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96號
TCHM,109,上訴,169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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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睿暘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國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吳政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王遠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6
、9500、10755、1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戊○○、丙○○、乙○○、甲○○部分撤銷。㈡戊○○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伍拾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 陪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伍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伍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伍拾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丙○○、甲○○、乙○○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初 共同成立米妮傳播娛樂公司(下簡稱米妮傳播公司),均為 米妮傳播公司之合夥股東。戊○○負責米妮傳播公司招攬客 源、派工(即每日於LINE通訊軟體之米妮傳播公司工作群組 內發佈當日工作時間、地點、司機何人、值班傳播小姐即公 關小姐【下均稱傳播小姐】等資訊)及財務管理(即司機或 傳播小姐向點檯客人收取費用後,集中由司機交由丙○○, 待丙○○將當日薪資交付傳播小姐、司機後,丙○○即將剩 餘款項作為盈餘,交由戊○○管理),丙○○負責米妮傳播 公司傳播小姐、司機等營運人員之招募、面試,甲○○則負 責招攬米妮傳播公司客源、招募傳播小姐,乙○○則於米妮 傳播公司創立之108年3月間,印製米妮傳播公司的名片供戊 ○○、丙○○等人發放。米妮傳播公司之對外經營方式,係 提供傳播小姐坐檯陪酒服務,以50分鐘為一節,每位傳播小 姐每節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至少需點 檯2位以上之傳播小姐才提供服務,以此保護傳播小姐不單 獨接觸、服務客人),由米妮傳播公司之司機依照客人所點 檯之時間、地點,接送值班傳播小姐,並向點檯客人收取費 用,傳播小姐每節依其正職或兼職之不同可獲得其中800元



或700元之薪資,司機每節可獲得100元之報酬,剩餘則歸米 妮傳播公司之營收收入(即米妮傳播公司每節可獲得100元 或200元之收入)。戊○○等人則按營收累積情形,由戊○ ○分得營收11分之4;丙○○分得11分之3;甲○○及乙○○ 各分得11分之2之比例,分派米妮傳播公司之營收。二、詎戊○○、丙○○、甲○○、乙○○竟共同基於招募、媒介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底起,分別招募少 女林○○(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91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米米」,由丙○○親自招募及面 試)、少女蔡○○(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B號,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柔柔」,係由戊○○親自 招募及面試)、少女楊○○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號 ,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楊」,由丙○ ○親自招募及面試)、少女黃○○(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C號,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綺綺」 ,由丙○○親自招募及面試)及於108年6月23日招募某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年僅17歲少女、暱稱「PH9.0」(,下稱 「PH9.0」,少女「PH9.0」先向甲○○應徵後,由甲○○轉 介由丙○○進行面試,惟其後未實際進行坐檯陪酒工作)等 未滿18歲之少女擔任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後,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日期媒介「米米」、「柔柔」、「楊 楊」、「綺綺」等未滿18歲之少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和 美鎮等地之KTV包廂或酒吧從事坐檯陪酒之服務以牟利。戊 ○○、丙○○、甲○○、乙○○因媒介上開未滿18歲少女從 事坐檯陪酒服務(米妮傳播公司共獲利4萬7,700元),分別 獲得1萬7,345元、1萬3,009元、8,673元、8,673元之不法所 得(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等人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均已 告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柔柔」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復經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簡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爭執(參本院卷第275頁) ,檢察官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證人「柔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簡稱被告)、被告戊○○、乙○○、甲○○ 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他以下本案採為認定有罪判決基礎 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甲○○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米米」、「柔柔」、「楊楊 」、「綺綺」於偵查中(參他字卷第227至233、273至274、 297至299、315至317、323至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林兆恩謝宜家楊嬅雯、王翌彰於偵查中(參偵9306 卷第91、146、430頁,偵11050卷第107至110、219至242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米妮傳播娛樂及被告戊○○、丙 ○○之臉書網頁資料(參他字卷第17至34頁)、「楊楊」與 「米米」、同案被告謝宜家林兆恩王翌彰等人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文 字檔匯出資料(參他字卷第31至61、63至159、161至173、1 75至193、207頁)、米妮傳播老闆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8張、被告戊○○持用手機內之帳冊翻拍照片 12張(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卷宗第202至215



、216至218頁)、帳冊記事本翻拍照片111張、被告乙○○ 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參偵10755卷 第41至95、179至191頁)、米妮傳播娛樂之臉書網頁內「米 米」、「柔柔」及「綺綺」之照片、「綺綺」之臉書網頁資 料(參偵11050卷第165至169、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9306 卷第237至24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參偵10755卷第97至101、167至171頁)等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據 上足徵,被告戊○○、丙○○、乙○○、甲○○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乙○○、 甲○○等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戊○○、丙○○、乙○○、甲○○就媒介少女「米米 」、「柔柔」、「楊楊」、「綺綺」坐檯陪酒部分,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 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戊○○、丙○ ○、乙○○、甲○○招募使少女「米米」、「柔柔」、「楊 楊」、「綺綺」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丙○○、乙○○、甲○○就招募年僅17歲、暱 稱「PH9.0」之少女進入米妮傳播公司欲進行坐檯陪酒之行 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 前段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戊○○、丙○○、乙○○、甲○○與同案被告楊媱雯林兆恩王翌彰就媒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 坐檯陪酒部分犯行;被告戊○○、丙○○、乙○○、甲○○ 與同案被告楊媱雯王翌彰就媒介少女「綺綺」坐檯陪酒部 分犯行;被告戊○○、丙○○、乙○○、甲○○就招募「 PH9.0」之少女坐檯陪酒部分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 依社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 ,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 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又所 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就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 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主觀上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第371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50次共同意 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因其行為本質上並非 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持 續媒介少年為坐檯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觀念亦難容許 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者更無將其歸 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且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地點均可加以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不能論以集 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按行為人媒介 數名女子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 為互殊,原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 坐檯陪酒罪之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並非坐檯陪酒行為,亦 即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故附表二編號11、12、14、17至22、24 至26、28至36、43、46、47、49等雖各有同一日同時媒介2 名以上之少年為坐檯陪酒之行為,自應各論以一罪。準此, 被告等4人就附表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50罪) ,及就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2項屬對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等人



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㈥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丙○○、乙○○、甲○○等人 ,均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及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成立 或加入米妮傳播公司,持續、反覆地在彰化縣彰化市、和美 鎮等地,非法從事外派「米米」、「柔柔」、「楊楊」、「 綺綺」及不詳姓名年籍、暱稱「PH9.0」等未滿18歲之少女 至KTV包廂或酒吧內,提供客人接吻、親密肢體接觸等猥褻 性之服務以牟利,而認被告戊○○等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 、招募、媒介、協助及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猥褻 行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行為以 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不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 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性慾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米米」雖曾在 LINE通訊軟體中對「楊楊」表示:「可以抱可以親可以勾手 」,但一再強調「我們不能脫衣服、是不能摸的、不能脫衣 服跟摸胸部或私密處」(參他字卷第57至58頁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且本件未滿18歲之少女被害人即證人「楊楊 」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我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 姐之工作內容是桌面服務、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玩遊 戲,並沒有客人對我毛手毛腳或故意碰觸私密處,我在米妮 傳播公司期間並沒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也無涉 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參他字卷第11至14、19至20 、227至235頁);未滿18歲之少女被害人即證人「米米」於 警詢時證述:我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工作內容是 喝酒、唱歌、聊天、跳舞、玩遊戲,如果客人有毛手毛腳行 為,我會告知老闆,老闆會請圍事的來,我在米妮傳播公司 期間並沒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參他字卷第279 至280頁);未滿18歲之少女被害人即證人「綺綺」於警詢 時證述:我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工作內容是桌面服務、陪客人喝酒、玩遊戲,我在米妮傳 播公司期間並沒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參他字卷 第270至271頁);復本案卷內所有未滿18歲之少女「米米」 、「柔柔」、「楊楊」、「綺綺」(卷內並無該不詳姓名年 籍、暱稱「PH9.0」少女之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於偵查中始 終不曾證述自己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時有何與點檯 客人進行接吻或構成猥褻行為之具體肢體接觸行為(參他字 卷第227至235、297至299、315至317、324頁),顯無從認



米妮傳播公司及被告戊○○等4人有何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及以他法,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犯行。至 同案被告即證人謝宜家於偵查中固曾稱,我擔任米妮傳播公 司的傳播小姐,工作內容是桌面服務、倒酒,可以摸手、抱 一下,親嘴看個人,公司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接受客人的要 求,但也沒說不行(參偵9306卷第87頁),然謝宜家為成年 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擔任傳播小姐時從事之工作內容 ,尚不得逕執為否定上開未滿18歲少女「米米」、「柔柔」 、「楊楊」、「綺綺」之證述內容。況謝宜家於偵查中已一 再表示:如果客人要摸胸部或私處的話,現場的小姐會幫忙 制止,跟客人說這樣不可以,我們沒有做這種服務,如果客 人態度強硬,我們會請司機出面處理,如果比較緊急會直接 去找櫃檯(參偵9306卷第8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清楚證 述:我所說的摸手是摸手背、頂多搭肩抱一下、不會到親嘴 ,我沒有看過有人親嘴,猥褻行為那些都沒有等語(參原審 卷三第24至26頁),自難認米妮傳播公司有何媒介傳播小姐 與客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再參以米妮傳播公司及被告丙 ○○之臉書網頁招攬傳播小姐之廣告內容,註明工作內容為 「桌面清潔、倒酒服務、點歌唱歌、帶動氣氛」、「桌面服 務、唱歌聊天服務」,並強調「絕無色情、絕無毒品」、「 絕非色情、不用給摸」(參他字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卷宗第196頁),與上開證人「米米 」、「柔柔」、「楊楊」、「綺綺」及謝宜家證述並無與客 人從事猥褻行為之證述相符,堪認米妮傳播公司招攬、媒介 傳播小姐係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非要讓傳播小姐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被告戊○○、丙○○、乙○○、甲 ○○等人所涉犯罪名應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業如 前述,起訴意旨顯有誤會,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戊○○等人所涉 犯罪名,使其等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入監執 行,於102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6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上訴 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5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雖被告甲○ ○上開前科紀錄係其少年時所為之犯罪,然本院判決時尚在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之3年內,尚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適用)。是被告戊 ○○、甲○○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構成累犯,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 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 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戊○○、甲○○2人因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 見被告戊○○、甲○○2人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 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戊○○、 甲○○2人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等對於刑 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以及就被告戊○○、甲○○2人 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仍適用該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㈧被告戊○○、丙○○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戊○○、丙○○本案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7、79 、8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戊○○、丙○○2人 所犯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 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無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能就被告戊○○、丙○○ 2人本案犯行,參酌被告戊○○、丙○○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依被告戊○○、丙 ○○2人本案案情而為妥適量刑,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戊○○、丙○○、乙○○、甲○○ 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誤就被告戊○○、丙○○、乙○○、甲○○所犯上揭意 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50次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4 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戊○○、丙○○、乙○○等人已分別 與少女「米米」、「柔柔」及「綺綺」暨其等法定代理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 此,亦有未洽;少年「PH9.0」雖經招募惟並未實際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此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敘明,稍有疏漏, 同有未洽;被告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被告丙○○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及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就被告戊○○、丙○○、乙○○、甲○○等4人所 定應行刑過輕等,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丙○○、乙○○、甲○○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 就被告戊○○、丙○○、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戊○○、丙○○、乙○○、甲○○等人為賺錢營 利之目的,分別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米米」、「柔柔」、 「楊楊」、「綺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另招募暱稱「PH9 .0」之未滿18歲少女進入米妮傳播公司欲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 年之成長;惟念及被告戊○○、丙○○、乙○○、甲○○等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戊○○、丙○○、甲○ ○為米妮傳播公司之老闆及實際參與經營者、被告乙○○為 米妮傳播公司之合夥股東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再審酌被 告戊○○國中畢業,離婚,小孩1個3歲,前妻撫養,在工地 工作,月薪兩萬多元,被告丙○○高職畢業,已離婚,小孩 1個5歲,前妻撫養,在做汽車維修,月薪2萬3千元,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家做機械安裝的工 程承攬,日薪2千元,被告甲○○五專肄業,離婚,沒小孩 ,要養重度智障的大姐、癌症剛做完治療的視障父親,二姐 目前在開刀住院,做外勞仲介,兼職汽車旅館大夜班,月薪 平均約3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丙 ○○、乙○○、甲○○部分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㈢被告戊○○、乙○○之辯護人,丙○○之原審辯護人雖請求 給予被告戊○○、丙○○、乙○○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



被告戊○○、丙○○、乙○○為米妮傳播公司之老闆、合夥 股東,可共同決定米妮傳播公司之經營方式,其等為使米妮 傳播公司增加獲利,竟讓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等在米妮傳 播公司之角色、地位,自不宜輕縱,故本院認其等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分別係被告戊○○ 、丙○○、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 審卷三第18頁),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匯出資料等件附卷足憑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 丙○○、乙○○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 號4、5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於同案被告林兆恩楊媱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米妮傳播公司向點檯客人收取每位傳播小姐每節之服務費用 為1,000元,傳播小姐每節則依正職或兼職之不同可獲得其 中800元或700元之薪資,司機每節可獲得100元之報酬,剩 餘則歸米妮傳播公司之營收收入,而被告戊○○等人則按米 妮傳播公司營收累積情形,由被告戊○○分得營收11分之4 ;被告丙○○分得11分之3;被告甲○○及乙○○各分得11 分之2之比例,分得米妮傳播公司之營收等情,業據被告戊 ○○、丙○○、乙○○、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 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原審卷三第73頁),復經本院依扣 案帳冊2本所載之米妮傳播公司營收情形整理如附表二編號



1至50所示,故米妮傳播公司就本案媒介少女「米米」、「 柔柔」、「楊楊」、「綺綺」坐檯陪酒所獲得之收入共4萬 7,700元,則被告戊○○、丙○○、乙○○、甲○○依其等 上開分配營收比例,分別獲得1萬7,345元、1萬3,009元、 8,673元、8,673元(依比例計算,小數點之後4捨5入),核 各屬其等犯罪所得。
2.被告甲○○上揭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本案媒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戊○○、丙○○、乙○○等3人已分別與「米米」、「 柔柔」、「綺綺」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渠等賠償 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綺綺」部分 ,於調解筆錄雖僅載明,當場交付紅包一袋,而詳細未記載 金額,惟參酌其後「米米」、「柔柔」和解金數額各達3萬 元【被告每人各賠償1萬元】、4萬5千【被告每人各賠償1萬 5千元】,顯見被告戊○○、丙○○、乙○○等3人所賠付金 額明顯高於所得,故依事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綺綺」 之賠償金額,亦逾被告戊○○、丙○○、乙○○等3人之犯 罪所得),是本院若仍就其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對於被告戊○○、丙○○、乙○○等3人容有過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4.被告戊○○、丙○○、乙○○等3人就被害人「楊楊」部分 ,因「楊楊」未出席調解程序,被告等人無法與其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是被告戊○○、丙○○、乙○○等3人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就被告於少女「楊楊 」部分之犯罪所得(計有編號28之200元、編號29之1,000元 、編號30之400元、編號34之400元、編號35之600元、編號 36之1,000元,合計為3,600元),依被告戊○○、丙○○、 乙○○等3人前揭所得比例(11分之4、11分之3及11分之2) ,分別計算後,各為1,309元、982元及6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於其等本案媒介坐檯陪酒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丙○○、甲○○、乙○○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 、丙○○、甲○○、乙○○於108年3月間某時,成立米妮



播公司,持續、反覆地在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非法 從事外派女子及未成年少女(俗稱傳播小姐)至KTV包廂或 酒吧內,提供陪酒及提供客人接吻、親密肢體接觸等猥褻性 之服務以牟利;而認被告戊○○、丙○○、甲○○、乙○○ 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戊○○、丙○ ○、甲○○、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自應先證明米 妮傳播公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 罪組織」。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未記載米妮傳播公司有 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組成之結構性組 織等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米妮傳播公司有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情形;又被告戊○ ○、丙○○、乙○○、甲○○等人本案所犯罪名應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罪(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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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