相近,則 本件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所犯余○○琴部分之交通工具,是否 確為抗告人所有之000-000號三陽牌迪爵重機車,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28至131頁)。則原裁定泛稱原確定判決已勾稽卷內證 據資料,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與卷內證據之內 容有所未合。又上開事項,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證據,而原裁定未說明該原確定判決未



予審酌之上開供述,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 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僅概以被害 人余○宜於警詢、被害人余○○琴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 述,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從而,抗告 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又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本院認本件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斟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無重啟再審程序理由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 於抗告程序未準用,本院(抗告法院)尚無踐行上開程序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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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