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34號
TCHM,109,上訴,1434,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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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澤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5號、107年度
偵字第11921號、第22468號、第3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澤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將其於106年6月21日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臺中市○區○村 ○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美村南特約服務中心」附近,提供 予綽號「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同案被告楊子毅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買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將之交付予其 負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使用,並由同案被告楊子毅、陳胤 霖等人持以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在設置於臺中市○○區○ ○○街00號6樓之2之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王珍、劉夢 琴、王小慶行電信詐騙。嗣同案被告楊子毅所負責之上開詐 騙機房,於106年10月25日為警破獲,並扣得同案被告楊子 毅等人持以詐騙之含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經警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呂宥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宥澤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子毅陳品融、陳 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月30日 一服密字第1060000097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 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搜索地點各為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 、臺灣銀行)、保安五街詐騙機房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生活公約及作息表、查獲現場圖、人員及扣案物品所在位 置圖、查獲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內相關詐騙資料翻拍畫面、 偵查員林佳宏與被害人王珍之對話譯文、同案被告李維晉持 用之手機內與被害人劉夢琴對話截圖及劉夢琴匯款明細、被 害人劉夢琴之居民身分證及帳號資料、同案被告楊政陵持用 之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洪為勝持用之手機 內之詐騙資料、同案被告江人威持用之手機內之詐騙資料及 與被害人王小慶對話資料、江蘇公安執法公示平臺-王珍之 報案資料、同案被告楊子毅與水房「黃金蘋果樹NEW」、「 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專業比特幣」之Skype對話紀錄各1份 及自同案被告陳胤霖處扣得之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M卡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宥澤固坦承 有於前開時間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與綽號「財哥」之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楊子毅等人 ,也沒有將門號交給他們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52號警卷二第57至58頁、偵11921號卷 第237至239頁、原審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三第369頁),並 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月30日一服密 字第1060000097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在卷 可按(見1152號警卷二第62至66頁)。另被告所申辦之上開 門號,經設置電信詐欺機房之同案被告楊子毅於露天拍賣網 站購得,並交給在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同案被告陳胤霖使用 等情,業經楊子毅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陳胤霖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52號警卷第3至5頁反面、第82 至84頁、偵11921號卷第255至256頁、偵28975號卷第47至52 頁、原審卷三第300至309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2號警卷一第29至



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SAMSUNG手 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門號,係經同案被告楊子毅於露天拍賣網站購得 ,並交給在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同案被告陳胤霖使用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上開門號交給綽號「財哥」者,再由同 案被告楊子毅購得而交付與機房成員即被告陳胤霖使用,向 大陸地區人民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人行電信詐騙云云。 然:
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 日生效,該條之修正理由略以: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 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 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爰將第1 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 ,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 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且幫助犯成立,除須具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王珍係由同案被告陳品融假冒「張偉」對 其施詐,被害人劉夢琴係由同案被告李維晉假冒「林志文」 對其施詐,被害人王小慶則係由同案被告江人威假冒「陳恩 」對其施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品融李維晉、江人威等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見1152號警卷一第107至109頁、 第136至138頁、1152號警卷二第23至25頁、偵28975號卷第 67至71頁、第77至82頁、第97至102頁),且有同案被告陳 品融行動電腦照片(含微信對話紀錄、「世紀佳緣網站」聯 繫資料、「張偉」基本資料、工作證明、與「王珍」微信對 話紀錄、教戰手冊等)、手機照片(含與「王珍」微信對話 紀錄、被害人匯款交易紀錄等)、江人威手機照片(含與「 王小慶」微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李維晉手機照 片(含與「劉夢琴」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江人威 手機照片(含通話紀錄、與「王小慶」、「夏冬歸」、「 Chen」微信對話紀錄等)等在卷可參(見1152號警卷一第56 至58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第62至63頁、第64頁、第 69頁反面、第141-1至142頁反面、1152號警卷二第29至33頁 反面)。




⒊本案同案被告陳胤霖雖於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被告申辦之 上開SIM卡,然該門號並非直接用以聯絡被害人王珍、劉夢 琴、王小慶後施以詐騙,且同案被告陳胤霖縱然曾對他人施 詐,惟亦無法具體認定究竟有無使用該門號及對何次詐欺犯 行施以助力,尚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業已著手, 或對同案被告楊子毅等人向被害人王珍、劉夢琴、王小慶等 人行詐之犯行有何直接之影響,自難認被告確有以前開方式 ,幫助同案被告楊子毅等人對被害人王珍、劉夢琴、王小慶 等人為加重詐欺之犯行。
㈢、基上說明,上開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 騙行為時之工具,亦無從證明與同案被告楊子毅等人之詐欺 犯行有何關聯性,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與幫助犯之構 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就法院上開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 執,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認應就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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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