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01號
TCHM,109,上訴,1701,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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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清森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06、32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4號、追加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128、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石清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插置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 次。嗣因警方對石清森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為跟監蒐證,進而於民國108 年 10月29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 竹屋部落- 海盜村」民宿之301 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已完成最後1 次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交易之石清森及買主王 文聰、陳坤熙(係合資購買),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石清森(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1697卷(以下本院卷均指此卷)第257-272 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情節, 核與證人王文聰陳坤熙賴信嘉林宥賢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卷第114-126 、130-132 、177-187 頁,中興分局警卷第34-39 、54-57 頁,他卷第 73 -76、115-117 、226-227 頁,偵4984卷第17-20 、29-3 2 頁),並有原審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283 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王文聰之手機與被告、陳坤熙聯 繫之截圖翻拍照片、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暨車輛資料查詢 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扣照片(見南投縣警察局警卷第40 -44 、46-52 、54-60 、63-69 、71-76 、85-89 、127-12 9 、188-19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指認賴信嘉照片 、被告與賴信嘉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內容翻拍照片 7 幀、被告與賴信嘉交易毒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 拍照片、賴信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擷圖翻 拍照片、交易現場照Google地圖街景擷圖照片、車牌MMW-32 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84卷第13、14、16-22 、23 -33 、41-45 、51-53 、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984



卷第62-69 、97、99頁)、被告指認林宥賢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林宥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Q7-5893 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異動紀錄、車牌776-MPJ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5250卷第14-16 、20-30 頁)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531號鑑驗書 暨送驗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306 卷第97-99 頁)。 ㈡參酌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育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罪刑甚重之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參酌被告與本案購毒之林宥賢王文聰賴信嘉陳坤熙等人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 甘冒重刑,任意提供其等施用之理,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 相關之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販 賣海洛因9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係購毒者王文聰陳坤熙各 出資1000元,以合資方式向被告購買,被告主觀上顯出於單 一犯意,所為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 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認應成立2 罪云 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 執行,嗣於106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至同年1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 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 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 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 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 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前開刑之執行,當深知毒品戕害對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戕害至深,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惡性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各予加重其刑。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 所為之自白。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警偵自白部分:附表一編號1 係警詢自白(見偵 5250卷第8 頁)、附表一編號2 、6 、7 、8 、9 係偵訊自 白(見偵4984卷第45-46 頁)、附表一編號3 、4 、5 係警 詢自白(見他卷第143-144 、149 頁)】,爰各予減輕其刑 。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 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 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 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9 次,販賣對象僅王文聰、陳坤 熙、賴信嘉林宥賢等4 人,而販賣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含附表編號9 王文聰陳坤熙合資部 分)不等,足見本案販賣之對象非多,販賣之金額非高,故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擴大之毒害範圍尚非甚廣,犯罪情節非 極其重大,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依法經前開 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應科處之法定刑猶嫌過苛, 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減 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減外,各 依法先加後遞予減輕之。
⒋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有供出上手李宥弘供檢警破獲, 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本院分別向相關檢警機關函查結果,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函覆略以:本案於偵查蒐證期間,即發現被告於108 年9 月28日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毒 品上手交易之情形,經查駕駛人為李宥(職務報告誤載為「 侑」)弘,嗣礙於蒐證資料有限,未能繼續查辦。本件被告 警詢時則供稱販賣毒品給我的人叫「阿偉」,大概30幾歲, 是開Lexus 白色自用小客車,經提供照片予被告辨識,「阿



偉」即為李宥弘,故關於被告之毒品上手情資,並非全由被 告所提供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9 年7 月24日投警刑偵三字 第1090037296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129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於109 年7 月27日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26776號函覆稱:被告所稱之 「阿偉」因監視器未能過濾相關車輛,致未能進行後續查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其餘被告所供之第二級毒品 上手則與本案無關,茲予略載);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亦 未有後續偵辦等情,則有該署109 年7 月29日投檢曉智108 偵51 28 字第109901551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 )。嗣辯護意旨以被所供出之上手李宥弘業經原審法院另案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應有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云云,查李宥 弘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214 頁,該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 載明被告於 108 年9 月28日向李宥弘以3 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然經 本院再向該案之檢警機關函查結果,覆稱略以:關於李宥弘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係因前就被告所涉案件,對被告 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跟監蒐證期間即得知李宥 弘為被告之上手;至原審法院於李宥弘所涉案件之判決雖有 「因被告供述核發搜索票」等記載,應僅屬敘明曾向李宥弘 購買毒品者之人別,故關於李宥弘所涉上開案件,並非僅憑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 10日中檢增陶109 偵9122字第1099093891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9 月9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739 70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248 頁),堪 認被告於接受本案警詢供陳為李宥弘上手前,檢警早已經由 對被告跟監蒐證過程,查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李宥弘此人,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其所適用之法律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茲由本院逕予補 充相關法條)::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累及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竟為貪圖己身利益, 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 販賣之對象及次數非多;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廠技術 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及兄弟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306 卷第36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㈡次就沒收部分,則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毒品海洛因,顯係被告為最後1 次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9 部分誤載為「毀」, 爰予更正),且敘明包裝袋部分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 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關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犯行,因 於甫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已收取之犯罪所得1400元 (尚有賒欠600 元)確經扣案在卷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263 頁),應 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 1 、3 、4 、5 、6 、7 、8 「交易方式欄」所示被告已收 取之價金(編號2 部分價金未收取、編號4 部分價金僅收取 300 元、編號5 部分價金僅收取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 均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則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且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要與 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306 卷第352 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宣告刑、所 定之執行刑)及沒收(含未扣案部分追徵價額)之宣告及不 予沒收之說明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雖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 的,在防制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本件 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貪圖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他人,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自由刑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後,法定最低度 之自由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原審依犯罪情節輕重 、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即交 易價金1000元部分)」、「有期徒刑7 年8 月(即交易價金 2000元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核均屬低度 量刑,原審既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綜合各節所量處之 刑度,並未違反公平正義之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泛執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 │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民國)│ │ │ │ │
├─┼────┼────┼────┼───────────────┼───────────┼───┤
│1 │林宥賢 │108年9月│竹山鎮和│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加│
│ │ │20日12時│興巷6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原判決均贅載海洛因3 字│起訴書│
│ │ │41分許 │前 │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應逕予刪除,下同),│附表㈣│
│ │ │ │ │ger 與林宥賢聯繫販毒事宜後;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之犯罪│
│ │ │ │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事實 │
│ │ │ │ │值約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至5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小包交付予林宥賢林宥賢並交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2000 元予石清森。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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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文聰 │108年9月│南投縣水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4日17時│里鄉中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書附表│
│ │ │21分許 │路與博愛│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月。 │㈠之犯│
│ │ │ │路口處 │ger 與王文聰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罪事實│
│ │ │ │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1 小包交付予王文聰,然因王文聰│ │ │
│ │ │ │ │未攜帶現金,而未交付1000元予石│ │ │
│ │ │ │ │清森王文聰尚積欠石清森1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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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信嘉 │108年9月│竹山鎮集│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加│
│ │ │29日10時│山路3 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起訴書│
│ │ │47分許 │272 巷16│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月。 │附表㈠│
│ │ │ │號東華醫│ger 與賴信嘉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之犯罪│
│ │ │ │院前露天│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 │ │ │停車場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1 小包交付予賴信嘉賴信嘉並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付1000 元予石清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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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信嘉 │108年9月│南投縣南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加│
│ │ │30日7 時│投市華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起訴書│
│ │ │40分許 │路沙雕文│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月。 │附表㈡│
│ │ │ │化園區入│ge r與賴信嘉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之犯罪│
│ │ │ │口處拱門│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 │ │ │下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1 小包交付予賴信嘉賴信嘉僅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付300 元予石清森賴信嘉尚積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石清森7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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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信嘉 │108 年10│竹山鎮集│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加│
│ │ │月1日9時│山路3 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起訴書│
│ │ │27分許 │566 號與│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月。 │附表㈢│
│ │ │ │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事實 │
│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和興巷口│ger 與賴信嘉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之犯罪│
│ │ │ │ │1 小包交付予賴信嘉賴信嘉僅交│案犯罪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付500 元予石清森賴信嘉尚積欠│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石清森5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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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文聰 │108 年10│南投縣竹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月21日18│山鎮東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書附表│
│ │ │時許 │路1-67號│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月。 │㈡之犯│
│ │ │ │民宿之30│ger 與王文聰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罪事實│
│ │ │ │1號房內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1 小包交付予王文聰王文聰並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付1000 元予石清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示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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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文聰 │108 年10│南投縣竹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月24日16│山鎮東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表│
│ │ │時20分許│路1-67號│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月。 │㈢之犯│
│ │ │ │民宿之30│ger 與王文聰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罪事實│
│ │ │ │1號房內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2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1 小包交付予王文聰王文聰並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付2000 元予石清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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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文聰 │108 年10│南投縣竹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月28日16│山鎮東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書附表│
│ │ │時30分許│路1-67號│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月。 │㈣之犯│
│ │ │ │民宿之30│ger 與王文聰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罪事實│
│ │ │ │1號房內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1 小包交付予王文聰王文聰並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付1000 元予石清森。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王文聰、│108 年10│南投縣竹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陳坤熙 │月29日13│山鎮東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表│
│ │ │時40分許│路1-67號│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月。 │㈤、㈥│
│ │ │ │民宿之30│ger 與王文聰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之犯罪│
│ │ │ │1號房內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2 公克│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原│事實 │
│ │ │ │ │、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決誤載為「毀」)。扣│ │




│ │ │ │ │1 小包交付予王文聰陳坤熙,而│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 │
│ │ │ │ │王文聰陳坤熙分別交付400 元及│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000元予石清森王文聰尚積欠石│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 │ │清森600 元)。 │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
│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99│石清森
│ │只) │81公克 │ │
├──┼─────────┼──────┼────┤
│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09│石清森
│ │只) │09公克 │ │
├──┼─────────┼──────┼────┤
│ 3 │海洛因(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37│石清森
│ │只) │31公克 │ │
├──┼─────────┼──────┼────┤
│ 4 │電子秤 │2個 │石清森
├──┼─────────┼──────┼────┤
│ 5 │行動電話(內插置門│1支 │石清森
│ │號0000000000、091 │ │ │
│ │0000000 號sim 卡各│ │ │
│ │1 張) │ │ │
│ │ │ │ │
├──┼─────────┼──────┼────┤
│ 6 │新臺幣(即附表一編│1400元(扣案│石清森
│ │號9 所示犯行之犯罪│31400 元中之│ │
│ │所得) │1400元)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
│ 1 │夾鏈袋 │3個 │石清森
├──┼─────────┼──────┼────┤
│ 2 │新臺幣 │30,000元(扣│石清森
│ │ │案31,400元中│ │




│ │ │之30,000元)│ │
│ │ │ │ │
│ │ │ │ │
├──┼─────────┼──────┼────┤
│ 3 │藥勺 │1支 │石清森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石清森
├──┼─────────┼──────┼────┤
│ 5 │注射針筒(已使用)│7支 │石清森
├──┼─────────┼──────┼────┤
│ 6 │注射針筒(未使用)│6支 │石清森
├──┼─────────┼──────┼────┤
│ 7 │殘渣袋 │25包 │石清森
├──┼─────────┼──────┼────┤
│ 8 │夾鏈袋 │4包 │石清森
├──┼─────────┼──────┼────┤
│ 9 │葡萄糖 │1包 │石清森
├──┼─────────┼──────┼────┤
│ 10 │皮夾 │1個 │石清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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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