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3714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4 月1 日5 時2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00號住處之2 樓房間,攀爬屋外陽台及遮雨棚至隔壁 住戶即被害人李妮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 處之2 樓房間,再逾越窗戶侵入上址2 樓房間內,竊取被害 人李妮雅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 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借住該房間之被害人友人余珮雅、 蔡洪吉發現,惟被告黃湘淋仍循原路攀爬遮雨棚返回其住處 2 樓房間;經余珮雅通知被害人李妮雅清點財物,發覺遭竊 ,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參)。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 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湘淋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李妮雅於警偵之證述、證人余珮雅及蔡洪吉於警偵之證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照片18張、清海醫院108 年10月31日108 清海醫字第0117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略以:被害人李妮雅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完全不認識,僅 知被告係隔壁住戶等語,衡情被害人李妮雅與被告毫無怨隙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余珮雅於審理中證述, 當天伊在李妮雅住處2 樓房間睡覺時,李妮雅錢包係放在靠 近窗戶旁邊的小桌子上,房間窗戶打開,清晨時外面會有微 光透進來,加上房間內有小燈,因此可以清楚看出被告的臉 部特徵,伊看見被告時,被告有在側邊稍微翻動了一下,好 像有在找東西,身體有點往下彎,伊問「誰?」,被告有呆 住在那邊一下,有回正的動作等語,是被告確實有查找翻動 屋內財物之行為。佐以被害人李妮雅清點後確實減少現金1 萬8000元,雖事後未在被告住處內查獲贓款,然證人即承辦 員警張育銓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接獲報案時是早上5 時40分 許,旋即到被告住處樓下敲打、呼喊被告名字,喊很大聲, 都無人出面應門,直至當日9 時許,經被害人家人通知,被 告住處大門開啟,伊才與所長再前往被告住處等語,是自被 告行竊後至其大門開啟再至員警到場已近4 小時,被告有足 夠充裕之時間藏匿竊得贓款,尚難僅以未查獲贓款遽認被告 無涉竊盜犯行。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訊據被告黃湘淋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於本院辯 稱:我不認罪,我沒有偷竊,也沒有去隔壁李妮雅的住處, 當時我在睡覺,而且我每天都要吃藥,還要帶孫子,陽台那 麼高,我那麼多歲了,怎麼可能爬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湘淋與被害人李妮雅為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000 ○00號之鄰居,被害人於108 年4 月1 日清晨 ,發現伊放置在2 樓房間皮夾內之1 萬8000元遭竊等情,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 第8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57至65頁 )附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 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李妮雅有被竊1 萬8000 元,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竊盜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 據推認之。
㈡起訴書縱援引證人余珮雅於警偵之證述作為本案被告犯行之 最主要論據。然查:
⒈證人余珮雅固於警詢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處發現遭
竊?)我突然醒來看到有一個長頭髮女子(用髮夾夾住頭髮 )在房間裡面正對我,我出聲音喊著對方問說妳是誰?對方 沒有回應,就從屋內攀爬窗戶踏著遮陽板往隔壁方向,並看 到她攀爬二樓陽台進入屋內。(問:妳是否有看到竊嫌竊取 東西?)我就只有發現該竊嫌在屋內正要離開等語(見偵卷 第31頁正反面);於108 年6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問:108 年4 月1 日5 時20分許,你在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2 樓借住時,見聞何事?)我那天在睡覺, 聽到房間有聲音,我睜開眼睛看到一個人從窗戶進來站在窗 前,我問你是誰,我先生蔡洪吉聽到我說話以為我在說夢話 ,之後我就站起來跑去追,該竊嫌就從窗戶爬出逃逸,我先 生醒來忙著安撫同睡的一歲小孩,因為孩子掉到床下,我先 生只有看到對方背影。我有看到竊嫌的正面,正面非常好認 ,我的工作是在大學教整體造型,對於人臉辨識力很強,我 可以明確辨識竊嫌長相,是我在警局指認之被告黃湘淋等詞 (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於108 年10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事實經過為何? )當時我和我兒子睡雙人床,先生蔡洪吉睡比較靠窗的單人 床,兩張併在一起,但是距窗戶還有點距離,當時有點天亮 ,我有聽到有人走動的聲音,因為房間內有開小燈,我看到 窗邊陽台有人,我驚醒後叫「你是誰?」,她人就停止走動 站在窗前,正面對著我,所以我有看到她的臉,我就站起來 要追過去,這時我兒子從床上掉下,我先生也醒過來去安撫 小孩子,沒有去追竊嫌,因為我平時會說夢話,我先生以為 是如此就沒有去追竊嫌,我追過去時因為朋友臥室牆壁有鏤 空的洞,竊嫌就腳踩那些洞爬出窗外,之後竊嫌就手扶冷氣 支架踩遮陽棚爬回隔壁棟的2 樓裡面,她在爬時我也叫她不 要走,她不聽一直爬走,我先生把小孩放回床上後,也過來 窗口一起探頭,但被告爬的蠻快的,所以來不及抓住她。我 當時有指認出竊嫌,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 面至97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於審理時證述:當 天我是住在我朋友即告訴人的住所,那天天色有點微亮,我 突然覺得怎麼有窸窸窣窣的聲音,我便睜開眼睛看一下,我 那時就問說「誰,妳是誰?」,但她沒有回答,我覺得奇怪 ,怎麼會有人闖入我們睡覺的地方,之後我就要追過去,然 後被告就往窗戶外面跑,那時我老公以為我在說夢話,所以 他沒有起來跟我追出去,我就說「有小偷」,她看我爬起來 時,我老公也追了出去,可是被告已經爬到窗戶那裡,因為 我睡在告訴人的臥室裡面,她臥室有點大,所以當我爬到窗 戶旁邊時,被告已經爬到窗戶外面,因為我也爬不出去,所
以我就是看著她,我老公就盯著她,然後我就快點跑去叫我 朋友即告訴人來。我很清楚看到她臉部的五官,所以去警局 做筆錄警察請我指認時,我第一眼就認出是被告。因為我是 在大學教整體造型的老師,所以五官的辨識,我不會忘記, 她的五官蠻好辨識的。我喊她是誰,她就是有點可能有嚇到 ,之後我問第二句時,她就轉頭要跑,我就快點爬起來。我 看到被告時,我記得她好像有在側邊稍微翻動了一下,就是 好像有在找東西,因為她是有點身體往下彎,我不確定她手 上在摸何物,可是她在我說「誰」的時候身體有回正,然後 她有呆住在那邊一下子,我說「你是誰」時,我就衝過去。 我之前筆錄沒有提到被告身體有往下彎曲這部分,是現在又 突然想到,就是有那個過程,我不知道是她在動還是其他, 可是就是有回正的動作,我不清楚她的手有無碰觸到屋內其 他地方,我沒有很注意看她的手,因為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 種事情,其實我自己也有一點點被嚇到,就是不知道該怎麼 辦,可是我剛好就是有看她的臉。我沒有注意她的手上有無 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93至95頁)。惟證人余 珮雅所證上情,屢經被告嚴詞否認,並辯解如前,雙方對此 乃各執一詞。是以,證人余珮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顯 然需要更多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憑信性,始得予以認定 。至證人余珮雅於警偵、原審所述情節雖無太大歧異,但其 證言本質上仍屬單一證詞,尚難僅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 或逕認所言屬實,猶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 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⒉徵之證人即余珮雅配偶蔡洪吉於警偵僅證稱:我沒有親眼看 到竊嫌長相,只有看到女生的身影,其他特徵不清楚,沒有 看到竊嫌竊取東西;我只有看到竊嫌的背影等語(見偵卷第 39頁反面、第97頁反面),則證人蔡洪吉之證詞,尚不足以 佐證被告係證人余珮雅所指之竊賊。再者,經警方到場勘查 並採集余珮雅所指竊嫌侵入處之窗戶玻璃、窗戶玻璃框、窗 框附近指紋,雖經採得指紋4 枚,然均與被告指紋不相符合 ,且亦未有被告碰觸被害人2 樓房間內處所或物品所留下之 任何指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卷第51至65 頁)。則證人余珮雅所稱有一女子闖入行竊乙節縱然屬實, 惟該女子是否確為被告,尚有可疑。況就被害人所指遭竊之 現金1 萬8000元,警方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任何贓款 ,亦未追回,自難僅憑余珮雅前開所證及被害人事後發現1 萬8000元遺失,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⒊至被告自104 年間起,因睡眠障礙前往清海醫院就診,經該
院開立安眠(Zolpidem)及鎮靜類藥物,而前開安眠藥服用 後,固可能出現夢遊、順行性健忘等現象,但夢遊行為多為 打電話、吃東西、開車等患者熟悉之行為,是否從事平常不 熟悉的行為則鮮少有相關報告等情,有清海醫院108 年10月 31日108 清海醫字第0117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09 年 1 月20日109 清海醫字第008 號函在卷得憑(見偵卷第117 至173 頁;原審卷第41頁)。依證人余珮雅所述,竊嫌遭伊 出聲詢問何人後,隨即往窗外攀爬至被告住處2 樓陽台,速 度很快,來不及抓住等語。但觀諸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41、57頁),被告住處與被害人住處僅牆壁相連,二 戶陽台間並非以矮牆或欄杆相隔,非屬隨意翻越即達鄰戶之 建築,而被告於案發期間年約53歲,自陳係家庭主婦,平日 在家照顧孫子,衡情迅速攀爬圍牆、窗戶應非其平日從事、 熟悉之舉動,實難因而推認此係被告服用安眠類藥物後所為 之行為。
⒋另起訴書所列之照片,僅係單純拍攝被告、被害人之住處及 被害人房間而已,當無從作為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乏證據證明 ,實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本案偷竊行為,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揭行 為,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 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敘明為被告黃湘淋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