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17號
TCHM,109,上訴,1717,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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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雍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家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家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家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5間年底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丙心茶行,受成 年友人「林政輝」委託,代為保管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而寄藏之。嗣於108年1月24日賴家雍持該把改造手槍與黃勝 利等人前往范育勝位於竹山鎮東鄉路7-21號租屋處尋仇,對 峙中槍枝掉在地上,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現場扣 得該把改造手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略(原判決關於賴家雍黃勝利共同殺人未遂判處罪刑部分 ,業據賴家雍黃勝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三、案經范育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賴家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賴 家雍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97頁),惟因檢



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仍應依法審判。另原判決 關於被告賴家雍黃勝利共同殺人未遂判處罪刑部分,業據 被告賴家雍黃勝利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卷第271、273頁),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賴家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家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94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家雍前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 行,業據被告賴家雍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70至471頁),並 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89至9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警卷第157至160頁)、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54頁)在卷可憑,且有槍枝1支及彈 匣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子彈適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警卷第161至162頁)。足 認被告賴家雍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被告賴家雍於偵查時雖曾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其購買模型 槍後,自行將空氣槍的槍管拆下來換裝到這把玩具槍上云云 (警卷第26頁、他卷第147頁)。惟被告賴家雍後來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陳明其根本沒有能力去換裝槍管,槍 枝是友人寄放的,是怕牽連友人才說自己製造等語(原審卷 第164、470至471頁)。查本件扣案槍枝,係改造手槍,由 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而證人即本案槍枝鑑定人鄭昆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所以我有辦法把市面 上或空氣槍的槍管拆下來,然後換裝到這支槍上面嗎,有沒 有可能?)因為空氣槍的槍管的話,原則上其實它的直徑其 實比較不一樣,跟一般我們所謂火藥式的直徑比較不一樣, 比較常見是4.5mm跟6mm,而且它那個通常是塑膠材質,然後 中間加金屬襯管,它的方式跟這個土造型槍管其實差異性很



大,這個看起來直徑也略大於4.5mm跟6mm以上」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262頁)。由此可見,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係由仿 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此等火藥式槍枝槍管之直徑及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與 氣體動力式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通常為塑膠材 質之氣孔直徑不同,亦即本案土造金屬槍管與空氣槍的槍管 差異性很大。則被告賴家雍於偵查時自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 係其自行將空氣槍的槍管拆下來換裝而成,可能性甚低。被 告賴家雍於偵查時自稱以空氣槍槍管換裝云云,即難採憑, 因認被告賴家雍上開於原審所述事實較為可採,併此說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家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 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 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 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 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 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取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



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家雍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槍枝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賴家雍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惟如非法製造 槍枝與非法寄藏槍枝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 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非法寄藏槍枝加以 審判。被告賴家雍既受人委託保管本件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因被告賴家雍持該把改造手槍與 人前往尋仇,槍枝掉在地上,經警在犯案現場扣得該把改造 手槍,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則被告賴家雍基於寄藏之犯意而 保管持有本案槍枝,即應課以非法寄藏槍枝罪責。被告賴家 雍於偵查時自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係其自行將空氣槍的槍管 拆下來換裝而成,可能性甚低,尚難採憑,已如前述。本判 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已一併進行辯論, 自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該部分應適用之法條。
三、累犯:被告賴家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共3罪 )、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家雍)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賴家雍前所犯竊盜各罪,均 屬故意犯罪,於本件再為非法寄藏槍枝之犯行,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綜據累犯及犯罪情節加以裁量後,認被告賴家雍 於本件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以被告賴家雍上開犯罪事實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 得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 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 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家雍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原判決 改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刑,卻未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規定 ,原判決載敘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乃起訴非法製造槍枝犯罪 事實之減縮,或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認無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述尚有未洽;被告 賴家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原判決就 該部分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賴家雍 應成立非法製造槍枝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家雍寄藏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為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誠屬可議,兼衡酌被告賴家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寄藏槍枝之期間,及所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開 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需扶養爸爸、阿姨,甫與 女友生育一名女兒(原審卷第47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賴家雍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查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庸 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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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