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NG THANH TUYEN(中文名:鄧青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DANG THANH TUYEN(中文名:鄧青宣)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92 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DANG THANH TUYEN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9 時50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鹿和路3 段231 巷之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鹿和路3 段231 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已看見其後方黃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載孔翠儀,沿鹿和路3 段同向速度蠻快行駛而來, DANG THANH TUYEN仍貿然左轉,適黃志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已見DANG THANH TUYEN 停於前方待左轉,仍貿然以時速60餘公里速度直行, 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志銘、孔翠儀人車倒地,黃 志銘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蹠骨近端疑似線狀骨折 、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右側膝蓋、左腳踝、左髖部擦傷之傷害 ;孔翠儀則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嗣DANG THANH TUYEN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志銘、孔翠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DANG THANH TUYEN(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40 頁)。而 被告於原審雖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黃志銘所騎乘並 附載告訴人孔翠儀之機車發生撞擊,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要轉彎有打方向燈,也有觀察來車,我有看到 告訴人黃志銘騎機車過來,我以為那個距離夠時間讓我左轉 彎,且我認為告訴人黃志銘會直行,結果他又往我左方閃, 才會發生車禍,因為我已經很靠近左側要轉的地方,我是行 駛白實線左側車道(即黃色分向線與緊鄰之白實線間之車道 ),如果告訴人黃志銘直行而不要往我左方閃,就不會撞到 我,我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9 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鹿和路3段231 巷之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鹿和路3 段231 巷時 ,適告訴人黃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告訴人孔翠儀,沿鹿和路3 段同向行駛而來,雙方發生撞 擊,告訴人黃志銘、孔翠儀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志銘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蹠骨近端疑似線狀骨折、左側手肘擦傷 及左右側膝蓋、左腳踝、左髖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孔翠儀 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11至13、77 頁反面、原審卷第45、163 、164 頁、本院卷第91、140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孔翠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77頁反面、79 頁),並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稽(見偵卷第21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又被告於 左轉彎前,已看見其後方有告訴人黃志銘騎乘機車沿鹿和路 3 段同向行駛而來,且感覺告訴人黃志銘行駛速度蠻快的, 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4、45頁),則被告自應禮 讓欲直行之告訴人黃志銘機車先行,然被告仍貿然左轉,致 兩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20日函檢附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路○○000○0○0○路○○○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因本案事故,告 訴人黃志銘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蹠骨近端疑似線狀骨 折、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右側膝蓋、左腳踝、左髖部擦傷之傷 害;告訴人孔翠儀則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之傷害,亦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志銘、孔翠儀受傷之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前雖曾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左轉彎前,縱有打方向燈且有停下觀察來車,但被告應 遵守之交通規則尚包括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已 如前述,被告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前已見告訴人黃志銘速 度蠻快直行而來,卻未禮讓告訴人黃志銘先行,而冒然左轉 ,顯有過失。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且自行車有 聲音,告訴人黃志銘應該知道我會左轉云云,並不影響其過 失責任。
⒉經原審勘驗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
於畫面時間09:39:10,看到1 台機車雙載出現在畫面右側兩 條白實線中間車道,此時該機車前方的同一車道上有1 騎士 騎乘自行車,至畫面時間09:39:13仍可看見兩車仍然行駛在 同一車道,但機車與自行車間距離已經較畫面剛開始顯著縮 短,於畫面時間09:39:14可看見自行車似乎停止,此時自行 車的位置依照畫面的判斷應該仍在黃色分向線右側白實線的 右方車道上,只是比較靠近白實線,此時後方的機車開始往 左偏行駛在黃色分向線右側白實線上。以上有卷附勘驗筆錄 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8 、159 頁),且被告 於原審109 年1 月20日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是在黃色分向線 再過來白色實線右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依此可 知,告訴人黃志銘騎乘之機車原來行駛在兩條白實線中間的 車道上,被告行駛在黃色分向線右側白實線的右側,是倘告 訴人黃志銘繼續直行而被告所在位置不變,依被告自行車、 告訴人機車車體大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很可能會撞到被 告之自行車,是被告辯稱:我是行駛白實線左側車道(即黃 色分向線與緊鄰之白實線間之車道),如果告訴人黃志銘直 行而不要往我左方閃,就不會撞到我云云,顯非可採。 ㈣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然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車
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本案被告係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 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鹿和路3 段231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往後看其後方之告訴人黃志銘直行而來,已如前述,並 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告訴人黃志銘自 被告「後方」直行而來,此顯非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左轉 之「車前狀況」。再佐以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之過失態樣,尚有未當,併此指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 案事發路口為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甚明(見偵卷第27、33頁),又告訴 人黃志銘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孔翠儀,沿鹿和路3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趨近鹿和路3 段231 巷之無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已見DANG THANH TUYEN停於前方待左轉,仍貿 然以時速60餘公里速度直行,此業經告訴人黃志銘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5、17、77頁反面、79頁),顯見告訴人黃志銘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復參酌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認告訴人黃志銘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前述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堪認告訴人黃志銘就本案 事故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
㈥綜上,足認被告先前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總統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 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 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 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09 年2 月4 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2 份、彰 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志銘、孔翠儀 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原審認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告訴人黃志銘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誠屬不 該,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尚可,及告訴人黃志銘就本案事故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暨被告為外籍移工身 分,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夜間部肄業,工作是工廠作業員 ,家中有父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之折算1 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 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就 本案已於109 年7 月2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與 告訴人孔翠儀成立和解(109 年度彰小字第402 號),願賠 償告訴人孔翠儀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於107 年9 月22 日給付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彰小字第402 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孔翠儀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無誤(見本院卷第94、101 頁);被告復於109 年10月7 日 在本院與告訴人黃志銘成立和解(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 292 號),願賠償告訴人黃志銘9 萬元,自109 年11月20日 起分4 期給付(和解內容詳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告訴人 黃志銘則於和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 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9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堪信被 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志銘成 立和解,惟尚應按月分期清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依約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92 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志銘
住彰化縣○○鎮○○里道○路000 號
被 告 DANG THANH TUYEN(中文名:鄧青宣)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尚銓人力仲介公司)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9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4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通 譯 包綺蘭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志銘
被 告 DANG THANH TUYEN(中文名:鄧青宣)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方法:自
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2 月20日止,分四期, 於每月20日給付,前三期每期給付2 萬元,第四期給付 3 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被告若符合緩刑條件,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 之緩刑。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 黃志銘
被告 DANG THANH TUYEN(中文名:鄧青宣) 特約通譯 潘蕙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振海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