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22號
TCHM,109,上訴,1022,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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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絡幀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絡幀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絡幀(以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8 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誠心認罪,並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和 解,另請考量其配偶早逝,多年來獨自一人照顧年邁公公與 二名稚齡子女,孤兒寡母,給予其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 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陳雅惠、陳 淨秋、陳惠珍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 值非難;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 月。是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認罪,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案 經原審傳訊多位證人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 跡鑑定等謹慎證據調查程序,並於判決內詳加論證,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如本院 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有礙司法效能,自難以被告上訴後 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以原審量 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自身犯行深感悔悟,坦認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並與告訴人陳雅惠及被害人陳 淨秋、陳惠珍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及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意,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絡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絡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絡幀(原名楊菊平)為陳瑞彬(於104 年5 月14日歿,陳 活桐之子)之妻,亦為迪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迪順公 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迪順公司尚有股東即陳活桐之女陳雅 惠、陳淨秋陳惠珍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之同意, 利用不知情之周玉冠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股東同意書後,周玉冠並將之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傳真楊 絡幀,嗣楊絡幀於上開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欄上偽造「陳惠 珍」、「陳淨秋」、「陳雅惠」之署名,並將此偽造之股東 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周玉冠,由周玉冠於同年12月3 日持該 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政 府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即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出資額轉讓及變更公司名稱、章程)登載在 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陳雅惠委由楊玉珍律師、黃冠中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絡幀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下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合法調 查,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股東同意書之文件內容係其委託周玉冠 製作,嗣由其交付周玉冠已簽有各股東簽名之該股東同意書 ,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人 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 文書上,並予以變更登記,而股東同意書上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之簽名並非陳雅惠等人所親自簽署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附表股東同意書係陳活桐給伊的,當時除了伊的部分外,其 餘所有簽名欄位都簽好了,陳活桐陳雅惠陳淨秋、陳惠 珍的名字也是他簽的,伊問陳活桐有無經過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之同意簽名,陳活桐說有,伊並無偽造陳雅惠、陳 淨秋、陳惠珍之署名,伊沒有事先跟陳雅惠陳淨秋、陳惠 珍確認股份轉讓之事,因迪順公司是陳活桐在作主,伊均係 聽陳活桐的話辦理,出資轉讓跟公司改名字也是陳活桐的意 思,伊不知道台灣法律這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惟查:
㈠附表股東同意書所示文件內容係被告委託周玉冠製作,嗣由 其交付周玉冠已簽有各股東署名之該股東同意書,以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辦人員依該申請 為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事項(即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出 資額轉讓及變更公司名稱、章程)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



上,並予以變更登記,而股東同意書上陳雅惠陳淨秋、陳 惠珍之簽名非陳雅惠等人所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且據證人周玉冠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在卷(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4頁、第34頁反面至36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4 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 81780 號函暨檢送之銨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銨豐公司 )由迪順公司更名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核准 函(見他卷第46至53頁)、銨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 0000,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在第69頁)、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4 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受話者:周玉冠,見本院卷第186 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活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媳婦擔任公司負 責人之後,你有無管公司的事?)沒有,我沒有管過公司的 事,隨便他們做,監理所會通過就好。」、「(你媳婦平常 是否會跟你報告公司情形?)不會,大家的工作不一樣。」 、「(你是否知道公司在104 年有買一台車?)是買公司名 下的嗎?)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誰出錢買的?) 我不知道,我沒問過。」、「(賣人的時候,被告說有付公 司司機的退休金,是否有此事?)沒有人說。」、「(你有 無同意把公司更名為銨豐公司?)他沒跟我說。」、「(你 有無同意她,把你的出資額60萬轉給她?)我沒聽說過。」 、「(你自己之後也有登記做為股東,你是否有出錢?)我 那時候就像憨人,他要申請什麼也沒有跟我說。」、「(楊 絡幀說那時候有無跟你商量迪順公司要賣掉,你有無跟她商 量,現在股東太多,很難賣,把股東過戶給楊絡幀一人的名 下比較好賣,有無此事?)沒有跟我說。」、「(《請審判 長提示銨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案卷【卷號:00000000】第75 -1頁、107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49頁》103 年7 月14日之 股東同意書,這二份股東同意書是否為你的簽名?)忘記了 ,103 年這份不一樣,有時候翻來翻去,簽的時候可能簽歪 。」、「(104 年這份是否為你親簽?)中間這個字不太一 樣。」、「(其他人的名字是否為你所簽?)我沒有簽,不 可能。」、「(你有無同意你女兒的出資額都要轉給你媳婦 ?)沒聽說過。」、「(《請審判長提示107 年度他字第 944 號卷第38頁》這份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忘記了。」、 「(你有無看過這份股東同意書?)沒有。」、「(你有無 印象在你兒子過世後,有拿這份給你媳婦?)不知道。」、 「(公司賣掉之後你有無分到錢?)沒有,我沒有管。」、



「(你其他女兒有無分到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58至62頁)。
⒉證人陳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恆順公司的股東 ?)是。」、「(是從何時開始擔任恆順公司的股東?)我 20歲的時候,74年。」、「(最早設立是57年,知道當時這 家公司實際上是誰出資的嗎?)我媽媽跟阿嬤借錢的,也有 把阿嬤的名字放上去。」、「(在這之前實際負責是誰?) 我媽媽。」、「(爸爸呢?)負責開車而已。」、「(這家 公司一開始設立時,最早叫做恆順,後來才改名?)對,因 為恆順的台語唸起來不好聽。」、「(《提示公司卷第31頁 反面公司申請書並告以要旨》這份74年6 月3 日的申請書, 有申請增加股東陳惠珍陳淨秋陳雅惠,所以你們是一起 成為新股東的嗎?)是。」、「(當時有無實際繳交股款, 還是擔任名義上的股東而已?)我們有給媽媽錢,我們畢業 之後把工作的薪水都交給媽媽處理,算是媽媽跟我們借的, 但是媽媽沒有辦法還,所以就把股東的名字登記給我們。」 、「(所以你們加入股東的當下,是沒有繳交一筆股金的, 但之後媽媽就認為要把股東登記給你們作為保障?)是,但 是我給他們的錢很多。」、「(加入股東之後,有實際參與 公司的運作嗎?)都是我在辦的,我媽媽他們都沒有在做。 」、「(擔任何工作?)我要聽電話,我要做帳,一個月會 計師會來一次,這個都是我在處理的。」、「(當時沒有其 他工作,就是在恆順工作?)是。」、「(這個情形持續到 何時?)到我媽媽過世,大概是85年。」、「(離開公司之 後,這家公司由誰處理?)我哥哥跟我弟弟。」、「(《提 示公司卷第69頁股東同意書並告以要旨》這份係為104 年12 月2 日之股東同意書,是否記得當時父親陳活桐之身體、精 神狀況為何?)我爸爸因為兩個兒子都過世了,他很傷心, 所以身體一直愈來愈不好,也不太能走路了,精神上也有點 恍惚。」、「(這個時候你還住在日本?)是。」、「(有 常回來探視父親嗎?)有。」、「(過程中陳活桐有無向你 提到這家迪順公司要結束營業?)完全沒有提過。」、「( 到目前為止,被告有無找過你們姊妹說要商討迪順公司賣出 去之後的款項分配事宜?)沒有。」、「(你也都沒有拿到 實際的款項?)沒有,而且被告在賣掉這間公司之後,我跟 被告還有見過兩次面,他也沒有跟我提過。」、「(何時見 過面?)我哥哥過世之後,105 年10月29日左右。」、「( 105 年10月29日之後有見過兩次面,但是被告完全沒有提到 公司賣掉的事情?)沒有,他只說我一個月賺多少錢而已, 我只有想說他還在管,他居然騙我。」、「(後來究竟是如



何知道公司被賣掉的?)約106 年的時候,我跟我爸爸出門 ,我爸爸就一直講話,說他車子賣了,底板有點糾紛,車子 賣掉怎麼工作,我就叫我姐姐去查。」、「(是在跟你父親 聊天的時候得知賣掉的?)他說賣車子,不是賣公司。」、 「(所謂的車子指的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的車子?)那是靠行 的,因為我們底板放在他們停車場,但我想沒有車子怎麼工 作。」、「(有無詢問父親為何會賣車?)沒有。因為跟我 父親講話,他會顛顛倒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 5 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陳活桐陳雅惠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活桐於案 發時不過問、參與迪順公司經營之事,且80餘歲,身體狀況 差,精神也恍惚,有時與家人說話會顛顛倒倒,其後甚至於 108 年底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 卷第202 頁附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被告亦供稱:「 (何時參與迪順公司相關業務?)我先生往生後即104 年5 月。」、「(你先生往生後關於公司事項處理何部分?)我 是負責人,公司所有的事情均是我處理的。」、「(妳先生 過世後,公司就只有妳跟司機?)是。」等語(見他卷第27 頁、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迪順公司之經營係由被告處理 ,被告既為迪順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經營,而陳活桐並未在 公司任職且年事已高,且稱不過問公司之事,被告又豈會聽 任陳活桐之意辦理,足認被告前揭辯稱迪順公司係陳活桐作 主,其均係聽任陳活桐之意辦理,為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且被告於偵訊時初辯稱:其不知道陳淨秋陳惠珍之出 資均由伊承受,104 年12月2 日並無開股東會,係伊公公陳 活桐去變更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然實係被 告委託周玉冠辦理變更登記,且股東同意書內容係依被告之 意製作,此經證人周玉冠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頁反面),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 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出資轉讓乙事,然竟於偵訊時先辯以不知 情出資轉讓乙事,復推諉係陳活桐去變更的,益徵其於本院 辯稱本案伊均係聽任陳活桐之意辦理,為推諉卸責之詞。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將104 年12月2 日股 東同意書原本之簽名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該局以108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5924號鑑定書覆以 :「鑑定結果:一、送鑑銨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案原卷內10 4 年12月2 日股東同意書上「陳活桐」字跡,與證人陳活桐 108 年3 月13日當庭書寫「陳活桐」字跡、偵查時證人結文 、審理時證人結文、貴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812 號卷內 第7 、20、63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土地租賃契約書、中興地政事務所 檢附之98空白字第216530號及104 年普登字第1534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內之其他約定事項、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之取款憑條傳票101.7.11傳票第130 號第270 頁反面、10 2.10.15 傳票第194 號第408 頁、103.8.18傳票第154 號第 326 頁、104.7.31傳票第141 號第258 頁、105.12.15 傳票 第235 號第369 頁正反面、415 頁、105.12.22 傳票第240 號第162 頁反面等文件上陳活桐簽名字跡相符。二、有關前 揭股東同意書上「陳惠珍」、「陳淨秋」、「陳雅惠」等字 跡或前述3 個姓名字跡之「陳」字跡,與陳活桐書寫字跡是 否相符一節,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 第171 頁),是104 年12月2 日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 陳活桐之親自簽名應為陳活桐所簽署,然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之簽名,證人陳活桐否認為其所簽署,且依上開鑑定 結果亦無法認定係陳活桐所簽,足認被告辯稱:陳雅惠、陳 淨秋、陳惠珍的名字均為陳活桐所簽云云,並無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辯詞即認定係陳活桐所簽署。被 告前揭所辯情詞,核與證人陳活桐之證述內容不符,亦無客 觀證據可佐,委無可採。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又辯稱: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的簽名是 伊公公簽的,除了陳雅惠在日本外,其他人伊都有問過是否 同意轉讓出資,他們說「好」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 與其本院所辯:伊沒有向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等確認是 否同意轉讓出資,因伊都聽公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不符,且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等均證稱不知情出資 轉讓一事(見他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可見被告偵訊時辯 稱有徵得陳淨秋陳惠珍等之同意云云,亦為卸責之詞。被 告明知未得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之同意或授權,證人陳 活桐亦稱其並無簽署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之署名,而迪 順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銨豐公司,並於10 6 年8 月出資額全部轉讓予何元順(參公司登記案卷),被 告供稱:賣掉迪順公司係由其處理,因出售公司得款165 萬 元,出售公司車輛得款185 萬元,公司賣掉價金尚未分配等 語(見他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從中獲 利者僅有被告一人,被告取得有陳活桐簽名之104 年12月2 日股東同意書時,既未經陳活桐簽署上開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名字,該等欄位應為空白,在無證據證明係他人偽簽 陳雅惠等署名之情形下,接觸附表文件之人僅有被告,迄今 得利者亦僅為被告,故可得推定係被告自行偽簽陳雅惠、陳 淨秋、陳惠珍署名於其上,以便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被告委



周玉冠製作附表文件內容後,交由陳活桐簽名,並自行偽 造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之署名,自構成偽造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 正為「1 萬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 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 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陳雅惠、陳 淨秋、陳惠珍未同意轉讓迪順公司出資額,亦未同意公司名 稱變更及修改章程,仍偽造附表所示文件而使周玉冠持以臺 中市政府經發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周玉冠為之 ,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間,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應屬一行為而 觸犯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之同意,竟擅



自偽簽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私文書,並使周玉冠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足生 損害陳雅惠陳淨秋陳惠珍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惟念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 104 年12月2 日銨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雖已交付 臺中市政府,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陳惠珍」、「陳淨秋」、「陳雅惠」署名各1 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名│
├─────┼────────────────┼─────┤
│民國104 年│1.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改公司章│左列同意書│
│12月2 日銨│ 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親自簽名欄│
│豐汽車貨運│2.公司名稱變更:茲同意本公司更名│上「陳惠珍
│有限公司股│ 為銨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同意│」、「陳淨
│東同意書 │ 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秋」、「陳│
│ │ 對照表。 │雅惠」之署│
│ │3.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名各1 個 │
│ │ 東陳活桐出資額新臺幣陸拾萬元讓│ │
│ │ 由楊絡幀承受,原股東陳惠珍出資│ │
│ │ 額新台幣陸拾萬元讓由楊絡幀承受│ │
│ │ ,原股東陳靜秋出資額新台幣陸拾│ │
│ │ 萬元讓由楊絡幀承受,原股東陳雅│ │
│ │ 惠出資額新台幣陸拾萬元讓由楊絡│ │
│ │ 幀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 │
│ │ 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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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銨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