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郅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郅凱與江柏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 日,由彭郅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 00號租屋處內, 教導江柏陞詐欺手法後,江柏陞即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 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台中3C、手機、電腦、相 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內,以帳號「陳偉 浩」刊登而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之不 實訊息,適洪子傑於同年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並 經臉書Messenger 與「陳偉浩」即江柏陞談妥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9,000元後,致洪子傑陷於錯誤,誤認「陳偉浩」 有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帳19, 000 元至江柏陞提供之不知情室友鄭富聰(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江柏陞委由不知情室友 謝宇翔(業經同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富聰於同日 下午5時 1分許,騎乘機車至同縣鎮○○路0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竹南廣源店提領19,000元,再交付予江柏陞,並由江 柏陞與彭郅凱平分而各取得9,500 元。嗣洪子傑事後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彭郅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江柏陞賣了上開手機後,有拿江柏陞給他 的9,5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江柏陞只有向我請教如何經營網拍,而我也只是教他如 何經營網拍而已,他並沒說過是要做詐騙,雖然我有拿該9, 500元,但該9,500元是我與江柏陞、鄭富聰、謝宇翔共同承 租上開租屋的公基金,江柏陞在交給我的時候,也有對著我 們說這是公基金,而且我拿到錢後,就將錢放到公基金的櫃 子裡,並沒有拿來私用等語。經查:
㈠江柏陞於107 年11月間某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 「台中3C、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易平 台」社團內,以帳號「陳偉浩」刊登而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 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洪子傑於同年 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並經臉書Messenger 與「陳 偉浩」即被告江柏陞談妥價格為19,000元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誤認「陳偉浩」有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而於同日下 午 4時45分許,轉帳19,000元至江柏陞提供之不知情室友鄭 富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江柏陞委由不知情室友謝宇翔、鄭富聰於同日下午 5 時1分許,騎乘機車至同縣鎮○○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竹南廣源店提領19,000元,再交付予江柏陞等情,業據江柏 陞供承、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69至91、243至246 頁,原審卷第190至1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傑、證 人鄭富聰、謝宇翔、伍啟源等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74 號卷 第23至28、31至35、109至111、115至117頁,偵字第3941號 卷第111至125、129至149、255至264頁,他字卷第15至17、 30至3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 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33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列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租賃契約書、臉書Messenger 訊息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574號卷第65至73頁,偵字第3941號卷第181 、187至217、2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江柏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證稱:被告在上開竹南租屋處 客廳內教我上網抓手機圖片及資料後,我用臉書假帳號與買 家聯絡,彭郅凱再教我跟買家交談、應答,才會騙到19,000 元,所以鄭富聰、謝宇翔領完錢交給我,我才會將詐騙所得 金額分一半給彭郅凱等語(見偵字第3941號卷第87至89、24 4至246頁);證人謝宇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將與鄭富聰領出 來的錢給江柏陞後,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親眼見到 江柏陞在租屋處 1樓客廳把錢拿給彭郅凱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23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在上開租屋處客廳, 有看到彭郅凱在教江柏陞抓圖,我與鄭富聰領完該19,000元 回來後,有問江柏陞、彭郅凱,他們有承認是詐騙,我才知 道那是詐騙的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2至263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於警詢、偵訊都有照實講,與江柏陞、彭郅凱 都沒有仇怨,於警詢中的確有說過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6時 許,親眼見到江柏陞在租屋處 1樓客廳把錢拿給彭郅凱,另 於107 年11月間與鄭富聰、江柏陞、彭郅凱同住時,有見到 彭郅凱教江柏陞抓圖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8頁) ;鄭富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江柏陞叫我與鄭富聰去領完 錢後,我問江柏陞怎麼多錢,他說是騙來的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256、257頁)。經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㈠所 述之證據資料可佐,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江柏 陞賣了上開手機後,有拿9,500 元給他等語,倘被告未教導 江柏陞前揭詐欺手法之行為,江柏陞豈願分半數之詐得款項 予被告。足認江柏陞、謝宇翔及鄭富聰上開證述可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共同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之事實。
㈢證人江柏陞固曾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當時是問彭 郅凱怎麼做網拍,他就教我怎麼抓圖、跟客人對話,但後來 與他有房租糾紛,才把他拖下水等語。惟江柏陞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其與被告關於房租糾紛係供稱:因 7萬元的房租是我 出的,後來我不想續租了,還要再付2、3萬元的租金,實在 太貴,雖然我也沒有想跟彭郅凱要租金的意思,但就是不爽 ,所以才把他扯進來,糾紛是跟續租租金有關,與我已付的 7萬元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與彭郅凱陳稱:7 萬的房租是江柏陞先墊,當時說好是我、江柏陞、鄭富聰、 謝宇翔平分,但是我、鄭富聰、謝宇翔都沒給他,到現在都 還沒喬好怎麼還,而與江柏陞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 頁),相互矛盾,歧異不一,是房租糾紛是否真實,即
有可疑。再者,鄭富聰、謝宇翔同為該租屋處室友,且江柏 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彭郅凱從小到大認識快10年了,鄭 富聰、謝宇翔是彭郅凱找來住的,所以我跟彭郅凱最熟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208、227至228頁),是就被告、鄭富聰 、謝宇翔間相較,江柏陞與被告間顯較有交情,江柏陞卻陳 稱:與鄭富聰、謝宇翔間無此房租之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 卷第95、225至226頁),實與常情不符。是江柏陞於原審審 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 謝宇翔於109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 :我並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參與本件詐騙犯行等語,惟此部 分與江柏陞、謝宇翔相左,且其於本院審理同時亦證稱:我 前於警、偵及原審所述並沒有說謊,本件當時應該比現在記 得更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是謝宇翔於本院翻異 其於警、偵及原審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上述江柏陞、鄭富聰、謝宇翔所述 不符,亦與上述㈠之證據資料不符,已難憑信;又倘該筆9, 500 元並非給被告,供作被告於本件詐騙中有上述之分工、 出力,江柏陞何必特意再從19,000元中抽取其中的半數交給 被告,其大可直接將之放到公基金的櫃子內,是被告辯稱該 9,500 元非其私有,而是江柏陞要拿出來供作公基公等語, 亦不足採信。至謝宇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看到江柏陞 拿9,000 元給被告,但被告又放回抽屜等語。惟茍江柏陞於 鄭富聰、謝宇翔領回上開19,000元後,要將其中之9,500 元 作為公基金之用,其何須將其中之一半再拿給被告,可見江 柏陞於上開警偵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謝宇翔上開證述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江柏陞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沒收:
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本件告訴人轉帳後經提領之19,0 00元,為被告及江柏陞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其等平分後各 取得9,500元,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就其已經分得之9,500元犯罪所得部分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 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 欺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業家具木工、月薪36,000元、尚有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 為如上述四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