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09號
TCHM,109,上訴,160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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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照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鉦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及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69號、107年
度偵字第3186、3397、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唯翔(臉書暱稱「廖董」)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約定以1比5之比例(即1張千元真鈔購買5張偽造千元 紙鈔),向綽號「文文」之阮氏彩(所涉偽造通用紙幣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購入10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分別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
㈠緣張○○(臉書Messenger暱稱「張劼」,所涉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得知臉書暱稱「廖董」之廖唯 翔有在販賣偽造千元紙鈔,乃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於民國 106年11月4日前某時,與廖唯翔聯絡約定以1比3之比例,交 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後,於106年1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連門市, 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5,000元至廖唯翔向其不 知情之胞弟廖○○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向廖唯翔購買15張偽造千元紙鈔,廖唯翔則於 1星期後,將15張不詳序號、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鄉林門市予張○○收受。張○○隨後於不詳時、地, 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其所購得15張偽造千元紙 鈔全數用於聚賭,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賭場人員,而供賭輸清 償債務以行使之。
㈡又蕭○○(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透過張○○得知有購買偽造千元紙鈔之管道後,有意與張○ ○一同購買偽造千元紙鈔供己行使之用,經張○○應允後, 蕭○○、張○○乃均意圖供日後行使之用,商議由張○○出 資8,000元、蕭○○出資9,000元,並推由張○○與廖唯翔聯 絡,約定以1比3之比例,交易偽造千元紙鈔事宜後,由張○ ○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6分、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心門市,使用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1萬5,000元、2,000元,至廖唯 翔向其不知情胞弟廖○○所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而向廖唯翔購買51張偽造千元紙鈔,而後廖唯翔即於106 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序號及不詳序號、 面額均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51張,郵寄至上址統一便利超 商鄉林門市予張○○收受,張○○再於106年11月19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居所前,將其中21張偽造千元 紙鈔交予蕭○○,並獨自留下30張偽造千元紙鈔。嗣張○○ 隨即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將其所 購得偽造千元紙鈔其中15張用於聚賭,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賭 場人員,而供其賭輸清償債務以行使之(其餘15張偽造千元 紙鈔則以水沖洗列印油墨而銷毀),而蕭○○則隨後於106 年11月20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各1張,在其就讀之臺中市霧 峰區明台高級中學(下稱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向不知情之 銷貨人員購物而行使之;又於翌日(即21日)上午11時許, 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序 號之偽造千元紙鈔1張,在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向不知情之 銷貨人員購物而行使之。
二、廖唯翔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後方停車 場,以3萬元之代價,約定以1比5之比例,向阮氏彩購入150



張偽造千元紙鈔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 幣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在位於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魔鏡專業手工洗車場2樓(即其從事網路直播販賣商 品之工作室),將其中120張偽造千元紙鈔,約定以1比3之 比例,出賣交予卓鉦翰(外號「臭弟」)及陳照融(外號「 木瓜」)收受,再由卓鉦翰陳照融事後回帳4萬元予廖唯 翔。卓鉦翰陳照融於取得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後,隨 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照融出面於 106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透過以租代購之方式,向乙鑫 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順歷 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 找零500元紙鈔1張。惟卓鉦翰陳照融事後並未回帳予廖唯 翔,亦未將其他偽造千元紙鈔交還廖唯翔
三、因明台中學福利社人員廖麗秋於106年11月20日彙整當日所 收款項發現夾雜有偽造千元紙鈔,因而提高警覺,並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蕭○○在該校福利社持偽造千元紙 鈔購物而行使,當場為廖麗秋所發覺而留下蕭○○姓名資料 並通報該校學務處報警處理,該校學務處並通知蕭○○說明 ,蕭○○於106年11月22日主動交付剩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序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其餘14張偽造千元紙鈔業經蕭○○予 以燒燬),而張○○於得悉蕭○○行使偽造千元紙鈔遭查獲 後,則將其所持有剩餘15張偽造千元紙鈔全數銷毀。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 7年1月16日23時3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唯 翔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共43張及APPLE廠牌、IPHONE6型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支,並拘提廖唯翔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唯翔、陳 照融及其等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鉦翰及 其辯護人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卓鉦翰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廖唯翔則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只是線民云云(見本院1609號卷二第83頁) 。被告陳照融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假鈔與我沒有關係,拿 出來加油的人是卓鉦翰卓鉦翰如何拿到假鈔,我也不清楚 云云(見本院1609號卷一第93頁)。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唯翔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96頁 、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83頁 至第18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 本院1609號卷二第30頁、第83頁)、被告陳照融於警詢、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二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21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4頁 反面)、被告卓鉦翰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 頁、他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 109頁、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 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107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51頁至 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7年度 偵字第3186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證人即明台中學 教官許俊峰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證 人即明台中學福利社營收人員廖麗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警卷二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7頁 反面)、證人即順歷加油站員工黃嘉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



卷二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即乙鑫汽車商行員工徐 志瑋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二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之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序號、數量之偽造千元紙幣扣 案可證。復有被告廖唯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年1月16日23時 38分起至107年1月17日0時13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扣案之被告廖唯 翔所持有偽造千元紙鈔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容畫面翻 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15925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廖唯翔上手綽 號「文文」所使用臉書畫面、被告廖唯翔與「文文」所使用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 at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文 文」之臉書首頁畫面、高雄機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所使用臉書首頁畫面翻拍 照片、所指認被告廖唯翔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 ○○、張○○在臉書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照融 所指認之千元偽鈔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1月23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 議契約書影本、乙鑫汽車商行託售契約影本、中央印製廠10 6年12月14日中印發字第1060004623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7年1月9日中印發字 第1060004934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紙鈔之鑑定報 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1月21日所出具截留偽造變造 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印製廠107年2月14日中印發字 第1070000598號函暨檢附附表二所示紙鈔之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1 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7 頁、第181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13頁、警卷二第11頁 、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第85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0 頁、第133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 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 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 幣,仍屬於通用紙幣。又偽鈔與真鈔加以比對,固可能知為 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



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是偽造之 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 堪認定為偽造之幣券,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且其偽造之方 法為何,亦無限制,只須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 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 ,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 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 偽鈔,已具近似真鈔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 於坊間流通之可能。而參以扣案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3、4之 偽造千元紙鈔影本(見警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199頁反面),該等偽造紙鈔均具備與真鈔類似之外 觀、色澤、圖樣、安全線及水印,又同案被告張○○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以1萬7,000元購買50或51張偽造 千元紙鈔拿去地下賭場賭博等語(見警卷一第132頁);於 106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到51張偽造千元紙鈔後, 給蕭○○21張,剩下的30張中,我拿15張去賭博使用等語( 見他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又於107年2月5日偵訊中供 稱:我於106年11月4日匯款給廖唯翔購買的偽造千元紙鈔都 拿去跟朋友賭博用光了等語(見他卷第86頁反面)。證人廖 麗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間在明台中學 福利社任職擔任營收人員,當時學校內有2間福利社,學校 福利社於106年11月20日有收到2張偽造千元紙鈔,是2間福 利社分別收到的,當時是工讀生收費收取的,是事後我彙整 時發覺到有1張偽鈔而跟另一間福利社提起這件事,另一間 福利社也才提到發現有偽鈔,後來2間福利社把錢同時交給 老闆,老闆也有確認2張都是偽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 第7頁反面)。證人黃嘉程於106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 的員工李昆樺於106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在西螺鎮福來 路147號(順歷加油站)工作時,1名客人加油完後,拿1張 面額1千元的紙鈔給我員工,當下我的員工不疑有他,等到 20時交接班時,我的員工李昆樺交給我清點時,才發現該張 紙鈔為假鈔等語。堪認被告陳照融卓鉦翰及同案被告張○ ○、蕭○○自被告廖唯翔處所取得而持以行使之偽造千元紙 鈔,收受偽鈔者於收受當下未經發覺為偽鈔,係事後經過檢 視始發覺為偽鈔。是該等紙鈔確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而屬 偽造之通用紙幣,應無疑義。
㈢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 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 ;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而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之供述而認被告廖唯翔 係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在魔鏡專 業手工洗車場2樓,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積欠其債務之 被告卓鉦翰陳照融,要求其2人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 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予被告廖 唯翔,以抵償債務等情。惟查,被告廖唯翔確有於上開時、 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乙事, 業被告廖唯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卓鉦翰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陳照融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就被告廖唯翔於上 開時、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 ,究係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鈔,抑或係被告廖唯翔要求其2人 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 成真鈔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乙節。查:
1.被告卓鉦翰於107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於106年11 、12月間,在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他直播的公司內,給我及 木瓜(即陳照融)12萬元千元偽鈔;我與木瓜駕駛木瓜所承 租的車輛,有去嘉義、斗六及高雄,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 ,因為都是木瓜在開車,沒有目標隨機使用偽鈔,他帶我去 的時候用了10幾張偽鈔,我與木瓜大約使用了14、15張千元 偽鈔;我自己於106年12月間,曾在臺中市西屯區的檳榔攤 ,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00元的檳榔,對方就找900元的真鈔 給我,另於106年12月間,我自己在雲林縣崙背阿森檳榔 攤用1張千元偽鈔購買125元的香菸1包,對方找我875元的真 鈔,另外2張千元偽鈔我忘記在哪裡使用,我自己總共只有 使用4張,我只有拿4張千張偽鈔,其他千元偽鈔都放在木瓜 那裡,我與木瓜於106年12月間,一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廖 唯翔的直播公司內,將大約10萬初的千元偽鈔還給廖唯翔等 語;又於107年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 鈔只有1次而已,大約在106年12月中,地點有斗六、嘉義縣 嘉義市、高雄旗津,我與木瓜一同去行使偽鈔時之交通工具 是在斗六市雲科大側門的乙鑫汽車租借公司承租三菱黑色自 小客車,是用木瓜名義承租,費用由木瓜支付,租1天,隔 天就還車;我自己行使千元偽鈔共有4次,我行使千元偽鈔 的時間都在106年12月間,地點在臺中西屯區的檳榔攤,雲 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的阿森檳榔攤,其他2次的地點我忘記



了等語;嗣於107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廖唯翔是叫一個木 瓜的男子帶我去換錢,換3、4次,我就說我不敢了,是我跟 木瓜一起去換,我幫廖唯翔換1天偽鈔,換3、4張,白天出 發木瓜隨便開,沒有固定,是半夜回來的,我跟木瓜是在雲 林斗六、嘉義、高雄換偽鈔,第二天我就不做了,偽造新台 幣都在木瓜那邊,我就說我不要做了,廖唯翔就說不做錢要 怎麼還他,我跟就說我去工作;我有剩下4張偽鈔放在包包 ,沒有還給廖唯翔,我在臺中市西屯區使用1張偽鈔,在崙 背阿森檳榔攤是我自己剩下4張偽鈔用的地方,剩下2張在崙 背吃東西換掉了等語。
2.被告陳照融於107年1月31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廖唯翔把錢 交給我們之後,那12萬假鈔都由卓鉦翰保管,剛開始3天都 是卓鉦翰開車載我去換錢,後來我們便分開換鈔,前3天換 鈔經過,是第1天去臺中換,第2天到南投換,第3天在雲林 換,之後我自己駕駛我弟弟陳一誠的重型機車,到崙背鄉附 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換鈔,我自己持千元偽鈔兌換的時間大 概是106年11月至12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持假的千元 鈔到崙背鄉附近的檳榔攤及雜貨店用假的千元鈔向上述店家 購買香菸或檳榔,讓店員找我真的零錢跟鈔票;前3天因為 錢都是卓鉦翰保管,所以我不清楚我與卓鉦翰持千元偽鈔兌 換多少真鈔,後面我只用3張假的千元鈔分別購買七星牌香 菸一包(125元)換得真鈔2625元,我要先拿給卓鉦翰,卓 鉦翰再將贓款交給廖唯翔等語;嗣於107年1月31日第2次警 詢時供稱:前3天我和卓鉦翰去兌換,第1天去台中沒有換成 功,第2天去南投,換了大約9張假鈔,這9張都是向檳榔攤 購買香菸及檳榔找錢,地點在南投縣(正確地點我不清楚) ,另外第3天我和卓鉦翰有吵架,所以我就和卓鉦翰分開去 換,卓鉦翰拿了1萬6000元假鈔給我去換,我拿去口湖鄉、 四湖鄉等地的村莊裡繞雜貨店及檳榔攤,正確地點我不清楚 ,當天我只有換4張,剩下1萬2000元及當天卓鉦翰剩餘的2 萬元假鈔總共3萬2000元假鈔全部拿去還給廖唯翔,這是我 經手的假鈔,大約是106年12月下旬,在我住處附近之空地 ,他將剩下的3萬6000元交給我,我拿到的當天就拿去廖唯 翔直播公司交給他等語。
3.觀諸被告陳照融及被告卓鉦翰上開所述,其2人就一同前往 兌換偽鈔之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載何人、行使兌換偽 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被告廖唯翔之張數,均有所不同 。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廖唯翔確係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 ,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要 求其2人一同前往檳榔攤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



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予被告廖唯翔,被告廖唯翔事先應 會與被告卓鉦翔、陳照融討論規劃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之時間 、地點、方式、路線及事後交付真鈔並歸還偽鈔之時間、地 點、數量等細節,豈會有如被告卓鉦翔及被告陳照融上開所 述,就其2人一同前往換偽鈔之日數、地點、由何人駕車搭 載何人、行使兌換偽鈔之張數及事後將偽鈔交還被告廖唯翔 之張數,產生如此大的差異之處。又證人即阿森檳榔攤之負 責人趙在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阿森檳榔的老闆,開業約9 年了,經查看陳照融卓鉦翰相片後,我只對陳照融有印象 ,我只記得陳照融有來過,但是消費購買何種物品及日期我 不記得,阿森檳榔沒有收過假鈔等語。足徵被告卓鉦翰上開 所述其曾至雲林縣崙背鄉正義路上的阿森檳榔攤,行使偽造 千元偽鈔部分,亦與證人趙在森上開所述,有所出入。是被 告卓鉦翔及被告陳照融所述係應被告要求而一同前往檳榔攤 及加油站等處,行使偽造千元紙鈔兌換找零成真鈔後再返還 予被告廖唯翔之部分,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4.反觀被告廖唯翔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 否還有將千元偽鈔販賣給其他人使用?如何販賣?販賣多少 ?)有,我是以1張真鈔兌換3.5張及1張真鈔兌換4張的方式 販賣。」、「(問:承上題,你販賣千元偽鈔予何人?分別 販賣多少?)我有拿給木瓜陳照融及臭豬卓鉦翰共12萬元千 元偽鈔,……」等語;又於107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 問:卓鉦翰是誰?)他有跟我買偽造新台幣。」「(問:10 6年12月26日19時35分,你跟卓鉦翰的通話中說到20幾,是 何意思【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騙要給卓鉦翰20幾萬偽造 新台幣,要卓鉦翰來我公司,我要跟他要錢,因為他之前跟 我拿偽造新台幣沒有給我錢。」、「(問:你賣偽鈔新台幣 的比例為何?)1比3.5或1比4,比較好的就可以談。」、「 (問:你在警詢時稱你有賣給木瓜陳照融卓鉦翰共12萬元 偽造新台幣,……,是否事實?)是事實。」等語;嗣於10 8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記得當時交付卓鉦翰、陳照 融12萬元偽鈔,是以1比3的比例賣給他們,要回帳4萬元就 是12萬元偽鈔的代價;我交給卓鉦翰陳照融12元偽鈔時, 並沒有跟他們先討論要如何使用或去哪使用;卓鉦翰沒有欠 我錢,陳照融有欠我錢,當時是想若陳照融順利換到真鈔就 可以還我錢,陳照融要還我的錢跟回帳的4萬元是分開的, 這次交付12萬元偽鈔給卓鉦翰陳照融後,原來的對價4萬 元我並沒有拿到,欠的償務也沒清償等語。可見被告廖唯翔 就於上開時、地,交付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係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鈔乙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尚無前後不一之矛盾瑕疵存在,並有 被告廖唯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廖唯翔 上開所述,較可採信。是被告廖唯翔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出賣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融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廖唯翔雖辯稱:我只是線民云云。 然被告廖唯翔縱使為警方之線民,其任務亦僅在舉發他人犯 罪行為,自不能自己淪為犯罪行為人。是被告廖唯翔是否警 方之線民,與其自己本案犯罪無關,其所辯尚不影響其犯行 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照融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翔陳照融卓鉦翰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使偽造、變 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同法 條第1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 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 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等之 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廖唯翔就犯罪事實㈠、㈡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 而核被告陳照融卓鉦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 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陳照融與被告卓鉦翰就上開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 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 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照融卓鉦翰 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即毋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廖唯翔上開3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廖唯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然本案依被告廖唯翔供 述及卷內相關資料,應認被告廖唯翔係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出賣交付上開120張偽造千元紙鈔予被告卓鉦翰、陳照 融,已如前述,是被告廖唯翔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起 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顯有誤會,惟 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且按所謂發覺犯罪事 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唯翔雖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之線民,並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 月27日及107年1月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檢 舉綽號「文文」之阮氏彩涉嫌販賣偽鈔,並表示曾向阮氏彩 購買偽鈔等情。惟被告廖唯翔於上開歷次調查筆錄中均未曾 提及其向阮氏彩購買偽鈔後,曾將該偽鈔販賣並交付本案同 案被告張○○、蕭○○及被告陳照融卓鉦翰等人,當時亦 未主動向製作調查筆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廖光三告知其有將向阮氏彩所購得之偽鈔出賣交予他人之情 事,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廖光三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並有小隊長廖光三職務報告及上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32頁)。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蕭○ ○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明台中學福利社,持偽 造千元紙鈔購物而行使,當場為福利社人員廖麗秋所發覺而 留下蕭○○姓名資料並通報該校學務處報警處理,經警方通 知同案被告蕭○○、張○○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循線查悉被 告廖唯翔涉嫌販賣偽鈔,進而於107年1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搜索, 扣得偽造千元紙鈔43張、APPLE廠牌IPHONE6型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其拘提到案,業經證人 廖麗秋許俊峰於警詢時證述及同案被告蕭○○、張○○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原 審法院107年聲搜字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3頁至 第4頁、警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2頁、第20頁、 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被告廖唯翔係遭警方查獲後,於 107年2月12日,再次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始 供稱其向阮氏彩所購買之偽鈔,分別賣給同案被告張○○、 被告卓鉦翰陳照融,亦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37頁至第239頁)。足徵被告廖唯翔對其本案販賣交付 偽鈔之犯行,並未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前,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是被告 廖唯翔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 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然此減 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之外,尚須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 6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唯翔 就其於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10 7年1月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檢舉綽號「文 文」之阮氏彩涉嫌販賣偽鈔之案件,於107年2月13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廖唯翔於 107年1月17日經拘提到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先後於107年1月17日、3月2日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上開檢察 官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107年度 偵字第3186號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 )。是被告廖唯翔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廖唯翔上訴意旨辯稱:其係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遴選之線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 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該法並未限制 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故其應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 第3項固規定,經警察依法遴選出祕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 之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但未明文 排除「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減免其刑」之要件 ,自仍應依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而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廖唯翔並不符合上述要件,而無適用 證人保護法地14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足見被告廖唯翔 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唯翔明知其所 販賣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詎仍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出賣交付於他人,且販賣交易之偽造千元紙鈔數量為數不 少,而被告陳照融卓鉦翰亦明知由被告廖唯翔處所取得之 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順歷加油站,使用偽造千元紙鈔1張, 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找零500元紙鈔1張,事後雖已賠 償該加油站加油費之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可參(原審卷二 第50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廖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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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