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17號
TCHM,109,上訴,161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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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照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鉦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及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69號、107年
度偵字第3186、3397、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唯翔(臉書暱稱「廖董」)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約定以1比5之比例(即1張千元真鈔購買5張偽造千元 紙鈔),向綽號「文文」之阮氏彩(所涉偽造通用紙幣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購入10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分別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
㈠緣張子傑(臉書Messenger暱稱「張劼」,所涉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得知臉書暱稱「廖董」之廖唯 翔有在販賣偽造千元紙鈔,乃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於民國 106年11月4日前某時,與廖唯翔聯絡約定以1比3之比例,交 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後,於106年1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連門市,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5,000元至廖唯翔向其不 知情之胞弟廖唯丞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向廖唯翔購買15張偽造千元紙鈔,廖唯翔則於 1星期後,將15張不詳序號、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鄉林門市予張子傑收受。張子傑隨後於不詳時、地, 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其所購得15張偽造千元紙 鈔全數用於聚賭,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賭場人員,而供賭輸清 償債務以行使之。
㈡又蕭天賀(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透過張子傑得知有購買偽造千元紙鈔之管道後,有意與張子 傑一同購買偽造千元紙鈔供己行使之用,經張子傑應允後, 蕭天賀張子傑乃均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商議由張子傑出 資8,000元、蕭天賀出資9,000元,並推由張子傑廖唯翔聯 絡,約定以1比3之比例,交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後,由張子 傑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6分、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心門市,使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1萬5,000元、2,000元,至廖唯 翔向其不知情胞弟廖唯丞所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而向廖唯翔購買51張偽造千元紙鈔,而後廖唯翔即於106 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序號及不詳序號、 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51張,郵寄至上址統一便利超 商鄉林門市予張子傑收受,張子傑再於106年11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居所前,將其中21張偽造千元 紙鈔交予蕭天賀,並獨自留下30張偽造千元紙鈔。嗣張子傑 隨即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將其所 購得偽造千元紙鈔其中15張用於聚賭,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賭 場人員,而供其賭輸清償債務以行使之(其餘15張偽造千元 紙鈔則以水沖洗列印油墨而銷毀),而蕭天賀則隨後於106 年11月20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各1張,在其就讀之臺中市霧 峰區明台高級中學(下稱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向不知情之 銷貨人員購物而行使之;又於翌日(即21日)上午11時許, 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序 號之偽造千元紙鈔1張,在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向不知情之 銷貨人員購物而行使之。
二、廖唯翔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後方停車 場,以3萬元之代價,約定以1比5之比例,向阮氏彩購入150



張偽造千元紙鈔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 幣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在位於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魔鏡專業手工洗車場2樓(即其從事網路直播販賣商 品之工作室),將其中120張偽造千元紙鈔,約定以1比3之 比例,出賣交予卓鉦翰(外號「臭弟」)及陳照融(外號「 木瓜」)收受,再由卓鉦翰陳照融事後回帳4萬元予廖唯 翔。卓鉦翰陳照融於取得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隨 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照融出面於 106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透過以租代購之方式,向乙鑫 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順歷 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 找零500元紙鈔1張。惟卓鉦翰陳照融事後並未回帳予廖唯 翔,亦未將其他偽造千元紙鈔交還廖唯翔
三、因明台中學福利社人員廖麗秋於106年11月20日彙整當日所 收款項發現夾雜有偽造千元紙鈔,因而提高警覺,並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蕭天賀在該校福利社持偽造千元紙 鈔購物而行使,當場為廖麗秋所發覺而留下蕭天賀姓名資料 並通報該校學務處報警處理,該校學務處並通知蕭天賀說明 ,蕭天賀於106年11月22日主動交付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其餘14張偽造千元紙鈔業經蕭天賀予 以燒燬),而張子傑於得悉蕭天賀行使偽造千元紙鈔遭查獲 後,則將其所持有剩餘15張偽造千元紙鈔全數銷毀。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 7年1月16日23時3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唯 翔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共43張及APPLE廠牌、IPHONE6型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支,並拘提廖唯翔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唯翔、陳 照融及其等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鉦翰及 其辯護人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卓鉦翰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廖唯翔則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只是線民云云(見本院1609號卷二第83頁) 。被告陳照融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假鈔與我沒有關係,拿 出來加油的人是卓鉦翰卓鉦翰如何拿到假鈔,我也不清楚 云云(見本院1609號卷一第93頁)。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唯翔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96頁 、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83頁 至第18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 本院1609號卷二第30頁、第83頁)、被告陳照融於警詢、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二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21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4頁 反面)、被告卓鉦翰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 頁、他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 109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 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51頁至 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天賀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7年度 偵字第3186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證人即明台中學 教官許俊峰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證 人即明台中學福利社營收人員廖麗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警卷二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7頁 反面)、證人即順歷加油站員工黃嘉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



卷二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即乙鑫汽車商行員工徐 志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之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序號、數量之偽造千元紙幣扣 案可證。復有被告廖唯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1月16日23時 38分起至107年1月17日0時13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扣案之被告廖唯 翔所持有偽造千元紙鈔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容畫面翻 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15925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廖唯翔上手綽 號「文文」所使用臉書畫面、被告廖唯翔與「文文」所使用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文 文」之臉書首頁畫面、高雄機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子傑所使用臉書首頁畫面翻拍 照片、所指認被告廖唯翔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 子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 天賀、張子傑在臉書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照融 所指認之千元偽鈔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1月23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 議契約書影本、乙鑫汽車商行託售契約影本、中央印製廠10 6年12月14日中印發字第1060004623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7年1月9日中印發字 第1060004934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紙鈔之鑑定報 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1月21日所出具截留偽造變造 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印製廠107年2月14日中印發字 第1070000598號函暨檢附附表二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1 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7 頁、第181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13頁、警卷二第11頁 、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第85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0 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 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 幣,仍屬於通用紙幣。又偽鈔與真鈔加以比對,固可能知為 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



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是偽造之 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 堪認定為偽造之幣券,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且其偽造之方 法為何,亦無限制,只須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 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 ,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 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 偽鈔,已具近似真鈔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 於坊間流通之可能。而參以扣案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3、4之 偽造千元紙鈔影本(見警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199頁反面),該等偽造紙鈔均具備與真鈔類似之外 觀、色澤、圖樣、安全線及水印,又同案被告張子傑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以1萬7,000元購買50或51張偽造 千元紙鈔拿去地下賭場賭博等語(見警卷一第132頁);於 106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到51張偽造千元紙鈔後, 給蕭天賀21張,剩下的30張中,我拿15張去賭博使用等語( 見他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於107年2月5日偵訊中供 稱:我於106年11月4日匯款給廖唯翔購買的偽造千元紙鈔都 拿去跟朋友賭博用光了等語(見他卷第86頁反面)。證人廖 麗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間在明台中學 福利社任職擔任營收人員,當時學校內有2間福利社,學校 福利社於106年11月20日有收到2張偽造千元紙鈔,是2間福 利社分別收到的,當時是工讀生收費收取的,是事後我彙整 時發覺到有1張偽鈔而跟另一間福利社提起這件事,另一間 福利社也才提到發現有偽鈔,後來2間福利社把錢同時交給 老闆,老闆也有確認2張都是偽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 第7頁反面)。證人黃嘉程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 的員工李昆樺於106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在西螺鎮福來 路147號(順歷加油站)工作時,1名客人加油完後,拿1張 面額1千元的紙鈔給我員工,當下我的員工不疑有他,等到 20時交接班時,我的員工李昆樺交給我清點時,才發現該張 紙鈔為假鈔等語。堪認被告陳照融卓鉦翰及同案被告張子 傑、蕭天賀自被告廖唯翔處所取得而持以行使之偽造千元紙 鈔,收受偽鈔者於收受當下未經發覺為偽鈔,係事後經過檢 視始發覺為偽鈔。是該等紙鈔確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而屬 偽造之通用紙幣,應無疑義。
㈢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 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 ;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而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之供述而認被告廖唯翔 係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在魔鏡專 業手工洗車場2樓,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積欠其債務之 被告卓鉦翰陳照融,要求其2人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 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予被告廖 唯翔,以抵償債務等情。惟查,被告廖唯翔確有於上開時、 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乙事, 業被告廖唯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卓鉦翰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照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就被告廖唯翔於上 開時、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 ,究係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鈔,抑或係被告廖唯翔要求其2人 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 成真鈔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乙節。查:
1.被告卓鉦翰於107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於106年11 、12月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他直播的公司內,給我及 木瓜(即陳照融)12萬元千元偽鈔;我與木瓜駕駛木瓜所承 租的車輛,有去嘉義、斗六及高雄,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 ,因為都是木瓜在開車,沒有目標隨機使用偽鈔,他帶我去 的時候用了10幾張偽鈔,我與木瓜大約使用了14、15張千元 偽鈔;我自己於106年12月間,曾在臺中市西屯區的檳榔攤 ,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00元的檳榔,對方就找900元的真鈔 給我,另於106年12月間,我自己在雲林縣崙背阿森檳榔 攤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25元的香菸1包,對方找我875元的真 鈔,另外2張千元偽鈔我忘記在哪裡使用,我自己總共只有 使用4張,我只有拿4張千張偽鈔,其他千元偽鈔都放在木瓜 那裡,我與木瓜於106年12月間,一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廖 唯翔的直播公司內,將大約10萬初的千元偽鈔還給廖唯翔等 語;又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 鈔只有1次而已,大約在106年12月中,地點有斗六、嘉義縣 嘉義市、高雄旗津,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鈔時之交通工具 是在斗六市雲科大側門的乙鑫汽車租借公司承租三菱黑色自 小客車,是用木瓜名義承租,費用由木瓜支付,租1天,隔 天就還車;我自己行使千元偽鈔共有4次,我行使千元偽鈔 的時間都在106年12月間,地點在臺中西屯區的檳榔攤,雲 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的阿森檳榔攤,其他2次的地點我忘記



了等語;嗣於107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廖唯翔是叫一個木 瓜的男子帶我去換錢,換3、4次,我就說我不敢了,是我跟 木瓜一起去換,我幫廖唯翔換1天偽鈔,換3、4張,白天出 發木瓜隨便開,沒有固定,是半夜回來的,我跟木瓜是在雲 林斗六、嘉義、高雄換偽鈔,第二天我就不做了,偽造新台 幣都在木瓜那邊,我就說我不要做了,廖唯翔就說不做錢要 怎麼還他,我跟就說我去工作;我有剩下4張偽鈔放在包包 ,沒有還給廖唯翔,我在臺中市西屯區使用1張偽鈔,在崙 背阿森檳榔攤是我自己剩下4張偽鈔用的地方,剩下2張在崙 背吃東西換掉了等語。
2.被告陳照融於107年1月31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把錢 交給我們之後,那12萬假鈔都由卓鉦翰保管,剛開始3天都 是卓鉦翰開車載我去換錢,後來我們便分開換鈔,前3天換 鈔經過,是第1天去臺中換,第2天到南投換,第3天在雲林 換,之後我自己駕駛我弟弟陳一誠的重型機車,到崙背鄉附 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換鈔,我自己持千元偽鈔兌換的時間大 概是106年11月至12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持假的千元 鈔到崙背鄉附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用假的千元鈔向上述店家 購買香菸或檳榔,讓店員找我真的零錢跟鈔票;前3天因為 錢都是卓鉦翰保管,所以我不清楚我與卓鉦翰持千元偽鈔兌 換多少真鈔,後面我只用3張假的千元鈔分別購買七星牌香 菸一包(125元)換得真鈔2625元,我要先拿給卓鉦翰,卓 鉦翰再將贓款交給廖唯翔等語;嗣於107年1月31日第2次警 詢時供稱:前3天我和卓鉦翰去兌換,第1天去台中沒有換成 功,第2天去南投,換了大約9張假鈔,這9張都是向檳榔攤 購買香菸及檳榔找錢,地點在南投縣(正確地點我不清楚) ,另外第3天我和卓鉦翰有吵架,所以我就和卓鉦翰分開去 換,卓鉦翰拿了1萬6000元假鈔給我去換,我拿去口湖鄉、 四湖鄉等地的村莊裡繞雜貨店及檳榔攤,正確地點我不清楚 ,當天我只有換4張,剩下1萬2000元及當天卓鉦翰剩餘的2 萬元假鈔總共3萬2000元假鈔全部拿去還給廖唯翔,這是我 經手的假鈔,大約是106年12月下旬,在我住處附近之空地 ,他將剩下的3萬6000元交給我,我拿到的當天就拿去廖唯 翔直播公司交給他等語。
3.觀諸被告陳照融及被告卓鉦翰上開所述,其2人就一同前往 兌換偽鈔之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載何人、行使兌換偽 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被告廖唯翔之張數,均有所不同 。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廖唯翔確係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 ,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要 求其2人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



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被告廖唯翔事先應 會與被告卓鉦翔、陳照融討論規劃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之時間 、地點、方式、路線及事後交付真鈔並歸還偽鈔之時間、地 點、數量等細節,豈會有如被告卓鉦翔及被告陳照融上開所 述,就其2人一同前往換偽鈔之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 載何人、行使兌換偽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被告廖唯翔 之張數,產生如此大的差異之處。又證人即阿森檳榔攤之負 責人趙在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阿森檳榔的老闆,開業約9 年了,經查看陳照融卓鉦翰相片後,我只對陳照融有印象 ,我只記得陳照融有來過,但是消費購買何種物品及日期我 不記得,阿森檳榔沒有收過假鈔等語。足徵被告卓鉦翰上開 所述其曾至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的阿森檳榔攤,行使偽造 千元偽鈔部分,亦與證人趙在森上開所述,有所出入。是被 告卓鉦翔及被告陳照融所述係應被告要求而一同前往檳榔攤 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 予被告廖唯翔之部分,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4.反觀被告廖唯翔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 否還有將千元偽鈔販賣給其他人使用?如何販賣?販賣多少 ?)有,我是以1張真鈔兌換3.5張及1張真鈔兌換4張的方式 販賣。」、「(問:承上題,你販賣千元偽鈔予何人?分別 販賣多少?)我有拿給木瓜陳照融及臭豬卓鉦翰共12萬元千 元偽鈔,……」等語;又於107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 問:卓鉦翰是誰?)他有跟我買偽造新台幣。」「(問:10 6年12月26日19時35分,你跟卓鉦翰的通話中說到20幾,是 何意思【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騙要給卓鉦翰20幾萬偽造 新台幣,要卓鉦翰來我公司,我要跟他要錢,因為他之前跟 我拿偽造新台幣沒有給我錢。」、「(問:你賣偽鈔新台幣 的比例為何?)1比3.5或1比4,比較好的就可以談。」、「 (問:你在警詢時稱你有賣給木瓜陳照融卓鉦翰共12萬元 偽造新台幣,……,是否事實?)是事實。」等語;嗣於10 8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記得當時交付卓鉦翰、陳照 融12萬元偽鈔,是以1比3的比例賣給他們,要回帳4萬元就 是12萬元偽鈔的代價;我交給卓鉦翰陳照融12元偽鈔時, 並沒有跟他們先討論要如何使用或去哪使用;卓鉦翰沒有欠 我錢,陳照融有欠我錢,當時是想若陳照融順利換到真鈔就 可以還我錢,陳照融要還我的錢跟回帳的4萬元是分開的, 這次交付12萬元偽鈔給卓鉦翰陳照融後,原來的對價4萬 元我並沒有拿到,欠的償務也沒清償等語。可見被告廖唯翔 就於上開時、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係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鈔乙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尚無前後不一之矛盾瑕疵存在,並有 被告廖唯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廖唯翔 上開所述,較可採信。是被告廖唯翔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出賣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廖唯翔雖辯稱:我只是線民云云。 然被告廖唯翔縱使為警方之線民,其任務亦僅在舉發他人犯 罪行為,自不能自己淪為犯罪行為人。是被告廖唯翔是否警 方之線民,與其自己本案犯罪無關,其所辯尚不影響其犯行 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照融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翰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使偽造、變 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同法 條第1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 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 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等之 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廖唯翔就犯罪事實㈠、㈡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 而核被告陳照融卓鉦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 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陳照融與被告卓鉦翰就上開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 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 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照融卓鉦翰 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即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廖唯翔上開3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廖唯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然本案依被告廖唯翔供 述及卷內相關資料,應認被告廖唯翔係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出賣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 融,已如前述,是被告廖唯翔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起 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顯有誤會,惟 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且按所謂發覺犯罪事 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唯翔雖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之線民,並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 月27日及107年1月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檢 舉綽號「文文」之阮氏彩涉嫌販賣偽鈔,並表示曾向阮氏彩 購買偽鈔等情。惟被告廖唯翔於上開歷次調查筆錄中均未曾 提及其向阮氏彩購買偽鈔後,曾將該偽鈔販賣並交付本案同 案被告張子傑蕭天賀及被告陳照融卓鉦翰等人,當時亦 未主動向製作調查筆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廖光三告知其有將向阮氏彩所購得之偽鈔出賣交予他人之情 事,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廖光三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並有小隊長廖光三職務報告及上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32頁)。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蕭天 賀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偽 造千元紙鈔購物而行使,當場為福利社人員廖麗秋所發覺而 留下蕭天賀姓名資料並通報該校學務處報警處理,經警方通 知同案被告蕭天賀張子傑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循線查悉被 告廖唯翔涉嫌販賣偽鈔,進而於107年1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搜索, 扣得偽造千元紙鈔43張、APPLE廠牌IPHONE6型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其拘提到案,業經證人 廖麗秋許俊峰於警詢時證述及同案被告蕭天賀張子傑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原 審法院107年聲搜字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3頁至 第4頁、警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2頁、第20頁、 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被告廖唯翔係遭警方查獲後,於 107年2月12日,再次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始 供稱其向阮氏彩所購買之偽鈔,分別賣給同案被告張子傑、 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37頁至第239頁)。足徵被告廖唯翔對其本案販賣交付 偽鈔之犯行,並未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前,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是被告 廖唯翔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 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然此減 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 6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唯翔 就其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10 7年1月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檢舉綽號「文 文」之阮氏彩涉嫌販賣偽鈔之案件,於107年2月13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廖唯翔於 107年1月17日經拘提到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先後於107年1月17日、3月2日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上開檢察 官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107年度 偵字第3186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 )。是被告廖唯翔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廖唯翔上訴意旨辯稱:其係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遴選之線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 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該法並未限制 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故其應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 第3項固規定,經警察依法遴選出祕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 之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但未明文 排除「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減免其刑」之要件 ,自仍應依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而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廖唯翔並不符合上述要件,而無適用 證人保護法地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足見被告廖唯翔 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唯翔明知其所 販賣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詎仍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出賣交付於他人,且販賣交易之偽造千元紙鈔數量為數不 少,而被告陳照融卓鉦翰亦明知由被告廖唯翔處所取得之 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順歷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 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元紙鈔1張,事後雖已賠 償該加油站加油費之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可參(原審卷二 第50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廖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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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