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68號
TCHM,109,上易,96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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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29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倘應受 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之文書,則應以其實 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此由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 理由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明。二、上訴人即被告蔡豐澤(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後,將上 開判決正本向被告設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1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民國109年7月9日寄存被告上址戶籍地所轄之 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以下簡 稱北屯派出所),並分別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 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經被告本人於109年7月11日前至北屯派出所實際領取原判 決之正本等情,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1頁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北屯派出所 訴訟文書具領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7、89頁)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前開寄存之原審 判決正本,自應由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而被告就其 上開前至北屯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期,雖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爭執應係109年7月17日云云,且北屯派出所監視器 檔案因逾保留期限而未能調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09年10月7日中市五分偵字第1090043297號函附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然被告其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伊已忘記、不清楚係何日前至上 開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90頁) ,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況依證人即任職北屯派 出所之江嘉哲警員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述:109年7月11日係 伊值班,一般民眾前來領取訴訟文書是由值班人員受理,伊 雖因當日亦受理相驗報驗案件,而無法確定被告前來領取原 審判決正本時係由伊或代理人處理,但由上開北屯派出所訴 訟文書具領紀錄影本上「具領人」欄之「本人」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字跡看來,伊覺得字體像是伊所寫,伊固對於當日具 體情形已無印象,但伊於處理一般民眾前來領取訴訟文書之 際,都會先核對值班台上連結至網路之電腦螢幕所顯示正確 之日期及時間,並填寫在北屯派出所訴訟文書具領紀錄後, 再由領取人確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核與 被告於本院供認:上揭北屯派出所訴訟文書具領紀錄影本上 之簽名係由伊親自所為無誤,且伊簽名之前,該紀錄影本上 已載有具領日期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相符,而 倘其上所載具領日期及時間有誤,被告當無不隨即向警員反 應而請求更正之理,足認前揭北屯派出所訴訟文書具領紀錄 上之具領日期及時間,已由被告確認後始簽名。從而,被告 實際前至北屯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期應為上開北屯 派出所訴訟文書具領紀錄填載之109年7月11日無訛。被告對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09年7月11日起算 20日,且被告前開設籍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無須加計 在途期間,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至109年7月31日(星期五 ,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年8 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自已逾期而非合法 。是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 從補正,前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退併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7號就被告移送併辦 部分,因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逾期,業經本院以其上訴程 序不合法而駁回,故不能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前開移送併辦案件有關同 案被告鄭惟中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而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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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