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87號
TCHM,109,上訴,208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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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
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慶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慶章之母親莊玉雀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武 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之代表人,武田公司因經 營醫療器材批發等業務,乃在公司之網際網站刊登銷售二手 醫療器材之訊息(並無刊登銷售中古眼壓機之訊息)。適戴 范迪等人欲籌設診所,乃委由吳家億洽購中古眼壓機,吳家 億即於民國107年8月上旬,在臺中市某處上網瀏覽武田公司 網頁後,撥打該網站上所留武田公司之聯絡電話與黃慶章連 繫,並詢問武田公司有無銷售中古眼壓機,黃慶章明知本身 並無中古眼壓機可供出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吳家億詐稱可販售中古眼壓機云云,致吳家億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回報戴范迪戴范迪即於107年8 月6日與黃慶章簽訂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萬500 0元之價格,向黃慶章購買中古眼壓機1部,並先後於同年8 月7日、同年11月8日在臺中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於同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分別 臨櫃匯款7萬元、7萬2500元、2500元至黃慶章所指定之莊玉 雀(已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戴范迪因事後遲未收 到所訂購之中古眼壓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范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黃慶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對該等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又無顯不可信情況,亦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關連性,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戴范迪簽訂販賣中古眼壓機的 合約,且告訴人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匯款至莊 玉雀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關於武田公司之上開網頁訊息,並非我所刊登,我 母親是武田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網頁亦係由她負責,況依吳 家億於原審之證詞,亦可知武田公司的網頁並無刊登販售中 古眼壓機的廣告,他當時是打電話到公司詢問有沒有眼壓機 這樣的商品,吳家億係要跟公司購買該項器材,才打電話來 公司,而由我接聽,我在偵查中雖承認公司網頁的訊息,是 我於107年 4、5月所刊登,係因當時適逢母喪,無法面對他 人提及母親過世之事,且與父親的關係不佳,父親不願提供 資料以利我申請法律扶助,而檢察事務官在調查時,不斷對 我提起母親之事,我一時因情緒潰堤,無法正常思考,而隨 意回答檢察事務官,本身亦甚感無奈。又依告訴狀所載「合 約內容約定由告訴人支付14萬5000元(含稅價)予被告黃慶 章,被告黃慶章在收取全額貨款後,須為告訴人居間採購中 古眼壓機乙部…」足見告訴人亦知悉被告僅係居間聯繫之人 ,並非販售之人,而我接獲吳家億的來電後,就積極聯繫中 古眼壓機的買賣事宜,但因我母親於107年8月間已罹患肝癌 ,身體狀況不佳,嗣因母親過世,眼壓機之取得出問題,而 我又要處理母親的後事,未能顧及處理此部分買賣事宜,並 非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況事後我 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退還告訴人之款項,本案純係買賣 糾紛,並非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認屬實(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 卷第 121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人吳家 億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 卷第43、46至48頁、原審卷第184至190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簽訂之中古眼壓機採購合約書、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59 79號函檢送莊玉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武田公司



商業登記資料、武田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9至17、27至35頁、原審卷第61至109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已坦承:「(問:是否把資 金挪用?)是。當時經濟上有困難,是我媽媽生病的時候 ,為了她的醫藥費,我那時沒工作已經快10年了,偶爾打 零工。」「(問:當初有無眼壓機可提供,真的可以賣給 告訴人?)沒有。」「(問:價格是你隨意報價?)是。 」「(問:本件詐欺,是否承認?)承認。」(見他字卷 第47頁)。被告已自承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⒉參以證人吳家億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初簽約時是 跟被告談條件,後來匯完款後,被告就不接電話了,直到 108年1月才聯絡到被告,我跟被告說機器可以送過來了, 被告說機器有點問題,要再一段期間,我就跟被告說農曆 過年前一定要把機器送過來,被告說好,結果還是沒有, 一直到農曆過完年後,我們總務有連繫到被告,被告說沒 機器,我說沒機器錢還我們,但接下來被告就不見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在整個買 賣過程並沒有一位叫莊玉雀的人或武田公司的其他人跟我 們連繫,我都是跟被告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9頁 )。而卷附上開中古眼壓機採購合約書之立約人買方係告 訴人(甲)、賣方即係被告(乙方),該合約書第4條第1 款約定:「一、契約簽訂後,於甲方裝潢完成後,通知交 貨。」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我與告訴人簽訂合 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本件與吳家億接洽 並與告訴人簽訂合約者均係被告,被告並非僅係居間介紹 之人,且本件買賣與武田公司或莊玉雀並無關聯。又觀證 人吳家億與被告之接洽過程,被告於取得全部貨款後,剛 開始即拒接電話,嗣後又謊稱機器有點問題,最後竟置之 不理,益可佐證被告自承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確屬 真實,被告辯稱本案應係買賣糾紛,其僅係居間連繫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等語,足見該條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犯罪之工具 ,而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構成要件。倘行 為人並未利用上開傳播工具犯罪,則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
⒉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雖供稱:「(問:何時將訊息 po上網?)4、5月。」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且證人 吳家億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亦證稱:「(問:如何找到 被告?)在網路上搜尋找到的,進而跟被告接洽,加LINE 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其於原審時仍證稱: 「當時係在網路上搜尋到武田公司販售醫療器材之網頁, 透過網頁上所留下之電話聯繫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184至190頁)。然武田公司網頁上關於販售二手醫療器 材之廣告訊息縱使係被告於 107年4、5月間所刊登,但武 田公司係經營醫療器材批發等業務,此有上開武田公司商 業登記資料、武田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武田公司網頁上刊登上開廣告訊息,本即為經營業務所需 。再依證人吳家億於原審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 第87至89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看到武田公司的網頁照 片,是否如同提示?)我看到的是87至89頁,當初我們要 成立診所需要一些儀器要中古購買,我看到的網頁他有這 些中古機,所以跟他做連繫,順便問『你眼壓機有沒有』 ,他說他也有中古的眼壓機」、「(問:所以你看到的眼 壓機是否如第89頁所示?)這一台應該不是眼壓機。」、 「(問:你再往後看,到第103頁?)這個是超音波機。 」、「(問:再往下看,你看到的是這些網頁?)對,他 網頁裡面有這些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 。可見原審卷內所附武田公司之網頁並無刊登販賣中古眼 壓機之訊息,本案應係證人吳家億於與被告洽談過程中, 另行詢問被告有無販售中古眼壓機,而被告當時因經濟有 困難,缺錢花用,乃起意詐欺(詳如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之供詞)。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係利用與證人吳家億洽談過程中, 另行起意詐欺取財,尚難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為詐騙之 工具,且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於107年4、 5 月間即有利用在武田公司網頁上刊登販售二手醫療器材 的訊息,做為詐騙之工具,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所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 官所起訴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 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 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約2年3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應僅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 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 受騙並蒙受上述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本 案判決前又犯兩次侵占罪,事後仍否認犯行,及嗣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5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無須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 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 畢,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若再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已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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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