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家宏
被 告 賴雨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虹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林彥谷 律師
李錫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95
、8128、9157、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育霖部分,撤銷。
蔡育霖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貳枝均沒收之。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家宏、蔡霖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因好奇想玩之故,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 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月至4月間某日,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大當鋪,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下稱「小李」),以 約定1把槍枝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尚未付款),購 買而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為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 ),並附子彈1盒(內有子彈約16、17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 〈含以下所載由蔡育霖誤觸板機而不慎擊傷陳士宏之具殺傷 力子彈1顆、蔡育霖為警查扣4顆子彈中之其中具殺傷力子彈 2顆及賴家宏為警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至其餘上開所 載以外之其餘子彈,均已由蔡育霖試射後無法擊發而均不具 有殺傷力),乃由賴家宏檢查上開槍枝後,暫交由蔡霖持 有,而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 槍各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其等持有之初,均無供犯罪 之意)。其後,蔡霖於108年5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與吉利路交岔路口之某車輛內,於 把玩前開乙改造手槍時,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而射傷友人陳士宏(蔡育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陳 士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賴家宏 家中遭人尋釁,蔡育霖乃於108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賴家宏之住處外,將甲改造 手槍及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1顆 交予賴家宏持有防身。嗣蔡育霖於108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口,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 ,其於警方欲上前盤查時,立即奔跑逃逸,並將所持有之手 提包1只等物遺落於路旁,乃為警在上開手提包內,起獲乙 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中1顆為口徑9×19mm 之制式子彈,另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均經鑑驗試射。蔡育霖為警查扣之子彈共計4顆,除上開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外,另2顆經鑑驗試射後,均認不具有殺 傷力),乃為警循線查悉蔡育霖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及子彈之犯行,警方並因蔡育霖之供述,於108年7月1日上 午5時55分許,前往賴家宏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起出前揭具殺傷力之甲改造手槍1枝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業經鑑 驗試射)扣案,遂因而查獲賴家宏。
二、賴雨霖為賴虹每(賴虹每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之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姪子,賴雨霖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緣賴虹每之前夫楊 ○豪往生後,遺留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害力之子彈 34顆(起訴書誤載為46顆,應予更正。上開具殺傷力子彈34 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之非制式子彈),賴虹每於 108年6月25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號原楊○豪房間之衣櫥內發現上開槍、彈後,旋即通 知其姪子賴雨霖協助將上開槍、彈交由警方或丟棄而為處理 ,詎賴雨霖於108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楊○豪房間 內起出上開槍、彈後,竟未交由警方或予以丟棄,竟基於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將之帶回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之其房間內衣櫥下方而非法持有之(持有之初,無供犯 罪之意)。嗣為警循線於108年7月1日上午5時55分許,前往 賴雨霖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起獲前揭具殺傷力之丙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4 顆(均經鑑驗試射)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賴家宏、蔡育霖(以下分別稱被告賴家宏、蔡育霖)、被 告賴雨霖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7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賴家宏、蔡育霖、賴雨霖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1至462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家宏、蔡育霖、賴雨霖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2至445頁、第447頁),且查:(一)被告賴家宏、蔡育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部分:
1、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 、被告蔡育霖為警查扣之子彈4顆及被告賴家宏為警起獲 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1)送鑑乙改 造槍枝(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4顆(即被告蔡育霖為警查扣之子 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3)送鑑甲改造手搶(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1顆(即被告賴家 宏為警查扣之子彈),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57089號、108年7月15日刑鑑字 第1080065818號鑑定書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9871號卷 第109至111頁、108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第32至33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賴家宏、蔡育霖共同向「小李」取得而持 有之子彈數量約為16、17顆,已據被告蔡育霖於偵查中供 明:其等取得後係由被告賴家宏數算子彈之數量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第87頁),而被告賴家宏於偵查 中陳明:伊與被告蔡育霖向「小李」拿到的子彈共計約16 、17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374頁),核與 被告蔡育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子彈數量(見本院卷 第447頁)相符,被告蔡育霖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明上開子
彈16、17顆,包含其於108年5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與吉利路交岔路口之某車輛內, 於把玩前開乙改造手槍時,不慎誤觸扳機擊發而射傷友人 陳士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伊為警查扣之子彈4顆及警 方在被告賴家宏起獲之子彈1顆,至其餘之子彈均由伊試 射後因無法發射而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而被 告蔡育霖另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陳士宏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 是依現有事證,被告賴家宏、蔡育霖向「小李」所取得而 共同持有之子彈約16、17顆中,僅足認被告蔡育霖不慎擊 傷陳士宏之子彈1顆、被告蔡育霖為警起獲子彈4顆中之其 中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被告賴家宏為警扣 案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共計4顆),係屬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
2、被告蔡育霖為警查獲後,已於警詢時就其所持有之乙改造 手槍,供明並證述係伊與被告賴家宏於108年3、4月間, 因好奇想玩之故,一同前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大當鋪,向「 小李」之人取得等語,並於警詢時說明其先前所稱「免費 」取得槍枝之部分,實際上應係以1把槍3萬元之價格購買 ,但因當時未給錢,且「小李」其後亦未催討,故其之前 才稱「免費」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9871號卷第12、13 、25頁),被告蔡育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8年2、3 月間,搭乘被告賴家宏的車去找「小李」,「小李」說要 賣槍,1把的價格3萬5000元,錢沒有給,先欠著,「小李 」附子彈1盒,當時伊與被告賴家宏一起下車跟「小李」 聊天,「小李」當天交付槍枝2把,先由被告賴家宏檢查 後,再由伊拿取持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第8 7至88頁)。而被告賴家宏於警詢時初始雖稱其為警查扣 之甲改造手槍,係由伊姑姑賴虹每所交付云云(見108年 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31頁),且其一度於偵查中亦為上開 供述,惟被告賴家宏於同次偵訊已改為堅稱:上開槍枝是 伊自己的,伊於108年3、4月間與被告蔡育霖一同前至彰 大當舖,取得槍枝2枝及子彈16、17顆,後來於108年5月 間因伊家中出事,被告蔡育霖就將甲改造手槍放在伊那裡 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374頁),且於其後偵 訊亦同為供承:伊有於上揭時間載被告蔡育霖去找「小李 」,也有下車跟「小李」聊天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89 5號卷第88頁),被告賴家宏其後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育霖上開證述及供述有相合之處,且被告賴
家宏初始所稱其為警查扣之甲改造手槍係由同案被告賴虹 每交付云云,並據被告賴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見 本院卷第458頁),自應以被告賴家宏上開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育霖所述相符之內容為可信,且被告賴家宏固曾於 偵訊時否認有碰觸「小李」交付裝有槍、彈之袋子云云( 見108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第88頁),惟酌以被告賴家宏 搭載被告蔡育霖一同前至彰大當舖後,有與被告蔡育霖一 同下車與「小李」談話,且被告賴家宏於偵訊時得以清楚 陳述有關上開「小李」所交付袋子內之槍枝為2枝及子彈 約16、17顆(見108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374頁),可認 被告賴家宏確有與被告蔡育霖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且據被告賴家宏、蔡育霖其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一致坦認其情(見原審卷第296至 297頁、本院卷第442頁),被告賴家宏、蔡育霖上開自白 ,復有上揭理由欄壹、二、(一)、1所示相關事證可憑 ,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及子彈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賴家宏、蔡育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而依被告賴家宏、蔡育霖上開 供述,堪認其等係於108年2月至4月之期間內某時,一同 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4顆而共同持有之,且被告蔡育霖對於向「小李」 購買槍枝之價格,已於警詢供明1把為3萬元,則其於偵訊 空言翻異改稱1把係3萬5000元云云,容屬時隔較久之記憶 之誤,此部分應以被告蔡育霖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3、本案係因被告蔡育霖於108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巷口,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於警 方欲上前盤查時,立即奔跑逃逸,並將所持有之手提包1 只等物遺落於路旁,乃為警在上開手提包內,起獲乙改造 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中1顆為口徑9×19mm之 制式子彈,另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 ,均經鑑驗試射。被告蔡育霖為警查扣之子彈共計4顆, 除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外,另2顆經鑑驗試射後,均認 不具有殺傷力),乃為警循線查悉被告蔡育霖上開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據被告蔡育霖供承在卷 。又警方係因被告蔡育霖之供述,乃於108年7月1日上午5 時55分許,前往被告賴家宏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起出前揭具殺傷力之甲改造手 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業經鑑驗試射)扣案,且倘非被告蔡育霖供出上情,警 方實無法查獲被告賴家宏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潘
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 且被告蔡育霖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是被告蔡育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而雖證人潘偉民偵查佐於本院 審理時另陳稱:警方已依被告蔡育霖之供述而查獲「小李 」之李彥儀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並提供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0號起訴書1份( 即李彥儀被訴於108年2月至4月間某日,在彰大當鋪,涉 嫌販賣、出借槍枝及轉讓子彈予被告蔡育霖、賴家宏等罪 嫌,見本院卷第473至477頁)供參,惟李彥儀上揭被訴販 賣槍枝等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是於本院審理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難認被告蔡育霖供出之李彥儀業經查獲, 惟仍無礙於被告蔡育霖已供出其槍、彈之去向即被告賴家 宏並因而查獲,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部分,附此敘明。
4、被告蔡育霖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調取其先前在身心科就診 之病歷資料,以查明伊行為時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及身心狀態等節,並釐清伊於本案案發前是否有身心症 狀,致影響其行為控制力等語。而經本院依被告蔡育霖及 其辯護人之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函詢其就診狀況及病歷影本後,可知被告蔡育霖於案 發前固曾於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住院治療,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惟於出院時已意識清楚 ,且認知功能正常,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8月31日醫中 企管字第1090011283號函文及其所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 卷第329至371頁)在卷可稽;被告蔡育霖其後又曾在法務 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內,於106年6月6日因失眠就醫,後 出現情緒低落、易怒等狀況,經診斷為適應障礙伴有憂鬱 情緒,最後1次就醫時間為109年2月4日,僅情緒略為低落 ,而無其他明顯精神症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8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90009458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影 本(見本院卷第321至328頁)在卷可參。而本院酌以被告 蔡育霖為警查獲後,其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所 述,均得以針對詢問或訊問者之問題適切回答,且對於其 與被告賴家宏如何一同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得以清楚記憶並詳為陳述, 被告蔡育霖於本院並稱:伊於案發時有服用藥物,且於本 院訊問時可以聽懂問題,亦可自己陳述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頁),足認被告蔡育霖於案發期間尚無因前開曾 經診斷之病症,而致影響其行為時辨識違法之能力,且有 關被告蔡育霖之犯罪動機、目的,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明係 出於好奇想玩一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871號卷第13頁) ,顯非因其身心受有刺激而為,被告蔡育霖前開上訴理由 所述及聲請函調病歷資料之結果,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違法 性,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5、此外,復有證人李龍珠、李丙戌於警詢時所述(見108年 度偵字第9871號卷第73至77頁、第97至99頁)、證人盧奕 澄、賴平純、陳吉洧於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789 5號卷第98至100頁)在卷可稽,並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 66193號函、108年6月5日刑紋字第1080050198號鑑定書、 108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50155號鑑定書、108年7月8 日刑生字第1080054134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9871 號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9頁、 第131至132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家宏、 蔡育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被告賴雨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 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部分:
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4 3至444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虹每、楊○莉於偵訊 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第375頁、108年度偵 字第8128號卷第8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賴雨霖為警起獲 之丙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6顆,於偵查中經送鑑定後,認 上開槍枝(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65816號鑑定書1件(見108年度 偵字第8128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憑,而上開未經鑑驗 試射之子彈31顆,經原審再送鑑定後,均經試射,其中1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5650號函文1份(見原審
卷第203頁)在卷可明,足認被告賴雨霖所持有之丙改造 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且被告賴雨霖所非法持有之子彈46 顆,其中3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賴雨霖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賴雨霖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為46顆部分,應更正為34顆。而被告 賴雨霖對於其經同案被告賴虹每所囑而拿取上開槍、彈之 方式,雖曾稱係由同案被告賴虹每交付云云,惟已於偵訊 時確認更正陳明係伊叫不知情之楊○莉(為同案被告賴虹 每之女兒)帶伊去楊○豪房間,由伊自床頭櫃拿取裝有前 開槍、彈之白色包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103 頁),核與證人楊○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108 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第97頁)相合而較為可信。再雖被告 賴雨霖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後,復曾一度辯稱:同案被告 賴虹每告知上開槍、彈要伊處理丟掉,但伊後來忘記,沒 有持有槍、彈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44頁),然衡以被 告賴雨霖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丙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34顆之時間為108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此據被告賴雨霖 供認在卷,而被告賴雨霖為警起獲前開槍、彈之時間則為 同年7月1日上午5時55分許,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件(見108年度偵字第8128號卷第41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丙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34顆之期間,已長逾5日以上,則其辯稱係因忘記 而未予丟棄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憑信,仍 應以被告賴雨霖之前開自白為可信。此外,復有上揭丙改 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均經鑑驗試射)扣案 可佐,被告賴雨霖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家宏、蔡育霖、賴雨霖上揭犯行之事證 均屬明確而均足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賴家宏、蔡育霖、賴雨霖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 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 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 可能使原寄藏、持有手槍之犯罪行為,異其殺傷力是否與
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 罰,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 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賴家宏、蔡育霖、賴雨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賴家宏、蔡育霖、賴雨霖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各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家宏、蔡育霖如犯罪 事實欄一及被告賴雨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賴家宏 、蔡育霖、賴雨霖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罪部分,已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 卷第272頁),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修正)之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等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三)被告賴家宏、蔡育霖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於其等共同持 有之期間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賴家宏、蔡育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2罪名,又被告賴雨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指被告賴家宏、蔡育霖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罪(指被告賴雨霖部分)處斷。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育霖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行,已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且供出其所持
有槍、彈之去向並因而查獲被告賴家宏等情,業據本判決 於上開理由欄壹、二、(一)、3中論明,爰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酌 以被告蔡育霖上開供出槍、彈去向而查獲被告賴家宏之情 節,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至被告賴家宏、賴雨霖則均未有供出所持有槍、彈 之來源或去向而因而查獲之情,已據證人潘偉民偵查佐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6頁),且被告賴雨 霖所稱其持有之槍、彈來源即同案被告賴虹每及楊○豪部 分,因同案被告賴虹每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且 楊○豪已死亡,自均難認有因被告賴雨霖之供述而查獲之 情,是被告賴家宏、賴雨霖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被告賴雨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上開丙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期間未達一週(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即遭警 方查扣,且被告賴雨霖係因姑丈楊○豪過世後遺留上開丙 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姑姑即同案被告賴虹每囑託處理而「 被動」持有上開槍彈,與一般主動擁槍自重,持以犯罪或 持以防身者之動機及惡性均容有不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 之危害程度亦顯較低,甚且被告賴雨霖無任何犯罪前科, 是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至被告賴家宏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槍、彈之期間尚屬短暫,其中甲改造手槍係因被告蔡育 霖擔心伊家中安危,才於108年5月16日交付,主觀上並無 加以使用之意圖,並請考量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淺薄, 在未能返還槍枝予被告蔡育霖,又恐交付槍枝予警方而遭
刑罰之結果,僅得放置家中,伊尚無持槍破壞治安等惡性 重大之動機及跡象,非不可教化,倘科以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蔡育霖之上訴理由固謂以:伊 於警詢階段即坦認不諱,尚主動協助警方調查槍枝之來源 及去向,犯後態度良好,伊固然自「小李」處持有本案槍 、彈,於試槍期間誤傷友人,然原意僅因好奇,並無持槍 犯罪或故意傷害他人之意圖,未生其他犯罪實害,犯案情 節尚非重大,伊自小因情緒不穩之身心症狀就診,應納入 科刑事由衡量,且其已結婚成家,育有2名子女亟待經濟 支持及照顧扶養,於另案發監執行前積極在砂石場、洗車 行等處兼差打工,期為家中盡力攢存積蓄,請審酌伊上開 家庭狀況、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生危害 暨犯後態度各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情狀、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身心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賴家宏、蔡育霖於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且被告蔡育霖於行為期間並未有因身心狀況而致影響其辨 識違法之能力等情,均已如前述,依其等犯罪之情狀,實 均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被告賴家宏、蔡育霖分 別徒以上揭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動機、年紀、智 識程度、心身、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述情堪憫恕之犯罪手 段、情節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均難認與 法相合,均無可採。
四、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指原判決關於被告 賴家宏、賴雨霖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賴家宏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及被告賴雨霖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之事證均 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賴家宏、賴雨霖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 賴家宏、賴雨霖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犯罪情節非輕,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有悔意,且均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 損害,並衡以被告賴家宏共同持有甲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期間較之同案被告蔡育霖短,被告賴雨霖持丙改造 手槍之期間未達一週,被告賴家宏、賴雨霖素行尚稱良好( 均無前科),兼衡被告賴家宏、賴雨霖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賴家宏、賴雨霖前有正當工作,復考量查扣槍 、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依判決格式 簡化原則,僅於其據上論斷欄引用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 賴家宏「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被告賴雨霖「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且認被告賴雨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深表悔意,堪認被告 賴雨霖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 各情,認被告賴雨霖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賴雨霖日後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