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29號
TCHM,109,上更一,229,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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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0、78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9 月間、越南籍人士NGUYEN TIEN NHAN (中文名阮進仁)、NGUYEN MANH TUAN(中文名阮孟俊)、 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清)、PHAM TIEN DUNG(中文 名范進勇)、NGUYEN VAN THIEN(中文名阮文善)、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以上越南國人均經判決確定) 則先後於107年12月間,加入方鼎程(另案審理,已確定) 與綽號「黑哥」之不詳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該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先由方鼎程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詐騙機房,由乙○○協助方 鼎程處理下述越南人一般事務,阮孟俊范文清、阮文善及 阮文水等4人,則假冒越南地區郵政局人員(即1線人員)與 公安局人員(即2線人員),以電話向越南地區之民眾佯稱 :有包裹未提領需提供個人資料,且該包裹內有違法物品云 云後,再轉接予假冒越南地區法院人員(即3線人員)之阮 進仁及范進勇,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越南地區 之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越南地區之民眾。但並未查 得越南地區民眾有因此受騙匯款予該詐欺組織而得逞之情形 。嗣因員警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該機房執行搜索,現場查獲方鼎程、乙○○及上開 越南籍人士共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下述於警 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且有後述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前案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乙○○之本案共犯方鼎程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於本案所為之供述,未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採為同條例之罪之證據。
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上開犯行,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供承在卷,證人即共犯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前審108年7月26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80號卷第99 至117頁、第159至175頁、第207至220頁、第237至240頁、 第249至257頁、第281至291頁、第311至323頁、第337至340 頁、第385至397頁、第415至417頁、第679至682頁、原審卷 一第173至181頁、第265至267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59頁、 第285至2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共犯方鼎 程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偵780號卷 第345至362頁、第619至620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6頁); 並有越南文教戰手冊(含中譯本)、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承辦員警108年4月22日職務報



告(偵780號卷第421至523頁、第69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證物可憑,足以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作為判斷犯罪之證據。㈡、證人即承辦員警蔡亦 竣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被告方鼎程等人組織 犯罪條例等案審理時證稱:於沙鹿機房搜索現場時,經由詢 問在場每一個人及檢視現場查扣的電腦、手機,製作1226詐 欺專案人犯分布房間一欄表,一樓有現場負責人電腦手,處 理事務一樓的乙○○,再來就是越南人,還有一樓、二樓、 三樓、四樓位置圖。方鼎程為現場負責人電腦手。越南人為 一線、二線機手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上開沙鹿機房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確有被害人因此受騙匯款而達既遂程度。被告與共犯 方鼎程阮進仁范文清、阮文水、阮文善、阮孟俊范進 勇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等參與之分工縱有不同,仍應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乙○○所為,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乙○○與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 水等就所犯前揭各罪,與共犯方鼎程、綽號「黑哥」之不詳 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卷內並無機房成員有分別向多數被害人行詐之證據,基於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認上開機房向1 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機房,係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 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嫌有誤會。四、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被害 人受騙匯款,應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被告乙○○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簡字第63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義之累犯。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原審雖疏未審及被告乙○○符合累 犯之要件,亦未論及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但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並無不當。
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案就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應否依較輕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作出裁定。大法庭認為㈠、法律 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 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 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 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 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 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 」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 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 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 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 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 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 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 所欲實現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 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 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 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 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 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 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 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 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



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 ,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 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 違。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 於機房係負責打掃清潔工作,幫忙看管機房內越南籍男子, 僅係協助現場負責人電腦手方鼎程,並未參與實行詐欺行為 ,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情節輕微。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論依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加重詐欺罪,無從割裂適 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雖就不諭 知被告強制工作所持理由不同,但認不應諭知強制工作保安 處分之結果相同,尚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
七、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正值中、青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有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另考量被告乙○○前已有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其供稱自107年9月間進入機房,負責清潔打掃 ,看管外勞;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任水泥工, 月入2萬多元,有2個念國中之小孩,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2 至3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方鼎程所有,供犯沙鹿機房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持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共犯方 鼎程、阮進仁阮孟俊范文清范進勇、阮文善、阮文水 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之工 作機,亦經其供認在案,應併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4、6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及共犯 阮孟俊、阮文善、阮文水阮進仁范文清范進勇所有,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其等供陳在卷,且別無積極證據足 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八、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間,應屬數罪併罰;又縱使認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亦應依夾結理論諭知強制工作,指摘原審上開以想像競合犯 論以一罪及未諭知強制工作判決不當。惟被告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所為加重詐欺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餘地,而就被告 加重詐欺未遂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雖參與 犯罪組織,但僅係負責清潔打掃,協助現場負責人看管越南 國人,情節輕微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必要,原判決並無不當,已說明如上述,檢察官 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5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就已起訴之同一事實,再 行移送併辦,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扣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查扣位置│
├──┼───────────┼──┼────┤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1 │平板門號:0000000000 │1臺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2 │手機無SIM卡 │1支 │1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3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4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5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6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7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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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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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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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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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手機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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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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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手機無SIM卡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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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手機 │1支 │2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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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對講機 │5臺 │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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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SIM卡 │9張 │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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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害人個資 │6張 │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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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教戰守則 │1批 │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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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列表機 │1臺 │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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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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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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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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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WIFI分享器 │1臺 │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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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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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6 │WIFI分享器 │1臺 │3樓 │
├──┼───────────┼──┼────┤
│37 │教戰守則 │1批 │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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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