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4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 期徒刑8年8月後,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嗣臺 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評估,認甲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乃自101 年間開案 ,命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並轉介由甲○○當時 工作地所在之處的新竹市衛生局在該市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新竹市衛生局因認甲○○未依通知按時於101年4月 19日、5月24日、6月19日、26日、7月3日、10月16日、11月 20日、102年7月30日、8月6日(共計 9次)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乃將該執行案件移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續為執行 ,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新竹市衛生局未能提出上開通知上課的送達回 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次轉 介甲○○至新竹市衛生局執行上述處遇,新竹市衛生局於10 5年2月4日召開105年度第 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 決議甲○○需繼續執行個別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以105年2月22日衛心字第1050002957號函檢附通知書,明 確告知甲○○應接受身心治療(每月1次、每次2小時、共計 12次),及應於同年 3月12日15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的「臺灣心靈健康資訊協會」接受處遇課程,另告知 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時的行政、刑事責任的內容。然甲○ ○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3、4、8所示之日期依規定前往接受 處遇;如附表二編號2、5至7、9、11、12所示之日期則請假 未到;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日期則無故未到。新竹市 衛生局遂以106年3月29日衛心字第1060005846號函請新竹市 政府處理,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8月21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 22424 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而甲○○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意見書,新竹市政府遂以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於106年9月14日以府社工字第10 60134242號處分書,對甲○○處1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命其 於106 年10月11日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甲○○仍基於 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未於106 年10月 11日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而屆期仍不履行。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同意、於本院不爭執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58至59、205頁,本院卷第 81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辯稱 :性侵害犯罪的處遇最多不能超過4年,本件我從100年起開 始配合到105年底,已經5年了,應免再執行;又附表二編號 2、5至7、9、11、12我有依規定請假,至於附表二編號10、 13我是因為工作忙忘記了,隔天也有打電話去跟他們解釋, 但他們說請假最多只能3次,第4次開始就算請假也算是無故 未到;另我也沒有收到新竹市政府的處分書,可見我沒有故 意要犯本件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2項所規定的加害人。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根據法務 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檢附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全國刑案前科
記錄及犯次認定表、直接調查表及報告表、治療結果評估表 、強制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別教誨紀錄表及相關量表等資 料,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以101年4 月 2日中市衛心字第1010029208號函轉介被告由新竹市衛生 局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見他卷第10至73頁),新竹市 衛生局隨即以101年4月 9日衛醫字第1010005555號函通知被 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參與初階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計畫執行(見偵10464卷第 19頁),嗣因被告並未遵 期於同年 4月19日出席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課程, 新竹市衛生局又以101年5月 3日衛醫字第1010006177號函再 次通知被告應於101年5月22日準時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見偵10464 卷第20至21頁),然嗣後被告仍未遵期依 通知於101年6月19日、26日、同年7月3日、10月16日、11月 21日出席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課程,新竹市衛生局 遂先後以101年 7月24日衛醫字第1010009592號函及101年12 月 7日衛醫字第1010021011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見偵10464卷第22至23頁),新竹市衛生局並以102年9月5 日衛醫字第1020016062號函將被告移回由臺中市政府執行後 續事宜(見偵10464卷第 24頁),而經臺中市政府發函命其 以書面陳述未果後,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2 年10月16日 中市社家防字第1020087041號函及行政裁處書,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裁處被告1 萬元罰鍰,然被告仍未於限 期內履行,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後,該署檢察官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收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行政裁處書,而以10 3 年度偵字第2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10464卷第13 至1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03 年12月26日中市衛心 字第1030135170號函轉介被告至新竹市衛生局執行處遇(見 偵10464卷第25頁),其間被告於104年 1月19日以工作為由 申請至臺中市上課並表明其現居地址為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見偵10464卷第 27頁之申請書)。嗣被告僅於 附表一編號 8、11、12、16所示的日期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 ;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之日期則請假未到;如附表編號1 至 7、10、13、15所示之日期則無故未到。上開事實有各該 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嗣被告經新竹市衛生局於105年2月4日召開105年度第 2次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因評估人員認被告再犯危險 程度為中高,且對於社會處遇配合度極差,多次未到,經社 會處移送但未起訴,又未能發覺自我的再犯危險情境,多次 在團體中激動爭辯自己犯罪事實,也未能提出再犯預防策略 ,更曾語帶威脅要求治療人員使其結案等情形,因而決議被
告需繼續執行個別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因被告 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故將被告轉至臺中市繼續進行個別第二 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見偵10464 卷第50至52頁),新 竹市衛生局乃於105年2月22日以衛心字第1050002957號函檢 附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給被告,告知被 告應接受每月1次、每次2小時、共12次之身心治療,並應於 105年3月12日15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灣心 靈健康資訊協會接受處遇課程,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見偵 10464卷第36至37、85 頁)。然被告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3 、4、8所示之日期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如附表二編號2、5 至7、9、11、12所示之日期則請假未到;如附表二編號10、 13所示之日期則無故未到(見偵10464卷第62至63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遂於106年3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060026848 號函請新竹市衛生局依權責處理(見偵10464卷第15頁), 新竹市衛生局遂於106年3月29日以衛心字第1060005846號函 請新竹市政府處理(見偵10464卷第 40頁),經新竹市政府 於同年8月21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22424 號函通知被告陳述 意見(見偵10464卷第70 頁正反面),而被告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意見書,新竹市政府遂以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於106年9月14日以府社工字第10 60134242號處分書,對被告處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 06年10月11日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見他卷第2至4頁), 亦有上述各該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經主管機關通知命其繳納罰鍰及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後,屆期而仍不履行的情形。
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乃基於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特殊類型,應於監獄中進 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於加害人在出獄回到社區後, 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再犯 之效果所設定之行政行為。又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第1項第1 款);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 逾 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條所稱的「執行期間」,依其前後文義可知乃指加害人 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的時間,而非主管機關通知加 害人開始執行的時間。否則,加害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其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一直拒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過 4年後,主管機關即無從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顯非立法之初衷。本件新竹市衛生局雖早於101年 4月9日 即發函通知被告參與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課程,然 被告遲於104年4月21日始首次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 課程,根據上述說明,即應自該時開始起算執行期間,而迄 新竹市衛生局於105年2月22日通知被告應參與第二階段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及106年9月14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3 4242號處分書,對被告處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06年 10月11日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均尚未超過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所規定之 3年期間,且觀諸前述新竹市衛生局函 等資料,其上均載明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處罰鍰、科以刑罰等效力,是被告辯稱:本件其從100 年起 開始配合到105年底,已經5年了,應得免再執行等語,即無 可採。
㈣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 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而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 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 3 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 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又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 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 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 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 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 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 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 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同此看法)。又主管
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命限期履 行處分,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其送 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11節之規定為之。被告雖辯稱 未收到處分書等語,然新竹市政府上述處分書原經送達被告 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居處,遭 以「2 樓之幾欠詳」為由而退回,經當時新竹市政府承辦人 員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告以去除樓層再郵寄乙次,其即 可收到處分書,故該承辦人員即刪除 2樓,再重新送達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嗣該處分書於106年9月 25日寄存在何厝郵局,此有新竹市政府107 年11月30日府社 工字第1070172508 號函及新竹市政府送達證書(見偵10464 卷第69至74頁)可查,且被告亦自承自103 年起均居住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見他字卷第86頁),則 被告既實際居住於該處,且經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以電話與 之確認,被告亦表示將會等待收受公文。故應認為行政文書 於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新竹 市政府命被告限期履行之處分應於106年9月25日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且被告尚已接獲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電話通知,足 見顯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無按時前往報到、履行之 意已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都有依規定請假,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打電話 說叫其不要來了,說請假最多只能3次,第4次開始就算請假 也算是無故請假等語。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8 年12月24 日中市衛心字第1080131668號函覆原審略以:針對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請假規範決議第二階段(進階)請假次數為 3次 ,而經詢問處遇單位治療師,治療師表示被告於105年3月12 日完成初次報到後,即已給予當年度處遇課表,若無法出席 課程,被告會主動致電治療師完成請假,針對其出席不穩定 ,治療師予以柔性勸導後被告亦又配合,故治療師多次予以 機會准假,盼被告能配合完成處遇等情(見原審卷第67至68 頁),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日期請假4次未到後 ,尚於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日期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足見 處遇單位並沒有在被告請假 3次後就拒絕讓其繼續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的情形。又處遇機關有無請假超過 3次即屬 無故未到之規定等情,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 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及一心心理諮商所 之結果分別稱:甲○○接受團體處遇一年期間僅得請假 3次 ,第 4次則均認為係無故未到,且每次請假該院均依規定填 寫特殊狀況通知書通報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 所受託台中市衛生局辦理性侵害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相關課程,依規定加害人於上課期間僅得請假3次,第4 次則均視為無故未到上傳雲端資料存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 )等語,且依被告於本院自承:附表二編號10、13是因為工 作很忙忘記出席,打電話到衛生局時,他們已經下班,我隔 天打電話去跟他們解釋,他們說沒有辦法,要依規定辦理等 語。則被告既知出席日,未於該出席日前完成請假手續,又 無不能事前請假之臨時事由,該局即依規定載為無故未到等 情,即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且此部分事證 既明,被告請求傳喚衛生局所委託的承辦人員或靜和醫師之 治療師陳大哲、陳宥云等人以證明有無上揭無故未到之規定 等情,即無再為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審理中完成本件「輔導教育團體 」共計24小時之課程並獲有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 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已如前述,然被告上訴 後仍積極接受輔導教育,完成本件之進階課程,自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違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 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有害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仍有出席部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 錄,與全然拒絕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尚屬有別;犯後 雖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惟於本院 審理中已完成輔導教育之進階課程,可見其仍有心接受輔導 、避免再犯;再衡以其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本案所受之刺激、義務違反之程度及所生危險等一切狀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
├──┼───────┤
│ 1 │104 年1 月20日│
├──┼───────┤
│ 2 │104 年2 月3 日│
├──┼───────┤
│ 3 │104 年2 月9 日│
├──┼───────┤
│ 4 │104 年2 月24日│
├──┼───────┤
│ 5 │104 年3 月3 日│
├──┼───────┤
│ 6 │104 年3 月17日│
├──┼───────┤
│ 7 │104 年3 月31日│
├──┼───────┤
│ 8 │104 年4 月21日│
├──┼───────┤
│ 9 │104 年4 月28日│
├──┼───────┤
│ 10 │104 年5 月5 日│
├──┼───────┤
│ 11 │104 年5 月12日│
├──┼───────┤
│ 12 │104 年5 月26日│
├──┼───────┤
│ 13 │104 年6 月9 日│
├──┼───────┤
│ 14 │104 年6 月23日│
├──┼───────┤
│ 15 │105 年1 月11日│
├──┼───────┤
│ 16 │105 年1 月19日│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
├──┼───────┤
│ 1 │105 年3 月12日│
├──┼───────┤
│ 2 │105 年4 月23日│
├──┼───────┤
│ 3 │105 年5 月21日│
├──┼───────┤
│ 4 │105 年6 月18日│
├──┼───────┤
│ 5 │105 年7 月9 日│
├──┼───────┤
│ 6 │105 年8 月13日│
├──┼───────┤
│ 7 │105 年9 月10日│
├──┼───────┤
│ 8 │105 年10月22日│
├──┼───────┤
│ 9 │105 年11月12日│
├──┼───────┤
│ 10 │105 年12月10日│
├──┼───────┤
│ 11 │106 年1 月14日│
├──┼───────┤
│ 12 │106 年2 月11日│
├──┼───────┤
│ 13 │106 年3 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