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汶憲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35號、第5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8號;追加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進財」之成年男子,為牟取不法利益,經「進 財」之招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約6、7日 加入「進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詐得款項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 酬。乙○○與「進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附 表二所示之寅○○等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由詐騙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二示之人頭帳戶 內。乙○○再依「進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及地點,接續自前開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 款,並交予「進財」指定之人。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丑○○、午○○、卯○○、丙○○、辛○○、 戌○○、戊○○、梁凱照、壬○○、甲○、己○○、巳○○ 、申○○、辰○○、未○○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癸○○、丁○○、天○○、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以下所述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亦即就該部分依法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96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均 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538卷第45至46頁、偵906 9卷第86至87頁)、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原審訴335卷第43 至44頁、第67至69頁)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卷一第 7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寅○○、丑○○、午○○、卯○○、丙○○、辛○○、戌○ ○、戊○○、梁凱照、壬○○、甲○、己○○、巳○○、申 ○○、辰○○、未○○、癸○○、丁○○、天○○、亥○○ 及證人李珮樺、庚○○、酉○○等人於警詢時(上述證人之 警詢筆錄均僅用以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 部分。見39041警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09頁、第119至12
1頁、第141至143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7頁、第205 至211頁、第233至235頁、第241至247頁、第275至277頁、 第309至313頁、第291至293頁、第349至353頁、第327至331 頁、第339至343頁、第363至369頁;155010警卷第71至75頁 、第135至139頁、第175至181頁及第237至239頁;39041警 卷第151至153頁;155010警卷第107至109頁、第151至155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欄 中所列警詢筆錄均僅用以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罪名之部分)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108年9月約6、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寅○○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由該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二示之 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再依「進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及地點,接續自前開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贓款,並交予「進財」指定之人,足認被告知悉該組 織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並以實 施詐術牟利,且該詐欺集團組織確持續相當時間,非立即實 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 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 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 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 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 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 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 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 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與綽號「進財」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匯 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顯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 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即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來是要應徵工作,我知道是 車手的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具體是否 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 335卷第43至44、68頁)。衡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分工,僅係依上手即綽號「進財」之人指示,至指定 地點向「進財」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並於提領詐欺贓款後 繳回給「進財」指定之人,其雖明白知悉自身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 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之加重條件與起訴法條未 完全合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進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6、8、9、14、17、19、22、2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時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初 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其他加重詐欺行為,而先經起訴繫屬於其他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 48頁),且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參與組 織犯罪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附表二編號4告 訴人卯○○於108年9月16日14時19分許匯款前之上午11時10 分許,受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著手撥打電話詐騙之犯行 ,有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39041警卷第141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其本次犯行及其餘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行為容 有部分重疊合致,亦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為 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已過度評價;且亦未起訴被告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另犯有此部分罪行(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自 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對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同署109年度偵字 第9069號),與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 是透過「進財」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我可以獲得提領 款項的2%等語(見偵9069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於原
審109年3月17日審理時供稱:對於擔任集團車手部分,我都 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108頁)。足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所犯上開3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均應依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 刑(見本院卷一第8頁),然據上可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進行詐欺之 次數達23次,雖所得並非甚多,但受害人數非少,且加重詐 欺犯行傷害社會風氣、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甚鉅,縱其法 定最輕本刑縱1年以上,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且本件原審已按各次犯行情節輕重量刑,其中多數亦僅量 處最輕本刑1年,實難認為過重。兼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可認本件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九)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 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規範 ,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 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 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 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 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 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 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 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 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 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 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 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 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學經歷程度雖然有限,惟自述其從事KTV外場之服務工作, 有固定職業,其犯罪動機係因同居人殘疾無法工作,又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壓力沉重,為貼補家用而誤入歧途 ,並非無工作意願之人,且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 ,難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並足見被告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亦非居於核心 或重要地位,復酌以其尚屬年輕,且並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人,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較低,復經本院就 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透過刑罰執行,應 足以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 ,尚具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且未達非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 正之特別程度,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十)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若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2.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擔任提款車手的薪資,是按 當天實際提領總額的2%計算,薪資是收水當天給我,所以在 交錢的時候會清點金額,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偵538卷第46頁、原審訴335卷第69頁)。是以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按其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2%計算 (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欄所載,倘被告提領金額較 小,則按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又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上開被告事證明確,而就被告論以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與綽號「 進財」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受詐騙之被害 人寅○○等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二「匯入之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漏未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 欄中論及,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且應 依被告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實有不當,爰請諭知緩刑, 讓被告毋庸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70頁; 本院卷二第108至第109頁),雖無理由(本件不符合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能作為 量刑因子等情,均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己力謀生,竟為貪圖輕鬆、迅 速得手之不法利益,即無視於詐欺集團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 寧之危害,率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款車手工作 ,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責;且其與綽號「進財」之成年 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所得款項經人頭帳戶之 層轉,亦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助長詐欺犯罪橫行,犯罪 之手段與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該 犯罪組織係擔任最基層之車手角色,僅係依其上手即綽號「 進財」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進財」指定之 人,並非該犯罪組織中堅要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其他 車手頭幹部或車手頭之犯罪情節為輕,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供述集團運作模式,對於偵查機關查緝此類犯罪,亦不 無助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服務生,需扶 養前妻及3名未成年子女,前妻目前尚懷孕1個多月,為本件 犯行當時係因經濟壓力大而一時失慮,生活狀況並非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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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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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編號│15,000×2%=3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28,000×2%=56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二編號│13,000×2%=26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3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二編號│29,000×2%=58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4 │(按被告實際提領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額計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二編號│15,000×2%=3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5 │(與編號6一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二編號│39,000×2%=78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6 │(與編號5一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二編號│89,985×2%=1,799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7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捨去)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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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二編號│10,000×2%=2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8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二編號│15,000×2%=3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