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43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郁(下稱被告)前於 民國103 年10月30日,向呂武雄(嗣已於108 年2 月8 日死 亡)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由林○○(所涉毀損債權罪嫌,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3 年11月1 日起 至108 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 ,並交付押租保證金3 萬6000元予呂武雄;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無故拒絕給付租金,其中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經扣除上開押租保證金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617號判 決被告及林○○應連帶給付呂武雄10萬8000元確定在案;呂 武雄於107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7 日內 繳納上開積欠之房屋租金,否則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該存證 信函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681 號裁定依法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5 月8 日送達而自該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呂武雄於107 年間向臺中 地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訴請被告與林○○應連帶給 付呂武雄24萬2400元及利息等,經臺中地院於107 年10月26 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及其等2 人應連帶給付呂武雄24萬2400元,並於 107 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林○○未如期履行上開 判決主旨,經呂武雄於107 年12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查封 登記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1 輛 (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地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7 年 12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系爭房屋依法查封系爭機車, 並經被告當場確認無誤。詎被告明知系爭機車業經臺中地院
依法查封在案,竟基於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8 年 2 月12日前某日,無故將系爭機車自上開租屋處遷移他處藏 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因呂武雄之子即告訴人呂 政杰(下稱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會同臺中地院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時,發現系爭機車 已遭被告遷移他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違 反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違反查封效力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臺中地院執行命令、臺中地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地 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25946號影印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 月底某日,將系爭機車遷移離 開系爭房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辯 稱:系爭機車是我搬家的一部分,法院要求我要清空系爭房 屋,我是搬家到最後才將系爭機車騎走,我主觀上沒有違反 查封標示的犯意,現在機車還在我持有中,停放在我承租的 停車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向呂武雄承租系爭房屋,由林○○ 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 日止,每月租金1 萬8000元,並交付押租保證金3 萬6000元 予呂武雄;因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無故拒絕給付租金, 其中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經扣除上 開押租保證金後,業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617號民 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及林○○應連帶給付呂武雄10萬8000元 確定在案;呂武雄於107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於7 日內繳納上開積欠之房屋租金,否則系爭租約即行 終止,該存證信函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681 號裁 定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5 月8 日送達而自該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呂武雄乃於107 年 間向臺中地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訴請被告與林○○ 應連帶給付呂武雄24萬2400元及利息等,經臺中地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諭知被告與林○○2 人應連帶給付呂 武雄24萬2400元,並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 、林○○未如期履行上開判決主旨,經呂武雄於107 年12月 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查封登記林○○所有之系爭機車,由臺 中地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 ,至系爭房屋依法查封系爭機車,並經被告當場確認無誤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89至90頁;偵緝卷 第52至54頁),並有臺中地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民事 簡易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9、57至60頁 )、107 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所檢附臺中地院 107 年4 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二字第16877 號債權憑 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影卷一第7 至 21頁)、臺中地院107 年12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七字 第125946號執行命令(見司執影卷一第35至40頁)、107 年 12月18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照片(見司執影卷一第 65至68頁;偵卷第47至56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 12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七字第125946號函(見司執影 卷一第71至7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2 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70298928號函暨檢附系爭機車之車籍查 詢資料(見司執影卷一第89、10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 年12月22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 303170號函(見司執影卷一第109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 先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108 年1 月底某日,將系爭機車自系爭房屋處遷 移至他處,及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會同臺中地院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點交系爭機車時, 發現系爭機車已遭被告遷移他處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69、75 頁),並有108 年2 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影卷 一第133 至134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惟查:
㈠臺中地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30分 許,至系爭房屋依法查封系爭機車時,債務人林○○未在現 場,經在場之債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認為適當,交由在場之 債務人即被告負責保管,並告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
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被告並 於指封切結之保管人簽章欄位,簽名確認系爭機車已交其負 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賠償責任外, 並負刑事責任,且查封現場情形為:⒈告訴人引導至系爭房 屋前,大門深鎖【係鐵門】、門鈴斷裂,至後門請鎖匠開鎖 後進入,經呼叫債務人姓名後,無人回應,上樓遇見被告, 請被告下樓,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被告稱:因為租金 太高才沒辦法付錢等語;⒉告訴人稱:要查封債務人機車, 如債務人可儘速搬走【於108 年1 月31日前】,且於當日已 把錢匯入債權人帳戶後,再拆封機車,請求總金額18萬元等 語;⒊被告稱:會於108 年1 月31日前搬走,並將18萬元匯 入告訴人提供之帳戶等語;⒋告訴人稱:違約金不請求,所 有債權金額就算18萬元,請債務人不要破壞房屋等語;⒌被 告稱:2 樓馬桶一開始就有點塞住、水管破掉,有自行處理 ,其餘都跟剛租屋時差不多,不會破壞房屋等語;⒍告訴人 稱:如債務人未於108 年1 月31日前搬走,則將請求所有債 權金額,不給優惠18萬元等語,上開查封過程,由書記官當 場製作查封筆錄並經在場之告訴人、被告、警員、書記官、 執達員簽名確認,此有臺中地院107 年12月18日查封筆錄、 指封切結及查封照片(見司執影卷一第65至68頁;偵卷第47 至56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臺中地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於107 年12月18日查封系爭機車時,係將系爭機車交由在場 之債務人即被告負責保管,然並未指定系爭機車之存放地點 ,且於查封過程中,債權人即告訴人表達希望債務人於108 年1 月31日前搬走,在場之債務人即被告亦表示會於108 年 1 月31日前搬走。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後,係搬遷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租屋處(下稱「大興路租屋處」),於109 年3 、4 月間又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下 稱「一新一街租屋處」),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65 頁),核與告訴人於108 年11月19日、109 年3 月1 日 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機車所在地址為「大興 路租屋處」等情相符,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卷 二第15、27頁),堪信屬實。又系爭機車為動產,且為債務 人林○○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2 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70298928號函暨檢附系爭機車之車籍查 詢資料(見司執影卷一第89、102 頁)在卷可稽,雖業於10 7 年12月18日經查封,然查封後,係交由被告負責保管,且 未指定存放地點,酌以於查封過程中,告訴人表達希望債務 人於108 年1 月31日前搬走,被告亦表示將會於108 年1 月
31日前搬走,有如前述,則被告於108 年1 月底某日搬離系 爭房屋時,將由其負責保管責任之系爭機車遷出系爭房屋, 另覓適當處所存放保管,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查封之 效力。
㈢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18日查封系爭機車後, 隨即於同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查封登記 並禁止其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7 年12月22日函覆「同意辦 理」等情,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18日中院麟民 執107 司執七字第125946號函(見司執影卷一第71至7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 年12月22 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303170號函(見司執影卷一第109 頁) 。由此可知,系爭機車於107 年12月18日經查封後,隨即辦 理查封登記,已無法辦理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 權利登記。酌以系爭機車於本院審理時仍在被告保管中,且 查封標示仍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 並有被告之陳報狀暨所檢附系爭機車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7 至222 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於108 年1 月 底某日,因為要搬離系爭房屋,而將由其負責保管責任之系 爭機車另覓適當處所存放保管等語,所言非虛。又依被告於 本院提出之上開系爭機車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查封標 示仍在,並無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系爭機車亦無損 壞或遭處分之情事,衡情,被告所為於108 年1 月底某日將 系爭機車遷離另覓適當處所存放保管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 上開查封之效力。
㈣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08 年 2 月21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時,被告不在現場,系爭機車亦不 在現場,此固有108 年2 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 影卷一第133 至134 頁)。然被告係依照107 年12月18日查 封時所述,於108 年1 月底某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由其負 責保管之系爭機車一起遷離系爭房屋,另覓適當處所存放保 管,有如前述,且依照107 年12月18日查封筆錄記載,107 年12月18日執行查封時,並未諭知另定於108 年2 月21日進 行執行程序,則被告既已於108 年1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其 因此未接獲嗣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08 年2 月21日 進行點交之通知書,致未於108 年2 月21日到場執行,亦難 遽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
㈤至於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執行期日之後,是否有經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陳報系爭機車所在而仍置之不理、是否 有隱匿系爭機車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 年2 月12日前某日,無故將系爭機 車自上開租屋處遷移他處藏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之心證 ,自難遽認被告犯罪;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依前揭說明,被 告被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斟酌及此,遽為被 告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