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敏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855號、107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37、11
630號,106年度偵字第569、2264號,107年度蒞追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敏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追加意旨略以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起訴書原 僅記載「『小陳』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3、4 月間再與上訴人即被告蕭敏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蕭敏銓負責籌組領款車手集團,並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蕭敏銓即指示與之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林新耀負責招募車手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林新耀再找 上與之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盧奕凱擔任車手頭,由盧奕凱 找與之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邵金龍、李宥陞、徐偉凱等人 擔任持收購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 項之車手,約定車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提 領款項之5 %;林新耀另透過與之具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施 翔豪收購用以電話詐騙不特定民眾,使各該受騙民眾匯入受 騙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施翔豪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 ,以5000元之價格,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門口向少年蔡 ○○收購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等語,並於上開 起訴書受詐騙被害人附表編號1 至3、5至6、8至12、14、16 至17、19之提款人欄位載有共同被告盧奕凱、邵金龍、李宥 陞、徐偉凱等人。嗣檢察官於106年10月3日、108年6月25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起訴範圍為:被告蕭敏銓及林新 耀、盧奕凱、邵金龍、徐偉凱、李宥陞等人(以上5 人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為車手的部分,依照被害人一覽表,後面均 有附註渠等前往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所以各該由車手所
提領的被害人款項,為其犯罪事實;而其中被告蕭敏銓及盧 奕凱、林新耀為車手頭部分,是關於邵金龍、徐偉凱、李宥 陞等人,分別或共同提領的,渠等三人須一併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91頁反面),並以108年 度蒞字第324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被告蕭敏銓犯行之被害 人範圍特定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6、8 至12、14、16 至17、19 之被害人(見原審卷三第199頁)。是原審就被告 蕭敏銓所為之審理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5至6、8 至12、14、16至17、19之被害人,以及107年度蒞追字第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亦即本件公訴、追加意 旨及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蕭敏銓於105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莊鈞元受「小陳」指示承租套房 作為電話詐騙機房部分,及陳進福收購大量人頭電話SIM 卡 ,再出售予「小陳」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之部分,均由原審 另行審結),指示林新耀負責招募車手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林新耀再找上盧奕凱擔任車手頭,由盧奕凱找邵金龍 、李宥陞、徐偉凱等人擔任持收購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新耀亦另找施翔豪收購供電話詐騙使 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蕭敏銓即與林新耀、盧奕凱、徐偉 凱、李宥陞、邵金龍及「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 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由蕭敏銓以Skype 通 知盧奕凱,由盧奕凱單獨或與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等人 一同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各次提款人員詳附 表一「提款人」欄所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就同一編號所示之金額為接續提領),或將附表一編號 5 、9 所示之部分金額轉出至其他帳戶。盧奕凱再與林新耀一 同將所提領之贓款,於雲林、臺中或嘉義交付予該蕭敏銓。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再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 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 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 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 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 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 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共犯林新耀、盧奕凱 、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下稱林新耀等5 人)及施翔豪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盧奕凱、徐偉凱、李宥陞、邵金龍等提款 影像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及匯款資料,以及在莊鈞元租屋處、陳進福住處扣得之物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阿猴」,曾與林新耀及盧奕凱一 同吃過飯,惟堅決否認有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 認識林新耀,並不認識盧奕凱;曾經有1 次與林新耀約吃飯 ,乃因林新耀帶盧奕凱他們過來一吃飯,因此見過盧奕凱 1 次;本件與我無關,應是林新耀之前與我有過節,故意陷害 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犯行,除共犯林新耀、盧奕凱、邵金龍之供述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等語。經 查:
㈠林新耀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05年11月8日警詢供稱:本件我沒有參與,因為我與蕭敏 銓在103 年因犯下詐欺案提領贓款的事,彼此關係鬧的很不 愉快,所以事後我和蕭敏銓就沒有再聯繫了等語(見107 蒞 追4卷第20頁)。
⒉於105 年11月11日偵訊證稱:盧奕凱、邵金龍他們來找我的
,說他們想參與詐欺,要我介紹人給他們認識,我便透過電 話介紹蕭敏銓,但我們沒有見面;我沒有交提款卡給盧奕凱 ,但盧奕凱去當車手提領的錢大部分約在雲林斗六加油站交 給我,再開車載我去交給找蕭敏全;曾經盧奕凱說他想去吃 飯,那次蕭敏銓回來,我帶他去那邊一起吃個飯等語(見雲 檢105偵3884卷第191至195頁)。 ⒊於105 年11月24日偵訊證稱:盧奕凱曾經與我約見面,我有 拿提款卡給盧奕凱去提領詐騙之款項,提領之後再由我與盧 奕凱把錢送到蕭敏銓指定之地點,如雲林莿桐、臺中等地交 付給蕭敏銓。盧奕凱與蕭敏銓認識是由我介紹的。以前就說 過要介紹盧奕凱、蕭敏銓認識,就是因為要提領詐騙的錢。 當時是盧奕凱主動找我的。盧奕凱拿我交給他之卡片領錢之 後,會先將錢交給我,我再跟盧奕凱一起去找蕭敏銓將錢交 給蕭敏銓。交錢地點都是蕭敏銓約的,有在雲林及臺中,臺 中是下交流道附近。蕭敏銓開一部白色的車子來,有時候蕭 敏銓下車走向我們車子,有時候由我下車走到蕭敏銓車子將 錢交給蕭敏銓。酬勞都是蕭敏銓算好之後再交給我們。我交 給盧奕凱的卡片是蕭敏銓給我的。盧奕凱領完的卡片及錢, 我交給蕭敏銓時,該卡片蕭敏銓也會收走。我與蕭敏銓之間 並無仇恨。我與蕭敏銓之前涉嫌之詐騙案件,並沒有因為互 咬而發生不愉快。我有跟盧奕凱、蕭敏銓一起在嘉義民雄吃 過飯。因為蕭敏銓找我一起吃飯,當時我只有帶盧奕凱一起 去。李宥陞、徐偉凱就我所知是沒有見過蕭敏銓,但私下有 無見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10937卷第36 頁反面、38頁 反面)。
⒋於106年7月13日警詢供稱:附表一編號14的人頭帳戶是我叫 施翔豪去收購的,施翔豪交給我之後,我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給蕭敏銓後我就不管了,他要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該 帳戶提款卡不是我交盧奕凱的。車手中我只認識盧奕凱跟邵 金龍,蕭敏銓要我仲介尋找車手及找人收購帳戶後,我就連 絡邵金龍,當天他剛好跟盧奕凱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我過 去找他們跟他們說清楚,蕭敏銓要雇用車手領錢,問他們要 不要加入,如果要我就帶它們去跟蕭敏銓談薪資等問題,後 來他們答應了,我就帶他們到台中去找蕭敏銓,他們在談論 如何領錢、交錢時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參與討論,另外蕭敏 銓要我找人替他收購帳戶時,我只有找施翔豪幫忙收購帳戶 等語(見107蒞追4卷第23至27頁)。
⒌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判時供稱:是蕭敏銓找我說要組車手 來領錢。蕭敏銓是打電話找我,我與蕭敏銓是在103 年擔任 車手認識的,我與他之間本來是沒有任何關係。我沒有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是蕭敏銓找我去組車手,但盧奕凱、施翔豪都 有與一起於蕭敏銓吃過飯,那時候吃飯就是為了要順便給蕭 敏銓那些提領到的錢,當時約吃飯的詳細地點為了,記得是 在嘉義的民雄火車站那邊等語(見原審107 訴943卷第116頁 反面)。
⒍於108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施翔豪的帳戶我是交給誰 盧奕凱,施翔豪的帳戶是蕭敏銓指示我去收的;我跟施翔豪 、盧奕凱有在嘉義民雄火車站跟蕭敏銓一起吃過飯,介紹彼 此認識;那時有拿車手領到的錢給蕭敏銓。本案是蕭敏銓要 我仲介車手,我只有找盧奕凱,其他都是盧奕凱找的。我那 天是去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找盧奕凱,問他們要不要,他們說 好就做了。我們是開車去臺中的,記得是約在中港路。我會 和施翔豪與蕭敏銓吃飯,是因為那時有在作業了,要出去吃 飯就約大家一起吃個飯。當天有我、蕭敏銓、盧奕凱、施翔 豪和蕭敏銓的朋友,是在民雄火車站附近的鵝肉攤;盧奕凱 每次去臺中交錢都是和我去的,都是盧奕凱開車去。交錢的 地點要看那時候蕭敏銓約在哪裡。蕭敏銓會用Skype 打給盧 奕凱。就交錢的部分,因蕭敏銓跟盧奕凱不熟,蕭敏銓要求 一定要我陪同。交錢給蕭敏銓幾次忘記了,3、5次有;盧奕 凱及其下面的車手的提款卡到底是如何來的,我忘記了。盧 奕凱去領錢是蕭敏銓直接用Skype 指揮,有在臺中也有在嘉 義民雄交錢,每次去都是我和盧奕凱,盧奕凱和施翔豪都有 見過蕭敏銓;施翔豪就是吃飯那一次,而盧奕凱就是陪我去 交錢和民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92頁)。 ㈡盧奕凱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05年6月6日警詢供稱:我是從105年 3月中旬開始從事詐 欺車手提款的工作。一開始是我與徐偉凱先從事,後來才再 找李宥陞、邵金龍加入。我每次提款都是聽從綽號『阿猴』 男子指揮。都是我與綽號『阿猴』男子以skype 聯繫。我不 知道綽號『阿猴』的真實姓名,他出入在台中。以skype 聯 繫。現在已遭他刪除了。綽號『阿猴』男子會交多張提款卡 給我,提領完後交給他。提款時要聽他指揮看手機上密碼提 款。提款完之後馬上交付款項給綽號『阿猴』男子相約有時 在雲林斗六,有時在台中台灣大道交付。並指認綽號『阿猴 』是蕭敏銓等語(見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 7頁以下、13 頁)。
⒉於105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提款卡片是蕭敏銓給我的,他 綽號是「阿猴」,他問我要不要賺錢,就叫我去提款。我還 有提供我在郵局設立之帳戶給蕭敏銓使用,我因此拿到 3千 元,他拿走帳號說要匯錢。卡片是我在臺中臺灣大道下中港
交流道那裡拿到的。錢是我去臺中找蕭敏銓,他當面給我的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84 號卷【下 稱雲檢偵3884卷】第151至152頁)。 ⒊於105年11月1日警詢供稱:我是由蕭敏銓邀我加入詐騙集團 ,提領得手之贓款全部都是交給蕭敏銓,我都是當面現金交 給蕭敏銓。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是蕭敏銓拿給 我的,每次我們交付詐騙提款款項給蕭敏銓時,就會把提款 卡也還給蕭敏銓。我當時問邵金龍、李宥陞、徐偉凱等人要 不要賺錢,他們說好,我就帶他們去找蕭敏銓,由蕭敏銓告 訴他們工作內容就是提領詐騙他人的贓款及薪資計算方式, 我當時也有在場。「(問:何人指揮你提款?如何聯絡?請 你將提款之過程及聯絡方式詳述)是蕭敏給指揮的,蕭敏經 是用通訊軟體skype 與我聯絡,蕭敏銓會先將要提款的提款 卡交給我,然後指示我們去看該帳戶內是否有詐騙款項匯入 ,如果有就盡快將詐欺款項提領出來,再將現金連同提款卡 交還給蕭敏銓。」「(問:邵金龍、李宥陞、徐偉凱3 人聽 何人指揮提款?)是我。」等語(見107蒞追4卷第30至32頁 )。
⒋於105年11月4日偵訊證稱:一開始是林新耀邀我當車手的, 我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由我跟林新耀去台中交給蕭敏銓, 或者他南下收取。我知道一個綽號叫「阿猴」的人,不知道 本名,後來透過朋友詢問得知是蕭敏銓,所以猜林新耀的上 手是蕭敏銓,看過他蠻多次,大約五次等語(見雲檢105 偵 3884卷第182至184頁)。
⒌於105 年11月11日、24日偵訊證稱:「(問:你說之前是林 新耀邀你當車手,在哪邊邀你?)台大醫院門口,問我要不 要賺錢,我確定是林新耀。」「(問:林新耀帶你去哪?) 今年三、四月帶我去跟蕭敏銓吃過飯。」「(問:提款卡誰 給你的?)林新耀,若提款卡提完錢,林新耀就再給我們提 款卡。」等語(見雲檢105偵3884卷第193至194頁)。 ⒍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跟蕭敏銓見面是在105 年3 月間,地點是在雲林莿桐鄉交錢給他時,林新耀交提款 卡片給我之後,是由蕭敏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林新耀 下車將卡片交給我時,告訴我之後會由車內的人與我接洽, 車內的人就是蕭敏銓,當時他有將車窗搖下來,我有看到蕭 敏銓。林新耀幫我輸入蕭敏銓的聯絡電話,之後就都用Skyp e 聯繫。邵金龍、李宥陞、徐偉凱都沒有蕭敏銓電話,只有 我能與蕭敏銓聯絡。領到錢之後將錢在莿桐鄉交給蕭敏銓, 要交錢之前有先聯絡蕭敏銓。之後約的地點都在臺中了,我 會將領到的錢與林新耀一起到臺中拿給蕭敏銓,我與蕭敏銓
見過好幾次面,邵金龍沒有跟我去過,但是李宥陞與我去過 一次,徐偉凱也不曾與我去過;李宥陞應該沒有見過蕭敏銓 ,因為李宥陞載我去臺中時,他在車上等沒下車。一開始是 林新耀要我去當車手,李宥陞、邵金龍見過林新耀,我與林 新耀一起與蕭敏銓吃過飯,且該次林新耀有交錢給蕭敏銓。 我與蕭敏銓平常沒有交情,所以該次是因為要交錢給蕭敏銓 才一起吃飯的,吃飯當中蕭敏銓也沒有與我交談,但是該次 是林新耀帶我過去,是林新耀介紹我與蕭敏銓認識見面的, 如果沒有必要林新耀不需要安排我與蕭敏銓認識見面吃飯, 該次吃飯是在嘉義民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0937號卷【下稱偵10937卷】第35頁至36頁、38頁 反面)。
⒎於106 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把當天領回的錢要 繳回的時候,我是把錢交給林新耀,林新耀再請我開車去找 蕭敏銓,然後由林新耀把錢交給蕭敏銓。我把錢交給林新耀 的時候,林新耀就會當場把酬勞分給我,我回去之後再分給 徐偉凱、邵金龍、李宥陞,實際的數額都是林新耀算的。「 (如何行動?)是用手機的SKYPE 網路電話。我接到指示之 後就去領錢。對方會告訴我帳戶的名字,然後會告訴我們有 多少錢進去,就要我去把錢全部領光,不會指定地點。」「 (你如何拿到這些帳戶、卡片、存摺?)有一些是我去收購 的,收購之後再提供給林新耀,另外一些是林新耀提供給我 的,就是我這邊沒有辦法提供給林新耀的時候,他就會提供 給我。我們每天出動之前,要先去找林新耀拿卡片,沒有存 摺,手機是使用我們自己的,拿到卡片之後,就等蕭敏銓的 電話,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領錢的人都是蕭敏銓。我們有一 次去吃飯的時候,就是有跟蕭敏銓一起吃,吃飯的時候就有 在講,所以知道是他。」「(當天領完錢之後,是否要把卡 片交回去?)有,要把卡片交回去給林新耀。」「(蕭敏銓 打電話指示,是跟你講還是有跟其他車手講?)只有跟我而 已,因為蕭敏銓只有跟我聯絡,然後再由我指示出去。」「 (施翔豪是否有當車手?)車手只有我跟徐偉凱、邵金龍、 李宥陞。施翔豪部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6訴855卷 二第75至79頁。
⒏於108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4 月間我有與蕭 敏銓用Skype聯絡,Skype的綽號忘記了,是林新耀帶我去找 蕭敏銓說要加入車手,他給我Skype的帳號叫我加入,說他 會跟我聯絡。第一次林新耀約我在台大雲林分院門口,問我 要不要當車手。我家離台大雲林分院很近。那時候除了我還 有邵金龍。林新耀當時沒有說那麼明,只說要不要幫忙領錢
,如果要的話就要帶我們去臺中找他朋友。後來林新耀就帶 我去臺中的中港路附近,一個廣場的停車場;只有我和林新 耀而已,邵金龍沒有去。我在車上等林新耀,後來講完後, 我與蕭敏銓就有加Skype ,當天就談領錢的報酬,有說工作 流程是就是收本子拍給他,他要匯錢之前先試看看能不能領 100 元,如果可以用就會把錢匯進去,然後叫我去領。其他 車手去領錢是聽我的指揮,其他車手所提領的人頭帳戶部份 ,幾乎都是我去收購的。從3月某一天開始蕭敏銓會用Skype 叫我去領錢和收購帳戶。我收購的金融帳戶我都會拍照交給 蕭敏銓,他會找時間匯錢進去叫我去領。帳戶和提款卡我都 沒有交給蕭敏銓,帳戶用拍照給他用Skype 傳給他;林新耀 也有拿過卡片給我。蕭敏銓沒有拿卡片給我。有一次,我、 林新耀、施翔豪、蕭敏銓及他的三個朋友在在嘉義民雄火車 站附近的鵝肉店吃飯,還有拿提領的錢給他。那天是林新耀 跟蕭敏銓聯絡說要去民雄。車手邵金龍、李宥陞、徐偉凱領 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新耀;跟林新耀去臺中時,當場蕭 敏銓會把錢分幾%給我,我再把錢拿回來給下面的車手們。 因為蕭敏銓跟林新耀比較熟,他比較信任林新耀,跟我不熟 ,所以我都要和林新耀一起去交錢;除了去臺中交錢外,記 得還有一次是在莿桐,在嘉義民雄吃飯那次也有交錢給蕭敏 銓,林新耀都有去,幾乎都在臺中比較多。都是當天領多少 當天交,犯案時間差不多一個月而已,幾次我不記得了。一 個月每天都有領就約30次。我跟蕭敏銓沒有仇恨糾紛。交錢 是林新耀跟他約的,我陪林新耀去的。我們被抓到一開始時 有供述蕭敏銓也有參與,我交錢都交給蕭敏銓,不只見面過 一次。我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領款再加上我收購人頭帳戶 ,主要都是聽蕭敏銓的指揮,我們工作所得的薪資如何分配 ,都是誰蕭敏銓決定的,到我這裡提領的報酬就是5%。我會 再分給下面的車手,大部份領款的卡大都是由我收購的,只 有一本是施翔豪收購的,施翔豪收購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 林新耀交給我的;蕭敏銓打Skype 給我叫我去領,領完後我 就會馬上打回去跟他回報錢領到了。當天領到下午時,林新 耀就會打電話給我,再一起拿去給蕭敏銓。車手和我所領的 到錢先集中在我那裡,然後我再回報給蕭敏銓,蕭敏銓應該 有跟林新耀聯繫,所以林新耀再聯絡我,然後我們兩個再一 起去把錢交給蕭敏銓,有時候是我錢交給林新耀而已。卡片 應該是沒有交給蕭敏銓,卡如果不能用就當場丟掉了,可以 用就留在自己身上,今日所述較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93至208頁)。
㈢邵金龍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05 年6月6日警詢供稱:是綽號「阿猴」之男子介紹我加 入,他說幫他領錢就有錢可以拿酬勞是可抽取提款總額的5% 。我都以網路電話skype 與綽號「阿猴」之男子聯繫。平時 也都聽他的指揮。提款卡也是「阿猴」拿給我的。並指認綽 號「阿猴」是蕭敏銓等語(見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6、 29頁)。
⒉於105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阿猴」是上游,我錢是交給 盧奕凱,一開始與我談酬金者是盧奕凱,我沒有見過「阿猴 」。因我朋友之前也是因車手被抓,問盧奕凱才知道上游是 「阿猴」,我就拿FB給盧奕凱看,問是否是蕭敏銓,盧奕凱 說是本人,我有拍FB的照片等語(見雲檢偵3884卷第129 頁 )。
⒊於105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由盧奕凱負責接上面蕭敏銓指 示電話告知哪張卡片有錢匯進去,再由盧奕凱指示我和李宥 陞、徐偉凱這些成員去領錢。林新耀負責將我們提出之款項 拿到臺中交給蕭敏銓。蕭敏銓先跟林新耀講領錢的事情,林 新耀來找我跟盧奕凱說領錢可以賺錢的事情,一開始我跟盧 奕凱都拒絕,但是到一星期後盧奕凱與徐偉凱一起領錢,約 半個月後我加入,我做沒幾天後李宥陞就加入了,徐偉凱應 該是盧奕凱找他加入的,我都是斷斷續續的做。盧奕凱沒有 帶我去找蕭敏銓,由蕭敏銓告知工作款項等語(見他1217卷 二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232頁)。
⒋於105年11月4日、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看過蕭敏銓2 次 ,一次在臺中吃飯,另一次我忘記了。林新耀說上頭是「阿 猴」,我有一個朋友也是車手,我問朋友「阿猴」是誰,他 說是蕭敏銓。我跟林新耀很熟,是林新耀親口跟我說他的上 手就是蕭敏銓,我也有跟盧奕凱一起去把錢給林新耀,林新 耀就說要把錢送去臺中;我在臺中有見到蕭敏銓,當時林新 耀也在場等語(見雲檢偵3884卷第183、193頁)。 ⒌於105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看過庭上之蕭敏銓,是在臺 中看過,該次是我與林新耀及一位朋友「阿輝」一起去臺中 玩,是蕭敏銓來找林新耀的,因為我跟蕭敏銓不熟所以沒有 多說話。我與盧奕凱領到錢之後交給林新耀一次。林新耀再 將錢交給蕭敏銓,因為我當時有問上手是誰,我有問林新耀 或盧奕凱,是盧奕凱、林新耀其中一人跟我說的說是將錢交 給蕭敏銓。領到錢之後林新耀將錢交給蕭敏銓時,我沒有真 正目睹林新耀將錢交給蕭敏銓等語(見偵10937卷第38頁、3 9頁)
⒍於108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盧奕凱來找我的 ,林新耀、盧奕凱我都認識;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時,是林
新耀來找我和盧奕凱,說有領錢的一個工作,當下我是拒絕 的。後來在台大雲林分院說完後我沒有與他們一起去臺中。 我最初在這案件之2 年前,我就曾經陪同介紹我認識林新耀 的朋友,和林新耀去臺中公園旁一間茶館吃過飯有見過蕭敏 銓,也知道蕭敏銓的綽號是「阿猴」;我們被斗六警察抓之 前的前幾天我已經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有問盧奕凱他的上 手是誰,他說是林新耀和「阿猴」,當時我不知道「阿猴」 是誰,後來我有問我這個朋友「阿猴」是誰,在斗六警訊時 是我第一個指認蕭敏銓,也有開臉書的照片問盧奕凱蕭敏銓 是否長這樣,盧奕凱說是。盧奕凱去領錢時,都是蕭敏銓用 Skype 聯絡盧奕凱通知他去領錢,因為在犯罪時,我和盧奕 凱是一起的,他有接電話我都知道,我跟他是同一組的,是 陪盧奕凱一起做,盧奕凱接完電話就叫我去領。我有聽到聲 音,就是蕭敏銓。蕭敏銓都會叫我去領100 元看這帳戶有無 被凍結,然後就叫我們等,然後就打來說去領 3萬、2萬、5 萬。我們領款的卡片來源是盧奕凱給的,盧奕凱有說也有蕭 敏銓提供。我領完是交給盧奕凱,我有聽盧奕凱和林新耀說 要上臺中交錢給「阿猴」,但那時我不知道是蕭敏銓,我只 知道「阿猴」。他們有說要上臺中交錢,在我們還沒有被查 獲之前,在工作時,當天領完贓款的時候就說要上臺中交錢 給阿猴。我確定Skype 的聲音是蕭敏銓,我在領錢的時候都 是和盧奕凱一起,沒有一個人的,所以他有電話我都會聽。 我沒有幫忙接過電話,我就在旁邊而已,聲音都聽得到。從 事車手的工作一直到被斗六警察抓到的這個過程中沒有見過 蕭敏銓。也沒有私下相約吃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92 頁)。
㈣李宥陞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05 年8月8日偵訊供稱:「(問:領錢這件事是盧奕凱約 你?)是。他帶我去與蕭先生吃飯,蕭先生告訴我工作內容 。」等語(見雲檢105偵3884卷第131至132頁)。
⒉於105年11月1日警詢供稱:我是朋友蕭敏銓請我幫忙提領款 項,提款卡是盧奕凱交給我的,我都是聽從蕭敏銓指示提款 。提款後將錢交給盧奕凱;蕭敏銓電話通知我及盧奕凱,盧 奕凱將提款卡交給我,叫我下車去領,提款卡都是盧奕凱保 管等語(見105他1217卷二第76、78頁)。 ⒊於105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蕭敏銓不熟,蕭敏銓負責 聯絡盧奕凱告訴他哪張卡片有錢可以去領錢,盧奕凱再拿卡 片給我,由盧奕凱駕車載我去領錢,邵金龍角色跟我一樣, 徐偉凱有無加入我不清楚,林新耀我不認識。我是有聽說林
新耀是負責將我們領的錢交給蕭敏銓,但是我領到的錢都是 交給盧奕凱的,我沒有由盧奕凱帶我去找蕭敏銓等語(見他 1217卷二第115頁至同頁反面、232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4月的車手集團是盧奕凱邀請 我加入的,盧奕凱問我要不要領錢。我和邵金龍還有盧奕凱 3個人,有時候2個人,但我和盧奕凱一定都會在。有 Skype 打來叫盧奕凱哪一張卡可以領錢,至於那個人是誰當下我是 不知道的。我在偵查中會說「蕭敏銓負責聯絡盧奕凱告訴他 哪張卡片有錢可以領錢」等語,是因為當時已經開了二、三 庭了,我們一直聽到蕭敏銓這個人,我才會說是蕭敏銓負責 聯絡盧奕凱,在案發時我確實不知道是誰用Skype 打給盧奕 凱。但我曾經見過蕭敏銓,有一次我跟盧奕凱、林新耀拿詐 騙的錢去臺中拿錢給蕭敏銓,盧奕凱開車,我在車上有看到 蕭敏銓,蕭敏銓有下車又再上他自己的車,我們是停在他的 車後面。我見到蕭敏銓就只有這一次,那次我也不知道他們 要去交錢,是事後跟盧奕凱有在聊天聊到才說剛剛是去交錢 。我有聽說林新耀是負責將我們領的錢交給蕭敏銓,我們當 時聊天時會講說錢會交給誰,說是交給「阿猴」。在犯案期 間很常說到。我沒有印象於105年11月1日警詢時有說「是盧 奕凱介紹蕭敏銓給我認識」等語,盧奕凱沒有介紹蕭敏銓給 我認識,我只有在臺中車上那一次見過蕭敏銓。我在105年8 月8 日偵訊時回答「他帶我去與蕭先生吃飯,蕭先生告訴我 工作內容」等語,當時我可能把林新耀誤認為是蕭先生,因 為我不認識林新耀,我是後來才知道林新耀是這個人。我說 的蕭先生其實就是林新耀。我很確定有林新耀這個人,我一 直誤認為他們是不同人,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確實是盧奕 凱找我進去領錢的,我覺得對於我來說我已經付出這麼大的 代價,我沒有說謊,我確實只瞄過他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0至225頁)。
㈤徐偉凱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05年11月1日偵訊供稱「(問:你們如何分工?)我跟盧 奕凱一起去領的該次,他先接到一通神秘電話告訴我哪張卡 片可以去領,盧奕凱就將貼有密碼卡片交給我要我去領。」 等語(見彰檢105他1217卷二第169頁反面)。 ⒉於107年6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你單獨去的時候 ,是誰聯絡你?)盧奕凱,他會先聯絡我,並告訴我他人在 何處,我會去找他拿卡片,他是用SKYPE 聯絡。我領到錢之 後再聯絡盧奕凱把錢、卡片交給他。我向盧奕凱拿卡片時, 他會拿給我特定的卡片,並交代我要領多少錢,可能是上面 已經先跟他講好,我都是馬上拿卡片之後就馬上去領,領完
之後就交給盧奕凱,並不是做一整天之後才交,而是馬上領 錢,領完錢馬上交給盧奕凱。」「(問:所以你並沒有見過 蕭敏銓、林新耀?)我沒有見過蕭敏銓,林新耀好像見過一 次,但是我知道盧奕凱這個工作是跟林新耀配合的,因為我 跟林新耀算不太認識,但是我知道這個人,我知道他的綽號 叫「木瓜」,盧奕凱有跟我說過這個工作是「木瓜」介紹給 他的。」等語(見原審106訴855卷三第14頁反面)。 ⒊於107年7月20日警詢供稱「(問:是每次提領得逞後就馬上 交給盧奕凱,還是等每日提領完後,約定固定時間再交給盧 奕凱?時間是幾點?)我每次提款得逞後盧奕凱都叫我必須 馬上把錢交給他,因為帳戶裡面的錢他也不知道什麼時後才 會有下一筆進來,所都叫我們領到錢就必須拿到約定的地點 交給他,盧奕凱都會在我們領錢附近的地方等我,領完錢約 5-10分就必須到指定地點把錢交給他。」「(問:上記 000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05年4月8日交給你後,都是你自己 一個人提領嗎?提款卡於何時交還給盧奕凱?交還給盧奕凱 之前有無交給其他人去提領?)盧奕凱會指示我們每天8 點 多拿提款卡去測試是否可正常使用,但測試完後就必須立刻 交還給他,等其中任何帳戶有被害人匯錢進去後,他再拿提 款給我們去領錢,所以000-00000000000000這張提款卡我提 領完後,把錢交給他時會把提款卡一同交還給他,所以下一 筆是誰領的並不一定。」等語(見107蒞追4卷第95頁反面至 96頁)。
⒋於107年7月20日偵訊供稱「(問:盧奕凱拿到錢後,交給何 人?)據我當時聽盧奕凱跟我說應該是交給林新耀。」、「 (問:蕭敏銓是何角色?)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我是事 後被查獲後,才聽盧奕凱說蕭敏銓是最上游。」「(問:你 有無與蕭敏銓見過面?)沒有。」等語(見107蒞追4卷第10 4頁)。
⒌於107 年10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檢察官所 陳述之追加起訴事實是否清楚?是否認罪?)清楚,我承認 有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事實。下午1 點07分的該次,是我去 領取的沒有錯,另一次是何人領取的,我沒有印象。這兩次 去提款,因為我的上手就是盧奕凱,所以都是由他通知我, 我只有見過盧奕凱,蕭敏銓、林新耀我都沒有看過。我記得 我有問過盧奕凱是在跟誰配合,而盧奕凱是跟我說是林新耀 ,但我不曉得他說真的還是假的,但盧奕凱沒有跟我提過蕭 敏銓。提款的卡片都是盧奕凱交給我的,分工的方式,就是 早上要去領錢的時候,盧奕凱會用skype 聯絡我,並指示我 每張卡片要各領多少錢出來。本次追加起訴的這兩次,模式
應該都是大同小異。報酬的% 數,我不知道,因為盧奕凱都 沒有跟我說,都是他拿給我多少就是多少,但這兩次應該就 是如盧奕凱所述的,我是拿到新台幣2,000元整。」等語( 見原審107訴943卷第46頁反面)。
㈥依共犯林新耀等5人以上證述可知:⒈林新耀、盧奕凱等2人 雖證稱係與被告直接接觸、聯繫之人。惟關於林新耀部分, 其是否有與被告聯繫、有無閒隙、有無仲介車手盧奕凱予被 告及以何方式仲介、有無交提款卡給盧奕凱、因何與被告在 嘉義民雄吃飯及帶何人去等情,所述前後不一;盧奕凱部分 ,係何人邀其加入車手集團、其有無帶邵金龍、李宥陞、徐 偉凱等人去找被告、其提款卡係如何取得、交付、收受等情 ,先後陳述亦不一;且林新耀、盧奕凱等2 人間,就上述不 一部分,陳述亦有歧異,另外對於繳交詐欺所得款項予被告 之次數差異亦甚巨(林新耀稱:3、5次;盧奕凱稱:當天領 當交交,約30次),並與附表一提領日數10日(105年3月24 日,同年4 月7、8、11、12、13、14、18、22、27日)交付 次數應為10次亦不符。足認其等2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 ⒉邵金龍部分,就何人邀其加入車手集團乙節,供述前後不 一,亦有瑕疵可指;至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稱為本件車手時, 曾有1次於網路電話skype中聽到被告的聲音,惟依邵金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