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10號
TCHM,109,上訴,131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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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溢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銘溢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銘溢林國全(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柯承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173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分別 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蔡銘溢林國全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 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銘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 徵得柯承瑋同意後,柯承瑋即將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土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 000號),提供蔡銘溢傾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 花之事業廢棄物即菇類太空包(下稱菇類太空包)堆置之用 。蔡銘溢乃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委託林國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某處,將為 數260包之菇類太空包載運至上址旁之土地上堆置。嗣經員 警於107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 員到場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銘溢(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 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鄭瑞德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承瑋、證人即載運司機林國全,及證人 即遭堆放菇類太空包之土地承租人王耀興(以公司名義承租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字第3362號卷第21 至35、77至81、91至92、107至108、112至113頁,原審卷第 91至99頁),並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43764號函及所附資料、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和地一字第1070006821號函及所



附土地謄本等附卷可佐(參偵字第3362號卷第45至59、97至 101、131至139頁,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之菇類太空包確屬廢棄物乙節,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於107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70089841號函明確覆以:本案 照片所示堆置之物應為「菇類培植廢棄包」,經查該「菇類 培植廢棄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三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其再 利用應依該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而依上開規定,其再 利用必須有再利用許可證始得為之等情,有廢棄物代碼查詢 資料及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3362號卷第95、123至 125頁),核與證人鄭瑞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 堆放之菇類太空包為廢塑膠混合物,含有PP、PE、棉花,屬 於事業廢棄物,名稱係廢塑膠混合物,此類廢棄物應委託有 利用許可證之人處理,一開始因被告自稱菇農,且係清除自 己種植香菇產生之菇類太空包,因為被告自己並無再利用許 可證,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委託合法業者處理 ,故以行政罰裁罰等語(參偵字第3362號卷第91、92頁,原 審卷第92至98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職員 楊湘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堆置物為菇類培植廢 棄包,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3 之規定再利用,且需申請許可,當時有針對法規去跟被告說 明等語(參原審卷第104至11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相 符;顯見本件堆置之菇類太空包確係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 應有許可證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再利用許可證,而從事清除事業廢 棄物菇類太空包之行為,顯違反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國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不 該,本案犯罪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賣茶葉為業,有1幼 稚園小孩需扶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核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亦 無過重之情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深知悔悟 絕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量刑時 ,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就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環境所肇 危害等,為綜合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 或違法之處,且原審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 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綜上,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爲上開犯行對社會環境安全之危害非微,然本院審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協商, 嗣並由被告與其簽約委託之環保工程公司共同將原堆置之廢 塑膠混合物(菇類培植包封口塑膠套環夾雜廢棉花混合物) 清理完成,而無遺留廢棄物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蔡 銘溢與環保工程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函請彰化縣 局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函文、現場照片3張,及卷附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9年8月3日彰環工字第1090041966號函、109年9 月15日彰環廢字第1090051968號函及檢附之「廢棄物清理改 善成果報告」(含廢棄物進廠確認單、過磅單、清除前中後 照片)1份、109年10月13日彰環廢字第1090058838號函等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5、83至95、125至127、135至145、 16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 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 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建立 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再者,被告



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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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