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根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
易字第36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根才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姜亦宗表示臺灣因颱風等氣 候因素,造成青蚵供不應求,其有一批韓國青蚵能立即進口 ,且已與經營青蚵買賣之業者即鑫豐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鑫豐穩公司)負責人黃黎鑫達成買賣協議,惟尚缺乏資金進 口青蚵,乃邀集姜亦宗出資,並保證一個月至少百分之10利 潤。姜亦宗向黃黎鑫確認後,即於101年10月1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20 萬元至高根才之友人林美平(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擔任負責人之新大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地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內,復由高根才將青蚵貨款給付韓國業者杜慶方,並以鑫豐 穩公司名義進口前開青蚵,將青蚵交付黃黎鑫販售。惟前開 青蚵(下稱第一批青蚵)因未獲消費者青睞而滯銷,黃黎鑫 不欲繼續進口青蚵,高根才竟隱瞞前開青蚵滯銷及黃黎鑫不 欲再進口青蚵之事實,於上開第一批青蚵交易完成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1年10月10日某 時,向姜亦宗佯稱:黃黎鑫對第一批進口之青蚵非常滿意, 欲再次進口青蚵(下稱第二批青蚵),但資金缺口達 200萬 元云云,致姜亦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 6日依高根才指示,匯款200萬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惟 嗣姜亦宗遲未收到青蚵及報酬,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姜亦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高根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高根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根才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告訴人姜亦 宗投資自韓國進口之青蚵,並保證一個月至少百分之10之利 潤,其亦有收受告訴人匯入上開 2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姜亦宗,確實 有進口第二批青蚵到臺灣,係之後黃黎鑫不肯收,放在臺南 的冷凍場,其還支付了70幾萬元冷凍費,而第二批青蚵之貨 款係由其親自或證人陳念祖轉交韓國經銷青蚵商人即證人杜 慶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邀集告訴人姜亦宗進口青蚵,告訴人姜亦宗 於101年10月 1日匯款22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由被告 將青蚵貨款給付韓國業者即證人杜慶方,並以鑫豐穩公司名 義進口第一批青蚵交與證人黃黎鑫販售。告訴人姜亦宗於同 年月16日再次匯款 20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被 告先後收受該220萬元與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供陳(見 原審卷第 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亦宗、證人黃黎鑫 、杜慶方、另案被告林美平於偵查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4、43至44、50頁、21205號偵卷第1 3至15、31至32頁、第160號偵緝卷第15至17頁、第 261號偵 緝卷第32至40、63至66、75至8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匯款220 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執據、101年10月16日匯款200萬元 至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執據、新大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聯邦 銀行調閱資料回覆-103年6月16日職業管(集)字第1031031 3643號函檢送新大地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大地 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 5.5 萬元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美金 5.5萬元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 -107年11月15日職業管(集)字第 10710346578號檢送新大 地公司資金匯款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07年11月5日基普六字 第1071028648號函檢送新大地公司及鑫豐穩實業公司進口報 單、財政部關務署 107年11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71025454號 函檢送新大地公司及鑫豐穩實業公司進口報單明細資料各 1 份(他卷第 3至5、15至16、32至36、45至47頁、第21205號 偵卷第18頁、第 261號偵緝卷第12至27、49至51、57至58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亦宗分別於偵查中陳稱、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黃黎鑫先自行進口第一櫃青蚵。後來 其加入被告及證人黃黎鑫一同進口青蚵,並匯款 220萬元至 被告指定由新大地公司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進口證人黃黎 鑫的第二櫃青蚵,該次為其第一次進口(即第一批青蚵)。 被告於 101年10月10日向其佯稱第一批青蚵(即相當於證人 黃黎鑫的第二櫃青蚵)很好,故其又匯款 200萬元至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但其事後詢問證人黃黎鑫,發現根本沒有進口 第二批青蚵,且第一批青蚵賣得並不好等語(見他卷第13至 14頁、第21205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60號偵緝卷第15至17 頁、第 261號偵緝卷第32至40頁、原審卷第199至202頁、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另證人黃黎鑫於偵查時陳稱及在偵查 與本院具結證述:其於 101年第一次進口之青蚵係向被告之
韓國友人「老杜」進口,被告與告訴人姜亦宗對其第一次進 口青蚵並無任何出資。其第二次進口之青蚵係由告訴人姜亦 宗出資(即告訴人姜亦宗之第一批青蚵),被告要求其幫忙 販賣上開青蚵,但其向被告表示「要等我第一櫃賣完才能幫 你賣」,後來其才得知被告在告訴人姜亦宗之上開青蚵尚未 進口時,即賣出 700多箱,所以才急著進口青蚵。其僅收過 一櫃告訴人姜亦宗出資之青蚵,並無第二櫃由告訴人姜亦宗 出資之青蚵,即其在上揭第一個貨櫃賣完以後,就沒有再跟 被告訂第二個貨櫃等語(見第21205號偵卷第31至32、第261 號偵緝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又證人杜慶 方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至少賣給證人黃黎鑫 2個貨櫃的青 蚵,第一個貨櫃是在 101年夏天進口,大約隔一個月後再進 口第二個貨櫃的青蚵,其記得提貨單上記載進口人是鑫豐穩 公司。青蚵的貨款應該沒有積欠等語(見第261號偵緝卷第7 6 至80頁)。經核證人姜亦宗與證人黃黎鑫、杜慶方就進口 青蚵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參以新大地公司及 鑫豐穩公司進口報單明細資料(見第 261號偵緝卷第58頁) ,鑫豐穩公司於101年8月24日、同年10月 3日各自韓國進口 貨物,且該10月 3日自韓國進口之貨物為青蚵等情,有鑫豐 穩公司進口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261號偵緝卷第51頁), 可徵上開證人證述非虛,足見除證人黃黎鑫自己出資之青蚵 於101年8月進口外,僅有一批由告訴人姜亦宗出資之韓國青 蚵(即第一批青蚵)進口至臺灣。被告上開辯稱其有進口第 二批青蚵等語,顯不足採。
㈢告訴人姜亦宗匯款220萬元部分,其中165萬元用於購買美金 5 萬5000元,其他36萬9718元則交與報關行之黃惠珍;另匯 款 200萬元部分,其中91萬3500元交與禾圓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禾圓公司)、29萬元匯與報關行之黃惠珍、38萬交付被 告、42萬元匯至另案被告林美平私人帳戶以清償被告積欠另 案被告林美平之債務中,業據另案被告林美平於偵查時陳述 明確(見第 21205號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大地公司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美金 5.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新大地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新大地公司資金匯款資料各 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2至 36、45至46頁、第21205號偵卷第18頁、第261號偵緝卷第12 至27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前開 165萬元 係用於支付第一批青蚵貨款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第 261 號偵緝卷第65頁),且與證人杜慶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第 261號偵緝卷第77至80頁),亦可認定。再者 ,證人陳念祖於偵查時陳述及具結證稱:其曾經營禾圓公司
,該公司於102年1月 1日停業。禾圓公司係進口鱈魚、帝王 蟹,不曾向韓國進貨。其於 101年間有販售鱈魚與被告,新 大地公司匯入之91萬3500元應係鱈魚貨款,當初貨款約為美 金 3萬元。其從未匯款與證人杜慶方,也沒有幫被告匯款與 證人杜慶方等語(見第21205號偵卷第49至50頁、第261號偵 緝卷第85至87頁)。證人杜慶方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沒 有委請禾圓公司轉交青蚵貨款,青蚵與禾圓公司無關等語( 見第 261號偵緝卷第77至80頁),經核證人陳念祖與證人杜 慶方就並無透過禾圓公司交付青蚵貨款乙節證述一致,並有 禾圓公司進口日期 101年12月11日進口報單【進口鱈魚】附 卷可稽,足見上開交與證人陳念祖之91萬3500元與青蚵買賣 無涉。且自上開證據觀之,告訴人姜亦宗匯款 200萬元後之 其他金流數額均與第一批青蚵貨款(165 萬元)相差甚遠, 實無法認定被告以該第二次匯款 200萬元給付第二批青蚵貨 款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已將青蚵貨款交予證人杜慶方等語, 顯不可採。被告並無將告訴人匯款 200萬元用於支付青蚵貨 款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姜亦宗謊稱欲再進口青蚵云云, 致告訴人姜亦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給付 20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30倍)」,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原審以被告高根才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 計,為圖私利,利用前開方式及告訴人姜亦宗之信任,騙取 告訴人姜亦宗之錢財,且前述詐騙金額頗高,其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完 全未賠償告訴人姜亦宗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2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 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項)」;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 7 月 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 訴人姜亦宗詐取 200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高根才提 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 詳如前述;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被告高根才之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高根才之上開一切情 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 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高根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