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90號
TCHM,109,交上易,90,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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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志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之公車 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區○○○○0段○○○○百貨公司 站,適有乘客趙李燕芳欲於該站下車,柯志銘本應注意駕駛 公車遇有乘客下車時,應確認乘客已完全離開公車始能關門 起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乘客趙李燕芳將右腳踏到公車與月臺間之路面, 而左腳離開公車,尚未站穩確實離開公車之際,柯志銘即冒 然將車門關閉並起駛,致趙李燕芳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左 腳遭起駛之車輪壓到,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側第四和 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脫臼並蹠跗韌帶撕裂傷、左小 腿及大腿挫傷、左雙踝骨折術後併廣泛性皮膚壞死及壞死性 筋膜炎、左全小腿及足背,左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柯志銘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停留在現場,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 員陳琪丰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趙李燕芳委託其子趙永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柯志銘(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 二第26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固坦 承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公車搭 載告訴人趙李燕芳行經臺中市○○區○○○○0段○○○○ 百貨公司站,告訴人於下車之際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子沒有動,車門 也沒有關,是告訴人自己滑倒,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公車停靠○○○○百貨公司站 ,告訴人於下車之際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吳宗憲、黃 煒修、洪芬妃、何紀妮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雪鳳顧芳如 、陳昱維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4至59頁 、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15 4至180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0日中市消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 107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等 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偵卷 第1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查:
1.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下車時,右腳先下去,左腳 還在車上,司機關門太快就夾到了左腳小腿,夾到後我站不 穩就摔倒了,之後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等語(見他卷第55頁) 。
2.證人顧芳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日在公車站等公車,



看到受傷乘客下車時,人還沒有完全下車,公車門就關上, 她就跌倒了,因為公車站月台與公車下車處有一個間縫,公 車開走後,她的腳就被壓在公車輪子下面,她整個人是側著 倒地的,就只有1隻腳被壓到,另1隻腳也是在地面上,但是 沒有被壓到。她還沒有完全走到地面,公車門就關上,車就 開走,她就好像被絆倒,可能是被車門碰撞到絆倒。我看到 時乘客的腳很靠近輪胎,我看她下車時走蠻慢的。我的意思 是指該乘客正要把還在公車上的另1隻腳踩到地面上的同時 ,公車門就馬上關上,導致乘客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見偵 卷第93至9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日剛好在告訴人 下車的地方外面等公車,所以我看到她下車還沒有離開公車 的時候,然後車子就關門開走,然後就壓到她,然後停下來 。她還沒有上月台,我是看到門關上,她還沒有完全離開車 子,然後車子就開走了。我有看到她的腳被車子輾壓到。她 不是跌倒之後才碰到公車,她是下車到一半就跌倒,我沒有 看到她有轉身。公車關上車門之後有移動,壓到她就停下來 ,她是關了車門才跌倒的,她是跌在車子跟月台中間的縫隙 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60頁)。
3.證人張雪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在公車上,公車 靠站後,告訴人下車,我從窗戶看下去,她是踩在月台與公 車間的馬路上,沒有站在月台上,她一下車又瞬間把身體轉 回來面對公車,她轉身回來的瞬間,公車的車門就關了,然 後公車就起動,告訴人就跌倒了。我坐的位置角度可以完全 看到月台,但看不到告訴人下半身,她的下半身被公車擋住 。告訴人轉身的瞬間,車子關門並起動,同時告訴人也跌倒 ,是幾乎同時間的事情,告訴人摔倒後,很多人叫撞到人了 ,司機才馬上停車。司機只開了1、2秒的時間,都是瞬間。 車子有往前移動了大約30公分左右吧,但是車子並沒有開很 前面,而且停下後,司機有再把車子往後退一點等語(見他 卷第83至8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第一眼看到月台上 沒有人,第二眼看到告訴人在門前,第三是她瞬間翻轉,再 來是車門關、車子開動。我看到的是她瞬間轉身然後門關車 開。我坐的位置看不到告訴人下半身,因為被車子擋住我看 不到,當時車門是開著,因為她要下車。我看到的是車門關 、車動然後人倒。車門關,車子當然就開動,但是因為她倒 了之後大家就喊「有人摔倒」,所以車子是瞬間停止。但是 停止之後,我聽到的是有壓到腳、是在輪子下面,所以車子 有再啟動一次往後讓她可以離開,所以車子是有停,然後有 再動一下再停。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內容實在,我沒有看到 告訴人倒下去的任何情況,因為我的目光是看不到。她是在



月台跟公車中間的路上,我們下車就看到她在那裏。我所謂 的她轉身,還不到180度,不是完全面對公車,應該比較像 側身,她沒有完全翻過去,她下車應該是背對公車,還沒有 完全轉完就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 4.證人陳昱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天站在公車的第1個 門那邊,乘客是在第3個車門下車,我記得駕駛停靠時,離 月台有一點距離,間隙比較大,我看車上的監視器,第3車 門處沒有畫面,沒有看到乘客如何絆倒,但有聽到後面乘客 尖叫壓到了,駕駛就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當時坐在前方,車子好像沒有移動,告訴人 當天是跌在車縫中間,就是月台間隙那邊。那時候間隙大概 有10幾、20幾公分。我是因為後面有乘客在尖叫,才回頭去 看,車子是靜止狀態,那時候有頓挫感,有人說「有人跌倒 」,也有人說「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9頁)。 5.證人洪芬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坐在車子中間,沒 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的經過,我聽到車上有人喊「有人跌倒」 ,公車就停住,門打開,有很多人跑過去看,我也有跑過去 後面車門那邊看,我想要拉告訴人起來,但告訴人的腳夾在 公車與月台的縫中拉不起來。公車司機在救護車到之前,車 門是打開的,因為告訴人的腳在縫裡,所以沒有關起來等語 (見他卷第56至57頁)。
6.綜合告訴人、證人顧芳如張雪鳳上開之證詞可知,當日應 係告訴人下車時,先將右腳踏到公車與月台之馬路地面,復 欲將左腳踏到地面而尚未離開公車時,被告即將車門關閉並 起駛,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證人陳昱維、洪 芬妃雖均未見到告訴人如何跌倒,然其等亦均證稱公車係在 有人喊叫後始行停車等語,亦足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確 有起駛移動。再本院請台中客運提供車號000-0000號公車於 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電子檔,請用新科技整合有限公司(下 稱用新公司)判讀,經用新公司以109年9月9日用新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覆,及鑑定人即用新公司 工程師吳晉逸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90至 298頁),配合車號:000-0000行車鑑定報表(見本院卷二第 186至188頁)後,可以確認本件案發之確切時間係在當日11 時17分17秒至同日11時18分10秒,上開公車於11時17分17秒 停車(速度0,前後門開啟),於11時17分25秒至32秒行駛再 停(速度從0至6.9至0,前後門於27秒至29秒關閉,司機於28 秒開始踩煞車),於11時17分50秒至55秒稍微移動後再停(速 度從0至0.5至0,前後門於51秒至55秒關閉),於11時18分6 秒至10秒稍微移動後再停(速度從0至0.8至0,前後門於5秒



至9秒關閉)。是以,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案發當日11時17分 17秒停車後,確有起駛並關門之情事,被告辯稱:車子沒有 動,車門也沒有關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7.至證人顧芳如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見到車門之數量一節,雖與 客觀事實不合,惟其既親眼全程目睹告訴人跌倒之經過,縱 其有未注意該公車全部設備細節之瑕疵,尚不影響本案之判 斷;另證人陳昱維於原審審判時固證稱:當天車子沒有移動 ,偵查中所述係車子拉手煞車的頓挫感等語,惟此與前揭本 院認定公車有起駛之情不符,是證人陳昱維此部分之證述, 應有所誤認;再證人洪芬妃案發當時之位置,並非在告訴人 下車之車門旁邊,且係聽聞有人喊叫「有人跌倒」才跑過去 告訴人下車之車門處查看,其顯未目擊到告訴人下車之全部 經過,是證人洪芬妃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跌倒之過程,應係 其主觀推測之詞,皆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 告雖指稱上開證人每人所證述之情境(如當天有無下雨、地 上濕滑、公車之形狀、顏色、車上人數、告訴人穿著特徵、 有多少人協助處理)均不一致,欠缺公信力等語,然每位證 人就事件的發生,關注之重點因人而異,且其等作證當時, 距離案發時間至少有8個月以上,對於細節部分之記憶難免 模糊不清,自不得以其等彼此間之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即 謂其等之證詞不實。
(三)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告訴人自己滑倒所造成等語 。然參照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集中於左腳部 位,且達到骨折、脫臼、挫傷等程度(見他卷第21頁);證人 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醫護人員何紀妮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告訴人從119擔架下到我們病床上,我詢問她發生什麼事, 她說她是被公車壓傷到左腳還是左腿等語(見他卷第76頁); 鑑定證人即澄清醫院骨科醫師呂學哲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 告訴人之挫傷就是她受到一個外力的撞擊或是擠壓,造成她 的軟組織傷害,可能出現腫痛、瘀青的情況。如果有破皮時 ,我們會寫擦傷,挫傷可能是指沒有明顯傷口的時候,我們 會用挫傷。以告訴人的傷勢,主要是一種壓砸傷造成的,她 被壓的力道蠻大的,可能是一個蠻重的東西壓到,就是腳掌 被壓到,韌帶部分都是壓傷之後所造成。她的雙踝骨折有可 能是單純摔倒(類似腳扭轉)造成的,但是她的第四和第五蹠 骨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脫臼並蹠跗韌帶撕裂傷、左小腿及大 腿挫傷、左雙踝骨折術後併廣泛性皮膚壞死及壞死性筋膜炎 等傷害,一般是比較偏向被壓到受傷,而不像一般單純扭傷 或跌倒造成。踩空滑倒可能造成雙踝骨折,其他不會。以告 訴人的傷勢來看,可能是跌倒造成內外踝骨折,雙踝骨折可



能是摔倒、扭到腳以後造成的,其他腳掌的蹠骨骨折、韌帶 受傷或挫傷,比較像被外力撞擊或壓到而造成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6至289頁);再本件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亦認:依病歷所示,可能是被公車壓傷,復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09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 書及告訴人之病歷1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88頁),佐以 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確有起駛並關門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案 發現場除被告之公車外,又未見有何其他重物存在,堪認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係跌倒後,遭往前移動之公車車輪壓 到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告訴人自己滑倒所造成 等語,亦無足採。另告訴人雖指稱其被車門夾到左腳小腿而 摔倒等語,然被告自陳BRT公車有防夾安全裝置,不可能把 乘客腳夾斷等語,有其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 頁),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之傷勢係跌倒後遭車輪壓 到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係在下車之際,因被告所 駕駛之公車起駛並關門、重心不穩而跌倒,而誤認遭車門夾 到,而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任職於台中客運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客運公司之營業 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 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 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 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而依當時車輛停靠公車站之客觀環境,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尚未完全下 車之際,即冒然關閉車門並起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跌倒遭 車輪輾壓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跌倒後 遭公車車輪輾壓,而受有前揭傷勢,亦有上開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 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台中客運之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 車載送乘客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三)又本案事發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將處理過程回報指揮中心時,已 將駕駛人即被告之個人資料記明,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於犯 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在現場,並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陳琪丰前往處理時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司機,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7 至29頁),被告之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駕駛公車執行業務之際,除須對於道路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外,於駕駛車輛供乘 客上下車時,亦應注意確認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車門 ,且遇有乘客下車時,應利用車內相關設備確認乘客均已完 全下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本案搭載告 訴人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下車狀況,於年邁行動較為緩慢之 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之際,即冒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告訴人 重心不穩跌倒,並因此遭往前移動之車輪輾壓而受有前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告 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之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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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