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74號
TCHM,109,上易,1074,2020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莉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莉與告訴人黃菀寂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哭爸」等語, 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 執,而有對告訴人出言「哭爸」等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因為腳開完刀不久,行動不 便,所以才騎機車進入菜市場購物,案發當時我想把機車停 放在告訴人的攤位旁邊購物,結果引起告訴人不滿。告訴人 突然罵我,先以言詞對我做人身攻擊,並說我把機車停在她 攤位旁邊,她要怎麼做生意,說我違停。我突然遭告訴人以 言詞攻擊,當下覺得被侮辱及糟蹋,自尊心也受到傷害,於 是就脫口說你是在哭爸嗎?「哭爸」是我的口頭禪,也只是 我在遏止告訴人的一時情緒用語,意思是說告訴人不要太過 份,怎麼可以隨便亂罵人,並沒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且依 照當時情況,我說「哭爸」應該是認為告訴人無端生事、小 題大作而表示不屑、不滿,以及不願意另於他處停車之意而 已。我當時說「哭爸」,翻譯成國語來表達,大概是說「你 無理取鬧沒事在大呼小叫」之意。當然對他人表示「你無理 取鬧沒事在大呼小叫」,對方一定會覺得不舒服,但依一般 國民的法律感情,應該不致於認為是符合刑法必須加以處罰 的侮辱。而以國語對他人表示「你無理取鬧沒事在大呼小叫 」等語,依社會通念不構成侮辱,自不會因為使用閩南語表 達相同或相近的意思時,就受到較負面的評價,進而認為是



侮辱。當我對告訴人說「你是在哭爸」,告訴人聽來一定會 覺得刺耳、不舒服,但依當時情況,我也僅是對於告訴人言 行表達極端不認同。我只是對告訴人的「外在行為」表達自 己內心的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的人格本身加以羞 辱貶抑,不能認定我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 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哭爸」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另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之錄影光碟,被告於影片中自承有對告訴人辱罵:「哭爸」 等語為論據。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所謂「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至行為人表現於 外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表現方式,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具體語句、語氣、內容及連接前後 文句統合觀察,不可以片言隻字為斷章取義。又公然侮辱罪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為必要 ,而該故意要件之是否該當,則須按行為當時之具體客觀狀 態,並合於一般人正常認知為判斷。再者,言語、文字、圖 畫乃至各種表現個人思想、情感等內心意思之動作,均屬人 為造作並賦予意義之有為法,必然有它生、住、異、滅的生 命歷程,亦即由開始造作運用,之後開展廣為流傳,然後逐 漸加入當代社會環境生活元素,使其產生意義內涵的變化, 最終轉換成新的意涵,取代原始意義,逸脫原來造作所賦予 之意義,進而使原始內涵趨於消滅。因而解讀一特定言語、 文字、圖畫或具體動作之意義,不得不以其實際使用當下之 客觀情境中,一般使用者之普遍認知為準。以本件被告所使 用之「哭爸」(臺語發音類於國語發音之「靠北」)一詞而 言,有認為是源自「考妣」之用語,亦即表現喪父、喪母之 至極哀慟的舉止。按我國民間出嫁女子回家奔喪的禮俗之一 ,嫁出的女兒,接到父母過世的消息後,隨即回家,在走進 家門巷口前必須扯散頭髮,沿途號哭,跪爬進屋,並一路訴 說父母的養育之恩,以表內心哀痛。必須等到有人過來攙扶 招待,才能停止(俗稱「哭路頭」)。而在祭儀實施或送葬 過程中,更有不斷應主持祭儀者(司公)之指令,在適時號 哭或沿路哭,以表現孝道之情形。但歷經社會主客觀環境變 遷後,喪葬祭儀逐漸形式化、表演化之下,社會上已屢見職 業性代哭業者(假拌孝女之類),且以將孝道外顯為要務。 因而所謂「哭爸」一詞,亦由原來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



表現,逐漸引伸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 責或抱怨,猶如表演化之哭喪祭儀,而不含詛咒或影射他人 喪失親人之情形,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 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甚而在網路時代,該同音「靠北 」一詞,已被用以表現發洩壓抑情緒之替代詞,而有「靠北 社群」網站,提供發表各種不滿、不平意見之平台者。從而 ,「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當今之 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 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回到本件案發時場 景,被告因騎機車進入市場購物,暫時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 擺設之攤位前,告訴人因認可能妨害客人上門,乃請被告將 機車改停他處,否則警察會來開單處罰,被告則反指告訴人 也是違規設攤,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不休,被告即在面對告訴 人不斷指責情形下,口出「哭爸」一語,此為雙方不爭之事 實。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以抑制告訴人持 續要求其將機車改停他處,及一連串指責之目的,而出言「 哭爸」,意指無法接受告訴人無意義或無理之指責,試圖制 止告訴人之訴求等,主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或其人格之犯意,且客觀上該用語,以當代社會普遍認知 ,亦不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