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鎵銘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3號、
第5381號、第5382號、第23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 竟邀約林承壕(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一同進貨 改造槍彈,並約定由林承壕負擔林承壕分得槍彈之材料成本 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經林承壕應允後,甲○○ 即與林承壕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先由甲○○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 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入JP915 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操作 槍2 枝及拋棄彈及彈頭半成品數顆後,即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先以電子式游標卡尺測量鑽尾圓 徑及槍管厚度,再以鑽床及鑽尾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並以 角刀修飾槍管內之毛邊,將前揭2 枝手槍製造成為如附表一 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另又將含有彈殼和底火火藥之拋棄彈拔掉彈殼塑膠後組 裝彈頭半成品,再塞入底火紙防止火藥底火跑出之方式,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少112 顆,其中至少111 顆已具有殺 傷力而製造完成,另1 顆則未具殺傷力而未遂,並將其中如 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交予林承壕持有之,其餘如附表 一編號1 及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則由其無故持有。嗣經警於 106 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租屋處後方之鐵皮屋內,經甲○○同意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製造子
彈預備之火藥、底火各1 罐;並於同日23時許,持彰化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甲○○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及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7至33所示之物及製造子彈預備之火藥1 罐;及於10 6 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在林承壕停放於南投縣○○鎮○ ○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又於107 年1 月31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再至甲○○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35至40及附表二編號2至4至所示之物。二、甲○○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不確定故 意,於106 年11月22日為警至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 住處搜索後至107 年1 月31日間某日,透過網路交易,以不 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具殺傷 力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 於107 年1 月31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三、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 具有殺傷力的土製爆裂物1 枚(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 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且 在該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 固定作為發火物,而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而未經 許可持有之,並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許,將上揭爆裂物交 予其表哥羅志光,由羅志光藏放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之住居處內(羅志光所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犯行,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 科罰金2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16時35分許, 至羅志光上址住居處,並經羅志光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土製 爆裂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如附 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判決無罪, 檢察官並未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四之部分亦已經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上述 等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 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 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林承壕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臺 中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8 頁 ),然其於警詢中所述本案過程與嗣後審理中作證之陳述確 有不一致之情形,且經證人林承壕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而 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見彰化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26 號卷【下稱偵12426 卷】第13頁 ),顯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衡以證人林承 壕係於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陳述時 之印象確較深刻,故其警詢中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仍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案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8 頁至第158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購入JP915 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2 把 及子彈半成品數顆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 住處內,貫通槍管而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又以將火藥、底 火與底火紙裝填入該前揭子彈半成品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槍枝伊只有貫通 槍管,剩下是林承壕自己組裝的,子彈的部分伊也只有改造
幾顆,剩下的是林承壕自己改造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經警於106 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租屋處後方之鐵皮屋內,經被告同意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及供製造子彈預備之火藥、底火各1 罐;並於同日23時許, 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7至33所示之物及供製造子彈預備之火藥1 罐;及於106 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在證人林承壕停放於 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107 年1 月31日17時20分 許,經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再至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5至 40 及 附表二編號2 至4 至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林承壕所述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被告,搜索地點:高雄市○○○路000 號後方鐵皮屋)、彰 化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 索人:被告,搜索時、地:106 年11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彰化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138號 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搜索時、地:106 年11月22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 彰化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138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林承壕)、員警於106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後方鐵皮屋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員警於106 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12425 號卷【下稱偵12425 卷】第30頁至第40頁、 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3頁);員 警於106 年11月23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見偵12426 卷第27頁至第31頁);員警107 年2 月1 日職務報告、臺中地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搜索時、地:107 年1 月31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4663號卷【下稱偵4663卷】第37頁、第83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131 頁至第165 頁)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JP915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12425 卷第127 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改造手槍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送鑑JP915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 27日刑鑑字第10680211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2426卷 第127 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7 日刑鑑字第106802111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2426 卷第 127 頁),再經彰化地院將所餘2 顆子彈送該局以試射法鑑 定是否具殺傷力,經該局函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彰化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可資卓 參。上開扣案槍、彈除其中1 顆子彈因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林承壕於警詢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是 因為被告說有在進貨改造手槍,問伊要不要一起叫貨,伊就 答應被告等語(見偵12426 卷第12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 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 均係由伊親手改造的,伊是從網路上得知改造槍枝及子彈之 訊息,伊先從網路購買操作槍,槍枝內所有零件具備,只有 槍管內有阻鐵,伊事先將電子式游標卡尺測量鑽尾圓徑及槍 管厚度,等確定數值後,就利用鑽床和鑽尾將槍管內阻鐵貫 通,再用角刀將貫通之槍管修飾內部毛邊,並清理所殘留下 的鐵削,最後再將撞針裝入後就可以使用了。子彈是伊從網
路上購買拋棄彈,拋棄彈內就已經含有彈殼和底火火藥,伊 再另外購買彈頭半成品回來自行組裝,先將彈殼的塑膠拔掉 ,然後塞入底火紙防止火藥底火跑出來;林承壕的槍是伊幫 他買的,也是伊幫林承壕改的,子彈也是伊幫林承壕改造的 等語(見偵12425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復於偵查 中供稱:伊是跟林承壕一起在網路上買操作槍,買回來後林 承壕叫伊幫他鑽通槍管,子彈是交槍給林承壕時同時給他等 語(見偵12425 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又於警方第二次 至其住處搜索後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子彈 是伊在網路上購買零件後自己組裝的,都是在第一次搜索時 沒有發現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下稱偵4663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如何 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三所示槍彈之方式詳細 說明,是被告購入操作槍2 把及拋棄彈及彈頭半成品數顆後 ,以電子式游標卡尺測量鑽尾圓徑及槍管厚度,再以鑽床及 鑽尾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並以角刀修飾槍管內之毛邊,將 前揭2 把手槍製造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又將含有彈殼和底火 火藥之拋棄彈拔掉彈殼塑膠後組裝彈頭半成品,再塞入底火 紙防止火藥底火跑出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子彈等情,亦堪認定。
㈣證人林承壕雖證稱其係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 附表三所示之槍彈,被告拿槍給伊時伊沒有給錢,但是被告 還是把槍給伊,第一次付款伊只有付1 、2,000 元,後續再 陸陸續續付,總共只有給5,000 元,其中有一次是匯款2,00 0 元至被告帳戶,伊只有匯款給被告過1 次等語(見偵1242 5 卷第145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第112 頁),並有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11月16日玉山草屯字第 1070000015號函及所附林承壕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該行107 年11月27日玉山草屯字第107000 0017號函及所附林承壕前揭帳戶之交易對象查詢結果、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2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09963號函及檢 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612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 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於被告將槍、彈交給伊時,才知道是被告自己改造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頁)。惟證人林承壕於甫遭查獲如附 表三所示之槍彈時,即已明確證稱是因為被告說有在進貨改 造手槍,問他要不要一起叫貨,他就答應被告等語,已如上 述,核與被告供稱係與證人林承壕相約一起購買操作槍再由
被告進行改造等情相符。又被告供稱:伊當初購買操作槍、 子彈、火藥、底火等材料費,大概是3 萬5,000 元,是伊先 幫林承壕出,但林承壕都沒有給伊錢,林承壕給伊的錢是因 為之後伊沒錢跟林承壕借的等語(見偵12425 卷第138 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林承壕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27 頁)。查證人林承壕自稱綽號為「阿弘」,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觀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即明(見偵12425 卷第3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綽號「林弘」之人等語(見偵 12425 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 出與臉書帳號「林弘」之對話,應係其與證人林承壕之對話 內容無誤。觀諸其2 人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向證人林承壕表 示沒錢吃飯,證人林承壕即表示要幫被告匯款至被告帳戶, 經被告翻拍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傳送予證人,證人 林承壕即於106 年11月26日下午7 時20分許翻拍匯款2,000 元成功之照片傳送予被告,足認證人於106 年11月16日19時 20分許,匯款2,000 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緣由乃係 因被告向證人林承壕借錢,而非支付槍彈款項,被告所辯尚 非不能採信。再考量證人林承壕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 被告是好朋友,跟被告都會互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7 頁、第272 頁)。倘被告確係欲單純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槍、 彈販賣予證人林承壕以營利,應待證人林承壕可支付對價時 再將槍彈交付即可,顯無在證人未能支付任何款項之情形下 即先將槍彈交付之理。綜上以觀,被告係邀約證人林承壕一 同進貨改造槍彈,經證人林承壕應允後,即由被告自行進貨 改造,並約定由證人林承壕負擔其取得槍彈之材料成本等情 ,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係伊在網路上之模型玩具槍店購入,伊不知道有殺 傷力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臺灣係嚴格管制槍枝且 刑法頗重之國家,被告既係能於網路上輕易購入扣案之槍枝 ,自然係信賴所為不致觸犯刑罰,欠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為警至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 住處搜索後至107 年1 月31日間某日,透過網路交易,以不 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嗣於107 年1 月31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
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地院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4663卷第37頁、第83頁至第97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係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6096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4663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再 經原審詢以判別該槍枝有殺傷力所使用之鑑定方法為何?是 否可確認具有殺傷力等情,經該局回覆該槍枝送鑑名稱雖為 空氣槍,惟其結構有別於一般空氣槍,其內具火藥式槍枝撞 針結構,並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撞) 針等機械運作與性能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 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因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 年 3 月4 日刑鑑字第108801897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 1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所持有經扣案之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未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 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已能預見所持有之槍枝可能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且縱加以持有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未經 許可予以持有之,仍應以該罪相繩。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以 如附表四編號1 之槍枝於市面上有合法通路公開販售,主張 其合法信賴該槍枝應不至於具備殺傷力云云,然被告無法提 出其係向所謂合法來源購入之相關資料,甚至於本院審理中 明白自承,係在網路上向不明賣家購得,沒有多詢問,看滿 意就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顯與其所主 張係向「合法來源」購入乙節有所差距。況縱然有其他通路 商公開販售外觀為相同款式之槍枝,亦與被告本案持有之槍 枝來源並非相同,而難以將2 種來源不同之槍枝相互比擬, 並據為被告可合理信賴不具有殺傷力之基礎。且本件被告具 有製造槍枝之技術,並於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槍枝前 已成功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 枝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對於槍枝所有之知識顯與一般單純玩家 不同,對如附表四編號1 之槍枝自外觀上加以辨識,係與其 所製造之槍枝均係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並具火藥式槍
枝撞針結構,倘擊發功能正常,即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極可能具有殺傷力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乙節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加裝爆引煙火球並寄藏於羅志光之住居 處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扣案之爆 裂物只是高空煙火球不是炸彈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扣案之煙火球雖加裝爆引芯,但只是使用方式的改變,本 質上仍是煙火球,自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 之爆裂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加裝爆引之煙火球 1 顆,並於106 年11月13日12時許,將上揭爆裂物交予其表 哥羅志光,由羅志光藏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之住居處內,迄於同年月22日16時35分許,為警至羅志光上 址住居處搜索,而當場查獲前揭煙火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羅志光於偵查中所為述大致相符(見彰化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874 號卷【下稱偵874 卷】第87頁至第88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件、執行搜索過程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等 附卷可稽(見偵874 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 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 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 。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 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 釋與刑法第176 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 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 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 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 於刑法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及第187 條各罪之客體。故 刑法第176 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 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則 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 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 條、第186 條、 第186 條之1 或第187 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 ,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 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 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 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 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 條 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 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 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 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 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 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 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 ,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 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 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所謂「製造 」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 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系爭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彈改裝,在 點火頭上連接一條長7 點2 公分之爆引,以黃色膠帶將整個 爆裂物纏繞,並將爆引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之加工、改( 製)造行為,使該高空煙火球已成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 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本案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㈠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為一不規則型圓錐體狀物 ,外部以棕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外露1 條爆引(芯)長約 11.2公分,經實際測量最大直徑約7.3 公分、重188.2 公克 ,且外露1 條爆引(芯)長約11.2公分,使用X 光透視內部 ,內部為球狀物體並有填充疑似火藥之不明物質,依結構研 判疑似為使用高空煙火球改變造之土製爆裂物。㈡遙控拆解 結果:拆解取下外部纏繞球狀物體之棕色及透明膠帶,確認 該枚爆裂物為取自市售專業爆竹煙火之高空煙火球加工改變 造所組成,經實際測量直徑約7 公分,重約167.1 公克,於 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總長約21.5
公分),並以透明膠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再於外部以寬約 2.5 公分棕色膠帶纏繞包覆煙火球球體外部。㈢綜合研判: 送驗證物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 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 引,惟其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 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前諸項加工行為均 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高空 煙火球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內之發射管,點燃筒外之爆引 (芯)後,旋使筒內發射藥燃燒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 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音聲效果),使其成 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因煙火球若未於點火頭處自行外 接加裝爆引(芯)則無法延時投擲,點燃後有立即爆炸之危 險性),研判點燃外露爆引(芯)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 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 等語,此有該局106 年12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87號鑑 驗通知書1 份存卷足憑(見偵874 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 頁至第75頁)。足見扣案爆裂物係以煙火球另纏繞加裝長約 11.2公分之爆引,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 接點火投擲引爆,即已經加工改變造高空煙火之點火使用方 式及原始結構所製成,經改變造後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引芯 ,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而係結構完 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爆裂物。
㈣次按對人類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有所危險之物品(質)眾多 ,然此危險物品(質)卻係人類生活所必要而難以避免者, 如爆竹煙火、藥(毒)品、核能等等,為了使此等物品(質 )使用之風險降低至人類可容許之程度,對其不論是在生產 製造、使用交易、儲存保管及銷毀處分等均定有法規以嚴格 規範。簡言之,這些危險物品(質)本質上雖對人類有害, 但只要以安全之方式使用,則可取其善果避其惡果,是基於 個別法規範目的之考量,為使各種危險物品(質)使用利大 於弊以增進人類生活福祉,必須針對該物品(質)之特性在 製造、使用及處理等訂有安全合理之保護機制。準此,99年 6 月2 日修正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明定本條例 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 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 ,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同條第2 項將 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 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 可供民眾使用;「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
區分為:㈠舞臺煙火、㈡特殊煙火、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者。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 ,除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於施放前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或免予備查外,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於施放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發 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後,始得自國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是 以,爆竹煙火本質上就是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但一方面為 了滿足人類慶祝及觀賞之目的,另一方面為了使施放時產生 之高溫火光及巨大音響不致傷及生命或引起火災,在設計上 勢必採往高空發射之設計,一來使更多人可以觀賞,二來也 使爆炸威力不傷及觀賞民眾。此外,法律尚且規定爆竹煙火 必須在安全之環境下生產及儲存,並在合法之時間及地點施 放等確保安全條件下,才例外地將爆竹煙火排除於爆裂物之 列。因此,爆竹煙火一旦改變爆竹煙火正常使用態樣、失去 相關安全機制,則已超出法規範之目的為使用,即應該回歸 原本爆裂物之本質,如果具有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相關條文予以處罰。參以扣案土製爆裂物之外觀為不 規則型圓錐體狀物,外部以棕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外露1 條爆引(芯)長約11.2公分,而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 ,此有上開鑑驗蒐證照片可憑,足見被告顯然知悉扣案之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