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62號
TCHM,109,上易,1162,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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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
4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98 、249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欲承租房屋使用,甚為容易,並無隱藏真 實身分,另出資找人頭代為承租房屋及代為於其內架設網路 設備之必要,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代他人承租房屋及代為於 其內架設網路設備,該他人確可能係欲利用該房屋內架設之 網路設備,透過網路電話系統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竟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上 午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哲」)之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 午某時,先依「阿哲」指示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 ○0 號501 室(下稱本案房屋)後,再將「阿哲」交付 之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 設備)及分享器各1 組(下總稱DMT 網路設備),架設於本 案房屋內,且開啟電源及連結網際網路,並因此獲得「阿哲 」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嗣「阿哲」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本案房屋內DMT 網 路設備為中繼站轉接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14時許起至翌日中午12時19分許止,接續以上 開DMT 設備之某序號(該設備可以透過後臺變更序號,故 無法判斷門號係附掛設備上何一序號進行發話)附掛0000 000000號門號,致電予丙○○,自稱為其友人張永昌,向 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 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13萬元至鄭筱鈴(涉嫌詐欺案件



,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阿哲」所屬之詐 騙集團臺灣地區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由「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同 年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9分許止,以上開 DMT 設備之某序號附掛0000000000號門號,接續致電丁○ ○,自稱為其友人張良港,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3 萬元至 羅約翰(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 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經警於108 年6 月28日17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正在運作中之DMT 設備1 組、 網路分享器1 部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乃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阿哲」之委託承租本案 房屋,並在屋內裝設DMT 網路設備,而獲取1 萬元報酬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租房子 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使用,我也不知道裝設的DMT 網路設 備,是詐騙的機器,是到警察局才知道云云。惟查:(一)「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 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 誤,而匯款13萬元至鄭筱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阿哲」所屬之詐騙 集團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羅 約翰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丙○○(偵24901 卷第53-55 頁 )、丁○○(偵24901 卷第75、7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 月14日 彰作管字第10920000198 號函覆暨檢附之人頭帳戶鄭筱鈴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41 號函覆之人頭帳戶羅約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8098 卷第107-111 、113-11 7 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丁○○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位置 與被告遭查獲地點之相關位置示意圖、門號0000000000電 話之中華電信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偵24 901 卷第57-59 、63-65 、71、67、69、73、77-79 、81 、89、91、93-96 、97、123-132 、189-191 頁)附卷可 稽。堪認「阿哲」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向丙○○、丁○○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受「阿 哲」之委託,承租本案房屋後,再將「阿哲」交付之DMT 網路設備,架設於本案房屋內,且開啟電源及連結網際網 路,並因此獲得「阿哲」給付之1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56、90頁),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偵24901 卷第18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 獲暨DMT 設備及內建序號翻拍照片(偵18098 卷第42-44 、47-65 頁),且有扣案之DMT 網路設備1 組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承租房屋甚為簡易,如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房屋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承租即 可,並無假手他人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有租賃房屋之需求,竟不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反 覓並非熟識之他人出名承租,況被告以自身名義替「阿哲 」承租房屋,及於其內將DMT 設備插電及連接網路線後, 即可得1 萬元之報酬,豈不是顯然有異於常情?再衡以一 般成年人承租房屋並無限制,倘非以之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犯行之封口費用,又豈有僅以自身名義承租房屋、架設網 路設備等情,即可憑空賺取1 萬元之利益,益徵被告主觀 上明知「阿哲」欲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為貪圖上開不法 利益,而同意為「阿哲」承租房屋、架設網路設備以掩飾 其等之非法行為等情,至為顯明。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 掩飾己身、規避刑責,而以該承租房屋為不法工具,進而 為不法犯行,方有此舉。徵諸被告案發時為35歲,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定社會經驗,足見被告自知目前詐 騙集團眾多及為避免查緝而慣用網路電話施行詐術等手法 ;則被告仍受「阿哲」之委託,代為出面擔任本案房屋之 承租人,且依其指示於其內架設DMT 網路設備,且輕鬆獲 得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1 萬元,其當可知該欲租屋 使用之「阿哲」極係欲從事不法之事;是被告同意代「阿 哲」承租本案房屋及架設網路設備,而供他人得以使用該 網路設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且此一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益徵被告上開坦承幫助詐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與「阿哲」等為共同正犯。然 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親自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主觀 上仍須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並 無與正犯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 件之行為,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8 年6 月25日「阿哲」說叫我幫他 租房子,去租逢甲夜市附近的房子,當天中午約在逢甲夜 市附近拿租房子的錢12,000元,我就在當天中午去向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501 室的房東簽約 確認租屋事宜,一開始「阿哲」說給我8,000 元幫他租房 子,租完房子後,「阿哲」在逢甲夜市附近,把DMT 設備 給我,又給我2,000 元,叫我把電線及網路線接好就可以 ,等機器上亮綠燈就表示已經連線運作,以後都沒我的事 了等語(偵24901 卷第32、33頁);且於偵查中供稱:10 8 年6 月24日下午,他叫我在逢甲那帶租房子,要我25日 中午之前,到逢甲那邊的麥當勞找他拿租屋的錢,25日我 就去逢甲那邊找房子,找到房子後,就到麥當勞找「阿哲 」,他拿1 萬2000元要給我租房子,我找到要承租的套房 ,有把1 萬2000元給房東,不夠的部分先欠著;我租完房 子後,「阿哲」要我去麥當勞找他,叫我去幫他裝那台機 器及分享器,叫我接電後,確認電源的燈有亮,就可以走 了等語(偵24901 卷第86、87頁);繼而於原審供稱:我 不是受雇於詐騙集團,是「阿哲」拿錢給我,叫我去租房 子,我租好逢甲的房子後,「阿哲」就拿那些設備叫我網 路及電源插好就可以走了等語(原審卷第55、56頁)。準 此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其僅係以總計 1 萬元之代價,受「阿哲」之託,承租本案房屋及於其內 架設DMT 設備1 組,並未曾受「阿哲」或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之具體指示為撥打詐騙電話或領款等任何涉及詐欺構成 要件之行為等節,供述一致且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各次詐騙丙○○、丁○○之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基此,自已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丙○○、丁 ○○2 人犯行,與「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罪行 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詐騙被害人之情況 下,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即除有主導之主謀外, 尚有撥打詐騙電話、至現場領款、在場把風、轉交得手贓 款等成員,分工甚細。則審之至現場取款、把風、轉交贓 款之成員,屬相對較外層之成員,無從主導或規劃整體詐 騙行動之執行,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 具體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是自難僅以被告有承 租本案房屋及於其內架設DMT 網路設備,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詐騙丙○○及丁○○之犯意。另由被告所述,「阿 哲」確係於其依指示承租本案房屋及架設DMT 網路設備後



,即依約給付其報酬共計1 萬元等節,足見被告毋須待「 阿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得丙○○及丁○○款項後始 得領取報酬,其所領得之報酬,亦與詐得丙○○及丁○○ 之款項數額無涉,則其既非與「阿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朋分詐得丙○○及丁○○之款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阿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丙○○及丁○○之犯行,是被告客觀上並未實際為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正犯 意思參加上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已難認被告與「阿 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本件詐欺告訴人丙○○及丁○○犯行之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阿哲」承租本案房屋、架 設DMT 網路設備: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代「阿哲」承租 本案房屋及架設DMT 網路設備,而供他人得以使用該網路 設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已詳述於前(詳見貳、一、(三)所述)。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 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 負責。雖本件詐欺正犯即使用被告架設於本案房屋內之DM T 網路設備為工具,撥打電話詐騙丙○○及丁○○之「阿 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以3 人以上共犯之 方式為本件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於 承租本案房屋及架設DMT 網路設備,僅曾與「阿哲」聯繫 ,且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僅係供架設DMT 網路設備使用,「 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未實際進駐該處充 任詐欺機房,業如前述,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開行為 時,足以認知本件詐欺集團人數為3 人以上。再審之被告 本件所為既僅為幫助行為,且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承租房屋且架設 網路設備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其主觀上之 幫助故意之射程,能及於上開詐欺者之犯罪人數或具體犯 罪手法,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被 告幫助之正犯即「阿哲」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依其參與詐



欺之情節,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五)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承租房屋及架設網路設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丙○○及丁○○詐欺 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 斷。
四、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 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係幫助犯,與「阿哲」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已無犯罪工具在共同正犯間應如何沒收之問題;且被告 所參與者,為承租本案房屋、架設DMT 網路設備,為「阿 哲」等人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而後被告即脫離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是被告對扣案之DMT 網路設備顯無處分權。原 審未察,遽以宣告沒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可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 月,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仍屬偏重。衡諸被告僅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承租本案



房屋、架設DMT 網路設備等幫助行為,丙○○、丁○○所 受損失為13萬、3 萬,其所造成之惡害並不重大,原審量 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 不當之違失。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惟其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欺及其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為「阿哲」承租本案房屋且架設DMT 網路設備,對「阿 哲」等人向丙○○及丁○○進行詐騙而施以助力,實有不該 ,並審酌「阿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丙○○及丁 ○○之金額分別為13萬元及3 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因 而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節,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從事大卡車助手、每月工資約2 萬元、扶養2 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69 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坦承犯行 ,未與丙○○、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依「阿哲」指示為其承租本案房屋及架設DMT 網路設 備而取得之報酬共計1 萬元,屬於被告本件幫助犯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DMT 設備1 台及分享器1 台係「阿哲」交由被告架 設於本案房屋內之物,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詳如前 述;另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 與本件幫助犯行相關(原審卷第88頁),復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被告係犯變更起訴法條之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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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