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71號
TCHM,109,上訴,1771,2020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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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詣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證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1508
號、第1829號、第2576號、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瑞忠之犯罪所得,及陳詣徐證修部分(含犯罪所得)均撤銷。
陳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徐證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香港籍成年男子徐國強( 另由警方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 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何建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接受徐國強之委託,計畫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茶葉之方式掩飾運輸、私運甲基安非 他命入境之非法行為,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越南運輸、私運 至臺灣。並由徐國強掌控毒品來源,迨甲基安非他命到貨後 ,通知何建宏何建宏則負責招募人員,建立運輸、私運毒 品之管道。何建宏遂又招募林瑞忠負責協助建立進口茶葉即 私運毒品之管道;又以提供機票、食宿及零用金等費用,招 募陳詣徐證修參與「走私毒品」,陳詣徐證修負責搬運 茶葉、換茶葉包裝、接貨等事宜。陳詣徐證修雖非明知何 建宏所要走私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等 主觀上有預見走私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基於 縱自越南運往臺灣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詣事後已提昇至直 接故意,詳下述㈢),而與何建宏林瑞忠徐國強等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允依 指示前往越南工作。
㈡為建立運輸毒品入臺之管道,由林瑞忠先於107 年7 月20日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承租南投縣○○ 鎮○○路000 號倉庫,作為存放茶葉及毒品進口至臺灣後之 藏放處所。林瑞忠再向不知情之詠浩企業社(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1 樓)負責人傅金春表示,要向傅 金春之配偶LUU HUYEN TRANG(越南籍,中文譯名劉玄莊, 以下稱劉玄莊)在越南經營之富山責任有限聯營公司(下稱 富山茶廠)長期配合訂購越南茶葉,再出口運輸至臺灣販售 等語,藉此取信於傅金春、劉玄莊。傅金春、劉玄莊乃同意 配合以富山茶廠名義自越南出口茶葉,再以詠浩企業社名義 進口茶葉至臺灣,劉玄莊即依林瑞忠何建宏指定之時間, 將訂購之茶葉、茶葉包裝袋、真空包裝機等物品,以貨櫃運 輸方式,先自越南保祿市運至指定之越南平陽省某倉庫,繼 而由陳詣徐證修負責依何建宏指示之時間前往越南,將各 批運輸至上開越南平陽省倉庫之茶葉,再運至越南平陽省之 辦公室更換茶葉包裝及封口,練習日後夾藏毒品入內之程序 ,藉此測試越南及臺灣海關人員查緝狀況;劉玄莊再依指定 之時間,指示貨櫃運輸人員將重新包裝後之茶葉載運至越南 胡志明市等港口辦理出口至臺灣,由臺中關進入我國境內後 ,再運送至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建立茶葉進口到臺灣



之管道;林瑞忠並指導陳詣接貨相關事宜。自107年11月起 ,由陳詣出名登記為詠浩企業社之茶葉購買人,並依據何建 宏指示,在茶葉運輸至臺灣後,前往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 庫辦理接貨、點收程序,再將處理結果回報給何建宏及林瑞 忠。林瑞忠再負責銷售上開運送至南投縣竹山鎮倉庫之茶葉 ,以出清茶葉貨底,並將出售茶葉所得充作報酬。 ㈢待此模式運作成熟後,徐國強於108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 通知何建宏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緬甸運至越南平 陽省,何建宏即通知陳詣徐證修在越南接貨。陳詣接貨後 先看到有一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確知本次將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與徐國強何建宏林瑞忠 有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來臺之直接故意,並與徐證修何建宏指示將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廂型車接運至越南平陽 省之辦公室。何建宏徐證修則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將業已真空包裝妥當之甲基安非他命連 同富山茶廠之散裝茶葉,一併裝入制式包裝之大型茶葉袋內 ,外層再各用紙箱包裝以掩人耳目,共計包裝100箱,並與 其他未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300箱茶葉裝載至貨櫃(下統稱 本案貨物)。準備就緒後,何建宏乃通知劉玄莊辦理本案貨 物自越南出口事宜,劉玄莊繼而指示不知情之詠浩企業社會 計傅錦秋委託不知情三旺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報關行) 負責人紀翠薇處理貨櫃報關由臺中關進口入境事宜。陳詣於 108年3月12日先返回臺灣,本案貨物透過海運自越南於108 年3月24日運抵臺中港後,由三旺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貨物 包裹。報關程序完成後,由安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不 知情貨櫃車司機温凱傑於108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貨車前往臺中港載運本案貨物,温凱傑於同日下午1時 許完成領櫃程序,並與陳詣聯絡確認卸貨地址後,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將裝載毒品之貨櫃運抵至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 倉庫,俟陳詣及其僱佣不知情之堆高機駕駛陳文仁、搬運工 人陳武志賴威堯於同日下午4時許開始將茶葉及夾藏之毒 品卸貨之際,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人員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傅金春、劉玄莊 、傅錦秋、温凱傑陳文仁陳武志賴威堯所涉運輸毒品 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專案人員拆開茶葉外 包裝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 9.4公克)。另查扣附表編號9、17、22、23、24、26至28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建宏、陳 詣、徐證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 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以本案而言,根本不可能當 訊問某被告或證人時,其他相關被告得在場),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 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 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 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 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 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 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 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 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 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 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 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 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 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 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287之1條規 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



,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 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 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287之2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 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 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 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非共同被 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共犯」之名 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以獲得證言之證 據資料。查:證人陳詣雖為本案共犯且具備共同被告身分, 然證人陳詣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面前而為,且經具結 作證,並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形式上符合作證之法定 程式,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業經檢 察官、被告林瑞忠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卷三四【詳 如卷宗對照表,下不贅述】第259至279、294至298頁),使 得雙方得以進行攻擊、防禦及保障被告林瑞忠之對質詰問權 ,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陳詣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林瑞忠而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瑞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 陳詣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02頁),為 本院所不採。至何建宏徐證修與被告林瑞忠亦均具共同被 告及共犯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並均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 其餘被告、辯護人等人之交互詰問(見卷三四第236至368頁 ),業已進行證據之合法調查,自得以其等證言作為證據資 料,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2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五、至被告林瑞忠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爭執陳詣警詢供述、警方移 送書、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402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茲因本院並未以之為本案 證據資料,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卷十四第263至264頁;卷十六第87至91頁; 卷三一第29至32頁;卷三二第365至381頁;本院卷一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卷三四第236至368頁); 證人傅金春(見卷九第174至179頁;卷十第207至208頁;卷 三四第19至40頁)、劉玄莊(見卷四第108至116、215至216 頁;卷九第186至192頁;卷十第196至198、209至213頁;卷 三四第40至99頁)、林其發(見卷四第175至180頁;卷三三 第245至268頁)、黃天勇(見卷三三第289至301頁)、楊清 琴(見卷四第190至193頁;卷三三第268至288頁)於偵訊、 審理時之證述(見卷四第108至116、175至180、190至193、 206至208、215至216頁;卷九第174至179、186至192頁;卷 三三第265至301頁;卷三四第19至99、第236至368頁);證 人傅錦秋(見卷四第108至116頁;卷九第2至10頁;卷十第 208至209頁)、温凱傑(見卷十一第63至67頁)、賴穎弘( 見卷十一第109至110頁)、陳文仁(見卷十一第89至93頁) 、賴威堯(見卷十一第80至84頁)、陳武志(見卷十一第72 至74頁)、劉榮昌(見卷四第282至283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紀翠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二第635至637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劉莊玄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 見卷一第25至47頁)、被告陳詣手機內聯絡資訊、通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見卷一第109至165頁)、被 告徐證修陳詣入境照片23張(見卷一第287至309頁)、貨 櫃號碼WHLU0000000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 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見卷二第389至 397頁)、極品茗茶照片2張(見卷二第417至419頁)、證人 劉玄莊手機內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暨照片138張(見卷 二第461至525頁)、詠浩企業社之2019年2至3月收入支出表 、臺灣客戶銷售紀錄(見卷二第549至555頁)、公司帳戶明 細查詢、美金帳戶明細查詢(見卷二第561至607、609至611



頁)、證人傅錦秋手機內通話紀錄、LINE聯絡人資料、對話 紀錄暨照片翻拍照片11張(見卷二第611至633頁)、紀翠薇 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0張(見卷二第639至647頁)、 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 單、廠商基本資料(見卷二第649至657頁)、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申請表、報告表(見卷二第 659至660頁)、紀翠薇手寫詠浩企業社貨送地址1紙(見卷 二第663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站進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進口重櫃三聯單(見 卷二第677頁)、證人徐國樑之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南投市○○鎮○○路000號)、受搜索人及處所一覽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三第869至897頁 )、被告何建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長榮航空BR802班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街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三第899至905、 919至927頁)、被告陳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竹山鎮南雲293號)、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路000號旁道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AW-2 088自小客車部分)、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三第929至953頁)、被告林瑞 忠之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2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巷 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卷三第 955至9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高雄市○○區○○路000號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卷三第977至987頁)、被告 徐證修之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南投縣○○鎮○○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卷三第999至1017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 0300759號鑑驗書(見卷三 第10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卷三第106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500281號鑑定書暨影 像60張(見卷三第1089至1120頁)、現場照片8張(見卷三 第1123至1123頁)、進口報單7份(見卷三第1127至1141頁



〈進口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9日、8月26日、9月15日、12月 17日、108年1月14日、1月28日、3月24日)、被告何建宏陳詣林瑞忠徐證修蕭富中之入出境資料(見卷三第 1145至1198頁)、現場查獲照片20張(見卷四第41至49頁) 、被告林瑞忠何建宏傅金春、劉玄莊購買茶葉紀錄(見 卷四第119至122頁)、林其發向林瑞忠購買茶葉之單據紀錄 、估價單4份(見卷四第162至166頁)、富山製茶場檢測報 告(見卷四第167頁)、柒采松有限公司支付林其發之1月至 3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支出&收入證明書(見卷 四第195至204頁)、證人黃天勇林瑞忠購買茶葉記帳資料 (見卷四第18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 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見卷四第228至230頁;卷 九第199至214頁)、證人傅錦秋提出107年6月、8月、10月 、11月、108年1至2月之銷貨資料(見卷四第231至249頁) 、房店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卷四第286至287 頁)、被告陳詣徐證修何建宏林瑞忠及證人蕭富中傅金春、劉玄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九第56至64頁 )、倉庫照片、越方提供之照片各1張、108年5月31日駐越 字第108125號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照片說明) (見卷六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茶葉100箱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 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可資佐證。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400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 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400 包(驗前總毛重43014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2744.3公克 ,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該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30703號鑑定書1份 附卷(見卷三第1069頁)可證,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400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等上開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
二、被告林瑞忠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瑞忠固坦承有承租南投縣○○鎮○○路000號倉 庫供存放茶葉,並協助何建宏聯繫向劉玄莊購入茶葉,及販 售進口之茶葉,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接觸茶葉的部分,對於茶葉 內夾藏毒品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瑞忠於107年6月底至同年9月15日依被告何建宏之指 示向劉玄莊訂購茶葉,並向不知情之詠浩企業社負責人傅金 春表示,要向傅金春之配偶劉玄莊在越南經營之富山廠長 期配合訂購越南茶葉,再出口運輸至臺灣販售,而劉玄莊同 意配合以富山茶廠名義自越南出口茶葉,再以詠浩企業社名 義進口茶葉至臺灣,劉玄莊即依被告林瑞忠何建宏指定之 時間,將訂購之茶葉、茶葉包裝袋、真空包裝機等物品,以 貨櫃運輸方式,先自越南保祿市運至指定之越南平陽省某倉 庫。被告林瑞忠並依被告何建宏之指示,以每月租金1萬元 向不知情之劉榮昌承租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倉庫, 契約簽訂日為107年7月20日,迄至108年3月29日即本案毒品 被查獲時,被告林瑞忠仍為承租人;自107年11月起,由被 告陳詣出名登記為詠浩企業社之茶葉購買人,被告陳詣在茶 葉運至臺灣後,前往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辦理接貨、點 收程序;被告林瑞忠於107年9月至11月及108年1月初至2月 26日負責銷售運送至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倉庫之茶葉;108年3 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裝載毒品及茶葉之貨櫃運抵至被告 林瑞忠所承租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人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經專案人員拆開茶葉外包裝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計400包等情,為被告林瑞忠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卷三四第236至368頁);證人傅金春(見卷九第174至179 頁;卷十第207至208頁;卷三四第19至40頁)、劉玄莊(見 卷四第108至116、215至216頁;卷九第186至192頁;卷十第 196至198、209至213頁;卷三四第40至99頁)、林其發(見 卷四第175至180頁;卷三三第245至268頁)、黃天勇(見卷 三三第289至301頁)、楊清琴(見卷四第190至193頁;卷三 三第268至288頁)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四第108至 116、175至180、190至193、206至208、215至216頁;卷九 第174至179、186至192頁;卷三三第265至301頁;卷三四第 19至99、第236至368頁);證人傅錦秋(見卷四第108至116 頁;卷九第2至10頁;卷十第208至209頁)、温凱傑(見卷 十一第63至67頁)、賴穎弘(見卷十一第109至110頁)、陳 文仁(見卷十一第89至93頁)、賴威堯(見卷十一第80至84 頁)、陳武志(見卷十一第72至74頁)、劉榮昌(見卷四第 282至283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紀翠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卷二第635至63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莊玄手機內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見卷一第25至47頁)、被告陳



詣手機內聯絡資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 (見卷一第109至165頁)、被告徐證修陳詣入境照片23張 (見卷一第287至309頁)、貨櫃號碼WHLU0000000之進口報 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 商基本資料(見卷二第389至397頁)、極品茗茶照片2張( 見卷二第417至419頁)、證人劉玄莊手機內LINE、Facebook 對話紀錄暨照片138張(見卷二第461至525頁)、詠浩企業 社之2019年2至3月收入支出表、臺灣客戶銷售紀錄(見卷二 第549至555頁)、公司帳戶明細查詢、美金帳戶明細查詢( 見卷二第561至607、609至611頁)、證人傅錦秋手機內通話 紀錄、LINE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11張(見卷二 第611至633頁)、紀翠薇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0張( 見卷二第639至647頁)、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 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見卷二第649 至657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 申請表、報告表(見卷二第659至660頁)、紀翠薇手寫詠浩 企業社貨送地址1紙(見卷二第663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站進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 單)進口重櫃三聯單(見卷二第677頁)、證人徐國樑之原 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1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市○○鎮○○路000號) 、受搜索人及處所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卷三第869至897頁)、被告何建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長榮航空BR802班機)、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 縣○○鎮○○○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卷三第899至905、919至927頁)、被告陳詣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路 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詣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 ○○路000號旁道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AW-2088自小 客車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卷三第 929至953頁)、被告林瑞忠之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00 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南投縣○○鎮○○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卷三第955至9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0號航警 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卷三 第977至987頁)、被告徐證修之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鎮○○路00號)、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卷三第 999至10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 759號鑑驗書(見卷三第10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30703號鑑定書(見卷三第 10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 1080500281號鑑定書暨影像60張(見卷三第1089至1120頁) 、現場照片8張(見卷三第1123至1123頁)、進口報單7份( 見卷三第1127至1141頁〈進口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9日、8 月26日、9月15日、12月17日、108年1月14日、1月28日、3 月24日〉)、被告何建宏陳詣林瑞忠徐證修蕭富中 之入出境資料(見卷三第1145至1198頁)、現場查獲照片20 張(見卷四第41至49頁)、被告林瑞忠何建宏傅金春、 劉玄莊購買茶葉紀錄(見卷四第119至122頁)、林其發向林 瑞忠購買茶葉之單據紀錄、估價單4份(見卷四第162至166 頁)、富山製茶場檢測報告(見卷四第167頁)、柒采松有 限公司支付林其發之1月至3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 支出&收入證明書(見卷四第195至204頁)、黃天勇向林瑞 忠購買茶葉記帳資料(見卷四第18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見卷 四第228至230頁;卷九第199至214頁)、證人傅錦秋提出 107年6月、8月、10月、11月、108年1至2月之銷貨資料(見 卷四第231至249頁)、房店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見卷四第286至287頁)、被告陳詣徐證修何建宏、林 瑞忠及證人蕭富中傅金春、劉玄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卷九第56至64頁)、倉庫照片、越方提供之照片各1張 、108年5月31日駐越字第108125號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 陳報單(照片說明)(見卷六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茶葉100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包(驗 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林瑞忠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瑞忠於108年9月1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 是何建宏找我,說要叫我出面購買茶葉。何建宏跟我說買茶 葉要做走私事前準備。我知道幫他買茶葉是要幫忙做走私的 事前準備;我依照何建宏的指示買賣茶葉;上開放茶葉的倉 庫是我去租的,租金也是我付的;上開倉庫是我在管理,我 管理到茶葉全部賣完大約108年2月,茶葉賣完後,倉庫還沒 解約;我知道要做壞事情,我有說我可以負責幫忙買茶葉的



部分等語(見卷三二第369至371、379頁)明確。 ⑵被告何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遭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 他命,貨主是一位名字叫做徐國強的成年男子,徐國強指示 我去找茶葉作為走私毒品的掩護,建立走私毒品的管道,目 的是為了要從越南走私毒品到臺灣,迨走私管道準備妥當, 試過流程後,徐國強會再通知我毒品實際到的時間。而因被 告林瑞忠有在經營茶葉生意,我就找了被告林瑞忠參與走私 毒品計劃,我、被告林瑞忠陳詣有講好工作分配,被告林 瑞忠負責建立買茶葉的管道教導陳詣如何接貨等語(見卷三 二第379頁;卷三四第302至356、386至394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叫被告林瑞忠把存放在該倉庫內之茶葉貨底賣掉, 賣茶葉的價格由被告林瑞忠決定等語(見卷十六第128至13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流程是被告林瑞忠建立起來 的,從保祿到平陽也是被告林瑞忠說這樣做的,因為我根本 不懂茶葉,連茶葉大小都不知道,等到在平陽看到茶葉大小 ,我才又去租倉庫擺放茶葉,是在第2次試走後才去租的( 見本院卷第391頁)。
⑶被告陳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何建宏有說工作 的內容是要走私毒品,用茶葉來走私毒品。我和徐證修工作 內容是到越南平陽搬運茶葉及換茶葉包裝,而我除了做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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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旺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柒采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