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71號
TCHM,109,上訴,167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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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信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信(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0 分44秒、1 時5 分10秒、1 時11分9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盧錫銘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 金額後,盧錫銘再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10秒,前往被告位於 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向被告購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對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對立性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認為有



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 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又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盧錫銘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檢察官勘驗證人盧錫銘於100 年4 月27日之警詢錄影光碟、 勘驗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之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盧錫銘以上開行動電話 聯繫後,盧錫銘確有前往其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盧錫銘雖於通話後有碰面 ,但我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且於100 年4 月22日警 詢時,我並未向警方自白有賣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盧 錫銘之陳述等語。
五、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 條之2 ,上開規 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 本案卷附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固有被告供稱 :「(100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0 分44秒、1 時5 分10秒、 1 時11分9 秒、1 時17分10秒)上述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 阿宏』(盧錫銘)之對話,『藍藍的天』是甲基安非他命( 按:卷附相關筆錄所載安非他命應屬誤載,本判決均逕予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的暗語,他向我表示他要幫泰勞 調甲基安非他命,結果於100 年2 月3 日13時許『阿宏』來 我家(彰化縣○○鎮○○路000 號)找我,要我把身上的甲 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轉賣給他,該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我向何人買的我已經忘了,當時我購買的價格是2000元,我 也是以2000元價格轉賣給『阿宏』(盧錫銘)」等記載(見 他卷第35頁),惟該筆錄第10頁下半部起即內容含被告上述 自白部分,均乏錄音、錄影可佐乙節,業經檢察官勘驗警詢 錄影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 頁), 觀之該警詢筆錄內並未記載當時有何急迫情況未及錄音、錄 影情形或中斷錄影之具體原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對該 次警詢內容之真實性即供述與記載是否相符乙節有所抗辯, 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供述,要無 疑義。
㈡雖證人盧錫銘於100 年4 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謝志 信於100 年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謝志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當日我有前往謝志信家中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㈡第128 頁(按:係與警卷㈠連續編頁 ),且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11 頁)。然證人盧錫銘於更早之100 年3 月 24日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於100 年2 月3 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卷第83頁、偵卷第144 頁),其於100 年7 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該次去謝志信家中時,謝志信說 沒有安非他命,交易未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90 頁正反面) ,再證人盧錫銘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時間太久了,沒有印 象了,應該沒向被告買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 堪認證人盧錫銘之證述前後不一,而關涉被告有無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屬有重大瑕疵可指,尚難徒 憑其單次警詢中之唯一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與證人盧錫銘於100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0 分至 17分間之4 次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 (A為被告,B為盧錫銘): │
│ ●13:00:44譯文內容: │
│ B:哥哥!我現有很多泰國朋友要藍藍的天!有嗎 │
│ A:沒有啊!我要問問看 │
│ B:那女女女人工嗎 │
│ A:那個有啊 │
│ B:你是在睡覺喔!怎講話茫茫的 │
│ A:就剩兩張的量而已 │




│ B:你說藍藍的天喔 │
│ A:對啦 │
│ B:剩兩張喔 │
│ A:對啦 │
│ B:那我現在過去跟你用那個 │
│ A:好 │
│ B:那我兩分鐘就到 │
│ A:那我從三樓跳下去也來不及 │
│ B:那差不多三分鐘!女人工一個 │
│ A:好 │
│ B:好!掰掰 │
│ ●13:05:10譯文內容: │
│ B:哥!少一個啊 │
│ A:少那一個 │
│ B:藍藍的天啊 │
│ A:我這邊不夠啦! │
│ B:那怎辦? │
│ A:我看看 │
│ B:我先應付他一下!我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的啦!他人在我 │
│ 車上等 │
│ A:好啦 │
│ B:那我在樓下了 │
│ ●13:11:09譯文內容: │
│ A:你說那個差一口看要不要 │
│ B:好啦!不要緊啦! │
│ A:好 │
│ ●13:17:10譯文內容: │
│ A:你多久到 │
│ B:我在樓下啊 │
│ A: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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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譯文內容,固可認被告與盧錫銘有於100 年2 月3 日 下午1 時17分左右應有碰面,然被告於通話之始,即表明有 「女女女人工」,「藍藍的天」剩兩張的量,嗣後又稱「藍 藍的天」不夠,「那個差一口看要不要」,益見被告手頭並 無足夠之毒品存量可供販賣,且雙方屢經來回磋商探詢,則 譯文中盧錫銘所謂「好啦」、「好」等應答,究為確切之承 諾,抑或僅係隨口之回應,亦非無疑,自不得遽認其2 人已 於通話中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被告與盧錫銘於見面後是 否確實完成交易,顯屬有疑。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即難與證人盧錫銘對被告不利之單一證述互為補強,要屬 明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 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於 100 年4 月22日之警詢,係警方在被告住處所製作,並無其 他如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執行,在錄影因器材故障而中 斷錄影收音之前,仍能從影像中看到被告陳述時並無遭到脅 迫的狀況,被告的家人也在屋內自由活動,依客觀情境,可 認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是處於自身熟悉的空間,沒有遭 受任何不正方式的訊問,在回答的自由意志上也未遭到任何 壓迫。本件被告警詢錄影原本均有畫面,是因機械故障致錄 影中斷,且被告對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以及警詢筆錄記載 內容是否與當時所述相違也不爭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權衡法則,應可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⑵ 依同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除自白本件犯行之外,對於警方 所提示的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另有證稱其他犯罪事實,顯見 被告對於警方詢問內容的回答,應是具有真實記憶並能區分 情節而答覆詢問。況被告在警詢最後,又供稱自己受傷等生 活經濟之困境而生犯罪動機,亦可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陳 述無訛。⑶至證人盧錫銘雖有前後不一之證述,然就證人歷 次的證述觀之,其於100 年3 月24日初次警詢、偵訊時,先 是全盤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辯稱將手機借給阿宏之 人云云,歷經同年4 月27日之警詢具體證述後,卻又在同年 7 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與被告自白內容大部分相符的 購毒過程,並解釋購毒暗語,僅最後證稱交易未成功云云, 足認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意。⑷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證人盧錫銘顯已將需要毒品之泰國朋友帶至被告住處外 ,而僅係原先洽購之數量不足,然盧錫銘於泰國朋友亟需毒 品之情形下,仍答應較少數量也可以,則雙方就交易內容已



達意思表示合致,最終亦完成交易,原審認譯文內容無法確 認是否完成交易等情,顯有誤會,原判決之認事採證難認合 法云云。
㈡然查,卷附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內,查無任何關 於機械故障中斷錄音之記載(見他卷第35-40 頁),檢察官 認該部分錄音、錄影中斷之原因係因機械故障乙節,尚乏實 據;至檢察官另稱被告尚有供稱與其他第三人販賣交易之情 節等內容云云,然同一被告縱經檢警偵辦涉犯毒品販賣案件 ,各次犯行本具有獨立性,自應以各別關連之證據分別取捨 認定,要難相互援引加以共通使用,況被告為警移送另涉犯 之其餘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他卷第 213-22 0、227 頁),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再 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提示被告前揭100 年4 月22日之警 詢自白令其確認真實性(見偵卷第205 頁正反面),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有為警詢筆錄所載自白之陳述(見原審 卷第228 頁),則關於筆錄之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抗辯, 與是否出於任意性係屬二事,倘動輒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關於權衡法則之例外規定,將未經合法錄音、錄影且 經被告抗辯該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內容從寬採為證據,無 異令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詢問)被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本院審酌本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互核檢察 官所指之交易情節,認本案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要難凌駕於被 告之人權保障之上,是檢察官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適用仍得將被告未經合法錄音、錄影之警詢內容 採為證據乙節,委無可採。至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 被告與盧錫銘確有見面(對此被告及證人盧錫銘均未加否認 ),然參酌類此毒品之零星交易均係偶然起意,雙方臨場之 互動充斥多種變數,彼此間因毒品數量、金額無法達成合致 者所在多有,則檢察官認被告與盧錫銘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示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共識云云,殊嫌率斷,亦無可採 。
㈢末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



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 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 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 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 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理由徒憑現存卷證所為不利被 告之評價,仍無從令本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均已詳述如前, 難謂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遽指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是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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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