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智誠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趙智誠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叄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智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人性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109 年8 月30日執行羈押,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13 5 頁)。
二、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甫於109 年11月17日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佐。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參酌被告經原審法院所量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達 16年(定刑範圍包含非上訴範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 之宣告刑),刑期甚重,堪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本案 尚未確定(本院判決範圍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其犯罪 情節兼衡比例原則加以審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9 年11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