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梃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榮成律師
吳建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逸鵬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賴柔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甲○○、丙○○、戊○○、丁○○有罪判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戊○○犯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丁○○犯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緣王聖峰(綽號「馬克」,微信暱稱「MARK」,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審理中)與黃浚瑋(綽號「 小招」,微信暱稱「宋仲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769 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 牛」、「建文」等成年男子謀議向居住在海外之華人女性以 「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推由「水牛 」、「建文」、黃浚瑋等人提供設立機房所需之資金及行動 電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設備,王聖峰則負責尋覓設立機 房據點及招募機房成員。王聖峰即於民國108年5月5 日委由 不知情之董承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作為機房據點 (下稱本案機房),並陸續招募辛○○(綽號「子源」,微 信暱稱「輪框」,於108年5月初加入)、丙○○(綽號「鵬 哥」、「阿瑞」、「阿鵬」,微信暱稱「弘」,於108年5月 底加入)、郭○○(綽號「阿修」,微信暱稱「修」,於10 8年5月27日加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丁○○(微信暱稱「祥」,於108年6月1 日加入)、 戊○○(綽號「阿好」,微信暱稱「好」,於108年6月3 日 加入)、乙○○(微信暱稱「阿布」,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審理中)等人加入;而「水牛」則另 於108年5月中旬招募甲○○(綽號「阿文」、「文哥」,微 信暱稱「文」、「脩文」)加入。辛○○、甲○○、丙○○ 、戊○○、丁○○均明知王聖峰、「水牛」所屬之組織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 欺集團,辛○○擔任外務人員,負責為機房成員採買生活所 需,及承林聖峰之命查看及回報機房運作情形;甲○○則擔 任上開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機手,承「水牛」之命管理機房
成員生活作息、工作進度,並指導機手詐騙技巧及將機房內 部運作情形向「水牛」或王聖峰回報等事務;而丙○○、戊 ○○、丁○○則擔任機手,負責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騙。二、本案機房之詐騙模式,乃由機手先從網路上抓取帥氣之成熟 男子照片,並建立虛構之微信暱稱身分後,透過微信以「搖 一搖」或選擇附近好友方式,跳出不特定名單後,再選定居 住海外之大陸地區女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對象,待加入對方成 為好友後即進行搭訕,開始噓寒問暖、施以甜言蜜語,並謊 稱係在馬來西亞工作,工作涉及風險投資、金融產品等,為 免資訊外流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均將手機攝錄鏡頭屏蔽,於 建立一定關係後,即向對方誆稱係「富勝人生規劃公司」期 貨投資部門人員,並以黃浚瑋推由王聖峰覓人架設之「富勝 人生理財規劃」網站取信該等女子,再假藉投資期貨、「富 勝人生規劃公司」等名義,遊說對方投資並匯款云云之詐術 ,欲致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伺上開機房設立完成後,辛○○、甲○○、丙○○ 、戊○○、丁○○即與「水牛」、「建文」、黃浚瑋、王聖 峰、郭○○、乙○○、庚○○(微信暱稱「翰」,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少年林○寒(92 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哲」、「小寒」,微信暱稱 「寒」,業經裁定感化教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虛構之「林寶華」、「李宗影(Carson)」等不實 身分,以上開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居住海外之大陸地 區女子搭訕聊天而著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惟均尚未談及匯款事宜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6月5 日至上開機房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辛○○、甲○○、丙○○、戊○○、丁○○、郭 ○○、庚○○、少年林○寒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於偵查 、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被告辛○○、甲○○、 丙○○、戊○○、丁○○(下稱被告辛○○等五人)及共犯 庚○○、郭○○、林○寒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 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 ,均係被告辛○○等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辛○○、丙○○、戊○○、丁○○、庚○○、郭 ○○、林○寒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且被告甲○○ 之辯護人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 82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一、二所指部分外),雖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辛○ ○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2頁、卷㈡第416至4 21、435至43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 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辛○○等五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未遂犯行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455 至459頁,原審卷㈠第317頁、卷㈡第137至141頁,本院卷㈠ 第379頁、卷㈡第439至444 頁);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317頁、卷㈡第137 至141 頁,本院卷㈠第379頁、卷㈡第439至444 頁);被告丙○○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3頁 、卷㈡第137至138頁,本院卷㈠第379頁、卷㈡第439 至444 頁);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513至516頁,原審 卷㈠第271至272頁、卷㈡第137至138頁,本院卷㈠第379至3 80頁、卷㈡第439至444頁);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2頁、卷㈡第137至138 頁,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卷㈡第439至444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㈠第427至432頁、卷㈡第48 5至489頁,原審卷㈡第95至106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 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㈠第 513至516頁,不適用於證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相 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訊息截圖、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詐騙工作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手機通訊軟體使用 人截圖、手機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用戶資料、手機備 忘錄詐騙例稿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之微信訊息截圖翻拍照 片、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曼特斯特聯隊」(下稱「曼 特斯特群組」)資訊及對話翻拍照片、本案機房房屋租賃契 約書、扣案手機之擷取資料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存卷可參(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 ㈠第17、19至31、131至147、171、209至217、301至307、5 25至543頁,卷㈡第31至57、59至63、64至66、67至75、251 至399、561、653至659、707至770、771至802頁,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349卷511至526頁,108年度聲同調字第780 號卷 第7至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辛○○ 等五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l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公訴意旨 雖未論述被告甲○○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此部分事實,應認亦屬起訴之範圍)。惟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 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 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 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 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 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 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 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 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 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 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 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 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於同年4月21日生 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 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 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 。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 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 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 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 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 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 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 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經查:
(一)被告辛○○部分
⑴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8年5月初被王聖峰招 攬進來,我跟王聖峰是兒時玩伴,王聖峰比較信任我,請我 過去幫他,「輪框」是我加入詐騙集團後,王聖峰給我的代 號,主要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忙送物資、便當及監視、回報詐 騙機房工作狀況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17 至24、403至408、455至459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這個機房的運作是聽王聖峰及「水牛」的指揮, 王聖峰幾乎天天都會來機房看我們的工作狀況,辛○○有時 候會跟王聖峰一起來,辛○○要叫王聖峰哥哥,並聽命於王 聖峰,有時候機房內沒有東西吃,辛○○會買過來,辛○○ 只負責採買日用品,對機房的運作並沒有決定權,只有在一 開始機手要挑照片時,有去幫忙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至 86頁);證人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會買東西到 機房,我沒有看到辛○○在機房工作,辛○○會審照片,就 是我在微信上所貼的照片是我先找,再由辛○○來看這樣可 不可以,還會幫我們篩選詐騙的對象,但辛○○並沒有教導 我們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98、101 頁);證 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平常只是買東西 過來機房,不會管我們,也不會處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辛○○僅係負責為機房成員採買 生活所需,及承共犯林聖峰之命查看及回報機房運作情形而 已,已難逕認被告辛○○在該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 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
⑵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雖自承:我還會教導林○寒及郭 ○○如何去找被害人的朋友圈及頭像,看交往是否都是有錢 人,因為有錢的會曬跑車、名牌包,以提高騙到的機率等語
(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406、456、457頁); 另證人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辛○○應該是幹 部,因為我找頭像還是要經過辛○○同意是否可以使用,如 果照片不合格,辛○○會說照片不行,一定要更換,且會幫 機手篩選或把關詐騙對象的財力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226號卷㈠第486頁,原審卷㈡第98、101、105頁),惟被 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因為王聖峰說郭○○是新人 ,叫我幫忙看一下他的大頭貼,用意是比較好加到被害人, 另外我只有一次教過林○寒如何挑選被害人,但之後我跟林 ○寒講事情,林○寒都不理我,就沒有再教過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07至108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辛○○只負責採買日用品,對機房的運作並沒有決定權,只 有在一開始機手要挑照片時,有去幫忙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4頁),且本件其餘共犯亦均未提及被告辛○○曾對其等 有審核照片及篩選詐騙對象之情事,足見本件機手使用之照 片及挑選之被害人並非全然需經被告辛○○先行審核確認, 則證人郭○○上開證述已難俱採,自不能排除被告辛○○僅 係出於協助林○寒及郭○○順利遂行詐騙而給予林○寒及郭 ○○提醒、建議而已,況審核照片及挑選被害人之事務尚與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整體機房運作之指揮在程度上仍有差別 ,自難逕此遽認被告辛○○具有命令機手、下達行動指令而 已達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
⑶另細繹被告辛○○與被告甲○○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 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37至46頁),多係其等 二人閒聊之內容,且被告辛○○雖曾詢問被告甲○○「演借 錢了嗎」、「有交(教)他嘆氣嗎」、「這幾天可以就先丟 死老婆了」等有關對被害人詐騙之內容,然由其等二人之對 話觀之,並未見被告辛○○對被告甲○○有何下達指令之情 事;另被告辛○○雖曾向被告甲○○提及「我要跟小招講你 完蛋了」、「罰站班,站到7 點」、「我等下就跟建文講」 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45至46頁),然其 等之對話內容多係朋友間玩笑聊天之對話,且無證據證明確 有罰站之情事,況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本可透過其等加入之微 信「曼特斯特聯隊」群組相互聯繫,亦尚難逕以被告辛○○ 表示要與「小招」、「建文」聯繫,即認被告辛○○對於被 告甲○○具有指揮之權限。
⑷另觀之被告辛○○與「小招」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文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31至36頁),雖被告辛 ○○係與「小招」討論如何進行詐騙、成立詐騙網站及索討 詐騙例稿等事,然對於「小招」之詢問,被告辛○○係答以
「問馬克問馬克,他說等一下要處理網站」、「我問馬克」 等語,顯見被告辛○○仍待與王聖峰確認,復觀被告辛○○ 與王聖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見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226 號卷㈡第47至57頁),雖有提及被告辛○○疑似處 罰機房成員之情事,然王聖峰當時係以「操你媽,再鬧都一 樣」、「我就說不要鬧」、「那個弟弟經不起你們這樣玩」 等語指謫被告辛○○,被告辛○○則回以「媽的連我話都不 太想聽,我都只能把你跟閒閒提出來講」,王聖峰即表示「 我會處理」,益徵被告辛○○對機房成員並無指揮、管理之 權限,而僅係承王聖峰之命查看及回報機房運作情形而已, 亦難逕此遽認被告辛○○即與共犯王聖峰具有共同指揮之權 限。
⑸復觀「曼特斯特聯隊」群組之對話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272至399 頁),被告辛○○鮮少在該 群組內留言,且留言之內容均未見有何指揮、管理機房成員 之情(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305、308、357、3 64至366、373至374、378、382 頁),又王聖峰雖於該群組 中曾要求被告辛○○參考被告甲○○對機房成員之要求訂立 一個標準(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308至309頁) ,然被告辛○○並未有任何回應,況王聖峰究竟要求被告辛 ○○就何事項訂立標準亦未明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辛○○ 就該機房背負詐騙績效之責,亦難逕此遽認被告辛○○就該 機房具有指揮之權限。
⑹綜上所述,被告辛○○僅係負責為機房成員採買生活所需, 及承共犯林聖峰之命查看及回報機房運作情形而已,其對集 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 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辛○○有類似組織發起人、 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而應僅屬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參與組織者而已。
(二)被告甲○○部分
⑴甲○○於警詢中自承:我是經「水牛」任命擔任幹部,所以 林○寒、戊○○、丁○○、丙○○、庚○○、郭○○要服從 我的管理,不可以隨意外出,有一定生活規律等語(見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㈠第55、57 頁);於偵訊中供稱: 該機房不是我租的,也不知道機房的水電、房租是誰付,我 們沒飯,我就會打電話給辛○○,辛○○就會送過來,我沒 有付錢,錢是誰付的我不知道,當初是「水牛」叫我去那裡 幫「水牛」管他們吃飯、睡覺,每個人的工作手機,是我發 的,但密碼是「水牛」設的,「水牛」每天會用微信叫我去 換密碼,「富勝人生理財規劃」我不知道是誰架的網站(見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㈠第85至91頁,卷㈡第545至547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是被「水牛」叫去管理機手吃 飯、睡覺,我知道「水牛」是老闆,而機房的設備都是王聖 峰在處理,如果設備有問題,我會跟「水牛」或王聖峰反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39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王聖峰招募加入該機房,我的工作內 容及報酬都是王聖峰跟我講的,我進入該機房後,有看到王 聖峰進出該機房大約2 次,都是跟甲○○講事情,另外王聖 峰也會在「曼特斯特聯隊」群組講工作的事,或是叫甲○○ 做事情,甲○○就是王聖峰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現場 是甲○○在管理,甲○○會按照作息時間表督促我們什麼時 候起床、什麼時候睡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至226頁); 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峰哥介紹 加入該機房,我的工作內容及報酬都是峰哥跟我講的,到機 房後甲○○就介紹環境及其他同事,還有安排像是睡覺床位 、吃飯的事,及拿1 支手機給我、一些手稿給我看,甲○○ 在機房類似現場管理員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 ㈠第272頁、卷㈡第513至516頁,本院卷㈡第213至219 頁) ;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王聖峰招募 我來當機手,並開車載我到該機房,進入機房後就由甲○○ 告訴我一些日常生活作息,甲○○是幹部負責管理我們,並 叫我背稿、看稿等語(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㈠第324 至325頁,本院卷㈡第227至231 頁);證人郭○○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王聖峰找我加入機房擔任機手 ,並在機房內跟我講到酬勞的事,及將我的私人手機收走, 甲○○做的事情跟我們一樣,只是甲○○算是管理機房的幹 部,會管理我們的進度,會看我們與對方以微信聊天的內容 ,亦有教導我們如何搭訕、詐騙被害人,甲○○也有講到富 勝人生規劃公司的事情,並拿稿給我們背誦,說之後會跟被 害人提到富勝人生規劃公司,並且督促機手背誦詐騙稿、管 理機手的工作時間、審核機手找的微信大頭貼照片,甲○○ 會負責審核機手背稿,審核通過,才由甲○○交付手機等語 (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485至489頁,原審卷㈡ 第95 至10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王聖 峰招攬加入該機房擔任機手,報酬也是王聖峰跟我談,王聖 峰是老闆,幾乎每天都會去機房,大概都1、2個小時,王聖 峰會跟我們開會,問工作上的進度,檢查我們今天工作做到 哪裡,並會教我們怎麼講,機房裡面的事情都是王聖峰決定 及發號司令,王聖峰不在機房時,就會叫甲○○來管理我們 的生活作息及上班時間,像是叫我們起床、吃飯,甲○○也
會檢查我們究竟有沒有達到王聖峰所定的進度,再回報給王 聖峰,甲○○還會就如何跟被害人聊天、討對方歡心給我們 一起討論,但並沒有強制力,因為每個人的方式都不一樣, 且我們機手也都會互相討論,所以只是做參考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7 至101頁),堪認被告甲○○係受「水牛」之 指示,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之生活 作息、並提供工作手機及詐騙稿供機手背誦、審核及與機手 討論詐騙技巧等事務。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均是由王 聖峰招募加入該機房,並由王聖峰告知其等工作內容及約定 報酬,且王聖峰亦會前往機房瞭解機房運作之狀況,並有下 達行動指令及指揮甲○○之權限,堪認王聖峰就該機房之運 作具有相當管控之權限而居於指揮該機房之核心角色,而被 告甲○○並無篩選機手及商議機手報酬之權限,另關於機房 地點之選擇、設備之準備及詐騙稿之撰寫等核心事務被告甲 ○○均未參與,且其在該機房內猶需擔任機手,僅係同時兼 負現場管理人,然猶需聽命王聖峰或「水牛」之命令行事, 難認被告甲○○在該犯罪組織中有類似發起人、主持者、操 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
⑵另被告甲○○與被告辛○○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譯文, 被告甲○○雖提及「阿軒」用客戶手機登入FB而欲處罰「阿 軒」之情事(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43至44頁) ,且被告甲○○於「曼特斯特聯隊」群組確有傳送「阿軒」 嘴咬不明物品之處罰照片,並傳送「反正你就是咬著到12點 」之訊息內容(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308頁) ,惟依扣案手機內王聖峰與暱稱「阿軒」於「曼特斯特聯隊 」群組之對話內容,王聖峰對「阿軒」稱「幹你娘的,我再 跟你們講一次喔,我們不在他(指被告甲○○)最大啦,雖 然在怎樣記恨他沒關係,他就是你們的幹部啦。」、「幹你 娘,要裝皮皮沒關係,看誰比較狠。」等語(見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561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那時候好像是因為「阿軒」不知道做錯什麼事情, 王聖峰很生氣,甲○○就叫「阿軒」咬著拍一張照片傳上去 ,就是讓王聖峰不要那麼生氣,拍完沒多久「阿軒」就將咬 的東西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甲 ○○當時係為了平息王聖峰之怒火,而要求「阿軒」嘴咬不 明物品供其拍照傳送予王聖峰交代而已,並無以暴力處罰「 阿軒」之情事,甚且於拍照完畢後即停止,實難認被告甲○ ○確有處罰「阿軒」之權限,再者,由王聖峰親自指責「阿 軒」,並表示「我們不在他(指被告甲○○)最大啦」等語 ,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聖峰不在機房時,就
會叫甲○○來管理我們的生活作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 ),益徵被告甲○○僅係在王聖峰等人不在機房時,承王聖 峰或「水牛」之令代為管理該機房而已,尚難逕認被告甲○ ○就該機房確有實質之管理、指揮權限。
⑶另被告甲○○於「曼特斯特聯隊」群組確曾傳送「每天加 7 隻有用的,我不想對你們機掰,希望你們自律,下個禮拜日 之前如果再沒客戶回國,就吃白飯配醬油」、「每天加三隻 出來都要有聊天記錄,我要看你們聊什麼,然後一天帶一隻 回國,要合乎標準的,有身分、住10年以上,按摩餐館打工 都不要,一天最起碼要有一隻可以勉強帶回國,如果沒有 5 -7就不要睡了,我陪你們加班,反正我的床就在客廳,誰先 帶滿四隻合乎標準的就可以兩點睡」等內容(見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6號卷㈡第308至309 頁),且證人郭○○於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如果詐騙績效不好,甲○○會減少我們睡覺 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惟依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聖峰不在機房時,就會叫甲○○來管 理我們的生活作息,並檢查我們有沒有達到王聖峰規定的進 度,如果沒有達到標準,甲○○就會回報給王聖峰,至於上 開甲○○傳送的內容,我記得是開會時我們跟王聖峰一起討 論出來的,並不是甲○○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 至98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訂立人數標 準是「水牛」要我轉傳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 ,堪認關於機房之績效標準均係由王聖峰決定,被告甲○○ 僅係陳明其等之前共同討論之標準要求機手努力達成,縱然 未能達標,被告甲○○亦僅是將之回報予王聖峰處理而已, 佐以證人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被 處罰減少睡覺時間,但並沒有處罰站班等語(見原院卷㈡第 103 頁),參以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甲○○沒有處罰過機房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2 30頁),亦難逕認被告甲○○就該機房成員確有實質之處罰 權限。
⑷另證人庚○○、林○寒於警詢、偵訊時雖均陳稱其等是由被 告甲○○招募加入等情(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㈠第 330、378、495、513頁,卷㈡第242、474頁),惟證人庚○ ○、林○寒上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均未踐行訊問證 人之具結程序,且此係用以證明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 定,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招募機房成員之情,尚難逕 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
嫌。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除擔任機手外,同時兼負現場管理人 ,管理機房成員之生活作息、並提供工作手機及詐騙稿供機 手背誦、審核及與機手討論詐騙技巧等事務,然其上開管理 僅係聽從王聖峰或「水牛」之指揮,代王聖峰或「水牛」管 理該機房及回報而已,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 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 告甲○○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 位或權限,而應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參與組織者 而已。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甲○○二人尚非可全盤決定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切事宜,顯非處於籌設、主事把持及居中指示、 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之地位,且其等對此組織之操控力更 遠遜於王聖峰、「水牛」,復未具有不可取代性,其位階僅 略高於其他機房成員,縱認其等對機房成員有一定之監督、 管理權限,然謂其等已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之地位,應屬言過其實,此外,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 證,均未能提出被告辛○○、甲○○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 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