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80號
TCHM,109,上易,580,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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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孟和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和彰化縣和美鎮和靖路開設維納斯養生館柯孟和何明元之鄰居,柯孟和做廢油回收工作,何明元因精神障礙 ,謀職不易,但跟著柯孟和作廢油回收多年,柯孟和會給何 明元三餐做為報酬。柯孟和的姑姑與鄭志和是男女朋友,柯 孟和又於民國106年4月間,帶何明元鄭志和所經營之維納 斯養生館打雜、掃地,鄭志和也會給何明元三餐作為代價。 柯孟和還經常載何明元去彰化市明德精神醫院回診。鄭志和柯孟和均知悉何明元精神狀態不佳,智力低於正常人(何 明元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何明元 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 斷。鄭志和柯孟和得知何明元母親過世後,留下唯一不動 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及該地號上方82建 號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目前雖登記於何明元之兄 何春芳名下,但可望爭取過戶到何明元名下,認為有利可圖 。鄭志和柯孟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利用何明元罹患上開病症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



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狀,先於106年4月 籌備,於106年6月30日正式登記成立「洤昀有限公司」,並 慫恿何明元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鄭志和柯孟和何明元 ,於106年7月18日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 ,以「洤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此帳戶之存摺、密碼、大印由柯孟 和保管,僅一枚小印鑑由何明元保管。鄭志和柯孟和並申 請網路銀行以便將款項轉出,並約定如附表一帳戶為約定轉 出帳戶)。鄭志和柯孟和再要求何明元向其兄長何春芳表 示,因何明元智能較低又沒有結婚成家,需要母親遺產作個 人生活保障,要求何春芳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明元, 故何春芳於106年8月10日完成贈與登記予何明元。二、鄭志和透過熟悉的台中市房仲廖胤余介紹,認識從事民間放 款的台中霧峰余俊昌代書,雙方談妥抵押借款細節後,106 年8月14日由鄭志和何明元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再 由何明元提供抵押設定文件,余俊昌代書於106年8月15日上 午9時42分許向和美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在本案不動產上 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 1時7分許確定完成登記。鄭志和柯孟和呂寶妹柯孟和 的女友,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無罪,檢 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三人即於106年8月16日中午,帶同何明 元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余代書事務所,廖胤余也 在場,辦理撥款程序,由何明元簽立200萬元之本票與借據 後,余代書代理金主林榮彬,當場撥付200萬元(並經扣除 代書費6萬8千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剩下僅取得面 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5萬2千元,合計175萬2千元) 。何明元取得175萬2千元之借款後,即將之交付鄭志和、柯 孟和,並由鄭志和柯孟和帶同何明元,於同日下午前往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將150萬元支票及現金25萬2千 元存入前述彰化六信帳戶內,隨即部分轉出,其餘大部分透 過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到呂寶妹郵局名下,再陸續提領為 如附表二之花用,用途包括支付鄭志和柯孟和在金門經營 「秘境養生會館」之房租、裝潢,柯孟和何明元在金門顧 店的食宿開銷,並用以支付柯孟和呂寶妹何明元小三通 到大陸遊玩費用,支應柯孟和呂寶妹等人去臺東綠島旅遊 花費,又由鄭志和投資投資賭場等用途,資金花用殆盡,六 信帳戶僅剩下63,114元(上開代書費用與預扣利息,是柯孟 和與鄭志和犯罪之成本,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成本,故 合計柯孟和鄭志和犯罪所得為200萬元-63,114元=193萬 6,886元)。




三、嗣因鄭志和柯孟和何明元之本案不動產向金主林榮彬抵 押貸款之款項未依約清償,經何明元收受林榮彬聲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通知後,何明元之兄何 春芳始知上情。
四、案經何明元何春芳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孟和鄭志和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5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孟和鄭志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明元、何春芳呂寶妹、林榮彬廖胤余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核交卷第 9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18頁、第419頁至第42 5頁、第429頁至第439頁、原審卷二第158頁至第164頁、第3 93頁至第42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資料與款 項使用情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柯孟和鄭志和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柯孟和鄭志和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二人辯稱本件與準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⒈被告二人對何明元精神狀態之認知:
⑴告訴人何明元早年就有身心障礙,89年3月29日初步鑑定為 「視覺障礙」「弱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為0.1無法矯正」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89年9月5日就在彰化市之明德醫 院看診,診斷為「輕度視覺障礙」(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92年12月22日鑑定為多重障礙,「精神分裂症、慢性精神 病、」(見原審卷一第125頁),99年3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 定為「輕度視障,雙眼視力0.1無法矯正。」,99年2月3日 再度鑑定為「精神分裂症、經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呈現運 動性遲緩、思考鬆散與自閉,其職業及社會功能明顯退化, 經由醫師診療及各專業人員之測驗,評斷為中度精神障礙。 」(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00年2月8日鑑定「精神分裂症 、中度殘障、職業及社會功能明顯退化」(見原審卷一第14 1頁),101年1月18日精神鑑定;「腦部精神分裂症、中度 精神障礙殘障」(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又因為罹患思覺 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2年8月5日、102年10月 26日明德醫院門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103年1月1 6日至106年4月24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9日均前往 明德精神醫院看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何明元是精神 障礙人士,根本沒有能力去辦理抵押設定相關法律程序。但 是卷內有106年8月14日下午3時13分48秒何明元申請印鑑證 明(見原審卷二第87頁),印鑑證明就是要設定本件抵押用 。證人何明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柯孟和叫我做什麼我就 做而已,鄭志和還帶我去伸港的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一第402頁),而且抵押文件齊備後,余代書 於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送件抵押設定(見原審卷二 第79頁)。106年8月16日柯孟和鄭志和又帶同何明元去往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余代書事務所借錢。 ⑵何明元108年8月16日辦完借款手續後、106年8月18日又回去 彰化市明德醫院看診。何明元住在伸港,來回彰化市明德醫 院看診,都需要有人開車送他。106年8月18日明德醫院看診 病歷記載:何明元自述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872元,病人 目前與三哥一家人住,病患感到經濟壓力,目前依賴殘障補 助度日,病人說自己名下有不動產,不合低收入申請(見原 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所以何明元向哥哥要求過戶房 子到自己名下,會喪失低收入補助資格,根本沒有什麼好處 。又何明元精神障礙,也不會自己搭飛機,但卻先搭機到了



金門。又由柯孟如帶著何明元106年9月18日從金門港出國小 三通,玩了四天,至106年9月21日才返國(見原審卷一第87 頁)。其實何明元精神障礙,欠缺謀職能力,但是柯孟和志和會提供三餐,何明元長期跟著被告二人至少有三餐吃。 何明元常常要去彰化市明德精神醫院回診,都是柯孟和載他 去回診(如下述),柯孟和當然知道何明元有精神障礙,沒 有處理財產的能力。
⑶被告柯孟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稱「我與何明元是十幾年的 鄰居,住家距離約一百公尺而已,知道何明元長期在吃藥, 曾經載何明元明德醫院看診,因為何明元三餐沒得吃,才 跟著我做廢油回收」(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79頁)。被告 柯孟和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曾經載何明元去彰化 市的醫院就醫,對不對?)有。因為他都沒有交通工具。( 問:庭呈網路查詢明德醫院照片,明德醫院的招牌旁邊有加 註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你應該知道這是治療精神疾病的醫院 ,對不對?)這我不太了解,我都載到停車場。(問:你覺 得這明德醫院是什麼醫院?)是事後聽人家說那是有稍微「 剖剖ㄟ」(台語)那種在去的。(問:智能、精神有問題的 才會去的,是不是?)是。(問:知否何明元的智力有問題 ?)事後才知道,平常時講話算還好,偶爾會停頓一下。( 問:在成立洤昀公司之前知道嗎?)知道。」(見原審卷二 第444頁)自述早已知悉何明元有精神障礙,智能有問題。 ⑷證人何明元於原審審理也證稱「我認識一個叫鄭志和的人, 認識不久,是柯孟和介紹我認識的。他介紹我認識鄭志和, 是要去鄭志和的店當打雜。我有去彰化市明德醫院看醫生, 是精神分裂症。柯孟和鄭志和知道我有精神分裂症,(問 :柯孟和是否有曾經帶你去彰化市明德醫院看醫生?)都是 柯孟和帶我去。(問:你是否有開了一家叫洤昀有限公司? )都是柯孟和叫我做什麼我就做。(問:你有去開一家公司 你知道?)有,是到最後他說要跟我討健保費我才知道,開 公司的錢都沒有繳,我家很窮,我現在是低收入戶。(問: 你為何會去當這家洤昀公司的負責人?)是後來才知道的, 柯孟和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我都是聽柯孟和的命令。」(見 原審卷一第397頁以下)。
⑸被告鄭志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稱「(問:知 否何明元的智力有問題?)因為接觸一段時間就會覺得他講 話有時候都會重複。(問:所以知否他的智力有問題?)後 來才知道。因為他不是住在我的店,他是有時候去,有時候 沒有去,應該是在他們成立公司以後。...洤昀公司成立以 後,我忘記幾月成立的,有時候叫他做事,他打掃時就覺得



他是有受傷或是怎樣,我是這個意思。(問:所以他在你和 美維納斯打雜時就知道他智力有點問題,是不是?)他有時 候反應會比較遲鈍。(問:知否何明元開洤昀公司的事情? )我知道。因為柯孟和在105年12月跟呂寶妹住在維納斯養 生館,因為他做廢油回收,他那時候剛離婚,他的車子跟銀 行的錢都沒有了,我就跟他說你既然在做的話就乾脆成立公 司,我那時候就打去正揚會計事務所,問他成立的時候需要 準備什麼東西,再告訴他,再由柯孟和準備去正揚辦洤昀公 司,我有跟他講名字找適合的八字,應該有拿去臺中讓人家 算。(問:你有跟柯孟和提議開設洤昀公司,是不是?)對 ,因為他離婚整個都沒有,而且他說他銀行信用有點問題, 你就看找誰去成立一家公司,你的勞健保也可以在裡面。( 問:為什麼會找柯孟和的弟弟柯宗憲來當股東?)洤昀公司 我只跟他講說正揚事務所要幫你準備什麼東西,全部的人是 由柯孟和去找的。(問:你自己有無拿錢出來出資洤昀公司 ?)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33頁以下),所以成立洤昀 有限公司,讓何明元擔任負責人,都是鄭志和的提議。 ⑹綜合上述證據,已經足以證明告訴人何明元是「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符 合刑法第341條要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何明元相處已久, 不可能不知悉。而且事發之後,告訴人何明元的哥哥已向原 審法院聲請對告訴人何明元輔助宣告,於108年7月24日經原 審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⒉開設彰化六信帳戶部分:
何明元於106年7月18日前往彰化六信和美分社,以「洤昀有 限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 一第261頁)。蔡瑞煙律師請求詰問共同被告鄭志和,鄭志 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稱「(問:洤昀有限公司在 106年7月18日彰化六信和美分社,開設帳號時你有去嗎?) 我有去,因為我跟裡面的經理在後面泡茶。」(見原審卷二 第432頁)。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何明元,證人何明元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認識鄭志和,是柯孟和介紹我認 識的。我是在柯孟和那裡做回收。我有在鄭志和那裡打雜。 (問:鄭志和經營什麼店你知道嗎?)忘記了。(問:你在 那裡打雜他有無發薪水給你?)沒有。(問:沒有領到薪水 你為什麼會在他那裡工作?)有三餐可以吃。(問:你是因 為有三餐可以吃才留在他的店裡面?)嗯。(問:所以你在 他那裡沒有薪水,他也不曾拿生活費給你?)也都沒有。」 (問:你知道一間洤昀有限公司?)知道。(問:洤昀有限 公司當時怎麼申請的你知道嗎?)不知道。(問:洤昀有限



公司你知道負責人是什麼人嗎?)不知道。(問:洤昀有限 公司成立時有去銀行開戶你知道嗎?)有去開戶。(問:開 戶是開什麼人的戶頭你知道嗎?)忘記了。(問:你知道開 戶的銀行是哪一間銀行?)也不太記得。(問:但要簽名、 蓋章才能開戶,什麼人帶你去的,什麼人拿你的印章?)柯 孟和。(問:被告鄭志和有陪你去嗎?)有。對,鄭志和也 有去。(問:你有去台中霧峰嗎?)我忘記了。(問:林榮 彬有拿錢給你嗎?)我忘記了,我早上沒吃藥暈暈的。」( 見原審卷二第394頁)顯然何明元去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 之過程,都是聽從被告二人安排。
⑵被告鄭志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帶他們去開戶。我建 議柯孟和他們已經來了,就順便辦一辦網路銀行、通儲。」 (見原審卷一第81頁),所以網路銀行功能是鄭志和建議的 。證人何明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去第六信用 合作社開戶頭是要做什麼用?)我不知道。(問:第六信用 合作社戶頭開完是否有存摺、提款卡?)我只有印章,我沒 有存摺,我也不知道密碼。(問:你開戶之後銀行沒有拿存 摺、印章給你?)都在柯孟和那裡,我只有這個印章而已。 」(問:你有一個洤昀有限公司的印章?)小顆的在我家, 我那裡只有一個印章。(問:存摺在哪裡?)存摺也在柯孟 和身上,我沒有。(問:密碼有在你那裡?)沒有,都在柯 孟和那裡,密碼也不是我設的。」(見原審卷一第405頁以 下)。被告二人將六信「洤昀有限公司」帳戶的一顆小印鑑 交給何明元,是要取信何明元說這些資金絕對安全,不會被 盜領。
⑶事實上,柯孟和鄭志和暗地裡設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可 轉帳之對方帳戶(即資金去處)有五個(如附表一),裡面 有三個是:鄭志和柯孟和呂寶妹(即柯孟和女友)(開 戶資料表、異動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⒊去霧峰余代書事務所借錢過程:
⑴設定抵押權之過程,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 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92頁)可證。證 人柯孟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開洤昀公司的時候, 是否知道何明元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及該 地號上方82建號之不動產?)是鄭志和問我,何明元那間房 子是誰的,我說他哥哥的,他叫何明元去跟他哥哥說把房地 過到他的名下,他當負責人去借200萬元。(問:鄭志和跟 你這樣說,誰跟何明元說的?)鄭志和叫我去跟何明元講, 看有沒有辦法從他哥哥那裡過到他的名下,他當負責人要用



資金的時候比較方便。」(見原審卷二第456頁),所以設 計陷害何明元,是鄭志和的提議。
⑵證人廖胤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認識在庭的鄭志和柯孟和嗎?)我與鄭志和認識,至於柯孟和,我不認識他 。我是因為案件配合認識鄭志和的。是因為要借錢才認識的 ,我們之前有配合過。鄭志和他是透過我一個朋友跟他報電 話,然後他打給我的。我本身是在做房仲,如果有機會的話 ,也會介紹人家去抵押貸款,我本身在惠雙房屋興大店五權 南路上班。我也是因為這個物件介紹才認識何明元的。(審 判長問:柯孟和鄭志和何明元有曾經到臺中大里找過妳 是不是?)是鄭志和跟我講有一個物件可否借款設定,我們 審核。我只有書面審核而已,審核覺得可以就幫他找代書及 金主。我們沒有出來面對面,借款資料是拿到代書那邊去一 起做處理。資料是由鄭志和何明元他們兩個自己拿去代書 那裡。我只有設定那天去(按;指106年8月16日撥款日), 是在臺中霧峰余俊昌代書事務所。設定那天他們有過來,我 有看到何明元。好像也有看到柯孟和。那天印象中是鄭志和 在講話比較多,何明元也有講話,我對柯孟和比較沒有那麼 多印象。(審判長問:他們有沒有說借這筆錢要做什麼用途 ?)他們那時候講說他們要開公司。先設定240萬元抵押權 ,上面借據寫200萬元,實拿還要扣掉仲介費,及預扣3個月 利息,預扣利息是跟他們談好扣下來的。是我們在當場就扣 下來,扣下來我拿去給金主。我們當場是會先點200萬元給 他,借據寫200萬,他該付的利息錢跟仲介費再點給我們,2 4萬8千元再從200萬元的其中拿給我。但是預扣三個月利息 後,就再也都沒有繳。我們配合過這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 了配合。」(見原審卷二第423頁以下)。廖胤余所述去余 俊昌代書事務所與被告二人見面,就是指106年8月16日上午 確定完成登記,下午去拿錢之過程。本件是被告鄭志和從中 穿針引線促成,才順利拿何明元不動產完成抵押借款。 ⑶蔡瑞煙律師請求詰問共同被告鄭志和鄭志和以證人身分接 受詰問稱「何明元到霧峰去借款時,我有一起去,因為廖小 姐(仲介廖胤余)只認識我。因為之前洤昀公司的資金流向 就是我請她處理的。她見到柯孟和何明元有2次了。(問 :何明元借到的錢如何處理?)那天在代書那裡,他們寫完 ,因為廖小姐跟他們處理,我跟余代書在裡面泡茶,處理完 的時候是開一張150萬元的支票,25萬多元的現金就直接給 柯孟和何明元,他們簽完就是這樣子。(問:何明元把借 來的錢存到六信和美分社,你有無一起去?)我剛剛就有說 了,我一起去,他們都在轉角我帶他們進去,我、何明元



柯孟和我們三個一起進去,我跟經理打一下招呼就去後面泡 茶,留他們兩個在櫃臺填寫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32頁 )。
⑷綜合上述各點,仲介廖胤余本來只認識被告鄭志和,是被告 鄭志和從中牽線,拿何明元的不動產去向霧峰代書借款,而 且借到款項後,也是鄭志和主導,眾人迅速趕回到彰化六信 存入公司帳戶,並當場辦理一筆匯款去金門承租房屋。 ⒋借來的錢用在玩樂、去金門開按摩店、投資賭場: ⑴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何明元,證人何明元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證稱「(問:200萬元扣除手續費以外你有拿到嗎?) 沒有。(問:那誰拿去了你知道嗎?)忘記了。(問:有無 去過金門?)有。(問:去過幾次記得嗎?)忘記了。(問 :你去過金門印象中有幾次?)不知道。(問:你去金門做 什麼?)打雜。掃地(問:也是按摩館嗎?)應該是。(問 :有無從金門小三通去過大陸?)忘記了,那麼久了。(問 :你去金門、大陸都要花錢,是從你口袋拿出來的,還是誰 替你花的?)柯孟和。(問:通通都是柯孟和出的?)是。 (問:你知道你有去過彰化六信開戶?)有去,他不讓我們 開。(後稱:我忘記了。)(問:有無去合作金庫開一個帳 戶?)好像有。(問:你開那麼多帳戶要做什麼?)我也不 知道。(問:都人家帶你去的嗎?)對,都是柯孟和帶我去 的。(問:有人帶你去台中找代書借錢,有沒有這件事?) 我不知道去那裡是要做什麼的。(問:不知道要去做什麼, 有人帶你去就去?)對。(問:你知道蓋你的章、簽那張發 票什麼意思?)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394頁以下)。以 何明元的智能,多年來就是跟著柯孟和做資源回收,因為有 三餐可以吃,至少不算失業,雖然多年沒有薪水,寧可留在 柯孟和身邊,但是因為智能甚低,不知道蓋章借錢是要作什 麼事情,雖然被帶去小三通遊玩,誤以為是柯孟和出錢,卻 不知道這些旅費都是拿何明元房屋抵押借來的錢支用。 ⑵環島花東旅行部分,被告柯孟和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們應 該是9月初出發環島,我是開車去,應該是走高速公路,臨 時到臺南。我記得有去高雄住」,被告鄭志和也稱「當時是 柯孟和呂寶妹鄭珈瑋、陳鈜銘四個人開著柯孟和的車南 下的。」(見原審卷二第567頁)。比對資金流向與時間,1 06年9月10日晚間9時23分42秒已經很晚了,柯孟和還操作網 路銀行,將資金由洤昀六信帳戶轉出30000元到呂寶妹郵局 帳戶(見偵卷第49頁),再由呂寶妹拿郵局提款卡於當日( 106年9月10日)之晚間9時59分及10時零分37秒在臺東縣臺 東市○○里○○路0000號(統一7-11卑南門市)提領2萬元、1



萬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領出來花用當旅費。柯孟 和帶女友去旅行,花錢當大爺,但花的是何明元的錢,竟不 帶著何明元同行,柯孟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已甚明確。 ⑶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呂寶妹呂寶妹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跟柯孟和到他小姑姑店裡時,認識鄭志和。是106年以 後才認識。(問:你這個0000000號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在誰的手中?)我手中。(問:這不是妳提領的,就是鄭 志和提領的?)對。(問:妳印象中妳提領的款項總共多少 錢?)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的錢..他們在金門有開一個 養生館鄭志和沒時間就委託柯孟和在那邊幫他處理。」「 我去南投也是做按摩的工作。(問:妳是否偶爾會來朋友這 邊跟柯孟和在一起?)沒有,因為我9月份出來的時候就沒 有見過他。...我郵局帳戶最後領一次。(問:郵局帳戶領 完之後他們就沒有來往,是不是?)就沒有來往。(問:10 6年9月24日,六信帳戶就幾乎領光了,9月底的時候錢花完 大家就沒有再見面?)我錢沒有拿,拜託一下,裡面一分錢 我都沒有花到。(問:妳都沒有花到?)對。(問:妳領完 錢交給誰?)在和美的時候我記得有一次,我是交給柯孟和 ,然後到鄭志和店裡,把錢交給鄭志和,因為他告訴我是和 美店的房租到期,他沒錢繳房租。(問:柯孟和的小姑姑開 的店?)對。(問:店名難道是維納斯嗎?)維納斯。」( 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以下)。呂寶妹也坦言,自從把何明元 六信存款花光之後,就與柯孟和分手,大家都沒有再往來。 其實呂寶妹柯孟和九月上旬開車環島旅行花錢之後,鄭志 和急著把帳戶內餘額50萬元領出來,資金已經揮霍將盡,接 著106年9月21日金門小三通旅行歸來,又將六信帳戶轉過來 花用,幾乎提領一空。柯孟和既然已無利用價值,呂寶妹趕 快把柯孟和分手,也只是剛好而已。至於呂寶妹辯稱領出來 的錢自己都沒有用到,應該不真實,因為呂寶妹於106年8月 19日領了9萬1千元,翌日(20日)就出發去小三通遊玩;呂 寶妹又於106年9月18日出發前在金門郵局ATM領了10萬元, 隨即當日搭船去小三通遊玩,此二次旅費當然是花用何明元 的錢。更何況,呂寶妹二次於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21日 跟柯孟和從大陸旅行回來,身上現金已經花完,一出金門港 就去金門的銀行郵局ATM領錢出來補充皮夾裡的現金。柯孟 和帶著女友呂寶妹去旅行,花錢當大爺,花的卻是何明元的 錢。
蔡瑞煙律師請求詰問共同被告鄭志和鄭志和以證人身分於 原審接受詰問,證稱「我有在彰化縣和美鎮開設維納斯養生 館。在金門,是因為柯孟和說他的名字不行,用我的名字去



申請,金門是柯孟和在用的。(問:金門確實有你的名義成 立過養生館?)對。秘境會館。(問:金門養生館的費用是 誰出的?)金門養生館不是我在作主的,也不是我的,是由 柯孟和從洤昀轉過去的。(問:何明元有無在你的維納斯養 生館工作過?)因為那時候柯孟和呂寶妹住在和美養生館 裡面,柯孟和的姑姑說柯孟和呂寶妹沒有地方住,把養生 館讓出一個房間,讓他們住在那邊...。(問:何明元有沒 有在你金門的養生館工作過?)何明元柯孟和一起過去金 門,他也長期都住在金門。」(問:洤昀公司有沒有要去金 門經營按摩業?)因為柯孟和想說不然跟呂寶妹離開和美, 金門是我先去的,我記得是我朋友叫我過去,他們好像是晚 一天搭飛機,和他的爸媽、呂寶妹四個人過去的。(問:洤 昀公司是否有要去金門經營按摩業?)對,應該是這樣沒錯 。」(見原審卷二第430頁以下),既然金門的養生館是以 鄭志和名義成立,鄭志和就有將何明元抵押借來的資金,作 自己事業使用。
⑸至於所借得之現金175萬2千元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示。 ⒌許漢鄰律師請求詰問證人何春芳,證人何春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問:認不認識被告鄭志和?)認識但不太熟。(問 :你知道你弟弟何明元曾經在他的維納斯養生館工作過嗎? )有一陣子每天都看不到人,就是住在他營業場所樓下有一 間房間。(問:你知道為什麼你弟弟會去那裡工作嗎?)他 就是打雜。他說有吃的,有沒有薪水我不知道。(問:大概 多久期間?)忘記了,應該有好幾個月。(問:你有無將你 的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及該地號上方82建號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給你弟弟?)我弟說要給他生活保障叫我要贈 與給他。(問:登記以後你知道你弟弟有將這個房地拿到霧 峰去向一個人辦理抵押借款?)那是後面對方來要拍賣我們 才知道,他們去霧峰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帶他(指:何明元 )去我也不清楚,後面我才知道,他們去的時候,我根本不 知道他們有帶他去借款。(問:事情爆發之後你去報案對不 對?)對,我帶我弟去伸港分駐所。(問:你知道你弟弟被 帶去開了這家公司是後來才知道的?)對,我是後來才知道 ,跟柯孟和去收廢油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去當公司人頭 。(問:你弟弟跟著柯孟和去收廢油的時候,你覺得他只是 去打工?)對,只是去幫他打工而已。(問:你弟弟被帶去 開了好多銀行帳戶,你也知道嗎?)我不知道」(見原審卷 二第401頁以下)。由證人何春芳之證述可知,其將本案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何明元時,證人何春芳根本不知被告 二人前揭對告訴人何明元之設計,僅單純認為要照顧這個智



能不足之胞弟,方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豈可用以反推告 訴人何明元在日常生活上並非有病或辨識力不足之人,是前 開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 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 引發損失之情形。告訴人何明元經診斷為智能不足,有歷次 明德精神醫院之診斷紀錄可證,被告柯孟和還屢次開車載何 明元去精神醫院回診,何明元亦有在被告鄭志和所開設之養 生館內工作,被告柯孟和鄭志和何明元屬智能不足人士 知之甚詳,然被告柯孟和鄭志和竟設計讓何明元擔任公司 董事長,還慫恿何明元去向哥哥索討一棟房子,結果是將房 子抵押貸款來的錢,全部掏空,拿去投資賭場、柯孟和帶女 友呂寶妹去大陸小三通旅遊,又去花東環島旅行遊玩花費。 待錢財花用一空,呂寶妹就與柯孟和分手了。而且被告柯孟 和、鄭志和是設計何明元,把六信帳戶的印鑑一顆交給何明 元,欺瞞何明元說資金會安全,其實是設定好網路銀行功能 ,把六信帳戶的資金偷偷轉到呂寶妹帳戶,再由呂寶妹或鄭 志和提領出來花用,可說是精心設計。被告鄭志和柯孟和 二人,均認知被害人何明元之智力較常人為低,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其等二人利用被害人何明元智 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申辦抵押借款,再掏空資金一節,堪 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孟和鄭志和犯行可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孟和鄭志和所為,均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 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柯孟和前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鄭志和前 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8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雖然被告



二人先前所犯罪質不相同,但被告二人對刑罰之反應力均甚 薄弱,且本件變本加厲,惡性加重,刻意設計陷害何明元,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所涉準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春芳達成和解, 合計給付30萬元等情,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匯款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5頁、第197頁 、第203頁、第205頁),與原審中所採取否認之態度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其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以渠等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且已賠償部分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二人確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彌補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損害,認其等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應屬可採。綜上,被 告二人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 ,惟該部分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其沒收部分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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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洤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