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鴻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宜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宜鴻明知並未與金麗都酒店簽訂酒店員工上下班接送方案 (下稱系爭接送方案),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在不詳處所,向邱建榮佯稱已與金麗都酒店 簽訂系爭接送方案,如予投資,可保證回本,至少需投資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邱建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接續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前, 交付現金2 萬元,及於107 年6 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 段長榮當鋪附近,交付現金4 萬元投資款予陳宜鴻。而 陳宜鴻為取信邱建榮,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虛無其人之「陳子銘」之署押, 並按捺指印計2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下稱系 爭本票),以示確係真正名義人開立之本票後,將系爭本票 1 張交予不知情之邱建榮供作擔保而行使。嗣陳宜鴻收受上 開款項後,避不見面,經邱建榮向金麗都酒店查證確無系爭 接送方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悉上情。二、案經邱建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宜鴻(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建榮、證人即長榮當鋪員工曾明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第5519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 74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且 有卷宗內之系爭本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2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9565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1078020862號鑑定書、借款意 向書各1 份、告訴人提供與暱稱「陳子銘」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可做為佐證(見第5519號偵卷第37頁 、第39頁至第52頁、第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規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 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201 條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 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千元提高 為30倍等於9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 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 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 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 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 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
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 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系爭 本票1 張,雖屬捏造而實際並無其人,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該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 告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 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 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 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4 萬元後,為取信告訴人 ,逕自假冒「陳子銘」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張,而持向 告訴人用於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上偽造「陳子銘」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投資為名,先 後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 萬元、4 萬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 詐騙4 萬元部分,雖未引用詐欺取財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 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是在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4 萬元之同一時間、 地點,將系爭本票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 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時空密接,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才符合刑罰公平 之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及107 年6 月22日之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予說明。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因向告訴人詐取4 萬元後,為取信告訴人而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致犯重典,然考量本案被害金額不 高,告訴人雖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但尚非甚為嚴重,可認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損害有限,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而紊亂金融秩序者有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惡性 尚非重大難赦,倘仍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因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犯罪固應予以非難,惟參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所生危害尚輕,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已如前 述,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容有情輕法重等情,未予酌減其刑 ,尚有未當;②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45,000元(詳見後述 ),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0予以沒收追徵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有可議之處, 自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罔 顧告訴人之信賴,以詐術誘使告訴人出資,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取信告訴人,任意偽造系爭本 票而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皆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12萬 元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993號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暨被告迄今 已給付45,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復衡以被告自陳其職業為板模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 所生危害及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 至108 頁)。但被告另於108 年間涉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60號起訴,現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5 號審理中,有上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 、109 至113 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另再 涉犯詐欺罪嫌,本院斟酌上述被告素行及犯罪情狀,足認本 案縱對被告宣告緩刑,仍難收緩刑之效,而有不宜宣告緩刑 之情形,因此認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 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偽造「陳子銘」之署名 1 枚、指印2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 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現金6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45,000元,業 如上述,是被告就已賠償之45,000元部分,應認已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尚未返還之15,000元犯罪所得 ,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1 │WG0000000 │陳子銘 │107年6月22日│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