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47號
TCHM,109,上訴,1647,2020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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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LITA GOSLING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TAYA JUNAIEM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NYARAT TIENPRAPA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7、2703、28274、
2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犯罪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適用 修正前之法律並無不當。原審未及比較說明,應予補充說明 。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
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LALITA GOSLING辯稱:我不知道 本案事情。是CAT訂房,不是我訂房。手機LINE對話內容完 全沒有講到毒品,是講其他事。CAT沒有交代我來臺灣保管 行李。在去法院之前,我從來沒有跟其他兩位被告一起出庭 過,所以她們兩位是一起去的,可能先講好要怎麼說,所以 兩位講的會一樣。她們兩位行為怪怪的,有一次我們坐囚車 ,我坐中間,她們兩位可以繞過我,兩個人手牽手,到底是 什麼意思等語。被告LALITA GOSLING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內政部關務署台中關訊問筆錄,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製作該筆錄時無法確認通譯在場的 時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LINE的截圖是泰文 ,沒有翻譯,同時也不知有無經過刪改,無證據能力。並辯 護稱:被告LALITA GOSLING不知行李箱內裝有毒品,因行李 箱是共同被告NATTAYA 及KANYARAT與訴外人CAT 一起整理, 被告LALITA GOSLING從未碰過,亦不知該行李之重量。被告 父喪期間,CAT 曾幫忙許多事,故CAT 請被告陪同共同被告 來台時,不好意思拒絕,若被告LALITA GOSLING知悉行李箱 內有愷他命毒品,絕不會幫CAT 陪同共同被告來台。被告 LALITA GOSLING在泰國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2 萬元,且尚有 一19歲女兒需要照顧,絕不會為了區區新台幣4 萬元之債務 冒運送毒品之重罪。被告LALITA GOSLING曾於108 年7 、8 月間來台,與本次雷同亦係CAT 請被告陪同另一男子來台, 故被告認為這次陪同共同被告來台係與上次情形相同,均屬 伴遊,非從事不法活動。被告LALITA GOSLING出關時遭海關 搜身,未搜到毒品而順利出關。另兩位被告入境時被搜出行 李箱內藏有愷他命毒品。被告LALITA GOSLING於四天後返回 泰國在台中國際機場被拘提,被告LALITA GOSLING若知另外 兩位被告所攜帶行李箱內有愷他命毒品,豈敢搭乘原先預定 返回泰國航班。足證被告LALITA GOSLING確實不知另兩位被 告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有愷他命毒品。被告LALITA GOSLING持 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係因在泰國入關時,受CAT 委託將上開行 動電話交付另外兩位被告,但入關時被告LALITA GOSLING忘 了交付故持有該行動電話。被告LALITA GOSLING亦不知道 CAT 為何要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另外兩位被告等語。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ATTAYA 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 內藏有毒品。我的LINE對話內容與毒品沒有關係。CAT 有送 我去機場,就看著我、跟我聊天,然後就傳訊息來說,「妳 去臺灣好好玩」等語。被告NATTAYA 辯護人主張被告 KANYARAT 108年10月2 日台中關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33 頁)。並辯護稱被告NATTAYA 為生活 在曼谷鄉下單純女生,從未出國,沒見過世面。CAT 是被告 長輩,當被告NATTAYA 到CAT 家,CAT 提供被告NATTAYA 一 個行李箱,說較大行李箱能放比較多的行李,在臺灣可能會 買一些紀念品或伴手禮。以被告NATTAYA 的經驗跟智識程度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使用CAT 的行李箱,是可以想像的 。如果被告NATTAYA 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怎可能僅只有 4 千元報酬及招待機票、住宿,而甘願犯運輸毒品重罪。從 被告NATTAYA 跟CAT 的對話截圖,CAT 的主要聯繫人是 LALITA,住宿訂的也是以LALITA的名義訂的,足認被告 NATTAYA 與CAT 關係相當遙遠。被告NATTAYA 與CAT 沒有運 輸毒品犯意聯絡。被告NATTAYA 原以為CAT 會同行來臺灣, 是在機場時,才知道CAT 沒有辦法同行。所以被告NATTAYA 才會繼續使用CAT 提供的行李箱。又通譯陳維琦其主要職業 為餐飲業,並非專職通譯,且剛開始訊問時,通譯陳維琦不 在場,翻譯用語多有未盡符合被告NATTAYA 真意情形原判決 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應有違誤等語。
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NYARAT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包 包裡面有毒品,所以不能叫走私。不是我訂房。訂票是CAT 訂的。我不知道CAT與其他兩位講什麼,CAT跟其他兩位講比 較多話。在LINE上面的,我有很多次沒有接到LINE,所以沒 有什麼跟CAT講話,CAT是叫我來臺灣就好好玩而已,我去握 NATTAYA的手只是加油打氣而已,沒有其他的意思。我不認 識CAT及其他兩位被告。我不知道CAT的真正目的是什麼,我 只知道她叫我來臺灣好好玩。那天到CAT 住處樓下,我看她 有行李,就是那二個行李,我問她說要我幫忙嗎?CAT 說不 用,然後上去樓上之後,她們打開行李箱,整理行李箱,也 沒有發現有異狀等語。被告KANYARAT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KANYARAT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直至旅行前一天整理行李時 才認識NATTAYA ,出發前才知道LALITA也要去臺灣,彼此並 無交流。被告KANYARAT係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泰國主謀CAT ,CAT 在此之前曾介紹其他朋友至印度玩三天,朋友回來告 知是單純旅遊,因此此次來臺灣旅遊不疑有他,被告 KANYARAT有華裔血統,會講一些廣東話,有香港旅遊及打工 經驗,因此也想藉此次在臺灣尋找適合工作機會。被告 KANYARAT向泰國工作之電力公司請假三天。被告KANYARAT在 泰國有穩定工作,沒有貧窮到需要鋌而走險之地步。依同案 被告NATTAYA 108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08 年11月13日調 查筆錄、109 年4 月15日審理證述;同案被告LATITA於108 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108 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被告



KANYARATCAT 遊說使用伊提供的行李箱,已盡注意義務檢 查行李箱。同案被告均稱行李箱CAT 提供,且個人衣物由 CAT 打包整理,是被告KANYARAT主觀上無運輸毒品入境之犯 意,與其他被告彼此不認識,就本件犯罪事實無犯意聯絡。 且被告KANYARAT透過姐姐友人介紹認識本案真正主嫌 KARAKEAD(CAT )。CAT 稱介紹至臺灣旅遊順便找工作,提 供旅費及住宿等,被告KANYARAT至多是貪小便宜或過度單純 ,主觀上無預見有涉入犯罪之可能,亦無不確定之運輸毒品 犯意,被告KANYARAT僅係遭人利用等語。四、關於證據能力的補充說明:
㈠、被告LALITA辯護人主張:內(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訊(詢 )問筆錄屬被告LALITA GOSLING以外之人(按即NATTAYA、 KANYARAT)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製作該筆錄無法確認通譯在 場時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LINE的截圖是泰 文,沒有翻譯,同時也不知有無經過刪改,認無證據能力。 ⑴、查被告LALITA GOSLING以外之人即NATTAYA、KANYARAT 均於108 年10月2 日14時20分在臺中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台被 查獲夾藏疑似K 他命於托運行李,而分別於16時59分至17時 16分、17時22分至17時32分,在臺中航空站入境檢查室接受 詢問,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詢問筆錄2 份可憑(28287 卷 第67至79頁)。但原判決並未以108 年10月2 日之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詢問筆錄作為認定被告LALITA犯罪事實之證據, 辯護人主張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院無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⑵、關於LINE對話截圖 部分,原判決僅援引被告NATTAYA 於108 年10月3 日第二次 警詢時供承:「(提示扣押物編號:1 ,SAMSUNG GALAXY J7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截圖上的LINE好友是否即為 安排你攜帶行李箱來臺的友人?她的基本資料為何?截圖中 的對話紀錄是否與本案相關?詳情為何?)是的,她的綽號 叫CAT ,就是她安排我帶行李箱來臺灣。她是朋友介紹認識 的,但我不曉得她的實際身分、姓名等。截圖中的語音通話 內容是CAT 叫我不用緊張,好好輕鬆來臺灣玩。」(28287 卷第29、31頁)。原判決依上開NATTAYA 檢視LINE截圖後所 為的供述,認定說明「益見被告NATTAYA 已預見上開行李箱 內,極有可能夾藏違禁物,內心緊張,CAT 才會特別安撫。 」(原判決第8 頁第8 、9 行)。原判決並非以LINE截圖泰 文文字為證據,而係提示上開LINE對話截圖給NATTYA辨識後 ,詢問NATTAYA 上開事項,NATTAYA 據以回答之陳述為證據 。上開LINE截圖已經對話當事人之NATTAYA 辨認,均未表示 有經過刪改,且該LINE截圖並無泰文文字對話內容。是被告



LALITA辯護人主張LINE的截圖是泰文,沒有翻譯,同時也不 知有無經過刪改,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至於其他LINE對 話截圖,原判決均未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主 張本案LINE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㈡、被告NATTAYA的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中被告 KANYARAT TIENPRAPA於108 年10月2 日台中關所為陳述屬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原判決係援用KANYARAT於108 年10 月3 日偵訊筆錄、108 年10月3 日原審訊問筆錄、108 年11 月13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09 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原判決書第10頁第14至30行) ,並 未以KANYARAT於108 年10月2 日之台中關所為陳述為證據, 辯護人主張KANYARAT TIENPRAPA 於108 年10月2 日台中關所 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五、查被告NATTAYA 於108 年10月2 日17時20分在臺中國際機場 海關查驗區被逮捕,於同日19時35分在通譯陳維琦陪同下, 表示不同意夜間詢問;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9 時55分至11時 40分,在通譯陳維琦陪同下,在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接受詢問 ;又於同日14時8 分至14時35分在同上通譯陪同下,在航業 調查處接受詢問;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解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通譯傳譯後,被告供稱在關 務人員、調查官詢問時講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有上開調查 筆錄、訊問筆錄可憑(偵字第28287 號卷第11至13頁、第17 至21頁、第27至29頁、第119 至125 頁)。足認NATTAYA 法 務部調查局海關查驗處被詢問時,均有通譯在場傳譯。且 NATTAYA 亦能表示不接受夜間詢問,足認其等均能依自己自 由意志充分陳述。且於108 年10月3 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關務人員、調查官詢問時 講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偵字28287 卷第121 頁)。檢察官 訊問時,亦大致為相同之陳述。足認在臺中關詢問時,並無 通譯翻譯不適當的情形。被告NATTAYA 辯護人以通譯陳維琦 其主要職業為餐飲業,並非專職通譯,且剛開始訊問時,通 譯陳維琦不在場,翻譯用語多有未盡符合被告NATTAYA 真意 情形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並非有 據。
六、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NATTAYA 、KANYARAT 2人主觀上具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LALITA負責將本件行李箱交付在臺身分不詳之接貨人,且其 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事實並 沒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上開辯



解及辯護,或為個人意見之詞,或與事實不符,就原判決己 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不得作為被告等有利之 認定。
七、本案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被告NATTAYA 辯護人聲請將愷他命 外包裝上指紋送鑑定,證明毒品外包裝是否有被告NATTAYA 指紋,以證明被告NATTAYA 是否知情。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無鑑定毒品外包裝是有被告NATTAYA 指紋之必要。且扣案 毒品外包裝是否有被告NATTAYA 指紋,與被告NATTAYA 是否 知悉行李箱內有愷他命毒品,並無絕對關聯性,認無鑑定必 要。
八、被告LALITA辯護人聲請①調查訂房當時IP位置及電子郵件申 請人為何人,證明訂房為何人;②調查三星A5手機裡的SIM 卡申請人員,該SIM卡使用的時間及發話位置;③傳喚CAT到 庭作證;④傳訊臺中關當時通譯到庭釐清筆錄內容。查被告 LALITA犯罪事證已明確,足以認定。訂房當時IP位置及電子 郵件申請人為何人;三星A5手機裡SIM卡申請人員,該SIM卡 使用的時間及發話位置等事項,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未提供CAT 確切資料,本院無從傳喚CAT ;且本案事證已 明,亦無傳喚必要。又本案並無通譯翻譯不適當的情形,已 說明如上,無傳訊臺中關當時翻譯之通譯之必要。九、被告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LITA GOSLING(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NATTAYA JUNAIEM(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KANYARAT TIENPRAP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7號、第2703號、108年度偵字第28274號、第2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LITA GOSLING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ATTAYA JUNAIEM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ANYARAT TIENPRAPA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ALITA GOSLING(下稱LALITA)、NATTAYA JUNAIEM(下稱N ATTAYA)、KANYARAT TIENPRAPA(下稱KANYARAT)均為泰國 籍人士,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前某時,接受身分不詳之泰國 籍成年女子「KARAKEAD KASEMSAN」(綽號「CAT」、「KISS 」,下稱「CAT」)邀約,謀議由LALITA陪同NATTAYA、KANY



ARAT為「CAT」各攜帶1個行李箱來臺,再由LALITA將該2個 行李箱交付在臺身分不詳之接貨人,並由「CAT」支付其等 往返臺灣、泰國之機票、來臺之住宿等費用、KANYARAT在泰 國申辦護照之費用,暨分別給予LALITA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NATTAYA、KANYARAT現金各4000元之報酬。謀議既 定,LALITA、NATTAYA及KANYARAT與「CAT」於108年10月1日 晚間,在泰國曼谷CAT」之居處見面、集合,由「CAT」事 先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夾 藏在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李箱內,再將 該等行李箱連同現金各4000元分別交予NATTAYA、KANYARAT ,另交付現金2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予LALITA ,且請LALITA帶同NATTAYA、KANYARAT搭機至臺灣,預計入 境臺灣後,再入住以LALITA之名義預訂、位在臺中市之奇異 果快捷旅店。LALITA、NATTAYA及KANYARAT遂基於縱所運輸 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第三級毒品與管制物品,然為獲取上述 利益、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AT」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LALITA、NATTAYA、KANYARAT於翌(2)日上午6時35分許, 自泰國曼谷搭乘班機至香港,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搭 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490號班機自香港至臺灣,NATTAYA 、KANYARAT並將上開行李箱2個託由所搭乘之班機一併運送 ,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臺中國際機場(下稱臺中機 場),下機卸貨而運輸上開愷他命入境我國。NATTAYA、KAN YARAT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接受入境查驗作業時,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員,在NATTAYA、KANYARAT託運之上開行 李箱中,分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之愷他命 共5包,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到場,扣得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NATTAYA、KANYARAT ,LALITA則離開機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再於 同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臺中機場,拘提準備出境之LALITA,並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報告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LALITA、NATTAYA、KANYARAT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認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 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LALITA、NATTAYA、KANYARAT對於下述不爭執之事 項,固均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或 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LALITA辯稱:我當時 僅是陪同NATTAYA、KANYARAT來臺灣,不知道NATTAYA、KANY ARAT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藏有愷他命云云;被告NATTAYA、KAN YARAT均辯稱:行李箱是「CAT」提供的,我與「CAT」在整 理行李時並沒有察覺異狀,不知道裡面夾藏愷他命云云。① 被告LALITA之辯護人辯以:LALITA沒有接觸過行李箱,「CA T」只有請LALITA陪同NATTAYA、KANYARAT來臺灣,在NATTAY A、KANYARAT被查獲後,經LALITA詢問「CAT」,「CAT」也 只是說行李箱內有錢,LALITA確實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有愷他 命,也因此LALITA才會在原訂時間前往機場準備搭機返回泰 國。LALITA在泰國每個月可賺2萬元,不會為了區區幾千元 運輸毒品來臺灣等語;②被告NATTAYA之辯護人辯以:運輸 愷他命係重罪,NATTAYA本件所獲取之報酬僅為4000元,加 上來臺灣之費用,這些顯不足讓NATTAYA甘冒運輸毒品重罪 之風險。行李箱是由「CAT」所提供,NATTAYA對於行李箱內 藏有愷他命一事,並無所悉,所以NATTAYA沒有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語;③被告KANYARAT之辯 護人辯以:KANYARAT與「CAT」一同整理行李時,行李箱原 先是空的,「CAT」也沒有告知行李箱內藏有愷他命,KANYA RAT並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愷他命,沒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3人不爭執之事項:①被告3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其等於 108年10月1日前某時,接受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CA T」邀約,約定由被告LALITA陪同被告NATTAYA、KANYARAT為 「CAT」各攜帶1個行李箱來臺,並由「CAT」支付其等往返 臺灣、泰國之機票、來臺之住宿等費用、被告KANYARAT在泰 國申辦護照之費用,暨分別給予被告LALITA現金2000元、被 告NATTAYA、KANYARAT現金各4000元之報酬;②被告LALITA



、NATTAYA及KANYARAT與「CAT」於108年10月1日晚間,在泰 國曼谷市「CAT」之居處見面、集合,由「CAT」事先分別將 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夾藏在如附 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李內箱,再將該等行李 箱連同現金各4000元分別交予被告NATTAYA、KANYARAT,另 交付現金2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予被告LALITA ,且請被告LALITA帶同被告NATTAYA、KANYARAT搭機至臺灣 ,預計入境臺灣後,再入住以被告LALITA之名義預訂、位在 臺中市之奇異果快捷旅店;③被告3人於108年10月2日上午6 時3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班機至香港,再於同日中午12時 10分許,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490號班機自香港至臺灣 ,被告NATTAYA、KANYARAT並將上開行李箱2個託由所搭乘之 班機一併運送,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臺中機場,下 機卸貨而入境我國;④被告NATTAYA、KANYARAT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接受入境查驗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 員,在被告NATTAYA、KANYARAT託運之上開行李箱中,分別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之物,經通報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到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並當場逮捕被告NATTAYA、KANYARAT,被告LALITA則離開 機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再於同年10月4日下 午1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機場,拘提準備出境之被告LALITA,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 一備註欄所示)各情,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網路訂 房資料(見他卷第41頁)、機票訂票紀錄(見偵28274卷第 89至9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10月2日中稽移字第 108005號函(見偵1907卷第27至29頁)、拉曼光譜偵測器測 試報告(見偵28287卷第5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 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8287卷第59至61頁)、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8287卷第 81至99頁、偵28274卷第79至8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1907卷第75頁、第85頁)、海關監控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28287卷第115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28287卷第63至65 頁)、贓證物品照片(見偵1907卷第79頁、第87至88頁)、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2470號鑑定 書(見偵2703卷第10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5包足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NATTAYA、KANYARAT主觀上均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1、本案被告NATTAYA、KANYARAT是在「CAT」支付其等往返臺灣 、泰國之機票、來臺之住宿等費用、被告KANYARAT在泰國申 辦護照之費用,並分別給予其等現金各4000元之報酬之條件 下,使用「CAT」所提供之行李箱,從泰國曼谷將扣案之行 李箱運送來臺,業如前述。
2、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無法具體交待「CAT」之實際身分及姓 名(見偵28287卷第19頁、第29頁、第41頁),且被告NATTA YA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訊問時陳稱:我與「CAT」認識不久 ,只見過5、6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NATT AYA與「CAT」僅是點頭之交而已,並無特殊情誼可言,另被 告KANYARAT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CA T」,我於本次來臺灣前一天,才第一次見到「CAT」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KANYARAT更與「CAT」完全陌 生。
3、被告NATTAYA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訊問時陳稱:我在泰國從 事機場計程車櫃台工作,每個月收入約泰銖1萬6000元至1萬 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KANYARAT於本院109 年1月21日訊問時陳稱:我在泰國從事電力方面的工作,每 個月收入大約1萬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被 告2人每月收入並不優渥,則以被告2人所負責本件攜帶行李 箱至臺灣之工作內容,全無需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 或長時間精神付出,即可於事前獲得4000元報酬,且由「CA T」招待其等往返臺灣、泰國之機票、來臺之住宿等費用、 被告KANYARAT在泰國申辦護照之費用,衡量其所付出之時間 、精力與所獲得報酬,投資報酬率自屬非低。
4、就本件「CAT」請被告NATTAYA、KANYARAT將行李箱帶至臺灣 之目的與計畫,被告NATTAYA於①108年10月3日第一次警詢 時供稱:「CAT」請我帶行李箱來臺灣給他在臺灣的男友等 語(見偵28287卷第19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AT」 有說到臺灣後,LALITA會將行李箱拿去保管等語(本院卷第 307頁)。被告KANYARAT於①108年10月3日偵訊時陳稱:LAL ITA有說入境臺灣後,要將行李箱裡面的東西倒出來等語( 見偵28287卷第131頁);②於108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 LALITA有交代到飯店後,要將行李箱裡面的個人衣物拿出來 ,LALITA會處理等語(見偵28287卷第183頁);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CAT」說到臺灣之後,要將裡面的衣服拿出來 ,將行李箱清空後交給LALITA,該行李箱之後就沒有要帶回 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33頁、第334頁)。至被



KANYARAT雖就係被告LALITA或「CAT」要求其等將行李箱 內之衣物取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但針對其等到臺灣後要 將行李箱內清空之主要基本事實,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被 告NATTAYA所述相符,尚難以供述之細節稍有不一,即將全 部供述捨棄不採。顯見被告NATTAYA、KANYARAT攜帶行李箱 入境臺灣後,仍有後續之處置計畫,「CAT」並非單純提供 被告NATTAYA、KANYARAT李箱來臺旅遊,實際上是要求其 等運送該行等李箱來臺灣。
5、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前揭1至4之情 況下,均應可認識到「CAT」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 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尤其,被告NATTAYA於108年10月3日 第一次警詢自承:我當下有覺得不對勁,但是「CAT」叫我 不要想太多等語(見偵28287卷第21頁)、於108年10月3日 第二次警詢供承:扣案手機內我與「CAT」之LINE對話截圖 ,是「CAT」透過LINE語音通話叫我不用緊張等語(見28287 卷第29頁),益見被告NATTAYA已預見上開行李箱內,極有 可能夾藏違禁物,內心緊張,「CAT」才會特別安撫。而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 為眾所皆知之事,愷他命又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 物品內所夾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參以本件運輸之愷他命毛重分別高達6171公克、6229公克 ,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10月2日中稽移字第1080 05號函(見偵1907卷第27至2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28 287卷第63至65頁)可佐,數量甚鉅,且被告NATTAYA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感覺行李箱有比較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頁),被告KANYARAT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行李箱 的重量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益證被告NATTAYA 、KANYARAT主觀上對於「CAT」提供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 一情已有所懷疑,卻因貪圖「CAT」所提供之上開利益、報 酬,仍允諾攜帶該等行李箱事宜。被告NATTAYA、KANYARAT 既對所運送之行李箱恐夾藏毒品一節有所認識,猶搭機運送 該等行李箱來臺,可徵無論「CAT」交由被告NATTAYA、KANY ARAT攜帶來臺之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毒品,均不違背被告NA TTAYA、KANYARAT之本意。是被告NATTAYA、KANYARAT就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 ,昭然若揭。
㈢、被告LALITA要負責將本件行李箱交付在臺身分不詳之接貨人 ,且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故意:




1、本案被告LALITA是在「CAT」支付其往返臺灣、泰國之機票 、來臺之住宿等費用,且給予其現金2000元之報酬之條件下 ,陪同被告NATTAYA、KANYARAT來臺,有如前述。且被告LAL ITA於108年10月4日偵訊時自承:本件行李箱是「CAT」交由 NATTAYA、KANYARAT所用,「CAT」跟我說NATTAYA、KANYARA T要帶行李到臺灣等語(見偵28274卷第110頁、第112頁), 可見被告LALITA知悉被告NATTAYA、KANYARAT此次來臺之任 務,就是要將「CAT」所提供之行李箱攜帶入臺。2、被告LALITA於108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與「CAT」認識 約1年等語(見偵28274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與另外2位被告是於出發前4小時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可見被告LALITA與「CAT」交情未深,與被告NA TTAYA、KANYARAT也甫剛認識。此外,被告LALITA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當時在「CAT」居處,既已目睹「C AT」與被告NATTAYA、KANYARAT之互動情況,應可輕易察覺 其等並不熟識,且被告LALITA於108年10月4日偵訊時亦陳稱 :NATTAYA與「CAT」不認識等語(見偵28274卷第111頁), 益見被告LALITA知悉被告NATTAYA、KANYARAT與「CAT」交情 非篤。按出國之花費非微,倘無特殊情由,亦罕有輕易提供 機票、旅費給不熟識之他人。詎不熟識被告NATTAYA、KAN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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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