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亦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十七罪(指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及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信亦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信亦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信亦(綽號廠長)受金主游志宏(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罪刑確定)之指示,與游 志宏等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管理階層人員(含電信、車手流 等管理階層人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於 其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已載明林信亦有招募成員之行為, 惟於其主觀犯意聯絡漏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應予補充;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及林信亦擔任 機房桶主,實際負責指揮、管理機房之運作而非發起人,然 於其主觀犯意另贅載具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予更 正刪除),及同時就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附表 二編號2部分)部分,與該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就第2次起之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另行各別起意,與下列陸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 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其中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同時具有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志宏提供資金,在斯洛維尼 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 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林信亦在臺灣招募包含 陳定樟、陳柄宏等部分成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林信亦 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 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 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 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 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 、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 繼聖、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下稱張家源等41人。張家 源等41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確定,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後,除鄭力華、鄭陳源、施昆威、聶懋瑋、羅予妡、 江念祖、朱韻儒、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提起上 訴外,其餘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鄭力華等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駁回 上訴確定,且張家源、廖士欣均經認定其2人所為係共同參 與犯罪組織,而非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及呂有峻(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等人則均受 招募而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林信亦與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羅予妡、黑 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文國、聶懋瑋、陳彥樺、施昆威 、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林逸群及陳柄宏、陳定樟於民 國(除標明為西元年者外,下同)106年11月20日前往設在 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同年月25日,呂有峻、陳靜茹 、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洪世杰、張 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該機房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 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後因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 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由林信亦 下達指令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0000 0000 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民宅運作;陳勇志、蔡 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 於106年12月27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而於106年12月29日 起參與機房運作;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 聖則於107年1月13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而於107年1月15 日起參與機房運作。
二、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
具有管理監督機房內成員生活起居及處理機房內事務之權力 ,可隨意在一樓(廚房、餐廳)、二樓(電信機房)走動, 無須任何人許可即可任意上、下樓或出入機房(一般成員則 須經過許可始可上、下樓或協同外出採買),於外出採買時 保管金錢,並有權指定林逸群、廚師陳柄宏、陳定樟或盧俊 宇陪同外出採買或指示其等搬運物資,且機房成員之手機均 由其統一保管,如欲撥打電話回臺灣與親友聯繫,均需得其 允准,林信亦並會指派成員擔任工作之職務,提供用以撥打 詐騙電話所用之其上載有被害人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紙 張予話務人員進行撥打詐騙,且會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態度 、成績,如有偷懶或於撥打詐騙電話時話術不佳,則會加以 責罵或命為罰站而為處罰,同時參與工作檢討會議及透過電 腦向游志宏回報機房狀況。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為聽從 林信亦指示之幹部,協助林信亦管理話務手,張家源、廖士 欣負責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 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技巧;黑裕龍負責測 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 、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徐誌隆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蔡澄賢、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 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等人,依照紙條 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 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 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 手接聽;二線話務手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 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朱韻儒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等人佯裝為大陸公安人 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 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 手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等人佯裝檢察官,向被 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盾(晶片取款 密碼)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 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至其等指定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 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領取詐得款項, 渠等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邵丹等人之 財物(詐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及隱匿 上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付艷慧等人雖遭施以詐術,惟尚未匯款而未遂(未 遂部分,均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三、本案因臺灣高等檢察署交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 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 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 安部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 槌擊專案),乃循線破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1、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 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 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 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 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 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 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 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 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 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 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 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 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 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 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 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 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先後設於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
詐欺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 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 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我國 法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亦(下稱被告)自有審判權, 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2、本案檢察官係就本訴即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而 對被告予以追加起訴,且係於上開本訴於107年8月間繫屬 後、同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前而為追加起訴(於107年10月 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是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 上係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有關被告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 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 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78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於前揭時、地共 同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 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機房內是負責食衣住行 用品採買、搭載機房內廚師、翻譯外出時的司機、廚房助手 等雜務,僅管理生活上的事,機房內有關詐欺工作之事項, 都是張家源、廖士欣說了算,開會時也是由其2人發表意見 及告以工作要如何做,被告雖係受游志宏指示擔任機房負責 人,但其實僅為人頭負責人,被告並無指揮機房,也不是桶 主,真正指揮、管理機房的人是共犯張家源、廖士欣,被告 受金主游志宏招募時,就有協議如在海外有發生狀況遭當地 政府逮捕等事情發生時,要第一時間出面承認自己是首腦, 讓外國政府逮捕拘禁,也有和機房內成員說明,日後遭查獲 指認其是機房首腦,保護金主不被發現,被告對於機房人員 之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限,非屬所謂為芋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指揮者 ,被告之薪水是新臺幣(除標明為人民幣者外,下同)5萬 元加抽成0.5,而機房廚師的薪水是5萬元至7萬元,但沒有 抽成,一線為底薪加抽成5%,二線是抽成7%,三線則抽成8% ,被告之薪水僅與機房廚師相當,明顯低於機房內一、二、 三線成員,被告絕不可能係機房之管理者或指揮者,且機房 日常開銷所需金錢都是匯到黑裕龍帳戶,被告並非控管機房 成員生活經濟來源之人,自非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且伊亦 未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惟查:(一)有關被告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1、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 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 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 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 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 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 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 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 」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 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或 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 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受金主游志宏之信任而受邀先後前往斯洛維尼亞、克 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擔任桶主,並約定機房如遭查獲 ,被告須承認其為主謀,在機房期間,被告擔任機房管理 人,不僅有管理監督機房內成員生活起居及處理機房內事 務之權力,可隨意在一樓(廚房、餐廳)、二樓(電信機 房)走動,無須任何人准允即可出入機房(一般成員則須 經過許可始可上、下樓),於外出採買時保管金錢、有權 指定翻譯林逸群、廚師陳柄宏、陳定樟或盧俊宇陪同外出 採買或指示其等搬運物資,機房內成員如欲以電話打回臺 灣與親友聯繫,需得被告准允並使用其保管之手機,且於 工作方面,被告亦會指派工作職務、提供用以撥打詐騙電 話之載有被害人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予話務人員 撥打,及管理成員之工作態度、成績,如有偷懶或於撥打 詐騙電話時話術不好,被告會加以責罵或叫其罰站而為處 罰,同時會參與工作檢討會議及透過電腦向游志宏回報機 房狀況,於斯洛維尼亞之機房失火後,係由被告下令指示 遷往克羅埃西亞,被告確為詐欺機房之指揮者,且曾招募 成員加入該犯罪組織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1)證人游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林信亦10幾年 了,當時我獨資,找了一些朋友去國外從事詐騙計畫,我 是老闆,我有找林信亦、張家源、廖士欣還有廚房的人, 我跟林信亦是好朋友,我們先在臺中的酒店或咖啡廳內, 由我安排他們的職務,因我不在國外,所以麻煩林信亦幫 我處理、「看頭看尾」,負責採買及管理裡面所有人的生
活起居,並當「人頭」,「人頭」的意思是機房如果出狀 況的話,被告要承認是老闆,「看頭看尾」的意思是公司 在國外可能有些事情、細節,因為我人不在,我會叫他幫 我看著。張家源、廖士欣負責三線,另外也有安排其他人 擔任一線、二線。他們到國外後,我有去過現場1次,其 他時間我都在國內,我會打電話過去問每天進行的狀況, 國外機房有一臺電腦可以跟我聯繫,我打過去,林信亦、 張家源、廖士欣還有其他人都曾經接過電話,如果其他人 接,我會麻煩他們找林信亦,有關總體情況的回報是找林 信亦及黑裕龍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 248頁至第274頁)。依證人游志宏上開於原審所述,可知 被告因為發起人游志宏之好友,因信任被告,且游志宏於 案發期間多在國內,乃要求並安排被告在國外機房幫其處 理事宜、「看頭看尾」,且會透過電腦與被告聯繫,由被 告回報機房狀況等情,至證人游志宏於原審所稱被告係「 人頭」之部分,其真意係指倘機房出事時,被告要承認係 老闆而為其頂罪,並非意指被告未實際指揮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雖證人游志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機房在國外針 對當天詐騙的工作開會時,林信亦不需要開會,他也不負 責詐騙工作的部分,他主要處理機房成員生活起居,類似 人事部門的概念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 252頁),惟依下列相關證人於偵訊及法院所為具結證述 之內容,已可知被告並非僅為生活管理人員,被告就工作 方面,亦有指揮管理之行為,被告實屬在國外機房依游志 宏指示、延伸其意而共同指揮之人。
(2)證人蔡文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國外機房,生活上 面是林信亦負責,林信亦也會對機房成員下達工作指令, 林信亦交待我們該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工作上遇到什 麼問題,就是跟林信亦講,從斯洛維尼亞轉到克羅埃西亞 的機房,是廠長即林信亦下達指令的,其在機房內不能自 由活動,但林信亦可以自由跑來跑去,不用請示任何人或 經由他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8頁),證人蔡 文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為證述被告不僅負責機房成員之生 活事宜,尚且下達工作指令及遷移機房等就工作方面而為 指示,足可採信。至證人蔡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 桶主為張家源、廖士欣云云,然其所據原因為張家源、廖 士欣係教其等上課、工作之人(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惟單純上課、教授工作內容,尚難認係已達指揮機房之分 工行為,證人蔡文國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3)證人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信亦是在國外機房
負責管理生活起居及裡面工作等全部的人,工作上有什麼 問題可以找林信亦,開會是由林信亦等人主持,林信亦找 伊外出採買時,是由林信亦保管金錢、由林信亦付錢,在 機房內如要與臺灣親友聯繫,要得到林信亦同意才可以使 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7頁),證人林逸群於 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述上情,足為可信。而證人林逸群 於本院審理時先明確證述被告會主持開會後,又空言改稱 被告沒有主持會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4頁),非為可 採;又證人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曾稱:林信亦未曾對 其個人下過任何指令,其亦未看過林信亦有對其他人下達 指令(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然亦同時證述:因工 作時間很長,伊沒有時間去注意別人在幹什麼(見本院卷 一第401頁),是證人林逸群前開於本院審理此部分所述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蔡文國、施易昇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證稱機房成員非經許可不得任意在一樓 (廚房、餐廳)及二樓(機房)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7至398頁、第421頁),證人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所 稱機房內每一成員均可在一、二樓自由進出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05頁),難認可信;另證人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張家源、廖士欣是桶主,其理由僅係以張家源、廖士 欣也有管理工作上面的一些部分問題(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則其所述張家源、廖士欣在機房之工作內容,僅屬 部分而片面,難認係統籌管理機房之指揮者,亦非可遽予 採信。
(4)證人張文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信亦在國外機房開 會時,有講到有事情要找他,被告負責管理機房所有的事 ,包含工作指派等部分,林信亦也會跟話務手說要做好自 己的工作,如有使用電話對外聯絡,要得到林信亦的同意 ,才可使用林信亦保管的手機,其所述均屬實在,不是因 為林信亦出事要當「人頭」才推給他,張家源、廖士欣不 是管理機房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4頁),證人 張文議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證稱被告有負責工作之指派, 核與證人陳彥樺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擔任一線通訊管 理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是打給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撥打通 話的對象電話,是廠長即林信亦給伊一張紙,上面有對方 的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 2371號卷二影卷第139頁),有互為相合之處,均足採信 。被告除負責國外機房成員之生活管理外,對於話務手亦 有指派工作,掌握、交付提供用以撥打詐騙電話對象之姓 名、電話等個人資料等實際決定權,足可認定。
(5)證人施易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在偵查中指證 林信亦是機房管理員,是因為林信亦聽綽號少爺游志宏的 ,我們聽林信亦的,且開會時有說有事情找林信亦,機房 從斯洛維尼亞要遷至克羅埃西亞,是林信亦說要遷移的, 手機要交給林信亦保管,如有使用電話也要得到林信亦的 允許才可以撥打電話,在機房內除管理階層外,其他人是 不可以隨意上、下樓,沒有經過許可是不可以下樓,林信 亦可以隨意上、下樓移動或外出採買,也可以隨時進入機 房,都不需要經過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2頁) ,證人施易昇前開所述,與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詞, 互有相合之處,足為可信。至證人施易昇於本院審理曾稱 開會時是由張家源、廖士欣主持,係因被告之辯護人於詢 問時提及「現在問的是小欣廖士欣跟張家源」,故而證人 施易昇此部分係針對張家源、廖士欣所為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418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就被告於開會時有無 在場等有關情節而為詰問,尚難據以反推被告未有參與會 議之情形,附此敘明。
(6)證人廖展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二線工作,在 機房內擔任二線人員是由林信亦指派我擔任工作的,我在 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機房都有看到林信亦,林信亦確 為機房負責人,林信亦會指揮我們工作,在機房內手機要 交出由林信亦保管,要取得林信亦同意才可使用,如要外 出也要得到林信亦同意,林信亦也有負責電腦、顧電腦, 如果工作上有一些事要透過電腦資訊,就是林信亦負責, 我們的事情都是林信亦交待我們做的,包括生活跟工作方 面,工作上的問題也會找張家源、廖士欣,但有關我們的 職位、要做幾線人員,這部分要找林信亦,大小事都是林 信亦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衡以證人 廖展賢已因本案在監執行,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 的,其所為證詞足認可信。至證人廖展賢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之辯護人詢及其先前曾稱張家源、廖士欣為桶主之 部分而答稱「我也忘了」,又稱因張家源、廖士欣會在開 會時主持,所以才這樣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依證人廖展賢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逕認張家源、廖 士欣為機房之桶主,附此敘明。
(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中,有以下 代號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可參:證人A2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每天開會時間不一定,林信亦都會坐在前面,陳定樟 本來是一線,但他的工作態度、成績不好,就被林信亦念 ,也有動手,後來陳定樟就去做幫廚。我這一批跟一月份
到的一批人,都沒有打電話回臺灣,我們有向林信亦詢問 ,沒有獲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 297頁至第299頁);證人A4於偵訊具結證述:在機房時, 有時候可以跟臺灣的親友講電話,林信亦會說今天可以打 ,那我們就可以打,被告會叫人去罰站,可能是一通電話 都沒有,或是偷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 影卷第280頁);證人A5於偵訊具結證稱:林信亦在機房 會用台語罵人,他有講說打詐騙電話時怎麼會講不好,在 那邊罵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274頁 );證人A20於偵訊具結證稱:每個星期天,可以去找被 告用他提供的手機打電話回臺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 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312頁)。證人A26於偵訊具結證稱: 有工作的話,就會開會,由張家源、廖士欣主持,林信亦 坐在場,會問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如果沒有,一、二線 會分別帶開,一線幹部是游曉莉,二線幹部是張家源、廖 士欣,張家源、廖士欣如果覺得成員表現不好,就會要求 他去隔壁抄稿。黑裕龍是電腦手,他的位置會有很多平板 疊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304頁至 第306頁);證人A40於偵訊具結證稱:管理幹部是張家源 、廖士欣,張家源會主持話務手開會,廖士欣在旁邊,林 信亦會處理機房內大大小小的事情,黑裕龍有學一線,沒 有接聽電話,林信亦會要他打雜或做其他事情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亦有證人 A23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臺灣要出發去機房前,是林信 亦用手機跟我聯繫,到克羅埃西亞後,我就是跟著林信亦 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55號影卷第141頁)可資為佐, 均為可信。
(8)證人陳定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應徵時,我是應徵 廚房,我有跟林信亦說我是要做廚房,我沒辦法打電話, 後來機房失火,換到克羅埃西亞,林信亦就說好,我就回 到廚房幫忙切菜、洗碗等語(見原審107訴474卷二第274 頁至第299頁),及證人陳柄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林信亦是一起在106年11月20日坐飛機去斯洛維尼亞 ,我的工作內容機房廚師,負責煮飯、洗碗、一樓的掃地 、整理雜物等。林信亦會帶我出去買菜或買其他成員的生 活用品,林信亦負責開車跟買單。一開始到機房時,林信 亦就講有什麼事情都找他,一起出去買菜時,有時候會有 翻譯林逸群一起去,有時候不會,如果是去大賣場,就不 用林逸群陪同,如果路不熟或需要翻譯的,林信亦就會找
林逸群一起出門,要不要林逸群陪同是林信亦決定的。一 開始到機房,是林信亦跟我說要住哪一個房間,我跟陳定 樟一起睡,林信亦是主管,我們沒有進去過他的房間,對 林信亦要尊敬,他感覺像是長官一樣。我在廚房工作期間 ,陳定樟曾因為工作狀況不佳遭被告責備,因為陳定樟有 一點搞不清楚狀況、迷迷糊糊的,林信亦要他調整自己的 心態。我的護照不在我身上,在林信亦那邊。在斯洛維尼 亞時,廚房是我跟陳定樟負責,後來到克羅埃西亞,陳定 樟說想回臺灣、要離開集團,我叫陳定樟要去跟林信亦講 ,後來盧俊宇來,就是要來接替陳定樟廚師的工作,但陳 定樟還沒回國,集團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107訴474卷 二第299頁至第320頁)。而證人陳定樟於原審另具結證稱 :本案係林信亦找我加入,我是在報紙上看到,打電話去 後應徵,接電話的人是林信亦,也是林信亦出來與我見面 ,告知我要去國外做廚師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474號卷二第287頁、第293至294頁),證人陳柄宏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是透過友人介紹後跟林信亦接洽, 才找到本案的工作,是林信亦跟我對口接洽等語(見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310至311頁),依證人陳定樟 所述其透過報紙打電話後接聽及出來見面之人均為被告, 證人陳柄宏於原審亦同證述係與被告對口接洽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足認被告確有與游志宏等人共同從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否認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9)而證人鄭嘉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前係因在機房時, 都是林信亦叫其吃飯,所以才稱林信亦是管理人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而一般人並不會僅單單因為有 人叫喚用餐,即認此人為管理人,其此部分所述已有情理 上之未合,又證人洪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林信亦 在工作上沒有指揮過工作上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然參以證人鄭嘉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多答以「不 知道」、「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6頁),證人 洪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亦多稱「忘了」、「不知道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可認證人鄭嘉富、洪 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存有刻意迴避對被告為不利指證之心 態,證人鄭嘉富、洪世杰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述,均難憑為 被告有利之事證。又證人古傑安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被告 為機房的廠長,張家源、廖士欣則為幹部,但卻又稱幹部 的位階比廠長還要大,要外出要得到幹部的同意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66、69頁),其所述核與一般對於廠長及幹部
之認知有別,且其所稱有關外出須得到幹部之同意、而非 廠長即被告之同意云云,亦與前開經常陪同被告外出採買 之證人陳柄宏於原審審理證述何人可陪同外出係擔任廠長 之被告決定等語不合,由此已足可彰顯證人古傑安迴護被 告之情,從而證人古傑安於本院審理陳稱:林信亦僅從事 生活作息管理及採買,沒有管工作上的事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57頁),亦無可信。再證人朱韻儒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張家源、廖士欣是管理機房的人,工作前有講好如果出 事就要指證林信亦為管理人,林信亦應該不是機房負責人 ,只負責生活上的東西,沒有指揮工作要怎麼做,手機是 給張家源、廖士欣保管,要使用手機要跟張家源、廖士欣 拿,不用問林信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證人 羅予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信亦於開會時不會在場,林 信亦是管理廚房的,都在廚房做事,叫我們吃飯,不是管 理機房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依證人陳柄 宏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沒有聽過其他人講過如果集團出事 ,要說林信亦是老闆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 二第302、308頁),證人朱韻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家 源、廖士欣是管理機房的人,工作前有講好如果出事就要 指證林信亦為管理人云云,是否屬實,已殊值疑,又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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