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86號
TCHM,109,上訴,1986,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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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11、1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8、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綽號豹子)與丁○○(綽號土水,業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於民國104年間共組車手集團,由壬○○負責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聯繫,再由丁○○安排集團內之車手負責提 領或收取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嗣丁○○ 即招募丙○○(原名:周哲夫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加入車手 集團,丙○○復招募洪敏睿、甲○○(綽號巧克力,上2人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加入車手集團。壬○○、丁○○、 丙○○、甲○○、洪敏睿等人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壬○○所接洽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104年4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辛○○,佯稱係警察,因辛○○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要求 辛○○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由他們保管等語,致使辛○○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2萬 元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門口前之中油加油站, 等待由詐欺集團佯裝之公務人員前來收取款項;另一方面丙 ○○則於104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聯絡洪敏睿前往臺中市 東區旱溪東路與東英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丁 ○○交付供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予洪敏睿,並於翌 日(24日)早上,於同一地點,由丁○○交付5,000元予洪 敏睿、甲○○做為前往嘉義之車資,並搭載洪敏睿及甲○○ 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搭車前往嘉義,嗣洪敏睿及甲○○於10 4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抵達嘉義縣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門口



前之中油加油站,甲○○即佯裝為法院書記官與辛○○見面 ,並向辛○○收取上開遭詐欺之72萬元後,甲○○與洪敏睿 隨即離開現場。
二、甲○○、洪敏睿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定將該72萬元 詐欺贓款繳交予丁○○,反而將之侵吞入己,並於同日(24 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糖村」麵包店 旁,由洪敏睿分予丙○○14萬元後,餘款由甲○○、洪敏睿 取得。壬○○得知上情後,遂與乙○○、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丁○○(以上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及少年魏 ○儒(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另行調查)等人為追討前開遭侵吞之詐欺款項,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 ,先由乙○○、林鈺鎧、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甲○○打 工之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園西街口「魚鄉」餐廳後,林鈺 鎧遂將甲○○強行帶入自用小客車內,並先駛至臺中市大里 工業區某處與張宗霖王俊騏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會合,途 中因甲○○欲脫逃,而於車內將甲○○以膠帶矇眼以及繩索 綑綁其雙手限制行動,於抵達大里工業區後,乙○○、林鈺 鎧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即於該處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之 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再將甲○○押入車內,並 分乘多部車輛將甲○○帶往臺中市神岡區之某山區,至該山 區之後,乙○○、林鈺鎧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徒手 方式對甲○○施予毆打,壬○○並將甲○○帶至山崖邊壓制 在地,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勢將其推下山谷等方式恐嚇甲 ○○交出前開詐欺贓款,並由少年魏○儒錄影,要求甲○○ 自承係積欠車貸而遭毆打及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向甲 ○○恫稱:限期交付私吞之贓款,若報警就將該影片交予警 察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至同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始讓 甲○○離去,而未得款。
三、壬○○、乙○○、張宗霖林鈺鎧王俊騏等人因認為丁○ ○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頭,竟無法管控旗下車手進行面 交詐欺得款之工作,而讓旗下之車手洪敏睿、甲○○、丙○ ○共同侵吞上開72萬元詐欺贓款,即與少年魏○儒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8日 下午4時許,推由王俊騏前往丁○○之女友位於臺中市○○ 路000號之租屋處約丁○○出來,丁○○及其女友與王俊騏 及其女友共乘一部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納骨塔前 與壬○○、乙○○、張宗霖林鈺鎧魏○儒等人會合,壬 ○○即要求丁○○下跪認錯,壬○○、張宗霖以徒手,林鈺 鎧以鋁棒毆打丁○○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



丁○○需負責返還遭侵吞之贓款,且由少年魏○儒將其遭毆 打過程拍成影片,壬○○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 王俊騏將丁○○帶到林鈺鎧位於臺中高工附近租屋處,以私 行拘禁之方式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並向丁○○恐嚇稱須 返還遭侵吞之贓款始得離開該處,直到翌日凌晨5時許,丁 ○○趁林鈺鎧睡覺時始逃離該處。丁○○因遭受前開恐嚇, 即於104年5月8日後某日,在臺中市之「風尚人文咖啡館」 內,交付30萬元予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四、壬○○、乙○○、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上5 人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少年邱○豪(為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自甲○ ○處得知丙○○自上揭72萬元之贓款分得14萬元,其等為追 討該部分款項,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吳宥成以電話邀約丙○○ 共同出門訪友,並通知乙○○已將丙○○約出後,隨即由吳 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丙○○載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新天地餐廳」前,再由埋伏於此 之乙○○、張燿德進入車內壓制丙○○後,與張宗霖分乘多 部自用小客車共同將丙○○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與甲堤 南路附近河堤與王俊騏、壬○○等人會合,乙○○與年籍不 詳之人在場毆打丙○○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 丙○○供出洪敏睿之去處並為私吞贓款事件負責;再於翌日 (30日)凌晨2時45分許,乙○○等人再將丙○○押入現場 之某部自用小客車,再分乘多部自用小客車,接續將丙○○ 帶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05巷內之山區,由張宗霖、乙 ○○、張燿德與年籍不詳之人繼續毆打丙○○,並要求丙○ ○簽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後,交予在場之不詳之人收 執。嗣壬○○承前接妨害自由之犯行,指示張宗霖將丙○○ 加以拘禁,張宗霖遂指示少年邱○豪吳宥成共同將丙○○ 帶往於張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的出租套房 內,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丙○○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 間9時許,再由少年邱○豪之不知情之友人少年張○億(為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調 查),開車搭載少年邱○豪、丙○○、吳宥成,更換拘禁地 點至臺中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舍內,並由少年邱○豪 找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劉○辰(為未成年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共同看守丙○ ○,並要求丙○○以電話聯絡家人將前揭贓款交出,始得釋 放。惟丙○○無法交付贓款,於同年6月2日,因邱○豪外出 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無人看顧丙○○,乙○○、張宗霖即將



其釋放,惟要求其需交付私吞之14萬元贓款。五、壬○○因丙○○遲未歸還前揭14萬元贓款,於104年7月間, 得知丙○○之前雇主張尊瀚在臺中市某KTV中唱歌,遂前往 該處,並要求張尊瀚為其找出丙○○,以追討丙○○所侵吞 之上開詐欺贓款。張尊漢於同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邀丙 ○○至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崇德路口旁「百利茶行」,由 洪博軒(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李源翔(已歿)出面與 丙○○商談返還前開14萬元之贓款,惟丙○○仍無法繳回任 何款項,李源翔洪博軒遂與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李源翔恫嚇丙○○須交出贓款,並當場毆打丙○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源翔洪博軒即共同將丙○○ 帶入李源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 載洪博軒、丙○○至丙○○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 住處前,由洪博軒帶同丙○○入內拿取自己及其胞姊賴玟伶 之提款卡後,再由洪博軒帶同丙○○至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0元交予李源翔,由李源翔將其中 5,000元交予洪博軒,始讓丙○○離去。
六、壬○○與少年魏○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張先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2日晚間 ,由壬○○在臺中市尊賢街麥當勞前,將其自「張先生」處 所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卡號00 0000000000000F偽造信用卡(未扣案)交予少年魏○儒後, 再由少年魏○儒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持前揭偽造信用 卡至彰化縣○○市○○路00號「動力主義Levis店」,選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52,255元),並持上開偽造 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因前揭偽造信用卡係屬副卡,單筆 限制消費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要分成3次刷卡,因而於同日 下午1時9分、1時22分、1時33分並在3張信用卡簽帳單之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志為」之署押3枚,再將3張信用卡簽 帳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戊○○,而主張係 「陳志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並使戊○○陷於 錯誤,誤以為少年魏○儒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少年魏○儒取 走前開衣物,足生損害「陳志為」、「動力主義Levis店」 及國泰世華銀行。少年魏○儒得手後將前揭商品交回予壬○ ○,再由壬○○將前開商品交予「張先生」。嗣戊○○查覺 有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七、壬○○與「張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 ,壬○○持「張先生」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與「張先生」 所派來之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LiLi二手精品店」,選取價值77,000元之BV 編織包1個,並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進而在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文瑞」署押1枚, 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 庚○○,而主張係「李文瑞」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 ,致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壬○○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 其取走前開物品,足生損害「李文瑞」、「LiLi二手精品店 」及新光銀行;(二)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4分許,壬○○ 持「張先生」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與「張先生」所派來之 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上開「LiLi二手精品店 」,選取價值98,800元之香奈兒之蟒蛇紋包1個,並持上開 偽造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進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劉志瑋」之署押1枚;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 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庚○○,而主張係「 劉志瑋」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致使庚○○陷於錯 誤,誤以為壬○○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其取走前開物品,足 生損害「劉志瑋」、「LiLi二手精品店」及新光銀行。壬○ ○於詐得前開物品後即交予「張先生」,並藉此獲取刷卡金 額2成之報酬。嗣經新光銀行通知上揭2張信用卡係偽造,始 知受騙。
八、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詹禮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壬○ ○(下稱被告)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針對原 審判決書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刑事上訴補提 理由一狀(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9頁)附卷 可按,檢察官及原審其他同案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 理範圍僅為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上訴不可分原則)。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少年魏○儒、邱○豪、張○億、 劉○辰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 部分,均以少年魏○儒、邱○豪、張○億、劉○辰稱之。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8頁、第331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而本案所有同案被告、證人於警 詢時關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無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同案被告、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其餘有 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28頁、第33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 事實二、三、七部分)暨對於原審106年8月7日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犯罪事實六部分),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 罪事實二、三、七部分)暨對於原審106年8月7日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犯罪事實六部分),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 與本案,我只是介紹人,這次錢不見了,「佳緯哥」認為 是我介紹的,才認為我要負責,我並非該車手詐欺集團之 首腦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同案被告乙○○ 、丁○○、洪敏睿張宗霖於原審106年8月7日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辛○○之犯行, 本案詐騙犯行係由同案被告丁○○負責,且同案被告丁○ ○亦不用向被告報告,而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洪敏睿亦係 由同案被告丁○○所招募,同案被告張宗霖亦表示去處理 黑吃黑事件的地方,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
2.經查: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洪敏睿於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陳不諱,並有告訴人辛○○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遭詐欺地點之現場照片及辛○○之 阿里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被通緝的案件是詐欺的案件,是介 紹人給公司當面交拿提款卡再去領款的車手,大部分都是 拿現金,公司是指大陸機房;介紹車手給大陸機房,我會 直接從車手拿回來的錢扣掉要給車手及我的幾成,剩下的 錢就由車手繳回給公司,我介紹給公司的是掌機,掌機會 自己去找車手,車手出面去拿錢,再交回給掌機,掌機再 把我的%數給我,剩下的掌機就會拿給公司和車手等語( 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認識丁○○,我 知道他們有在做詐欺、盜刷,該集團有丁○○、張宗霖、 甲○○、洪敏睿,這些人有些是周哲夫介紹給被告的,首 腦是綽號「豹子」的被告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卷一第18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也算 是聽被告的,因為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詐騙集團的方式由 被告介紹的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認識被告的時候,他也是 在從事詐騙,但是我在他那裡根本沒有做到任何的金錢, 之後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想做了,之後他就幫我介紹給「佳 緯」,然後我去「佳緯」那裡的時候才帶丁○○又一起跟 「佳緯」認識。被告介紹我給林佳緯的時候,是要從事詐 騙集團,當時被告有說是要參與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47頁、第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鎧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其是跟在被告身邊的,被告是接大陸的等語( 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第61頁)大致相符,亦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分工模式相同,足證被告係負責接洽大陸地 區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再將所接洽之工作分派給所 屬的車手頭(即被告所謂的「掌機」),而由各個「掌機 」分別與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聯繫,為詐欺集團進行面交收 取詐欺贓款,且被告亦藉此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應堪以 認定。
⑵再者,本案詐騙告訴人辛○○之款項遭同案被告甲○○、 洪敏睿及丙○○等人侵吞之後,被告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四、五所述之犯行,其中:
a.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在神岡山 區,限制我行動自由的是被告,因為任何事情都是被告在 決定,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但以我在場聽聞其他被 告之平常對話,可以認定被告就是老大等語(原審第1610 號卷一第157頁正反面),衡諸同案被告甲○○陳稱此為 其第一次加入詐欺集團,僅認識同案被告洪敏睿(原審第



424號卷二第147頁反面),是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前並 不認識被告,事後亦係因侵吞詐欺贓款而遭被告、同案被 告乙○○、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追討,而當時在場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人數並非僅有被 告一人,是其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故同案被告甲 ○○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以其親身見聞現場其他被告 或在場之其他不詳之人均要聽從被告之決定乙節觀之,足 認被告確係為該車手集團中之指揮者。
b.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豹子」 問我可不可以介紹車手,我就問同案被告丙○○,復再招 募同案被告洪敏睿到被告那邊等語(104年度他字第6129 號卷二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問我有沒 有人可以當車手,我就找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 ○說他那邊有車手即綽號「巧克力」之人及洪敏睿等語( 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96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丁○○事 後亦因遭被告等人之恐嚇而於臺中市文心路的「風尚人文 咖啡館」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N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99 頁、第10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第1610號卷 一第101頁反面),依證人丁○○所述可知,其係受被告 招募後,再自行招募其所屬之車手到被告所屬之車手詐欺 集團工作,且由同案被告丁○○事後亦因其所屬車手未能 繳交取得之詐欺贓後,而遭被告追討等情,適足以證明本 案之分工,應係由被告接洽後分派予車手頭即同案被告丁 ○○負責,故而於車手事後未能繳回詐欺贓款時,被告亦 須負責出面追討。
c.綜上,被告對於其所「介紹」車手未能依約如期繳回所收 取詐欺款項乙節,既須負責出面追討,衡諸經驗法則,若 被告僅僅是「介紹」而未參與其中或可藉此獲利,則於介 紹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既可自行與「掌機」或車手聯繫, 則亦可由其稱之年籍不詳之「佳瑋哥」自行向車手即同案 被告丁○○、洪敏睿、甲○○追討詐欺贓款即可,惟由被 告積極參與犯罪事實二至五之追討贓款之舉措及相關證人 均證述所追討之債務係被告被侵占之款項(詳後述)觀之 ,實難認被告僅是一般的介紹者而已,反而由此可證,被 告確在該詐騙集團中負責管理車手,並負責聯絡接洽其他 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工作且朋分報酬至明。是被告前開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現今詐騙集團乃透過層層脈絡,先由旗下車手取得詐騙 款項後再層層轉繳更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規避檢警查



緝,若非屬直接上下層成員,通常並不會直接碰面或聯絡 詐欺事宜,是以同案告甲○○、洪敏睿既係透過同案被告 丙○○之介紹,而聽從於同案被告丁○○之命令行事,其 等2人自然無法直接接觸到被告,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其是介紹車手給大陸機房,車手就可以自己聯絡公司 ,這是有分層的,其介紹給「公司」的是掌機,掌機會自 己去找車手等語(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40頁至 第41頁)相符,故同案被告甲○○、洪敏睿未能直接接觸 被告,實與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相符,要難以其2人未直 接指證上手為被告,即遽然認定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辯 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尚無足採。
⑷又依卷內照片(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上卷第44頁至第 46頁)所示,本案集團成員均穿著黑色制服,上面有印三 角集團及豹氏企業字樣,並有豹的圖案,此與被告之綽號 「豹子」相吻合,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稱:衣服是被告製作叫大家穿的乙語(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32號卷一第185頁),顯示綽號「豹子」之被告,確係 在集團中身居要職,而非僅介紹他人加入集團而已。 ⑸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 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 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 手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被 告、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同案被告丁○○、甲○○ 、洪敏睿,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為圖事成之後可分得 之不法利益而接洽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負責為 該等不詳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及取款之車手工作,促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 足徵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係「介紹」而未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然其既 藉此「介紹」之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所為亦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可或缺的環節,縱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訛詐告 訴人辛○○之犯行及並非實際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惟 其所為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藉此謀利 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至為甚明。被告以「介紹人」置辯,實屬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其被害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甲○○ 此部分被害之影片截圖在卷可憑(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 010104號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事實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被害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原審第1610號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7頁),復有少年魏○ 儒所錄製之影片截圖在卷可佐(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 0104號上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事實明確,應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河堤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行,辯稱:他們前面押人的經過,我不知道,我也 不在場,到河堤的時候,是「佳緯哥」叫我載他過去,我 載他過去,他下車之後,我就走了,後面他們怎麼處理, 我不知道等語。
2.經查: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張宗霖張燿德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母親賴美芳、員警伍



文和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被害經過及尋找過程之情節 相符(原審第424號卷四第97頁至第111頁、第158頁至第1 66頁),並有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張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出租套房大 樓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上卷第5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6頁 ),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104年5月30日2點 45分,把丙○○帶到北屯區東山路大坑山區,是被告叫來 的,接下來把丙○○押到套房、太吉利旅社,是被告指使 的,他找張宗霖去看管,他叫張宗霖負責叫人看管丙○○ ,看管的人我不認識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 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於原審理時陳稱:被告說要去 那裡(河堤),但他沒有在那裡,後來被告指使其改去東 山路附近山區,其不知道為什麼要改地點,後來被告指使 同案被告張宗霖吳宥成把被害人丙○○帶去出租套房等 語(原審第42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復證稱:被告 知道同案被告張宗霖在那裡(中華路)有一間套房,所以 就叫同案被告張宗霖帶同案被告吳宥成、被害人丙○○一 起過去那邊;被告用電話聯絡其,指示把被害人丙○○帶 走,先到大里河堤,再去東山路山區(原審第424號卷三 第144頁反面、第14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29日23時 30分,透過吳宥成約丙○○到台中市新天地餐廳把丙○○ 押上車,我有參與,是「豹子」叫我們過去的,是被告要 求丙○○簽50萬元本票的。因為被告沒有地方帶去,他帶 去我住的地方,我要上班,被告叫我找人看管,我找不到 人,他叫我找一個小豪、柚子看管,因為我要搬回套房住 ,我就在附近找太吉利旅社給他們看管,因為被告打給我 ,所以參與暴力討債部分都會找我,大家像一群朋友,由 被告發號施令,他們找我就會去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32號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那 天被告知道我有租中華路的出租套房做為住處,就指示我 把被害人丙○○帶到上開住處等語(原審卷第424號卷一 第86頁反面),同案被告張宗霖雖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改稱 其係與被告乙○○聯繫,且對於被告是否在場,或稱「好 像沒有」,或稱其「已忘記」等語,惟亦證稱其在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二第253頁、 第255頁),是要難以同案被告張宗霖在原審審理時並不



詳盡且空泛之證述,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選任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張燿德與同案被告洪博軒之證述 相符,故可證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同案被告張燿 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不知道他是跟誰來, 反正就是載一個人來就對了,被告來一下就走了,被告在 河堤下車,他沒有講什麼,待了一下就走了,後來在山上 沒有看到被告,他載來那個人是跟同案被告乙○○走,那 個人只是跟同案被告乙○○交談而已等語(原審第1610號 卷二第241頁);同案被告洪博軒證稱:我確定被告沒有 在東山路山上,因為其有跟被告講電話,因為天已經快亮 了,大家也要準備散場,他們意思是說被害人丙○○到底 要怎麼處理,所以同案被告乙○○才電話跟被告聯絡,把 事情推過來我這邊看其要不要保,所以我才跟被告說這件 事其沒有要處理等語(原審第1610號卷二第228頁至第230 頁),是前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出現在東 山路山區,要難遽認被告對此並不知情或未參與,況且, 同案被告洪博軒亦證稱其有與被告通話,表示不要保丙○ ○這件事等語,益證被告係有最終決定權之人甚明;而被 告對此雖辯稱:我只有載「佳瑋哥」去河堤跟同案被告乙 ○○會合;同案被告乙○○在山上打給其,那時是因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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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