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49號
TCHM,109,上易,549,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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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琴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3112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9、1040、1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向李麗珍詐欺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淑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琴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 號開設美容工作室, 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已週轉不靈,陷於無資力之窘 境,且明知發票人為鄭阿桃之支票(係黃淑琴前夫李瑞龍之 母,已於99年3 月24日死亡),係向其前夫李瑞龍所借用, 並非其所經營美容工作室之客戶購買產品之貨款支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自106 年11月間起,黃淑琴接續向李麗珍佯稱:鄭阿桃簽 發之支票是美容工作室客戶購買產品,需要借款項週轉, 支票發票人係從事仲介業大客戶、家境富裕云云,致李麗 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7 筆、 3 萬9400元、5 萬、28萬、11萬5000元、28萬元、27萬元 、28萬元、60萬元予黃淑琴,共計詐得380 萬4400元。(二)於106 年8 、9 月間,黃淑琴何權峯佯稱:發票人為鄭 阿桃之支票(票號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票號A00000 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2 紙),係客戶之支票,郵局票 為鐵票,鄭阿桃名下有房子云云,使何權峯陷於錯誤,陸 續給付64萬元予黃淑琴,共計詐得64萬元。(三)黃淑琴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從事期貨投資,亦無為葉春淑陳武雄操作期貨投資之意,於107 年4 月間,向葉春淑



佯稱:葉春淑可出資40萬元,由我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保 證獲利云云,致葉春淑陷於錯誤,而將此消息轉知陳武雄陳武雄因聽信黃淑琴所言,因而陷於錯誤,由陳武雄以 標會方式得款40萬元後,分次交付予葉春淑,再由葉春淑 分次交付予黃淑琴,共計詐得40萬元。嗣黃淑琴再於同年 5 月間,交付票號為A0000000號、發票人為鄭阿桃、面額 4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葉春淑,同時再對葉春淑陳武雄佯 稱該支票係從事仲介業之客戶支票,用以供作擔保。二、案經李麗珍委任鞠金蕾律師告訴及陳武雄何權峯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李麗珍、何權峯陳武雄借款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持用鄭阿桃 的支票向李麗珍等人借款,107 年9 月之後,因為大環境愈 來愈差我才陷入經濟困難,所以支票才沒有辦法兌現。關於 陳武雄葉春淑部分,我從107 年4 月起確實有進行期貨操 作,且我有支付葉春淑利息,此部分是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我並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據被告於原 審供承在卷(偵緝1039號卷第17至19頁;偵緝1041號卷第 43至46、68至76頁;原審卷第74、118 、148 至150 頁) 。
(二)向李麗珍詐欺取財部分:
⒈自106 年11月間起,被告接續向李麗珍佯稱:鄭阿桃簽發 之支票是美容工作室客戶購買產品,需要借款項週轉,支 票發票人係從事仲介業大客戶、家境富裕云云,致李麗珍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借款27萬元7 筆、3 萬9400元、5 萬 、28萬、11萬5000元、28萬元、27萬元、28萬元、60萬元 予黃淑琴,共計詐得380 萬4400元等情,業據李麗珍證述 甚詳(他3386號卷第24至28頁;偵緝1041號卷第72頁;原 審卷第72至73、119 、142 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倘 若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其明知向前夫李瑞龍所借用之發票



人為鄭阿桃之支票,發票人鄭阿桃為李瑞龍之母親,何須 向李麗珍施用上開詐術,謊稱是客票?
⒉而被告交付予李麗珍供擔保之發票人為鄭阿桃之票號A000 0000號、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0000 00號、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000000 號(他3284號卷第13至25頁)、票號A0000000號、票號A0 000000號、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均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一情,亦有上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偵緝1039號卷第53 至59頁)。而被告交付予李麗珍之發票人為鄭阿桃之支票 ,自102 年5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均正常兌現,未曾出 現抽票(即支票經委託金融機構兌現後,於發票日前經持 票人同意抽回,取消兌現)之情事,然自106 年2 月間起 ,即有陸續抽票之情事,有李麗珍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代收款項紀錄簿足憑(他3284號卷第27至47頁)。顯見 被告當時已週轉不靈,始以抽票方式,以避免退票情事發 生,而顯露其資力不足之窘境。
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 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 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 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有隱匿或虛構於貸與 人,使貸與人沒有研判機會研判,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 借款,自屬施用詐術。查被告雖自102 年間,即以上開發 票人為鄭阿桃之支票,向李麗珍借款,業經李麗珍陳述在 卷,並有李麗珍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 足憑(他3284號卷第27至47頁)。然被告於106 年11月間 ,卻隱瞞其已週轉不靈,陷於無資力之窘境,又向李麗珍 佯稱客票云云之詐術,持發票人為鄭阿桃之支票,作為向 李麗珍借款之還款擔保,確足使李麗珍判斷失據,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貸與金錢,即該當於上揭刑法所規定之詐術 ,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存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向何權峯詐欺取財部分:
⒈106 年8 、9 月間,被告向何權峯佯稱:發票人為鄭阿桃 之支票(票號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票號A0000000號 、面額30萬元之支票2 紙),係客戶之支票,郵局票為鐵 票,鄭阿桃名下有房子云云,使何權峯陷於錯誤,陸續給 付64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何權峯證述甚詳(他4155號卷



第9 至第10頁;原審卷第74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倘 若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其明知向前夫李瑞龍所借用之發票 人為鄭阿桃之支票,發票人鄭阿桃為李瑞龍之母親,何須 向何權峯施用上開詐術,謊稱是客票?
⒉而被告交付予何權峯供擔保之發票人為鄭阿桃之上開支票 2 紙,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一情, 亦有上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附 卷可稽(他4155號卷第13頁)。而被告自106 年2 月間已 週轉不靈,資力不足,已詳述於前。然被告於106 年8 、 9 月間,卻隱瞞其已週轉不靈,陷於無資力之窘境,又向 何權峯佯稱客票云云之詐術,持發票人為鄭阿桃之支票, 作為向何權峯借款之還款擔保,確足使何權峯判斷失據,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與金錢,即該當於刑法所規定之詐 術,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四)向葉春淑陳武雄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明知其事實上並無從事期貨投資,亦無為葉春淑、陳 武雄操作期貨投資之意,於107 年4 月間,向葉春淑佯稱 :葉春淑可出資40萬元,由我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致葉春淑陷於錯誤,而將此消息轉知陳武雄,陳 武雄因聽信黃淑琴所言,因而陷於錯誤,由陳武雄以標會 方式得款40萬元後,分次交付予葉春淑,再由葉春淑分次 交付予黃淑琴,共計詐得40萬元。嗣黃淑琴再於同年5 月 間,交付票號為A0000000號、發票人為鄭阿桃、面額40萬 元之支票1 紙予葉春淑,同時再對葉春淑陳武雄佯稱該 支票係從事仲介業之客戶支票云云,用以供作擔保,以取 信於葉春淑陳武雄等情,業據證人陳武雄(他3386號卷 第9 至10、26至27頁;偵緝1041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75 頁、第118 至119 頁)、葉春淑(他3386號卷第23至26頁 ;偵緝1041號卷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75、118 至119 頁 )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向陳武雄 收取之40萬元是代為操作期貨之用(他3284號卷第85頁反 面至87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4 頁),於本院審 理期日最後始翻異其詞辯稱:「第三部分(即陳武雄部分 款項),期貨是我自己在操作投資,每月32000 元是利息 ,40萬元是我跟他們的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37 頁) 。而本件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均對被告是否代為操作期貨



交易,進行調查,均未查得被告有為陳武雄操作期貨之事 證(詳如後述),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最後始翻異其 詞辯稱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係以 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為由,使葉春淑陳武雄陷於錯誤之事 實,即堪認定。
⒊又被告雖曾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公司 )開立期貨帳戶,然自開戶日起至108 年7 月18日,並無 買賣交易一情,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 22日統證台字第1080000832號函暨黃淑琴帳號0000000000 0 號開戶資料足稽(偵緝1039號卷第109 至116 頁);另 被告雖在統一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雖亦開立帳戶並進行交 易,然被告僅於107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總 共進行入金及出金11次,入金之總金額為28萬元、出金之 總金額為19萬8000元,且均處於虧損狀態等情,亦有統一 期貨臺中分公司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原審卷第97頁)、被 告所提貨交易人對帳單及交易資料可查(本院卷第33至65 頁),顯未進行頻繁之期貨交易,豈能獲取暴利?足認被 告向葉春淑佯稱:由我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顯然係施用詐術,而上開期貨交易是為其自己所進行之 投資,並非為陳武雄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至於被告雖於10 7 年5 、6 、7 月間,曾給付予葉春淑1 萬2000元、2 萬 元、3 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葉春淑證述在卷(偵緝10 39號卷第85頁),然此僅係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否則被告 投資期貨交易係處於虧損狀態,豈有不告知葉春淑,仍支 付保證獲利金之理?
⒋另被告交付予葉春淑陳武雄供擔保之發票人為鄭阿桃之 上開支票1 紙,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 票一情,亦有上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他3386號卷第13頁)。倘若被告無詐欺 之犯意,其明知向前夫李瑞龍所借用之發票人為鄭阿桃之 支票,發票人鄭阿桃為李瑞龍之母親,何須向葉春淑、陳 武雄施用上開詐術,謊稱是客票,以取信於其2 人?而被 告自106 年2 月間已週轉不靈,資力不足,已詳述於前。 然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卻隱瞞其已週轉不靈,陷於無資 力之窘境,又向葉春淑陳武雄佯稱客票云云之詐術,持 發票人為鄭阿桃之上開支票,作為向陳武雄保證獲利之擔 保,以取信於陳武雄,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 ,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自106 年11月間起,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 犯意,接續向李麗珍施用詐術,致李麗珍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借款27萬元7 筆、3 萬9400元、5 萬、28萬、11萬5000元 、28萬元、27萬元、28萬元、60萬元等金額;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亦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而向何權峯 施用詐術,致何權峯先後借款64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則係向陳武雄佯稱從事期貨投資,致陳 武雄因而陷於錯誤,分三次給付共40萬元,被告上開所為, 乃分別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對同一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 告對各告訴人間所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理由、方式或有差異 ,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尚 非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自此堪認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間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有罪部分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依據,已詳細 敘述理由(原判決第5 頁第27行至第6 頁第21行),經核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本件如何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其上訴所辯如何不可採之 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



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量刑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 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 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 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 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 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的 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 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 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被告向李麗珍詐取之金 額高達380 萬4400元,顯高於一般人平均年收入之數倍,李 麗珍並因此而陷於經境困難、生活窘迫之境,亦經李麗珍於 本院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40 頁),造成李麗珍感情及經濟 損失甚鉅,自難從輕處遇。原審量刑疏未審酌及此,難認已 就刑法第57條第9 款所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害」,對被告為 適當之審酌,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顯然過輕 ,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 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不 思以正常上獲取財物,詐取之金額高達380 萬4400元,李麗 珍並因此而陷於經境困難、生活窘迫之境,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雖與李麗珍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87 頁),然迄今僅支付每月1 萬元利息,並 未清償本金,亦經被告、李麗珍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9 至 240 頁),犯後於偵查、原審雖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又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 扶養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40 頁),及犯罪手段、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之本件3 罪,係集中在106 年6 月至107 年4 月間 所為,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且 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李麗



珍、何權峯陳武雄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 項所示,沒收部分則均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向李麗珍總計詐取380 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 尚未發還李麗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等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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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