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捷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捷詠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列公共危險罪部分(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第444號判決宣告有期徒 刑4月確定部分),業已易服勞役40小時完畢,原裁定仍將 之列入定應執行刑,是否違背一罪不二罰原則?又抗告人現 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90號指揮書所載之 有期徒刑4月,與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符,爰請 查明有無疏失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 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苗栗 縣○○鄉○○村0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嗣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8年7月 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並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⒈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1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防 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抗告人並於108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如有違反應遵守 事項時,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見108年度速 偵字第709號第36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查。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 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抗 告人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於108年12月12日參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酒醉駕 車案件團體諮商輔導處遇課程;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即109年1月3日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號),檢 察官乃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經本院 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8號、109年度撤 緩偵字第30號卷宗核對無誤。
㈢因此,抗告人雖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1場法治教育,但 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如上 述,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據之以109年度苗交簡第444號判決 宣告有期徒刑4月,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可認定。 ㈣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90號指揮書記載執行 有期徒刑4月部分,僅係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判決宣告有 期徒刑4月部分),並非依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應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