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致鎧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諭知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之黃色粉末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 一所示六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聯絡方式、交易地點、販賣之毒品及數量、交易對價均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
二、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6月12日中午12時40 分許,至甲○○彰化縣○○鎮○○路00號2樓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 34.20公克)、微量硝甲西泮成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㈡第397至399頁背面,聲羈卷第13頁及其背 面,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乙 ○○、證人洪亦暘、施柏州、粘宇慶、謝○為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㈠第23至29、35至43、51、63至67 、125至129、159至161頁背面、175至185、189頁、卷㈡第 385至391頁),並有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蒐證畫面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偵卷㈠第85至 101、145至147、165頁及其背面、247至251、257至261、29 5至299、337至343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⒈毒品咖啡包共2件(編號1至50、編號58至307)。 ⒉編號1至50及158至307部分: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 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為1916.20公克(包裝總重約206. 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0.2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7鑑 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9.34公克,取0.42公克鑑定 用罄,餘8.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及158 至30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0公克 。⒊編號58至157部分: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驗前總毛重為958.30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855.3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6鑑定,經檢 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8.82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 8.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8至157均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0公克等情,有該局108 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9461號鑑定書(偵卷㈡第437頁及 其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的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均於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均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之前,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現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說 明,應予補充說明。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純質 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 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未牟取暴利,與 中盤、大盤毒販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顯屬有別。酌 以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仍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 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經警查獲 時,總計扣得毒品咖啡包共300包,毛重近3千公克,數量甚 鉅,堪稱大宗,已非單純僅止於自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 慣,而於熟識間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且被告既已知悉毒品 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尚無法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為「3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宣告法定低度刑,已無猶嫌過重之情事,客觀 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 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說明被 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戕害身心,竟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 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除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諭知追徵部分外, 原判決量刑均屬妥適,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被查獲時,扣得毒品咖啡包共300 包,毛重近3千公克,,數量甚鉅,非僅供己施吸用,而於 熟識間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且被告知悉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竟仍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原審量刑均未予以審酌。起訴書附表一3、4被告販賣毒
品犯行,由被告向少年謝○為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 為被告所自承,有將毒品咖啡包流通予少年謝○為之虞,原 審量刑未予審酌。又被告與證人乙○○竟同謀以毒品引誘未 成年少女至特種營業場所上班,被告行為惡性重大,原審量 刑亦未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查檢察官所指被告 被查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有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已經原 判決於量刑時審酌敘明,無未予審酌情形。另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販賣 對象只有乙○○,係乙○○指示少年謝O為前往被告居所完 成交易,被告販賣對象並非少年,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更正(原審影卷第144頁),並經原審調查認定明確, 不能認原判決未予審酌。另乙○○只提供一次毒品咖啡包給 B女施用,被告並無與乙○○同謀以毒品引誘少女B女至特種 營業場所上班之事實,已經證人B女(代號Z000000000)於 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29頁)。檢察官認被告與乙 ○○同謀以毒品引誘少女B女至特種營業場所上班,嫌有誤 會。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開各情,以上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 全部犯行,充分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自 幼時常遭父親酗毒後家暴,嗣父母離異,母親為肩負起扶養 被告之職責,遠赴台南工作,獨留被告於彰化,由被告祖父 母扶養長大。被告從小缺乏父母親之關愛、陪伴,成長之路 難辛、坎坷,此有被告母親於親筆信中自述被告之童年成長 過程及其浪子回頭歷程可參。被告前任職於鹿港第一公有市 場安記農產行,做運送、搬運之工作,目前則任職於華煬通 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足徵被告均持續有正當工作,並 非以犯罪牟利維生之人。被告販賣對象僅4 人、次數僅6 次 、每次販賣所得僅千元或百元不等,所得金額非鉅,非藉此 謀得鉅大利益,不顧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影響,亦非 自販賣毒品中營取暴利,過著優渥生活,足見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患有眼疾,左眼視力不良、無光感,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故被告目前僅能依靠右眼視力生活、 工作,加以生活負擔沉重,尚需照顧配偶祁怡佩與前夫所生 甫滿8 個月之幼子(108 年10月2 日生),若被告入監服刑 ,則全家經濟必陷入困境,生活將無以為繼,出獄後亦恐因 眼疾之故,不易求職,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 態度良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被告願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讓上訴人有機會照顧家庭,被告日後定當努力工作,賺錢養
家,絕不敢再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查 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以上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另被告所犯各罪,均經量處逾有 期徒刑二年以上之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聲請宣告緩 刑,於法不合。原判決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過輕 之情形,詳後述。被告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亦非有 據。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㈠、被告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之說明,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共12700元,已繳交本院,有本院贓物贓款收據可憑(本院 卷187頁)。無諭知追徵必要。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追徵部 分,應予撤銷。
㈡、檢察官上訴意另以:本件被告共有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原審定執行刑4年4月,平均每件販賣毒品犯行僅處罰8月 餘(該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尚屬過輕,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被告則 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 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 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 念,迥然有別。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六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①3年7月、②3年7月、③3年8月、④3年8月、 ⑤3年7月、⑥3年7月,合計21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4月,明顯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指摘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原判決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伍年。檢察官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認 為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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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售對│交易時間│ 聯絡方式 │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交易對價│原判決主文 │
│ │象 │(民國)│ │ │品及數量│(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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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亦暘│108 年2 │洪亦暘以通信軟│彰化縣鹿港│毒品咖啡│1,000元 │甲○○販賣第三│
│ │ │月10日凌│體微信與甲○○│鎮民權路附│包2 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 │晨0 時1 │聯絡 │近之某炸雞│ │ │徒刑参年柒月。│
│ │ │分 │ │店前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至3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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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亦暘│108 年2 │洪亦暘以通信軟│彰化縣鹿港│愷他命1 │1,000元 │甲○○販賣第三│
│ │ │月25日晚│體微信與甲○○│鎮民權路附│小包 │ │級毒品,處有期│
│ │ │上9 時許│聯絡 │近之某炸雞│ │ │徒刑参年柒月。│
│ │ │ │ │店前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至3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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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108 年4 │乙○○以手機通│甲○○位於│毒品咖啡│4,000元 │甲○○販賣第三│
│ │(起訴│月5 日晚│信軟體與甲○○│彰化縣鹿港│包、愷他│ │級毒品,處有期│
│ │書記載│上8 時許│聯絡後,指示謝│鎮○○路00│命各1 小│ │徒刑参年捌月。│
│ │「謝○│ │○為於左列時間│號租屋處外│包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為、吳│ │前往甲○○右列│ │ │ │號1 至3 所示之│
│ │其潾」│ │居所向甲○○購│ │ │ │物均沒收。未扣│
│ │,嗣經│ │買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檢察官│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更正為│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乙○○│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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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108 年4 │乙○○以手機通│甲○○位於│毒品咖啡│4,000元 │甲○○販賣第三│
│ │(起訴│月6 日凌│信軟體與甲○○│彰化縣鹿港│包、愷他│(連同編│級毒品,處有期│
│ │書記載│晨0 時許│聯絡後,指示謝│鎮○○路00│命各1 小│號3 部分│徒刑参年捌月。│
│ │「謝○│ │○為於左列時間│號租屋處外│包 │,乙○○│扣案如附表二編│
│ │為、吳│ │前往甲○○右列│ │ │於108 年│號1 至3 所示之│
│ │其潾」│ │居所向甲○○購│ │ │4 月21日│物均沒收。未扣│
│ │,嗣經│ │買 │ │ │委託謝○│案之犯罪所得新│
│ │檢察官│ │ │ │ │為交付共│臺幣肆仟元沒收│
│ │更正為│ │ │ │ │8 千元予│,於全部或一部│
│ │乙○○│ │ │ │ │甲○○)│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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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柏州│108 年5 │施柏州以通信軟│彰化縣鹿港│愷他命1 │2,000元 │甲○○販賣第三│
│ │ │月24日中│體微信與甲○○│鎮平和路三│小包(1 │ │級毒品,處有期│
│ │ │午12時32│聯絡 │十二巷與思│公克) │ │徒刑参年柒月。│
│ │ │分 │ │源路口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至3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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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粘宇慶│108 年5 │粘宇慶以臉書通│甲○○位於│毒品咖啡│700元 │甲○○販賣第三│
│ │ │月24日下│訊軟體與甲○○│彰化縣鹿港│包1 包 │(於交易│級毒品,處有期│
│ │ │午3 時6 │聯絡 │鎮○○路00│ │後3 日交│徒刑参年柒月。│
│ │ │分 │ │號租屋處外│ │付予尹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鎧) │號1 至4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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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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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裝袋1 包 │預備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 │ │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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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
│ │ │用。 │
├──┼──────────────┼───────────┤
│ 3 │電子磅秤1個 │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
│ │ │用。 │
├──┼──────────────┼───────────┤
│ 4 │⑴毒品咖啡50包(108 年6 月11│⑴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
│ │ 日扣得) │ 販賣所剩餘。 │
│ │⑵毒品咖啡包250 包(108 年6 │⑵總純質淨重34.20公克 │
│ │ 月12日扣得) │ │
├──┼──────────────┼───────────┤
│ 5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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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麻1包 │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 │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 │
│ │ │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 │
│ │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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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K盤1個 │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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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新臺幣38100元 │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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