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24號
TCHM,109,上訴,2124,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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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原名林家賢)部分,撤銷。甲○○(原名林家賢)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家賢,下僅稱新名)及陳挪亞(所犯運送偽 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曹士堯鍾丞瑞(以上二人所犯運送偽藥罪部分,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渠二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撤回 上訴,已告確定),均明知ETIZOLAM藥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竟共同基於運送偽藥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陳挪亞曹士堯於民國107年4月6日前某兩日,兩度駕車共 赴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7元、共計13萬2930元 之價格,購入ETIZOLAM藥錠共計1萬8990顆後,陳挪亞復以 每次1萬元之報酬,邀集鍾丞瑞加入運毒集團,負責將上開 ETIZOLAM藥錠分裝成5000顆、4990顆、4700顆及4300顆共4 箱,上層再放入洋娃娃做偽裝後,曹士堯先於107年4月6日 搭機前往馬來西亞,預備於收到藏放ETIZOLAM藥錠之包裹後 ,以馬來西亞幣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馬來西亞當地藥頭「蜜雪兒」,而陳挪亞鍾丞瑞則於: ㈠107年4月14日,陳挪亞鍾丞瑞鍾丞瑞不知情之友人張弼 翔(因鍾丞瑞腳受傷行動不便,前來幫忙)搭乘不知情之柯 振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共赴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肚郵局,由鍾丞瑞張弼翔下車將 分別藏放ETIZOLAM藥錠5000顆、4990顆之包裹兩箱,以品項 「仿真娃娃」寄送至「蜜雪兒」指定之馬來西亞國之地址。 惟該藏放ETIZOLAM藥錠5000顆、4990顆之包裹兩箱於107年4 月17日入境馬來西亞海關時,為吉隆坡國際機場海關執法組



查獲。
㈡107年4月16日,陳挪亞鍾丞瑞搭乘不知情之柯振盛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共赴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龍井郵局,由鍾丞瑞下車將分別藏放ETIZOLAM藥錠 4700顆、4300顆之包裹兩箱,以品項「仿真娃娃」寄送至「 蜜雪兒」指定之馬來西亞國之地址。惟該藏放ETIZOLAM藥錠 4700顆、4300顆之包裹兩箱於107年4月19日入境馬來西亞海 關時,為吉隆坡國際機場海關執法組查獲。
曹士堯馬來西亞當地苦候「蜜雪兒」前來交付毒品款項不 至,乃於107年4月21日搭機返臺,向甲○○詢問毒品下落。 甲○○上網查詢藏放ETIZOLAM藥錠之包裹,發覺確有寄達馬 來西亞海關,曹士堯乃於107年4月27日再度搭機前往馬來西 亞等候,惟仍無下文,遂於107年5月3日搭機返臺,並與鍾 丞瑞於107年5月4日分別前往大肚郵局及龍井郵局詢問上開 藏放ETIZOLAM藥錠之4箱包裹下落。
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員警,對陳挪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7年8月28日1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搜索陳挪亞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於108年1月21日16時5 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朝馬客運站拘提甲○○到案 ,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檢察官、被告暨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事,惟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暨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3712號偵卷第137至139頁,原審61號聲羈卷第7、8頁,原審 427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原訴5號卷一第317至353頁、卷二 第8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挪亞鍾丞瑞、曹 士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24573號偵卷第75至88 、157至160、163、195至201、427至429、439至441、435至 437、473頁,原審751號聲羈卷第4、5、9至12頁,原審原訴 5號卷一第117至123、203至211、317至353頁、卷二第89至 120頁)、證人柯振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24573號



卷第421頁),復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7年5月4日馬來字第 10701604180號函轉本案於馬來西亞查獲一粒眠情節並檢附 查獲包裹、物品之外觀照片、陳挪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鍾丞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挪亞張弼翔、曹 士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振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客戶使用中華郵政公司郵件查詢IP位置匯總表4份、 被告持有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IP位址101.13. 71.114、IP位址115.82.133.166、IP位址49.217.97.125紀 錄調閱結果、被告、曹士堯入出境紀錄、108年6月19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員警報告、駐馬來西亞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6日函-毒品 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12月17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81077號函-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稽( 參偵24753號卷第57至66、89至90、161、207、301頁,偵 3712號卷第67至75、79至89、93至95頁,原審原訴5號卷第 459至4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二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運送偽藥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 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 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 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 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 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 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 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 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 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7、4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示二次運送偽藥,時間相隔數日難認屬密接,且各次運送 偽藥之數量,亦不完全相同,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 單次行為,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是被告上揭二 次運送偽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挪亞鍾丞瑞曹士堯4人就前揭二次運 送偽藥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肩負家中經濟 重擔,又所運送偽藥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倘仍處以最低 法定刑,恐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 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惟被告上開所指 犯罪次數多寡、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 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二次運送偽藥罪,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二次 運送偽藥之犯行,對國際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人類健康危 害至鉅,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被告 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偽藥等行為 ,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為運送偽藥犯行,其行為已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深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可量處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運送偽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共二罪),原審認係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 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上揭犯行部分,既有瑕 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前述犯行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ETIZOLAM係偽藥,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影響,



竟無視法律規定,以「仿真娃娃」之名義運送出境,且藥品 外包裝記載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企圖以ETIZOLAM偽裝為 毒品一粒眠運送出境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素行、運送偽藥 之次數及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底薪約1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運送偽藥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皆為同案被告陳挪亞所為 其他犯行所餘之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被告上揭論罪 科刑部分無涉;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 告首揭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追加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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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