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32號
TCHM,109,原上訴,32,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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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帆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1545號
、第1546號、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海洛因之聯 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 因與林家正林家鵬、羅文宏、郭建智鄧俊春張恬敏及 吳文雄等7人(編號9販賣與鄧俊春部分,未遂),共計10次 。
黃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黃帆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價 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鄧國政,計1次。
黃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黃勝賢林家正張國能及吳文雄等4人,共計5次。 ㈣黃帆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與鄧俊春,計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購毒者警詢供 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一第404頁), 亦即爭執證人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鄧國政(附表一編 號7)、鄧俊春(附表一編號9)、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 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購毒者 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部分)、鄧國政(附表一編號7)、鄧 俊春(附表一編號9部分)、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 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爭執,則其 等就被告所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部分,即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復未有證據證明其等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林家鵬(附表一編號4部分)、 鄧國政(附表一編號7部分)、鄧俊春(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家正(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均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除上開一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原審卷三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40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 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 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 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 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 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 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所販賣與轉讓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 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 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 」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帆於原審坦承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6、8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3至5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 各該犯行不諱(僅供稱部分價金尚未收取,詳如下沒收部分 所述),而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7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各該犯行,於本院則另就 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亦否認販賣未遂之犯行, 辯稱: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為林家鵬前面2次都欠我錢, 我跟林家鵬通話有說要去,可是我是騙他的,我實際上沒有 去現場,連出門都沒有,我只是電話敷衍他,我不想跟他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⑵附表一編號7部分:鄧國 政是跟「陳胖」買海洛因的,不是我叫「陳胖」過去交易的 ,是「陳胖」自己說要過去的。那天「陳胖」是跟我在一起 ,「陳胖」的毒品跟我的毒品是互不相干的,那天是「陳胖 」跟鄧國政交易。「陳胖」不認識鄧國政,可是他想要賺這 筆錢。「陳胖」是看我接到鄧國政的電話,表示他要做這筆 生意,跟鄧國政講電話沒有告訴鄧國政有一個胖胖的人騎機 車過去,我認為這是「陳胖」的個人行為跟我沒有關係,如 果是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我承認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⑶附表二編號2部分:林 家正說要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到現場他沒有錢 ,加上之前就欠我300元也還沒有還,所以我沒有給他毒品 ,他是跟我電話相約,相約的時候我知道他要跟我拿毒品, 我身上也有毒品,如果他身上有錢我就會給他毒品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71至72頁);⑷附表一編號9部分:這次我不想 要賣鄧俊春,因為他之前已經欠過我錢,我也有送他1次甲 基安非他命吃,這次他又沒錢,所以我原本就不想賣給他了 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10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 二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對於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均業已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10至11、附表二編號1 、3至5及附表三各該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證人林家正林家鵬、羅文宏 、郭建智鄧俊春張恬敏、吳文雄、黃勝賢張國能、吳 文雄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見原審卷三第84頁), 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而稽諸被告與上開各購毒者或受讓禁 藥者前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或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69至108、111至338頁)可稽,足見其等彼此間對於所 交易、轉讓之物確實均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為其 等先前所曾經歷之生活經驗,自均無誤認之可能。上開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係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一節。查:①證人鄧俊春於偵訊時雖證稱:



10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3分左右,在水活力游泳池外,我 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三第3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那一次我身上只有帶500元,我拿給被告他就說不用 了,東西送我吃這樣子,被告之後沒有再跟我催討這1,000 元,警詢及偵查中說在水活力游泳池外,以1,000元向被告 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115、120至121頁)。是證人鄧俊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該 次係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核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那天他來找我說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 可是他身上只有500元,我就說當我請你吃,後來我沒有跟 他收錢,我承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另由被告與證人鄧俊春於106年10 月10日上午10時27分12秒、10時29分43秒、10時33分46秒共 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1287卷三第25頁),僅能得知 2人相約於水活力游泳池見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確信,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洵有誤會。
⒊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張恬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 與吳文雄合資買的,其與吳文雄都有一起到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7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看到吳文 雄,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合資,是張恬敏跟我講前一天跟吳文 雄合資,我認為我是賣給張恬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 ,且張恬敏與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4時46分許通話時, 張恬敏向被告稱:「昨天的我跟阿雄平均,慢兩天給你啊。 」(見106他1287卷三第77頁),倘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 載之10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看到吳文雄與張恬 敏一同前去,張恬敏應不需於電話特別告知被告其係與吳文 雄合資,故吳文雄雖有與張恬敏一同前去,但被告當時是否 知道吳文雄有一同前去或係與張恬敏合資,尚有疑問,故被 告販賣對象應僅為張恬敏
㈡附表一編號4、7、9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林家鵬部分: 證人林家鵬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45分左 右,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與信東路口附近,我拿1,000 元跟被告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



見106他1287卷二第101頁)。且有被告與林家鵬下列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見106他1287卷二第85頁)可佐:┌──────────────────────────────────────────┐
│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至2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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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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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1月16│00000000│ ← │00000000│林家鵬:小帆喔? │
│日晚間7 時37│79 │ │01 │黃 帆:誰? │
│分51秒 │黃帆 │ │林家鵬林家鵬:阿鵬啦 │
│ │ │ │ │黃 帆:誰? │
│ │ │ │ │林家鵬:家鵬阿。 │
│ │ │ │ │黃 帆:喔,怎樣? │
│ │ │ │ │林家鵬:你在哪? │
│ │ │ │ │黃 帆:在頭份阿。 │
│ │ │ │ │林家鵬:我想說過去找你啊。 │
│ │ │ │ │黃 帆:過來幹嗎? │
│ │ │ │ │林家鵬:女的阿。 │
│ │ │ │ │黃 帆:蛤~ │
│ │ │ │ │林家鵬:女的阿。 │
│ │ │ │ │黃 帆:華隆宿舍。 │
│ │ │ │ │林家鵬:現在我過去囉。 │
│ │ │ │ │黃 帆:多久會到? │
│ │ │ │ │林家鵬三分鐘。 │
│ │ │ │ │(見106他1287卷二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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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諸證人林家鵬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 相符。足徵林家鵬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華 隆宿舍見面交易。被告雖辯稱只是電話敷衍林家鵬,不想跟 林家鵬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3頁;本院卷一第398頁) 。然若如被告所辯稱不想跟林家鵬交易,為何於林家鵬稱: 「女的阿」(意指海洛因),被告要回稱:「華隆宿舍」, 且於林家鵬告知:「現在我過去囉」,被告還問:「多久會 到?」等語,為何被告於知悉林家鵬係要購買海洛因時,還 要告知林家鵬約定之地點,而非說其沒有海洛因,或沒空, 且還問林家鵬多久會到,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鄧國政部分: ⑴證人鄧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要問他有 沒有海洛因,約在交流道的宿園,我到宿園那裡又再打一通 電話,說我到了,過了差不多5至10分鐘,就有一個體型比



較壯,胖胖的男子,戴安全帽騎摩托車來,他問說電話我打 的嗎,我說是啊,胖胖的人就從身上拿出1小包夾鏈袋包裝 的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6至217、222至224、229頁),證稱係與被告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但前來交付海洛因者為一個胖胖的男 子,不是被告。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 名胖胖的男子係「陳胖」,是「陳胖」個人的販賣行為跟其 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5、76頁;本院卷一第398、 399頁)。
⑵惟查:
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 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 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 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與鄧國政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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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 至2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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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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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1月18│00000000│ → │00000000│鄧國政:喂。 │
│日下午6 時16│79 │ │66 │黃 帆:你在哪? │
│分3秒 │黃帆 │ │鄧國政鄧國政:我出來了,打你電話又沒有接。 │
│ │ │ │ │黃 帆:你在哪裡? │
│ │ │ │ │鄧國政:7-ll 這裡了。 │
│ │ │ │ │黃 帆:你那邊等我。 │
│ │ │ │ │鄧國政:喔。 │
│ │ │ │ │(見107偵1546卷二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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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1月18│00000000│ → │00000000│黃 帆:宿園汽車旅館你知某 │
│日下午6 時56│79 │ │66 │鄧國政:什麼園 │




│分40秒 │黃帆 │ │鄧國政 │黃 帆:交流道宿園汽車旅館 │
│ │ │ │ │鄧國政:那一間 │
│ │ │ │ │黃 帆:交流道的宿園 │
│ │ │ │ │鄧國政:喔交流道 │
│ │ │ │ │黃 帆:嗯 │
│ │ │ │ │鄧國政:喔好 │
│ │ │ │ │(見107偵1546卷二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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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諸證人鄧國政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 相符。足徵鄧國政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並告知 相約在宿園汽車旅館見面,被告雖未親至宿園汽車旅館,然 該通電話後不久,「陳胖」即騎機車出現在宿園汽車旅館與 鄧國政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則縱被告未親至宿園汽車旅 館交易,然其於電話中已與鄧國政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交易時 間、地點之磋商,其所為實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 為,足徵被告與「陳胖」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並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此部分應係被 告與鄧國政聯繫之後,由被告叫該名胖胖騎機車的男生跟鄧 國政完成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故此部分應 為被告與「陳胖」共同販賣海洛因,而非僅被告所承認之幫 助販賣或施用毒品行為。
⒊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鄧俊春未遂部分: ⑴證人鄧俊春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0月11日凌晨2時15分左右 ,在被告住處樓下,我跟被告買2,5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6他1287卷三第36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他購買8 分之1錢的海洛因,約在被告他家樓下等他,那一次身上沒 有帶錢,要先跟他拿東西,用欠帳的,他不肯,在警察局及 檢察官那邊說當時是以2,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包約0.4 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正確,我沒有錢給被 告,被告也沒有給我海洛因,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5至118頁)。是證人鄧俊春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該次 購買海洛因並未交易成功,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 天有通話說要交易,他來我家的時候,身上完全沒有錢,基 於前面還欠我500元,我也請他1,000元的東西,當天他完全 沒有帶錢來,我就沒有跟他交易,雖然他苦苦哀求,但是我 還是沒有跟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相符。另 由被告與鄧俊春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1時59分56秒、2時9分 22秒、2時14分31秒共3通之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見106他 1287卷三第27頁),僅能得知2人有約定要交易8分之1錢之



海洛因,並無法得知是否交易成功
⑵被告與鄧俊春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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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 至2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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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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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1 │00000000│ → │00000000│黃 帆:喂。 │
│日凌晨1時59 │96 │ │79 │鄧俊春:拿下來啊。 │
│分56秒 │鄧俊春 │ │黃帆 │黃 帆:你不是不過來了,現在又要拿下來。 │
│ │ │ │ │鄧俊春:我現在是跟你說要另外一種啊。 │
│ │ │ │ │黃 帆:哪一種的。 │
│ │ │ │ │鄧俊春:細的啊。 │
│ │ │ │ │黃 帆:多少? │
│ │ │ │ │鄧俊春:81的。 │
│ │ │ │ │黃 帆:又要81的。 │
│ │ │ │ │鄧俊春:嗯。 │
│ │ │ │ │黃 帆:好。 │
│ │ │ │ │鄧俊春:我現在你家樓下。 │
│ │ │ │ │黃 帆:好我下去。 │
│ │ │ │ │(見106他1287卷三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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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1 │00000000│ → │00000000│黃 帆:喂。 │
│日凌晨2時9分│96 │ │79 │鄧俊春:我在樓下等你。 │
│22秒 │鄧俊春 │ │黃帆 │黃 帆:我知道。 │
│ │ │ │ │鄧俊春:麻煩快一點。 │
│ │ │ │ │黃 帆:我馬上下去。 │
│ │ │ │ │鄧俊春:好。 │
│ │ │ │ │(見106他1287卷三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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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1 │00000000│ → │00000000│黃 帆:喂下去了。 │
│日凌晨2時14 │96 │ │79 │鄧俊春:好。 │
│分31秒 │鄧俊春 │ │黃帆 │(見106他1287卷三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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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毒品罪,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與 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險 ,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 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



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 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 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 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販賣 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 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 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 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 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 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與鄧俊春在電話中達成買 賣海洛因之合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地點) ,然因鄧俊春無法支付購毒價款,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與鄧 俊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如果鄧俊春有帶錢來,我 會賣他,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 頁),是被告業已著手於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無訛, 惟因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被告於本院再辯以其自始無販賣 與鄧俊春之犯意,與本案交易前其與鄧俊春於通聯譯文中已 談妥要交易8分之1錢份量之海洛因之情節明顯不符,所辯自 屬要無可採。
⑷惟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之舉 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販賣既遂之確信,自難遽以販賣既遂罪相繩。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部分: 林家正有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華隆宿舍外,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 ,業據證人林家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他 1287卷二第45頁;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且有被告與林家 正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6他1287卷二第23頁)可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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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3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7偵1546卷二第295 至2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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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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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1月10│00000000│ ← │00000000│林家正:喂,阿帆。 │




│日晚間9 時42│79 │ │01 │黃 帆:怎樣? │
│分48秒 │黃帆 │ │林家正林家正:阿正,要男的。 │
│ │ │ │ │黃 帆:一樣阿。 │
│ │ │ │ │林家正:...到了再打給你,一下到。 │
│ │ │ │ │黃 帆:華隆宿舍喔。 │
│ │ │ │ │林家正:對阿,我一下就到。 │
│ │ │ │ │(見106他1287卷二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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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諸證人林家正上開證詞,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 相符。足徵林家正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 約在華隆宿舍見面交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因林家正 身上沒錢,故未交付毒品與林家正,只承認販賣毒品未遂云 云(見原審卷三第71、72頁)。然證人林家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1月10日以後還有打(電話)給被告,可是沒有交易 。有時候(電話)有通,有時候沒有通。有通的話,就是沒 有碰面啊。被告有說他沒空。他就拒絕(跟)我交易,我們 就沒有碰面了。所以11月10日就是我們最後一次交易,在我 跟被告交易毒品的經驗上,我沒有欠過錢或是討價還價的情 形;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沒有金錢上的債權債務關係,11 月10日那一次的交易,我是給1,000元,我沒有欠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8、96至98、100頁),證人林家正證稱並未 積欠被告購毒款,與被告辯稱林家正積欠其購毒款並不相符 ,譯文中亦看不出林家正有積欠被告款項之事,且由林家正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若不想販賣毒品與林家正,應當會於電 話中向林家正告知其沒空,而本案被告確已與林家正約定至 華隆宿舍見面,被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之犯行 ,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此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是賺取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的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之各該行為,均 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坦承販賣毒品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否認販賣毒品所持之辯解則屬要無可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已於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第8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 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 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 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基於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法院實務於適用修正前規定 時均採從寬解釋,認為行為人只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為已足,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方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 白之陳述而言。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均適用修正前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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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