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莉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35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莉萍與吳明華為朋友關係,暫住吳明華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00號住處,吳逸民則為吳明華之叔叔。民國10 9年2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吳明華因細故前往吳逸民位於 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與吳明華住處地址相 同,但出入門戶不同),欲找吳逸民理論,吳逸民開門後, 為阻擋吳明華進入其上址住處客廳,與吳明華在上址住處長 廊內發生爭執、推擠,賴莉萍與邱瑞棟聽聞爭吵聲,到場欲 帶吳明華離開,賴莉萍因與當時在吳逸民上址住處內之邱月 嬋先前已有口角,當場亦與邱月嬋爭吵而相互謾罵,詎賴莉 萍於拉開吳明華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在上址長 廊阻擋之吳逸民臉部,致吳逸民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臉頰擦 傷及左側上排假牙掉落4顆等傷害。
二、案經吳逸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莉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 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莉萍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場,拉開吳 明華並帶吳明華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吳明華與吳逸民拉扯了6、7分鐘我才過去,我沒有出手 打吳逸民,吳逸民的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一)吳明華為吳逸民姪子,於109年2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 往吳逸民位於上址住處,在吳逸民上址住處長廊內,與吳逸
民發生爭執。被告為吳明華女友,與邱瑞棟聽聞爭吵聲,到 場欲帶吳明華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偵查卷第17至19、73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證人邱 月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偵查卷第23至25、72頁、原審卷 第136頁)、吳明華於警詢、原審(偵查卷第27至29頁、原 審卷第166至165頁)、邱瑞棟於原審(原審卷第153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7 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吳逸民臉部一情,有下列事 證可資佐證:
1.吳逸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和邱月嬋在 我家客廳,吳明華來敲我家窗戶,叫我開門,我開門後吳 明華進入我住處長廊,被告、邱瑞棟也一起進來,期間吳 明華一直爭吵叫我要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要處理什麼 事情,吳明華有喝酒,一直對我大小聲,我跟他說有什麼 事情明天再說,他就一直想衝進來,我不讓他們進去,當 時被告站在吳明華的左邊,邱瑞棟站在他們後面,邱月嬋 在我後面的廚房,吳明華一直推我、要進去客廳,我不讓 他進去,我叫邱月嬋報警,被告就突然用右手打我臉頰, 打到嘴巴跟鼻子下面,我下巴受傷流血,假牙斷掉,掉在 地上,現在已經裝不回去。警察到場後說有受傷去驗傷, 於是警察離開後邱月嬋就帶我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121 至134頁);邱月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在吳 逸民住處,聽到有人敲窗戶,然後有聽到吳明華的聲音一 直叫吳逸民開門,吳逸民叫吳明華回去睡覺,吳明華堅持 叫吳逸民開門,吳逸民去開門,我在走廊的後面,因為看 到人很多我會怕。當時吳逸民站在我前面,面對吳明華、 被告,吳明華一直嗆說你要給我處理,吳逸民不知道要處 理什麼,被告站在吳明華旁邊,他們一直要衝進來,吳逸 民用手擋,不讓他們進來,吳逸民叫我打電話報警,當時 我很害怕,跑去廚房打110,廚房的門沒關,我有看到被 告用右手拳頭揍吳逸民,吳逸民轉過來,我看到有血,跟 吳逸民說你流血了,報警後我就說等警察來,你打人了, 不能走。吳逸民有說他牙齒掉下來,就撿起來。後來被告 他們就回去,一下子警察兩臺車過來,先去吳明華那邊, 警察來就叫我們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52頁)。吳逸 民、邱月嬋於原審審理所述,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 前後一致,且互核其等證述內容均無齟齬,苟非確有其事 ,其等何能歷經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
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等所述非虛。 2.吳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跟邱月嬋之間的紛爭 很嚴重,當晚我去吳逸民家拜託他,我叫吳逸民開門,吳 逸民來開門後,有在門口稍微阻擋,我就衝進去,我與吳 逸民爭執拉扯,之後有下跪,我跟吳逸民爭吵拉扯時,被 告、邱瑞棟有進來,是被告把我們拉開,我下跪時,是被 告把我扶起來,叫我不要跪吳逸民,邱瑞棟只是在旁邊看 ,沒有講話。被告進來時很氣憤,一直與邱月嬋在對罵等 語(原審卷第165至177頁);邱瑞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看到吳逸民、吳明華時,他們在吵架,應該是他們自己的 私事,邱月嬋在吳逸民的後方,她一直在咆哮,也有罵被 告,被告也隔空一直罵,大家在那邊互相謾罵等語(原審 卷第157至158頁)。
3.綜依吳明華及邱瑞棟上開證述,暨前開吳逸民、邱月嬋證 述之現場情形,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過年前跟邱月嬋 有發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當天邱月嬋一直罵我,跟我 互罵等語(原審卷第195、201頁),足見當時現場狀況混 亂、激烈,被告彼時情緒亦處於激憤狀態,其見吳逸民在 前與吳明華爭吵、推擠,邱月嬋則躲在吳逸民身後謾罵, 因此對吳逸民存有不滿情緒,主觀上有傷害吳逸民之動機 、意欲存在,於拉開與吳逸民推擠之吳明華時,出手毆打 吳逸民,衡情並非不可能之事,此益見吳逸民、邱月嬋上 開證述,應屬實在。
4.至吳明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吳逸民拉扯時,被告沒 有出手打人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0、177頁),惟吳明 華亦證稱走廊上暗暗的,我看不清楚,當天我有喝酒,所 以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4、180頁),其此部 分所述,礙難採認;另邱瑞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 廟辦完事之後,我們都在吳明華家討論廟方的事情,突然 聽到吳明華家後方有吵鬧聲音,我們大概4、5個人過去, 是我第一個先到,先進去吳逸民家,就看到吳逸民手撐著 吳明華的胸膛要把吳明華推到外面,吳明華要進去,我趕 快衝進去把他們拉開,當時邱月嬋在吳逸民的後方,被告 、被告的妹妹、我老婆他們站在吳逸民家外圍沒有進來, 被告最後有進來,被告是在我後面,大約有一個手臂的距 離。他們大概又吵了10分鐘,吳明華有跟吳逸民下跪,我 蹲下把吳明華抱起來,被告也過來幫忙把吳明華拉起來拉 到外面之後,我就跟被告說你不要進來,我來處理就好, 被告就在門口沒有進去。後來我把吳明華帶回家,之後吳 逸民跟警察一起到吳明華住處時,我沒有看到吳逸民有任
何外傷云云(原審卷第153至165頁),然邱瑞棟就被告於 案發時所站相對位置、是否有拉開衝突中之吳明華等情之 證述,不唯與吳明華前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於原審 自承:我們到達吳逸民住處時,我跟邱瑞棟進入吳逸民住 處走道,應該是併排。我有拉開衝突中之吳明華等語(原 審卷第199頁)歧異,足認邱瑞棟此部分所證,亦有避重 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三)邱月嬋於當日晚間11時36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警員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到達現 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查。而吳逸民於警察離開現場後, 旋於翌日(4日)凌晨0時5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驗傷 ,主訴遭家屬的朋友打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 臉部擦傷及左側上排假牙掉落4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7頁)、吳逸民受傷照片(偵查 卷第49至51頁)、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11日彰醫行字第1091 000232號函檢附吳逸民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及護理評估表( 原審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佐。吳逸民就醫時間與上開被告 傷害行為時間相近,所受傷勢情形,與其證述被告出手毆打 其臉部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吳逸 民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吳逸民指訴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吳逸 民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雖聲請傳喚邱瑞棟、吳明華,以證明其 2人當時視線有無遭他人或物件遮擋、能否完整清晰目睹事 發經過?及傳喚楊明樺、蔡秀婷、賴嘉薇,以證明其並未毆 打吳逸民(本院卷第7頁)。然邱瑞棟、吳明華均已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別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楊明樺、蔡 秀婷、賴嘉薇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不清楚實際情況等語(偵 查卷第32、36、44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和邱瑞棟站 在第一排要拉吳明華,其他人在我跟邱瑞棟後面,所以沒有 看到。因為走道很小,我和邱瑞棟進去就很擠了等語(原審 卷第43、200頁),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依現存 之證據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審酌被告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當知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 決,竟僅因友人吳明華與吳逸民間衝突推擠,即訴諸肢體暴 力,率爾傷害吳逸民,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由母親支應 )、前有經營大賣場之經歷、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復參酌吳逸民之傷勢狀況、受傷部位 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吳逸民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