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98號
TCHM,109,上易,798,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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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381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偉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12日19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七星山 墓園辦公室,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逕自入內,竊取陳志 明放置在冰箱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復於108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 竊取陳志明放置在冰箱內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徒步離去。嗣陳志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何偉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 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前往七星山 墓園辦公室偷竊,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並非其本人 等語。
二、經查:
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七星山墓園辦公室,分別 於108年4月12日19時5分許、同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遭一 名頭戴印有「挺」字圖樣帽子之男子,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 門,並入內各竊取被害人陳志明放置於冰箱內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食物等情,業經證人陳志明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稽。
㈡本案承辦員警於108年4月20日10時44分許,在被告住處當場 扣得被告所有並印有「挺」字圖樣之帽子1 頂,經比對被告 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二者無論臉型、五官 、髮流、穿著、身材等外觀特徵均極為雷同相仿,且在被告 住處扣得之帽子樣式與圖樣,均與監視器畫面男子所配戴者 無異等情,有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而觀諸上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畫面中竊嫌之外貌體型特徵,不僅與被告高度近似,且 均配戴印製「挺」字圖樣之帽子,而照片影像均甚為清晰, 辨識比對上並無困難,被告亦供陳無任何雙胞胎兄弟等語, 堪認108年4月12日、17日案發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被告 本人無誤。
㈢按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甲案,有時對待證乙 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 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 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 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 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 該甲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乙案待證 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 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甲案之犯罪事實應 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乙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 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侵入住宅竊



取被害人放置於冰箱內食物之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該案中被告侵入建物 後,專挑冰箱內食物為竊取,犯罪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此 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 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 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 刑部分之最高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 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107 年易 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前案 之罪質、犯罪手段俱與本案相同,且甫於108年3月12日執行 傷害案徒刑完畢出監後僅一個多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所犯本案與 傷害前案之罪質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另有與本案罪質相 同之加重竊盜前案,且甫於執行傷害前案徒刑完畢後一個月 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有不當。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為不當 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見 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否認犯罪且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所竊取



者均為冰箱內之食品,價值非鉅,衡情應係出於飢餓而為滿 足生理需求所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未婚、整體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該等物 品既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帽子1 頂, 僅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 之物,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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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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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泡麵│2碗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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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雞蛋│8顆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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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豆腐│1塊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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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米 │1盒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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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