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驊
被 告 陳仕均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蘇玉珠
陳漢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徐逸驊、陳仕均確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簽賭網站(其廣、遠均可抵達世界 各處)既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且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此網站之空間為賭博之行為,應 認所提供之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者,簽賭 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之危害性更甚,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 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原審雖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認定本件被 告電腦網路賭博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然此認定是否 適法妥當,仍值商榷。又「山勝娛樂城」會員賭客輸入帳號 密碼登入網站內後,即可參與網頁所列各式博弈遊戲項目, 網頁內不斷更新顯示累計積分(彩金)供連線上線,是賭客
於該網站簽注內容或活動顯非隱密,而為進入網站之賭客均 得知悉對賭之事,其活動具有公開性,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 語。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 ,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 37號解釋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而有關刑法第26 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 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 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 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 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 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 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電話通訊,係以電話使用者個人與對 向利用電話者個人間之傳遞訊息或對話方式,對於其他人而 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被他 人竊聽,電話兩頭間所交換之訊息具有社會可接受合理隱私 性,可認定為非公開的隱私權利,故利用電話向他人下注, 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 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又 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 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 ,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266條第 1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 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 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法院自不得遽予 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四、經查,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 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 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 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於電腦網 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
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 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 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 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盡相符。而本案被告2人以電 腦設備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簽賭 網站簽賭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 謂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為被告2人犯賭博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 ,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 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被告徐逸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陳仕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漢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7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驊、陳仕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逸驊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向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林俊宇等人(林俊宇等人所 涉賭博犯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 001號、第7379號、第7433號、第8199號、第8226號提起公 訴)經營「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即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簽賭賽車,每場賽事有10台車參與,其賭博方式係以 參與賽事車輛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若押中,即可依 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進行賭博,然並未獲利;㈡被告陳仕均自107年間 起至108年2月21日前之某日止,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林俊宇等人經營「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 碼,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前位 於臺中巿○○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或 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若押中,即可依賠率 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 方式進行賭博,然並未獲利。因認被告徐逸驊、陳仕均2人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逸驊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109年7月15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47、53頁),而本院認被告徐逸 驊就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 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 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 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 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 不測之損害。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 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 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 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 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 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 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 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 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 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逸驊、陳仕均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逸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 陳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俊宇之供述、山 勝娛樂城網站會員擷取資料、另案被告林俊宇等人涉犯賭博 犯行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 、第7379號、第7433號、第8199號、第8226號起訴書)為主 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徐逸驊、陳仕均固均坦承有於「山勝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事實,惟被告徐逸驊供稱:其是在臉書看到可以打賽 車的廣告,就去網站註冊,登入帳號密碼,就有賽車遊戲可 以玩,10台車競速可以投注,其只能看到自己的版面押注, 看不到別人的投注,其投注2000元去玩,輸了就沒有玩了, 這是電腦動畫,只能看到自己等語,被告陳仕均則供稱:其 在臉書廣告看到這個網站,就自己去註冊網站會員,再去全 家超商點選儲值,其投注的項目是百家樂,下注的時候,在 莊家閒家底層備註欄裡有註明贏的話,會依照下注金額乘上 1倍,輸的話,會將下注金額直接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逸驊於107年12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中看到某 網站介紹可穩定獲利,即點選網址連結後,依指示到「山勝 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並取得帳號(00000000)與密碼後 ,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手 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賽車,每場賽事有10台車參與, 其賭博方式係以參與賽事車輛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 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乙節,業經被告徐逸驊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33至36頁、本院中簡卷第40頁);另被告 陳仕均自107年間起至108年2月21日前之某日止,於社群網 站臉書中看到「山勝娛樂城」之廣告,即自行到該網站註冊 會員,並取得帳號(00000000)與密碼,並至全家便利商店 儲值後,即在其位於臺中巿○○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 ,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若 押中,即依照下注金額乘上1倍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 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乙節,亦經被 告陳仕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39頁反面), 復有山勝娛樂城之會員帳號詳細資料列表、山勝娛樂城網頁 擷圖(見偵卷第67、77、89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徐逸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徐逸驊下注賭博的方式, 並非連結至「山勝娛樂城」之網站後,即可直接在該網站之 公開頁面上下注賭博,而需先以其於該網站註冊後所取得之 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等所欲賭博網頁頁面, 始可點選下注,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 ,且依被告徐逸驊所述,其所下注之該網頁並無其他使用者 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對被告徐逸驊而言,其所下 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 言,則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徐 逸驊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其他第三人可得 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 得以自由見聞。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 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 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 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 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從而,本件被告徐逸驊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 為,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注簽賭。
㈢另被告陳仕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109年1月 15日發生車禍,顱內出血,所以關於前開賭博網站的事,完
全忘記了,也忘記百家樂怎麼玩,其於警詢中所述,應該是 正確的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39頁、易字卷第32頁),而依 被告陳仕均於警詢中之供述,僅陳明其係在臉書廣告看到山 勝娛樂城的廣告,就去註冊網站會員,下注的時候,莊家閒 家底層備註欄裡有註明贏的話,會依照下注金額乘上1倍, 輸的話,會將下注金額直接扣除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 外,並未敘及其於登入山勝娛樂城網站後,如何點選百家樂 的頁面投注賭博以及其下注百家樂賭博遊戲時之情形為何; 又本案卷內僅有「山勝娛樂城」首頁之擷圖照片(見偵卷第 77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陳仕均下注之「百家樂」遊戲賭 博頁面資料,而依該網站首頁頁面擷圖所示,其中亦無顯示 任何可以直接投注賭博「百家樂」之遊戲選項,於網頁右上 方則另有「密碼(鑰匙符號)」、「登入」之選項,由此可 見,一般人縱使得以瀏覽該網站之網頁,顯亦無法在該公開 網頁頁面直接為下注賭博之行為,仍須另行註冊會員登入另 一網域後始可為之。基此,依被告陳仕均所述及卷內事證,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仕鈞下注百家樂賭博遊戲時,係處於不 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 難以被告陳仕均自承其為山勝娛樂城之會員且有至該網站賭 博,即遽然認其係在公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下注簽賭。
㈣公訴意旨雖謂網際網路所架設之虛擬空間亦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因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賭博場所毋庸具有可供人前往之空間場地,僅需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本於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在 認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時,即應依相同法理加以解釋;況依賭博罪之立法沿革觀 之,可知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社會善良風俗,之所以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係因此行 為易引起他人模仿,誘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行賭博。是解釋 上開情狀要件時,即應著眼於此,只要一般人自外觀上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場所」係在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不論該「 場所」係物理上現實空間或虛擬空間,既有引發原無賭博之 意者進行賭博之可能,即應認係賭博罪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苟一方面認為刑法第268條所稱之場所 包含網路虛擬空間,另一方面又認為刑法第266條所稱之場 所僅限於實體之物理空間,前後即有法體系上之矛盾,當非 合理。尤以依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簽賭網站經營者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如認至簽賭網站進行投注之賭客不構成賭
博罪,僅有親自駕臨特定實體空間並下注簽賭者,始在受罰 之列,參諸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此一客觀事實,形同鼓勵一般 人至簽賭網站投注以規避刑責,不僅無法達到保護社會善良 風俗法益之目的,更弱化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價值 。惟查:
⒈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 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 ,而受不測之損害。誠然法律之解釋本應隨著科技發展、社 會民情演變與時俱進,然而執法者所能解釋之範圍,仍應符 合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如 立法文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 審判機關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
⒉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經營賭博行業之組頭得以傳真機、簽賭網站、LINE 或臉書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賭博平台。而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特定之場域(包括有形的場所空間及虛擬空間等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進行簽賭, 該虛擬空間亦屬賭博場所,固無待言。惟參與之賭客是否成 立賭博罪,仍應以個案情形是否屬構成要件所定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判斷,洵難一概而論。 本案被告徐逸驊係以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山 勝娛樂城網站,使用帳號及密碼登入之專屬網頁進行下注賭 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所簽注之內容或活 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該等下注賭博訊息,除了被告自己與 對向犯即該賭博網站外,其他民眾(包括上網之其他賭客) 均無從得知此等對賭之事,則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 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 有隱私性,則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該簽注內容或活動 既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自難認被告徐逸驊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尚與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
⒊承前所述,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在概念上固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並未限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同,然如前所述,自不能以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 包括網路空間,即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 ;況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已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 定,尚非毫無處罰明文,故並無放任或鼓勵賭博行為之情, 乃係區分外在客觀環境不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有別,而
有不同之處罰規定,實難謂未繩之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責,即為鼓勵一般人到簽賭網站賭博;且若對此因科技精進 之新興賭博行為,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 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方符合罪刑法定之原則,始為正 辦。
七、綜上所述,被告徐逸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下注賭博,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 構成要件,另檢察官就被告陳仕均前開所舉之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陳仕均確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 賭博之犯行,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 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被告陳仕均自承有 於該賭博網站下注及網站會員資料,即遽認被告陳仕均所為 已該當於賭博罪。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徐逸驊、陳 仕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