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23號
TCHM,109,上訴,202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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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袁烈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德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勳楊建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同表欄所示之刑(楊建興部分,並諭知同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林秉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楊建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何永來吳天佑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天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秉勳(原名林文良)以虛設行號賺取不法之財產利益為業 ,其欲找人頭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 3 樓之 1 宥通有限公司(下稱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 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與楊建興明知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 ,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其等竟與宥通公司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共同基於以每 2 個月營業 稅申報截止日前之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何永來吳天佑可預見林秉勳楊建興尋找人頭擔任宥通 公司名義負責人,虛設公司,而可能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各基於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林秉勳交代楊 建興撥打電話予何永來辦理變更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 並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5,000元給何永來,分別 作為宥通公司承租辦公室地址費用及辦理變更負責人之車馬 費,何永來允諾後即撥打電話予吳天佑及不知情之馬德利, 約定於107年1月8日在臺北火車站碰面,馬德利當日偕同患 有中度精神障礙之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火車站 與何永來吳天佑見面後,何永來當場交付合計4萬5,000元 給吳天佑,其中2萬5,000元供吳天佑作為與陳○○之車資、 餐費、跑件費,剩餘2萬元則作為承租辦公室之租金費用。 嗣吳天佑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先後偕同陳○○至 臺中市政府、金融機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地辦理宥通公 司變更負責人為陳○○及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並以 陳○○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 「310室」辦公室作為宥通公司營業地址,迨吳天佑取得宥 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 章、空白統一發票並交予何永來何永來復於107年1月下旬 ,與林秉勳楊建興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葉咖啡見 面,由何永來交付上述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 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予林秉勳楊建興並向林秉勳收取7萬5,000元後,再交予何永來,由 何永來轉交予馬德利作為報酬。何永來隔日便再與馬德利約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中正堂對面之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上 述7萬5,000元予馬德利林秉勳楊建興取得上述宥通公司 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空



白統一發票等資料後,交由宥通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97紙予未實際出貨對象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大北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北美公司)、奧 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公司),總計銷售額1億 4,400萬9,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爭執證人何永來於 108 年 2 月 25 日、108 年 7 月 30 日、108 年 9 月 1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而查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故對被告林秉勳楊建興言,何永來上開供述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5 亦規定至明。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秉勳楊建興及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何永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天佑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無證據 力明顯偏低情形,據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是此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吳天佑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被告林秉勳辯稱:我買宥通公司,只要其支 票,並沒有處理發票部分云云(見本院2023號卷第164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林秉勳僅委託何永來辦理宥通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陳○○,發票部分則是何永來另外請吳天佑去申 請的,其請領發票出來後,將發票交給楊建興,發票與林秉 勳無關云云;被告何永來辯稱:公司不是我要買的,發票不 是我拿去賣給別人,我也沒有去建議說要去賣給誰,請求為 無罪諭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第297頁);被告吳天 佑辯稱:我只負責跑件,按次收取1000元費用,送件只需了 解流程及對應機構,並不需要了解公司內部運作情形,所以 我對本案犯行全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2024號卷第32、33頁 );被告楊建興雖承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辯稱: 何永來拿宥通公司的發票給我,叫我中間介紹別人來買,所 以我就介紹林源洋買,林秉勳只是要公司的支票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80頁至181頁、第297頁)。惟查: ㈠被告林秉勳欲找人頭擔任宥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透由被告 楊建興與被告何永來聯繫,被告何永來則透由被告馬德利找 來案外人陳○○擔任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吳天佑則受 被告何永來之囑咐,偕同案外人陳○○前往臺中市政府、金 融機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地辦理宥通公司變更負責人為 案外人陳○○及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並以案外人陳○○名義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310室」辦 公室作為宥通公司營業地址,被告吳天佑則將取得之宥通公 司變更負責人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公司大小章、 空白統一發票並交予被告何永來,嗣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予無實際銷貨之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 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勳供述:周○○告知我宥通公司欲出 售一事,我就請專門找人頭之何永來幫我找人頭,何永來就 安排人頭去辦理宥通公司過戶事宜,宥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就是陳○○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61頁至363頁、第250頁 至252頁;交查卷第78頁至79頁、第103頁、第160頁至161頁 )、被告楊建興供稱:一開始是林秉勳接觸宥通公司買賣事 情,後來交給何永來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102頁至103頁、 第160頁至163頁)、且經被告何永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本院2023號卷第164頁、 第222至225頁)、被告吳天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20 23號卷第217至221頁)明確,及證人陳○○證稱:我遭人利 用我中度身心障礙情形帶我到臺中變更為宥通公司負責人, 是馬德利帶我到臺北車站見一名男子,隨後就帶我到臺中市 政府辦理各項申請文件,並到國稅局請領購票證等語(見他



7594號卷第391頁至395頁、第131頁至133頁;國稅卷第85頁 至86頁),證人陳泱如於偵詢時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是 我接洽宥通公司和奧特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3樓之1「310室」及「303室」,承租的人有留下宥通 公司、陳○○的名片,但該等公司只是設籍,並沒有人進去 辦公室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73頁至74頁、第78頁至79頁) ,證人陳小雯供稱:宥通公司、奧特公司都是由陳泱如負責 接洽承租,都是由同一名男子負責簽約,該兩家公司只是承 租地點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沒有在該地實際營業,也沒有 員工等語(見國稅卷第105頁至106頁),證人周○○供稱: 我仲介林秉勳購買宥通公司林秉勳說他購買公司的目的是 要做業績跟銀行搬錢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223頁至225頁、 第369頁),復有宥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宥通公司107年1月至4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明細表、宥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宥通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宥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宥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宥通公司107年2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宥通 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大北美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奧特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宥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陳○○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2日保費資字 第1071327364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7 日健保中字第1070012346號函、【宥通公司、奧特公司】房 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明細、宥通公司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107年8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82760號函檢送宥通公司、 奧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 字第10700260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奧 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奧特公司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奧特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奧特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 票證領用書附卷可稽(見國稅卷第3頁至9頁、第13頁至29頁 、第31頁、第35頁至37頁、第41頁至43頁、第53頁、第55頁 、第57頁至61頁、第63頁至64頁、第97頁、第99頁、第109 頁至119頁、第147頁、第169頁至173頁、第197頁至217頁、 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他7594號卷第19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何永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建興林秉勳約我 去咖啡廳,委託我去辦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辦理的錢



林秉勳拿給楊建興楊建興再拿給我,因為我自己不辦, 就交給吳天佑去跑,吳天佑辦好後,我去台北車站,跟他拿 辦好的資料,送到正義北路葉咖啡聽,在葉咖啡廳,把宥通 公司之空白發票交給林秉勳楊建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5至2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林秉勳楊建興約在 咖啡廳,委託我辦理宥通公司案子,台中我沒有在辦,楊建 興就說委託吳天佑去辦,我說好,我就打電話給吳天佑,跟 吳天佑商量後,我就把案子轉給吳天佑請他去辦,辦好後, 發票就交給楊建興林秉勳,所有費用是林秉勳拿給楊建興楊建興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2023號卷第164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楊建興正式委託我找人去辦宥通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手續,由林秉勳提供舊的公司執照,辦好後我就 將新的公司執照交給林秉勳,後來又依楊建興之指示,請吳 天佑到中區國稅局請領發票,整個手續完成了,楊建興叫我 去跟吳天佑拿回發票,然後交給楊建興,我將空白統一發票 、購票證、發票章、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楊建興,新公司執 照在葉哪啡店交給林秉勳點收,楊建興也在場,空白統一發 票、購票證、發票章、公司大、小章也是在葉咖啡店交給楊 建興,我想不起來林秉勳有無在場,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請領發票的費用,是由林秉勳拿給楊建興楊建興再拿給 我等語(見本院2023號卷第222至225頁)。其就何人委託其 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辦好後,其將包括空白統 一發票等相關資料交予何人等情,前後供述固稍有不一,然 參以證人即被告楊建興於偵詢供稱:一開始是林秉勳去接這 家公司買賣,因為這家公司有人要轉讓,這家公司要過戶的 資料就交給何永來去處理。何永來去辦好之後就把公司的市 政府的函、大小章等資料拿回來交給林秉勳。(問:何永來 上次說在葉咖啡點交宥通公司文件,包含大小章、營利事業 登記證、購票證、空白統一發票時,有你、林秉勳及他本人 三人在場,是否正確?)正確。是林秉勳委託何永來辦理宥 通公司變更負貴人的,是林秉勳出的錢等語(見交查卷第10 2、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林秉勳何永來辦理宥 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林秉勳有時忙會叫我傳個話給 何永來,問辦到何種程度,林秉勳大概花20、30萬元去買宥 通公司,一個人花30萬元買公司的人,當然是公司可以賺得 ,他都要賺,我算是林秉勳的小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7頁),被告林秉勳坦承其出資收買宥通公司,並委請 被告何永來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不爭執辦理之相關全部 費用由其支付之情形。足見,被告楊建興係聽從被告林秉勳 差遣之小弟,且被告林秉勳既花費數十萬買受宥通公司,衡



情自是著眼該公司所可能衍生之利益(包括買賣虛偽內容發 票),是依被告何永來所述,無論其依被告林秉勳或被告楊 建興之指示,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請領空白發票 ,均可認係由被告林秉勳委託辦理之,其後被告何永來即使 將領回之空白統一發票等資料交給被告楊建興,亦等同交給 被告林秉勳,是被告何永來上開所述其將宥通公司之空白發 票等資料交給楊建興林秉勳,所有費用是林秉勳拿給楊建 興,楊建興再拿給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楊建興於偵詢時供稱:何永來問我說要把宥通公司的發 票買回來,叫我問有沒有人要買,我就幫他連絡,我跟他說 有人要,約好某日找何永來過來,何永來就把購票證及發票 章帶來交給我,當時是約在三重的葉咖啡,我請何永來在外 面等,我把宥通公司的購票證及發票章及空白發票拿進去交 給林源洋,他大約6、70歲,林源洋交給我6萬,我再把6萬 元交給何永來等語(見交查卷第10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何永來拿宥通公司奧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給 我,叫我介紹別人來買,所以我介紹林源洋買,林源洋花了 12萬元買,被告何永來拿宥通公司的發票給我後,我就聯絡 林源洋來拿,林源洋拿給我12萬元,我就把12萬元交給何永 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何 永來去弄發票回來後,有託我找人買,林源洋要買,何永來 把發票帶來,林源洋拿13萬元,我自己拿1萬元,12萬元給 何永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反面、第267頁)。然宥通 公司係由被告林秉勳出資數十萬元受讓而來,且大費周章找 人頭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承租辦公室虛設為該公司所在 地,支付大筆費用,衡情被告林秉勳豈可能容由完全未支付 代價之被告楊建興何永來私自找尋買家購買宥通公司之空 白發票,從中賺取財產利益,是被告楊建興上開所述被告何 永來販賣宥通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圖利,顯違常理,況其就販 售發票予林源洋之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堪疑,故 被告楊建興上開供證述,並無可採。
㈣被告何永來將宥通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被告林秉勳、楊 建興後,宥通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統一發 票,已如前述,足見宥通公司除被告林秉勳為實際負責人外 ,尚有被告林秉勳委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 年人員開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殆無疑義。而被告楊建興亦 坦承從中賺取1萬元,且其係聽從被告林秉勳囑咐辦事之小 弟,自與被告林秉勳及上開不詳之經辦會計人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楊建興於偵詢及 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林秉勳就只有把宥通公司支票拿回來,



公司其餘部分就沒有再處理云云,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是被告林秉勳辯稱:我買宥通公司,只要其支票,並沒有 處理發票部分云云,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㈤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查,被告何永來、吳天 佑均非宥通公司之內部員工,亦非被告林秉勳受讓宥通公司 之共同出資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就宥通公司填載不實內容 發票有利益與共之情事,渠等自無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共 同填載不實內容之宥通公司發票之動機及必要,又無證據證 明渠等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有事前謀議買受宥通公司,找 人頭擔任負責人,虛設公司,填載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圖利之 行為,自難認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就附表一所示填載不實內 容發票會計憑證犯罪事實,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有何犯意 聯絡可言。被告何永來受被告林秉勳之委託,透過被告馬德 利找陳○○擔任宥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囑咐吳天佑偕同陳 ○○前往辦理宥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請用空白統一發票 ,事後再由被告何永來交付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已如前述 ,被告何永來吳天佑所為固非填載不實內容之宥通公司發 票之行為,然其等行為在客觀上適給予助力,而促成被告林 秉勳、楊建興上開犯行之實現,且被告何永來自陳:我是會 計事務所老闆(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其亦有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吳天佑亦自陳:其曾在會計事務所上班,有多年送 件經驗等情(見本院2024號卷第31頁),則渠等分別受委託 辦事時,自可預見被告林秉勳楊建興等人將填載不實內容 之宥通公司統一發票,渠等仍應允為上開行為,足見其等主 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自應成立幫助犯。
㈥被告林秉勳之辯護人聲請准許對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實施測 謊。然目前司法實務上,測謊結果僅供法院參考,對被告林 秉勳言,非為有利或不利之絕對證據。況被告林秉勳上開犯 行,事證至臻明確,因認再對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實施測謊 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前揭辯解,均屬避重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秉勳雖非宥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係宥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與被告楊建興找尋人頭陳○○擔任宥通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虛設公司,以取得宥通公司之購票證及空白統



一發票,並任由宥通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 成年人員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 票予如附表一各編號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故核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被告何永來吳天佑所為,則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永來吳天佑係與被告林秉勳、楊建 興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 有誤會。又被告何永來吳天佑所犯罪名,未涉及法條變更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 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就上開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㈡再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雖均非宥通公司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渠 等係與宥通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成年人員共 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係 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 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另因被告 林秉勳為宥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而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建 興經手空白統一發票,終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圖利,依其等 所為情節非輕微,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 見解)。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幫助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違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各自成 立幫助犯。
㈣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 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 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436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就宥通公司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 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 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上開各期 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 ,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各以一幫助行為,使被告林秉勳、楊建 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㈦查被告林秉勳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楊建興前於96年間,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被告何永來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吳天佑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法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 就本案所犯之各罪,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何永來吳天佑係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就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之上開犯行, 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查卷證 細究案情,遽認被告何永來吳天佑與被告林秉勳楊建興 及宥通公司內之不詳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不無違誤。被告林秉勳、何 永來、吳天佑上訴,均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被告楊建興上 訴,雖坦承犯行,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 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 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均有經濟犯罪前科,本案係以被告 林秉勳為首,被告楊建興受被告林秉勳之指示與被告何永來 接洽,被告何永來再委由被告馬德利尋覓人頭陳○○,被告 何永來復委由被告吳天佑偕同人頭陳○○申辦宥通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及申領宥通公司購票證及空白統一發票,被告 林秉勳楊建興均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善盡社會責任,卻 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何永來吳天佑則給予助力,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林秉勳、何永 來、吳天佑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 度,被告楊建興坦承犯行,及因本案犯罪而獲利,衡酌渠等 之犯罪動機、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金額、與被告林秉勳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支票及從事餐廳工作、 離婚、育有4子(均成年)、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 告楊建興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 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 告何永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事務所老闆, 離婚、育有1子(大學三年級)、目前與哥哥同住、經濟狀 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天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受僱從事清潔工工作、離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及 自己可以生活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296頁),就被告林秉勳楊建興部 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何永來吳天佑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楊建興自承:我因本案賣發票賺1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此屬被告楊建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天佑於偵詢時陳稱:何永來叫我帶人去臺中國稅局, 他給我幾千元的車資、餐費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311頁) ,次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我每次去臺中,何永來都有給我 車資、代辦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的車馬費1次是1,000元,我去很多次,因為沒有 辦法一天就辦好,所去了四至五次,所以報酬總共是4,000 元至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證人即被告何 永來雖於偵詢時供稱:吳天佑總共去了臺中五趟,來回共 5,000元,包括吳天佑、陳○○的車馬費各2,000元及吳天佑 報酬1,000元等語(見交查卷第77頁至78頁、第161頁),惟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吳天佑之方式計算, 應認被告吳天佑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而該金額 並未扣案,爰依法於被告吳天佑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否認本案受有報酬(見原審卷一第 294頁至295頁、第18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秉勳、何 永來於本案犯罪期間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林秉勳何永來 並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就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 ,再由各營業人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 秉勳、楊建興何永來吳天佑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 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 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 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 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7817號、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大北美公司,業 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602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載明:「…申報鉅額銷售額、 進項金額及產生鉅額欠稅,顯無營業事實,…」「大北美公 司:105 年4 月間設立,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營業稅進 、銷項金額皆申報0 元,於106 年5 月變更負責人,自106 年7-8 月起,進、銷項金額遽增,且進、銷項金額相當,各 期皆為留抵稅額;106 度營業稅結算申報『營業費用』一欄 申報金額為0 元,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態;另大北美公司涉案 期間未申報進口、出口金額,海關亦無進出口資料」等語( 見國稅卷第205 頁)。足認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 業人大北美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至附表 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奧特公司部分,除據被告林 秉勳於偵詢時供稱:周○○仲介伊購買宥通公司及奧特公司 ,伊購買公司的目的,只是要賣支票等語(見他7594號卷第 250 頁至251 頁);被告何永來於偵詢時供稱:馬德利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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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