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中華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 20日中午某時許,自社群網站「臉書」接獲友人吳○○聯繫 ,得知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告知吳○○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茶飲」店前會合見面。嗣於 同日下午2時42分,吳○○搭乘杜○○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先行抵達「○○茶飲」店後,陳建宏亦於下午2時5 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到場,吳○○即 單獨進入陳建宏自小客車車內,陳建宏再駛離至附近某處, 杜○○則駕車跟隨在後,而陳建宏旋即在車內售與吳○○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吳○○則交付陳建宏新臺幣(下同)200 0元作為代價。又吳○○與陳建宏完成交易取得該2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下車返回後方之杜○○車內,吳○○再於同 日下午3、4時許,在前往員林市之某處途中於車上施用,杜 ○○則於稍晚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於車上施用。嗣於同日下 午5時50分許,吳○○駕駛上開杜○○之自小客車搭載杜○ 達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杜○○所有之 毒品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藥剷1支等物(吳○○所犯轉 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杜○○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25至12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如果有做我會承認 等語(本院卷第124、181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就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罪均已坦承犯行,並獲 得減刑機會,如果被告就本案確實有販賣毒品,也會坦承犯 行以獲得減刑,且證人吳○○、杜○○之證詞有可能為獲得 減刑機會而損及他人,需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憑信性。 又本案被告雖有跟吳○○見面,但否認有販賣毒品,而吳○ 儒與杜○○之證詞,實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 據。另原審忽略吳○○、杜○○之行車動線並非僅單純從彰 化縣和美鎮到北斗鎮,是先到員林而施用1次毒品,再到南
投施用1次毒品,之後才被查獲,中途經過非常多鄉鎮,長 度甚至遠超過從○美鎮到○斗鎮,如果原審之論證方式可採 ,我們也可以懷疑吳○○、杜○○途中是否有可能向其他人 購買毒品,也可能因沒有向被告買到毒品懷恨在心,或對其 他供毒者心懷感激,而栽贓被告。在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下,如果貿然判決如原審量處之刑度,對被 告不但相當不公平,被告也難以承擔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255號卷第181、183至193頁)。經查:(一)證人吳○○有於106年8月20日中午某時許,透過「臉書」與 被告聯繫後,相約在○斗鎮○○路000號之「○○茶飲」會 合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證人吳○○則搭乘證人杜○○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吳○○再單獨進入被告自小客車內見面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 卷第13至15頁、136頁反面;原審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 人吳○○、杜○○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吳 ○儒部分,見偵卷第35、84頁、129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25至 126、301至302、304頁、307至308頁;杜○○部分,見偵卷 第128頁及其反面及原審卷第88、94至95、313至315、318至 322頁)相符,且從卷附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95、98及102頁)可知,杜○○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 車與被告駕駛之000-0006號自小客車,曾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2時54分行經北斗鎮○○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 通過該路口後之○○路000號「○○茶飲」店後,兩車再同 時於同日下午3時6分29秒、31秒先後通過北斗鎮地○路與斗 ○巷口,足認被告確有於當日下午與證人吳○○在其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會面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吳○○是來借錢,但我沒有借他,後來 他有上我的車,我想說他從那麼遠來,就主動給他300元, 也不用他還等語(原審卷第59、63至64、329、331頁)。然 查:
⒈按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 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 (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 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
,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 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 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 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 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 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 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 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 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 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 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⒉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向被告以2,000元代價購買取得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 、83至85、129頁反面),雖其於原審審理之初證稱:「( 那天查獲的毒品是哪裡來的?)一開始是要去跟朋友拿,然 後說要去南投玩,我就順便去找陳建宏,請他幫我問,他就 說沒有,然後他開口跟我借錢,隔沒多久要走之後,他就拿 兩包給我說要請我」、「(你剛剛說借多少錢?)2,000元 」、「(你有拿給他?)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6、298頁 ),然其嗣後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你當時跟檢察官說 的是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與你今日回答我是陳建 宏先跟你借錢,然後過一陣子才拿兩包安非他命給你,這是 完全不同的事情,有無借錢是另一回事,我現在問的是你被 抓到那天的事情,你應該一輩子沒有被抓過太多次,不會連 這個都混淆吧?)不會」、「(可是你在12月6日,距離你 被抓的時候才3個多月的時候,你的講法是跟你被警察抓當 天講的是一樣的,就是跟陳建宏見那一次面就交易了,筆錄 根本沒有記到任何你剛才講的他先跟你借錢,然後過一陣子 他才拿兩包安非他命說要請你的這些內容?)事情也過一年 多,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我有說過他有跟我借錢」、「( 你在8月20日傍晚被警察抓,這個筆錄是隔天8月21日傍晚6 點半做的,警察問你今天也就是那一天有帶你去○○鎮○○ 路跟○○街勘查,有提到說你有帶警察去找跟陳建宏碰面交
易的地點還有陳建宏住的地方,在第二頁問答裡面,警察問 你,你自己說你只有8月20日下午跟陳建宏交易過一次毒品 ,問你之前有無跟他接觸過或交易過毒品,你稱你是6月出 監之後,6月底跟陳建宏聯絡上,你自己說那天互留電話, 第二次他先跟你借了1,000元,警察有記,然後8月18日你提 供了你哥哥合庫的帳戶給陳建宏,陳建宏就匯了1,000元還 給你,跟你說的一樣,再來你說第三次跟陳建宏接觸就是8 月20日即被查獲當天,你用臉書聯絡他,約在北斗鎮○○路 000號前見面,然後你用2,000元買兩小包安非他命,這也是 你在那個時候跟警察說的?)對」、「(到了這個地點之後 你跟杜○○、陳建宏三人都下車,還是誰到誰的車上?)我 們都沒有下車,就直接開往別的地方,就是開往空地」、「 (是誰跟誰?)我跟杜○○、陳建宏。杜○○開車,我坐杜 ○○的車,我們跟著陳建宏的車,然後開到空地去」、「( 開到空地之後,你們三人都有下車,還是誰上誰的車?)我 上陳建宏的車」、「(在另一個地點他就拿兩包安非他命給 你,是否如此?)是的」、「(那你給他2,000元?)是的 」、「(這樣不就是買兩包安非他命嗎?)對,沒錯」、「 (那你為何一開始要閃閃躲躲的?)我沒有閃閃躲躲,我是 說他確實有跟我借過錢」、「(檢察官一開始不是問你是否 跟他買毒品嗎?)是跟他拿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 301、310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差 異,惟其所述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 ,內容尚無不同。再參以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在 警察局或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警察或檢察官有用什麼強暴 、脅迫、非法的方式來強迫你說話嗎?)沒有」、「(筆錄 的內容是否有按照你的意思記,讓你看過之後才讓你簽名?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並未否認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證向被告以2,000元代價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內 容。足認證人吳○○所證當日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一事,並非虛妄。
⒊證人杜○○於偵訊時證述:「(106年8月20日是否有跟吳○ 儒見面?相談何事?)有見面,我開車去找吳○○,見面後先 出去南投玩後,我心情不好,就問吳○○有沒有安非他命, 之後我開車載吳○○,而吳○○就一直在用手機,然後跟我 報路,地點應該是在○斗,之後吳○○就上他朋友的車,並 叫我跟在後面,但我沒有看到吳○○朋友的樣子」、「(過 多久後,吳○○回到車上之情形?)約繞了10分鐘左右,吳 ○儒下車之後就回到車上,手裡拿著兩包夾鍊袋的白色粉末 」、「(購買安非他命價格為何?)當時我在車上就已經給
吳○○新臺幣2,000元了,他就拿錢去找他朋友了」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正、背面),其於原審亦證稱:「(最開始 怎麼拿到安非他命的?)和吳○○在聊天,後來我們要出去 玩,後來說他北斗一位朋友缺錢,可能有要銷東西,我就想 說不然意思一下」、「(你剛才說你跟吳○○見了面,然後 你們聊一聊,吳○○提到說有人欠他錢?)不是,吳○○有 朋友缺錢,要把東西銷掉,我想說意思捧場一下」、「(吳 ○儒有找你一起湊錢去捧他朋友的場?)是的,我有拿一些 錢,但不多」、「(你有出錢嗎?)有,我出1,000元還2,00 0元,沒多少」、「(後來是吳○○去聯絡的嗎?)是的」、 「(怎麼跟藥頭見面?)他就打電話跟對方講,我也不知道 他們怎麼說,後來車子開到北斗一個地方,那邊很熱鬧,就 在那邊見面,然後我在車上等」、「(你說吳○○先跟對方 聯絡,然後你們就去跟對方見面,見面的地方是○○一個很 熱鬧的地方,是否到了一個特定地點後,吳○○先下車去對 方車上,你才跟著他們繞?)我先載吳○○去一個熱鬧的地 方,我們就下車在那邊等,後來好像是對方到了,就跟吳○ 儒約好在這裡等,他就去找對方,後來就坐上對方的車,我 就開車跟在他們後面,他們就開始繞,繞到不知道是住家還 是哪裡,吳○○就下車,上我的車,就說東西有了,然後就 各自分開了」、「(你們是到了什麼地方,吳○○才把他拿 到的東西拿給你看?)上車的時候就先拿出來了」、「(106 年8月20日這一天,你為何會跟吳○○見面?)那時候想到 要出去玩,心情也不好就約他看要不要一起出來玩,就約見 面了,因為在社會的朋友有時候都會跟他一起出去玩」、「 (為何要去北斗?)他可能要挺朋友,說北斗有個朋友,有 在販賣東西」、「(那天是否你主動跟吳○○說你要買安非 他命?)有,我說心情差,拿一點來用,他剛好想到北斗朋 友剛好要銷」、「(那天去北斗的目的主要是要拿安非他命 ?)是的,吳○○是說要去看看」、「(8月20日這天取得的 安非他命,你到底有無出錢?)印象中我好像有拿1,000元出 來」、「(但你當天被查獲的筆錄是說沒有出錢?)我也很 模糊,不記得有拿還是沒拿」、「(是否案發隔天做的筆錄 比較準確?)筆錄記載沒拿應該就是沒拿」等語(見原審卷 第313至315、319至321頁),可知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就其有無出資或出資多少之證述,前後雖未盡一致,然 其就當日與吳○○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之目的是要向吳○○之 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提及任何借款之事宜,其始終陳 述之基本事實,亦無不同。且其證述之基本事實經核亦與吳 ○儒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並無出入,就證人吳○○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而言,自得以之作為補強證據。 ⒋又證人吳○○、杜○○於同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後,杜 ○○於同日晚間9時38分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供出毒品來源 為吳○○,並未提及其與吳○○前往北斗鎮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事;嗣吳○○於同日10時33分接受警方詢問時,隨即坦承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杜○○施用,且毒品來源是向名叫「建 宏」之朋友購買等情,均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杜 ○○部分,見偵卷第54至58頁;吳○○部分,見偵卷第32至 36頁)。觀之其2人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應警方之調查 詢問隨即接連供述上手(即證人杜○○供述證人吳○○為其 上手,證人吳○○再供述被告為其上手)等情,實無不符常 理之處。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惟觀諸上述證人2 人供述上手之偵查過程,本件並無證人2人為求減刑而串證 誣指被告販毒之情事,且如其2人確為求減刑而有串證之情 ,證人杜○○既與吳○○為朋友而與被告卻不相識,當可直 接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並無供出證人吳○○為上手,而使 證人吳○○擔負轉讓禁藥刑責之必要,且證人吳○○亦無於 第一時間坦承轉讓禁藥予證人杜○○之必要。是辯護意旨認 證人吳○○、杜○○之證詞有可能為獲得減刑機會而損及被 告,其等供述不具憑信性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⒌再證人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證人吳○○上被 告的車,回來時手裏就拿著兩包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 除和他朋友去買檳榔外,過程中沒有接觸他人,拿到這兩包 後,後來就在車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反面、原審卷 第315至317、319、322至323頁);且證人吳○○、杜○○ 與被告見面離開後,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施用,並於同日 下午5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藥剷1支等物, 嗣證人吳○○、杜○○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吳○○於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97號案中訊問時之供 述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毒品交易地點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7 號吳○○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16號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及106年度 審訴字第501號吳○○轉讓禁藥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03、125、133至134、163至165、113至116、157 至161頁;偵卷第70至81頁、第91頁、第151至154頁)。是 可認證人吳○○於向被告購毒過程中並未單獨接觸他人,且 其與杜○○2人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前往南投市○ ○路000號之途中於車上先後施用。而證人吳○○、杜○○ 係於106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會合,於同日下午5時50 分許為警查獲,相隔未逾3小時,其2人既為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而遠從和美鎮南下北斗鎮與被告會面,並於與被告會面後 即先後於車上施用,隨後再為警查獲,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並非隨時隨處均可購得,其 2人自難於與被告會面後短暫時間內,隨即再向他人購買毒 品,並先後於車上施用後再為警查獲。辯護意旨認證人吳○ 儒、杜○○可能因沒有向被告買到毒品而懷恨在心,於路途 中也有可能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而栽贓被告等語,亦屬臆測之 詞,委無足採。
(三)末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徑,並無明確價格,且因 容易分裝,分量多寡不一,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有不同,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當無二致。經查,本件被告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並收取2000元現金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 之處罰極重,被告與證人吳○○雖為朋友,然僅於獄中相識 ,並非至交,且毒品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 甘冒重典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證人吳○○於警詢中亦 供稱:被告之前跟我在臉書上聊天時,曾經表示如果有人想 要購買毒品,希望可以幫被告介紹等語(見偵卷第85頁), 是可認被告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 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證人杜○○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遂透過證人吳○○聯繫被告後,再遠從彰化縣○○鎮前往○ ○鎮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吳○○上被告車子完 成交易,其2人並於購得後隨即於車上施用,嗣並為警查獲 等情,有其2人之證述及前開證據足資證明,並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之 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與本件適用之罪名: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其適用法律 並無違誤,且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之 原因,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因成 癮性高,戒除不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故國家政府極 力查辦,詎被告竟為牟利,不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致使吸毒者加深依賴性及成癮性,被告之犯行雖僅1次 ,情節似非嚴重,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不反省悔過,堪 認犯後態度不佳,惡性匪淺。此外,被告於99年間已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顯見品行不良 ,欠缺守法觀念,不宜從輕量處。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之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復說明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2000元,屬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 詞(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卷第181、183至193頁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