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壽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壽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前下車,再步行到告訴人陳薪安停放於上址住所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旁,持不明器械破壞 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鎖頭而著手,惟導致該車警報器作響, 被告因此罷手而未遂,告訴人聽聞上開警報聲驚醒自上址住 所跑出,試圖阻止被告駕駛甲車離去失敗,遂記下甲車車牌 號碼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公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被告所涉罪嫌為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見 原審卷二第48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 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薪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24 張、檢察官勘驗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勘驗筆錄1份、勘驗影 像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甲車係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大部分時間由其 使用;甲車於案發當時曾出現在案發現場等事實,惟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乙車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於案發時間, 駕駛甲車前往案發現場竊取乙車;甲車曾於108年6月底遭人 竊取,我於108年7月1日發現甲車停放地點不是我原來停車 的地方,察覺可能有人竊取使用甲車即報警處理;本案應該 是他人竊取甲車後,駕駛甲車到案發現場竊取乙車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使用之乙車於108年7月26日4時許,遭當時駕駛甲車 之人,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持不明器械 破壞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鎖頭而著手行竊,惟因乙車警報器 作響,竊嫌遂罷手跑回甲車而未遂;告訴人因上開警報聲驚 醒自上址住所跑出,試圖阻止竊嫌駕駛甲車離去失敗,告訴 人即記下甲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17、101、102頁,原審卷二第21至39 -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乙車照片及檢 察官勘驗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45、11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至20、3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認被告即為上開竊取乙車未遂之人,惟觀諸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對於竊車之人特徵之歷次證述如 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該男子的頭幾乎快沒 有頭髮(禿頭)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並指認警方 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3照片所示之人(即 被告)為行竊乙車之人,此有告訴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案發時我走去開駕駛座車門,打開 後,因為對方是側躺我要把他拉起來,但他死命不起來也不 講話,他當時有戴一頂卓伯源的選舉帽子,偏深藍色,我有 把他的帽子拉起來看他的長相,他頭髮稀疏,有禿頭等語( 見偵卷第101、102頁)。告訴人並指認該男子即為檢察官提 示之被告身分證照片上之人。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開嫌疑人車子的車門,還 有拉他,有看到他的長相。當時他戴著一頂小帽,我就把他 的小帽拉開順便看一下,整個人的長相都看得一清二楚;當 時打開帽子後,他的頭上面沒有頭髮,我覺得這個人的長相 很好記,再怎樣都不會記錯,特徵滿明顯的,沒有頭髮是指 禿頭的意思。他沒戴眼鏡,一副很緊張的樣子,當時他也是 有驚嚇,整個臉都縮了,很恐懼的樣子,如果用平常的臉蛋 看,慢慢擴大就跟嫌犯一模一樣。當時主要記嫌疑人是禿頭 ,五官長相沒有詳細記是什麼特徵,但他嘴巴的形狀不是微 笑型的那種,他的嘴巴形狀有點稍微往下一點點。當天發現 之後我當場報警,警察有過來,但那時候警察要交接班,沒 有馬上讓我去派出所作筆錄,大概隔一星期才去作筆錄。我 去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給我看可能的嫌疑人的照片,指認 照片裡面的人的長相,跟我看的人是相同的。(提示108年度 偵字第9439號卷第25頁李啟瑞刑案照片、原審卷一第161頁 員林分局函文檢送之李啟瑞口卡資料即原審卷一第173頁證 物袋內之口卡資料)事發當時我看到的嫌疑人,有無可能是 這4張照片上的人,印象有點模糊。那時候算滿緊張的,他 的前面有點禿頭沒有錯,印象不太清楚了。案發當天我報警 後,警察有到場,我跟警察描述嫌疑人特徵時,說他有點禿 頭,前面沒有頭髮,沒有說禿頭,是說他前面沒有頭髮,我 不曉得警察有無做紀錄。於警詢指認嫌疑人時,主要是以照 片上哪個人是禿頭來作為指認依據,但對於嫌疑人的五官沒 有辦法很肯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38頁)。 4.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指認被告係竊 取乙車未遂之人,惟其當時僅籠統證述竊嫌之特徵為幾乎快
沒有頭髮、頭髮稀疏、有禿頭,並未進一步精確細微描述竊 嫌之其他外觀特徵。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記下竊嫌 之特徵除禿頭即前面額頭高,比較沒有頭髮外,就是竊嫌嘴 巴的形狀不是微笑型,是稍微往下一點點,其他的五官特徵 沒有記起來,沒辦法很肯認竊嫌的五官,其於警詢,依警局 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竊嫌時(見偵卷第20頁),係以 指認表照片上所示之人哪位是禿頭來作為指認依據,其認為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上僅編號三所示之人是禿頭,因而指 認該人為竊嫌等情。足認告訴人並未明確認識與記憶竊嫌之 五官容貌,而係依憑竊嫌為「禿頭」此一特徵來辨識竊嫌, 則其指認竊嫌為被告是否正確、毫無誤認,即非無疑。況具 有告訴人所述上開「禿頭」特徵者甚為普遍,實難以被告有 頭髮較稀疏、禿頭之身體特徵,即率爾推認被告係於上開時 、地行竊乙車之人。
5.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08年7月26日3時54分55秒(與實際時間約有數分鐘之差)時 ,告訴人走到馬路上尋找竊嫌,馬路上之路燈有亮,但整體 光線不若白天時明亮,告訴人後來發現竊嫌駕駛之車輛。於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7月26日3時54分8秒時,告訴人拍 打竊嫌車輛之引擎蓋,接著走至竊嫌車輛之駕駛座旁,於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7月26日3時55分12秒時,告訴人打 開竊嫌車輛之車門,欲拉竊嫌下車,竊嫌坐在車上沒有下車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7月26日3時55分29秒時,告 訴人繞到竊嫌車輛之車頭,低頭看竊嫌車輛之車牌,再回到 竊嫌車輛駕駛座旁(車門打開)與竊嫌拉扯、爭執,但竊嫌始 終未下車,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7月26日3時56分2秒 時錄影畫面停止(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可見告訴人與竊 嫌實際接觸之時間甚為短暫。又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竊嫌 坐在甲車內遭告訴人發現時,雖馬路上有路燈,但依告訴人 之證述,竊嫌當時側躺在甲車內,極力避免遭告訴人發現。 而告訴人當時感到緊張,其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與竊嫌接 觸後,除將竊嫌所戴之帽子拉起來看竊嫌長相外,亦花費相 當時間,並與竊嫌拉扯、試圖拔下車鑰匙,以阻止竊嫌離去 。則告訴人在倉促短暫之時間及緊張之情緒下,是否得以看 清竊嫌長相並記憶下來,而予以正確指認竊嫌為何人,實令 人存疑。況告訴人亦證述所記憶竊嫌之主要特徵即為禿頭, 除此之外至多僅記得竊嫌嘴巴為稍微往下一點點之形狀,對 於竊嫌其他特徵無法為任何具體及細緻之描述。則綜合上開 各情,尚難以告訴人之證述及指認,即認本案竊嫌為被告。 ㈢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雖有攝得竊嫌
駕車到達案發現場後,下車走近乙車,嗣於乙車雙黃燈閃爍 後,匆忙跑回車上。之後告訴人發現竊嫌,而與在車上之竊 嫌發生拉扯、爭執等內容。惟過程中均無法清楚辨識竊嫌之 容貌(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則顯難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其擷取圖片所示影像,遽以推論竊取乙車之行為人即係 被告。至竊嫌雖係駕駛甲車到達案發現場,惟此僅能證明甲 車曾遭人於案發時間駕駛行至案發現場,然尚不足據以認定 係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至案發現場後,下手竊取乙車。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108年7月1日發現甲車遭竊後隨即報警採證,顯見 被告對於車輛遭竊,就要趕快報警的觀念相當堅定、清楚, 以免無端捲入他人所為之刑案官司;然而,乙車遭竊未遂案 發後,被告至遲於108年8月22日警詢時,即已知悉甲車曾於 108年7月26日遭他人竊取並作為犯案時之交通工具,則依照 被告於108年7月1日即時報警之觀念及作法,被告至遲也應 於108年8月22日警詢結束後報警,以便撇清其並非108年7月 26日竊取乙車未遂之人。然而,被告從108年8月22日警詢結 束後,始終未曾就同年7月26日甲車遭竊一事報警請求追查 竊嫌,顯見被告對於108年7月26日甲車並未遭竊、甲車當天 始終在自己實力支配、使用一事心知肚明,且因心虛而不敢 濫行報警,以免自遭誣告罪之訴追。原審對此未能說明,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以證人兼告訴人陳薪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能詳細描述 竊取乙車嫌犯之面貌特徵,僅「籠統證述竊嫌之特徵為幾乎 快沒有頭髮、頭髮稀疏、有禿頭,並未進一步精確細微描述 竊嫌之其他外觀特徵」,進而認定證人之警詢、偵訊內容不 可採,卻未能區分證人陳薪安於警詢、偵訊時,警方、檢察 官係以照片供證人指認是否有其於108年7月26日案發當時看 到的竊嫌在裡面,而指認時既然有發現證人所知的竊嫌照片 在裡面,自然就不會再讓證人去仔細描述竊嫌的五官、長相 、身行、衣著等特徵,此均是警方、檢察官偵查中甚至法院 審理時之固定問案模式,既然本案之警察、檢察官訊問時, 並非沒有任何頭緒、沒有任何特定人的照片來讓證人指認, 自然就不會再由證人陳薪安仔細描述竊嫌的長相、特徵。 ㈢證人陳薪安於109年6月19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本件 之案發時間(108年7月26日)將近11個月,對於事發時看到 竊嫌長相的記憶本來就會淡忘與模糊;且依照原審勘驗監視 器畫面的結果,可知證人陳薪安發現竊嫌並觀看長相的時間 相當短暫與匆促,加上竊嫌當時又有掙脫、閃躲的動作,證 人陳薪安本就無法如監視器、照相機般地精確紀錄竊嫌的容
貌與長相特徵,即便證人陳薪安當時拿著手機拍照、錄影, 也會因為2人手部晃動及竊嫌掙扎,致鏡頭不穩而無法拍得 清楚穩定的照片、影像。縱使證人陳薪安於原審無法清楚證 述竊嫌的長相特徵,致無從依憑證人陳薪安於原審描述不夠 完整之證詞來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竊嫌,但證人陳薪安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認竊嫌,偵訊時亦已確定竊嫌之長相,警詢、偵 訊距離案發之時並非久遠,證人對於竊嫌長相之記憶應仍相 當清晰、牢固,所為之證詞理當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原審僅 因證人陳薪安於距離案發時已將近11個月的審判期日,無法 清楚描述竊嫌的長相特徵,據此全盤否定證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與指認結果,其說理、論述尚有違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再者,108年7月1日甲車裡雖採得李啟瑞的DNA,但依原審卷 內李啟瑞的戶籍照片(如附件)及刑案照片,李啟瑞顯無禿 頭特徵,則案發時,證人陳薪安顯無可能將李啟瑞誤認為被 告胡壽明之可能,併此敘明。
㈤故原判決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七、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
㈡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 部警政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 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 「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 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 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 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 之資料,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 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
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 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 ,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 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 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 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 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 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 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 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被告於108年7月1日發現甲車遭竊後隨即報警採證,而迄於 108年8月22日接受警詢後始終未就本案報案之原因,或係因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因心虛不敢濫行報警,但亦有可能係認 本案業經警察調查中而無另行報案之必要等其他因素所致, 且被告此部分之不作為亦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判 決此部分雖未說明,但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自無據以 撤銷之必要。
㈣又原判決業已敘明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竊嫌坐在甲車內遭 證人陳薪安發現時,雖馬路上有路燈,惟竊嫌當時側躺在甲 車內,極力避免遭證人發現。證人在打開甲車駕駛座車門至 下車止之不到兩分鐘內,在緊張之狀態下,將竊嫌所戴之帽 子拉起來看竊嫌長相,並花費相當時間,與竊嫌拉扯、試圖 拔下甲車鑰匙,以阻止竊嫌離去。則證人在倉促短暫之時間 及緊張之情緒下,是否得以看清竊嫌長相並記憶下來,而予 以正確指認竊嫌為何人,實令人存疑。是原判決業已依據指 認人即證人陳薪安案發時觀察竊嫌之時間長短及所處之環境 說明證人之指訴尚有合理懷疑之理由。
㈤又證人陳薪安於警詢指認前陳述其記得竊嫌之特徵為竊嫌的 頭幾乎快沒有頭髮(禿頭),證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也都是 證稱竊嫌特徵為頭髮稀疏,有禿頭等語(見偵卷第101、102 頁),並證稱其於警詢指認嫌疑人時,主要是以照片上哪個 人是禿頭來作為指認依據,但對於嫌疑人的五官沒有辦法很 肯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38頁)。而觀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六張供指認之照片中,明顯具有幾乎快沒有頭髮(禿頭)之 特徵者僅有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20頁),則以證人於指認 前所描述嫌疑人之特徵,再對照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各被指 認人之外貌,亦有不當暗示證人之虞,故證人指認之結果自
難遽採。
㈥證人陳薪安對於被告之指認既有上開瑕疵,而難以認定其指 認被告即為本案之竊嫌一節確屬無誤,自無調查證人陳薪安 是否將李啟瑞誤認為被告之必要。
八、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前揭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 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 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