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022號
TCHM,109,上易,1022,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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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靖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靖瑜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晚間 7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超級巨星二KTV」 206 包廂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張乃靚發生爭執,告訴人張乃 靚並毆打尤靖瑜張乃靚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 上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尤靖瑜見狀後 ,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張乃靚之身體 反擊,致告訴人張乃靚受有左肩膀處紅腫,左上臂擦挫傷及 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張乃靚及證人廖本富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KTV 起糾紛



,乃緣於告訴人說她和涂勝吉張乃靚之朋友)吵架,心情 不好到KTV 要發洩一下,告訴人看到我進去就很不高興,問 吳宜樺為何要找別人一起來,我和張曉芳發現告訴人不高興 就要先走,但吳宜樺拉著張曉芳陪她,所以我也留下來,我 和吳宜樺張曉芳坐在一起,告訴人坐在靠近門的地方,後 來廖本富涂勝吉進來,涂勝吉就去點歌,我就在那邊唱歌 ,中途張曉芳出去遛狗,未料告訴人衝過來拿威士忌酒瓶往 我頭上砸下,後來張曉芳回來後護著我,告訴人要再拿第 2 支酒瓶砸我時,被搶下來,我只有抱著我自己的頭,並沒有 跟她有肢體接觸;至於告訴人右膝的傷是吳宜樺造成的,吳 宜樺也跟告訴人道歉了,告訴人左上臂等傷勢,則是告訴人 友人涂勝吉廖本富等人要阻止告訴人拿第 2支酒瓶砸我時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傷害張乃靚,都 是張乃靚傷害我,我於107年4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的206包廂內遭張乃靚用酒瓶 砸傷,我於當日17時30分許進到 206包廂內找我的朋友吳宜 樺唱歌,當我進入包廂內的時候張乃靚顯然就很不高興的對 吳宜樺說為什麼要叫我來,之後張乃靚無冤無故跑來用腳踢 我還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當時我正當防衛的用手擋著並且用 腳還擊踢她,但是沒有踢到張乃靚,之後她就拿了紅色威士 忌酒瓶往我頭部敲打造成我的頭部受傷,之後我朋友張曉芳 就趕快把我帶出包廂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20384號卷第48頁),是被告是否有於警詢 時自白要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對 尤靖瑜傷害?請詳述)我在107年4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 市○○○○路○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內的206包廂傷害尤靖 瑜,當時我從包廂內的廁所內出來,之後尤靖瑜就像發瘋似 的衝過來做勢要打我,當下我馬上就用腳抵住她,之後尤靖 瑜的朋友就將她拉住,但是尤靖還是一直在那邊鬧事,過沒 多久她又衝過來要打我我才拿綠色酒瓶敲她的頭部,之後她 的朋友就馬上她拉出去就醫,之後警方就到達現場。」「( 問:你、尤靖瑜是否有受傷?現場除了妳們倆人之外是還有 其他人?是否還有其他人受傷?)我的左肩膀紅腫、左上臂 挫傷、右膝挫傷、尤靖瑜部受傷流血。現場有廖本富涂勝 吉、楊華強、吳樺、還有尤靖瑜和她的朋友(姓名不詳)。 尤靖瑜的朋友臉部有受傷。」「(問:尤靖瑜的朋友臉部受 傷是否是妳造成的?妳的傷勢否是尤靖瑜造成的?)不是我



。部分是尤靖瑜造成的,有些傷我也不清楚是如何造成的」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38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⒉告訴人於107年9月 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當天 為何尤靖瑜要衝過去作勢要打妳?)我不知道,要問她,我 當時從廁所出來,坐回沙發上,她就衝過來要打我,我就用 腳頂住她。」「(問:尤靖瑜有打到妳嗎?)不知道,但我 有受傷,沒有人打我只有她打我而已。」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00至101頁)。
⒊勾稽告訴人上開指訴,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傷勢有部分是 被告造成的,有些傷我也不清楚是如何造成的」,然起訴書 係載稱告訴人當日所有傷勢均為被告以「腳踢」所造成,自 無所據;況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不知道」 有沒有遭被告打到,則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腳踢」造成告 訴人上前揭傷勢,尚嫌速斷。
⒋至告訴人於原審109年5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去上廁 所,在廁所內聽到的旋律是我點的歌,我就走出來說是我的 歌,被告就在拿麥克風給我的時候,在我沒有防備的時候打 我,她就是亂打一通,在拿麥克風給我的時候用手打我,後 來我被打趴在椅子上的時候,我就用腳抵住她的肚子,當時 廖本富楊華強涂勝吉有在場,是等到張曉芳回來的時候 才將我們拉開,張曉芳回來後說不好意思,不然我先把尤靖 瑜帶走好了,她們要把尤靖瑜帶走的時候,她一直說不要, 結果水果盤就掉在地上就把自己割破了,還說是我,後來尤 靖瑜又撲過來要打我,剛好我前面有1瓶酒,我就下意識拿 那瓶酒敲尤靖瑜的頭,大家就把尤靖瑜拉出去,結果就發現 尤靖瑜的頭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然證人張 乃靚於本件衝突發生後約5個月之107年9月6日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尚且稱:「(問:尤靖瑜有打到妳嗎?)不知道」 ,何以於相距衝突發生日已 2年餘之後,反而於原審審理時 清楚得指稱當日係遭被告「打趴在椅子上」?倘告訴人於案 發之際確實遭受被告猛烈攻擊而遭「打趴」,豈有於偵查中 對此情形毫不知情之理?而且亦與其所受傷勢不符。是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況且,縱 依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於告訴人自包廂 廁所步出之際突然攻擊其成傷,甚且將其打趴在椅子上,始 引發後續告訴人持酒瓶毆打被告頭部之衝突,就告訴人指稱 遭被告攻擊成傷之時序而言,亦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遭告 訴人毆打後,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身體「反擊 」之過程大相逕庭,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傷害行為 ,更見可疑。




㈢本件衝突發生之際時,在場之證人尚有告訴人之友人涂勝吉楊華強廖本富等人,其等證詞如下:
1.證人涂勝吉於107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張乃靚尤靖瑜於何時何地打架?)她們於107 年04月12日19時40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的超級巨星206包廂內打架 ,我於當日18時許才進入包廂內,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 酒,之後我就跟著她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張乃靚尤靖瑜不知何故開始拉拉扯扯,她們中間還有 1名女子在 阻擋著她們倆個不讓她們打起來,過沒多久就看到尤靖瑜頭 部流血,之後尤靖瑜的朋友將她送醫院,過沒多久警方就到 達現場處理。」「(問:現場是否有人受傷?)我只有看到 尤靖瑜頭部受傷,其他人是否受傷我不清楚。」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62頁);然於107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 稱:「(問:張乃靚尤靖瑜為何發生爭執?雙方如何拉拉 扯扯?)我第一次見到尤靖瑜,當時我跟楊華強廖本富在 聊天,我當時背對著張乃靚尤靖瑜,所以看不到張乃靚尤靖瑜。我拿活動椅子坐著跟楊華強廖本富聊天,楊華強廖本富看的到她們,女生坐在中間。就聽到一聲巨響,我 就轉頭過去,看到1位女子全身都是血(即尤靖瑜)躺在地 上,有 1個人(指在場的張曉芳)扶住尤靖瑜。」「(問: 為什麼尤靖瑜全身都是血?)我不知道,我聽到碎一聲,就 倒在地上。」「(問:尤靖瑜受傷之前沒有聽到有任何口角 爭執?)沒有,我當時在唱歌。」「(問:你有聽到她們 2 個人發生扭打的聲音?)沒有。沒有扭打吧。」「(問:你 一直都在包廂內?)是。」「(問:你有看到流血的尤靖瑜 有無出手毆打張乃靚?)我只有看到尤靖瑜流血,只有看到 她躺在地上,沒有看到她任何的肢體動作。」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29頁)。
⒉證人楊華強於警詢時證稱:「(問:張乃靚尤靖瑜於何時 何地打架?)她們於107年4月12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的超級巨星206 包廂內打架,當時我跟廖 本富、涂勝吉在包廂內聊天,當我轉過頭看她們的時候,張 乃靚就已經拿酒瓶往尤靖瑜頭部砸過去,之後尤靖瑜就開始 發酒瘋,我還因此被尤靖瑜踢到我的鼠蹊部當場痛到受不了 ,之後尤靖瑜的朋友將她送醫院,過沒多久警方就到達現場 處理。」「(問:現場是否有人受傷?)我只有看到尤靖瑜 頭部受傷。」「(問:當時現場的206包廂?有幾個人?)7 個人(3男4女),張乃靚尤靖瑜張曉芳吳宜樺(兔兔 )、我、廖本富楊華強(黑仔)。」「(問:尤靖瑜、張 乃靚於包廂內打架雙方是否有使用武器?)只有張乃靚使用



酒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問:張乃靚尤靖瑜為何發生爭執?雙方如 何拉拉扯扯?)我不知道,那時候他們在角落那邊,我看到 尤靖瑜有酒醉,腳在亂踢,不知道踢誰,兔兔坐在她旁邊, 張曉芳好像去廁所,我看了一眼之後,就轉過頭跟阿吉在旁 邊喝酒聊天,廖本富在唱歌,後來聽到廖本富講一聲很大聲 做什麼,我就轉過頭去看,尤靖瑜在那邊大吵大鬧,頭已經 流血了,桌上有看到一個碎掉的瓶子,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拿 瓶子打尤靖瑜,是後來聽到其他人說是張乃靚好像有打尤靖 瑜,曉芳進來時,就把尤靖瑜拖出去。」「(問:你當時是 坐在點歌機附近嗎?)沒有,點歌機是在尤靖瑜張乃靚那 邊,我是坐在包廂門口的對面。」「(問:尤靖瑜的腳在亂 踢的時候有對著誰在踢嗎?)當時尤靖瑜前面沒有人,前面 是桌子,張乃靚、兔兔坐在尤靖瑜旁邊。」(問:你有無聽 到張乃靚尤靖瑜有發生爭執?)進包廂時,那時只有我跟 兔兔、張乃靚,那時有聽張乃靚說不要叫尤靖瑜張曉芳他 們過來,他們是兔兔的朋友,是有聽到他們在爭執,好像是 為了唱歌的事情,因為尤靖瑜酒醉,一直搶麥克風,我聽到 她說這是我的歌啦,但是我聽到也不以為意。」「(問:你 有被尤靖瑜踢到你的鼠膝部?)對,尤靖瑜張曉芳拖出去 時,她腳還是在亂踢,她就踢到我的鼠膝部。」「(問:尤 靖瑜有踢到張乃靚嗎?)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她的腳一直 在亂踢,但我沒看到她踢到張乃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43至145頁)。
⒊勾稽證人涂勝吉楊華強上開證詞,①證人涂勝吉除表示被 告與告訴人並未扭打之外,更明確表示並沒有看到被告有任 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肢體動作等語;②證人楊華強表示被告 是在遭告訴人持酒瓶攻擊頭部流血後,始有以腳亂踢之情形 ,然告訴人於被告以腳亂踢之際並未在被告前方,且未看到 被告有踢到告訴人等語,衡之證人涂勝吉楊華強均為告訴 人之友人,其等本無故為不利告訴人而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 ,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涂勝吉是我前男友,我與涂 勝吉自107年9月交往至108年 8月底等語(原審卷第241頁) ,是證人涂勝吉於107年10月23日(原審誤載為107年9月6日)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與告訴人交往,更無刻意袒護被告 之可能,是證人涂勝吉楊華強所為之證述既與告訴人前揭 證詞完全迥異,則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 被告於遭告訴人持酒瓶攻擊前是否將告訴人「打趴在椅子上 」?或於遭告訴人持酒瓶攻擊後始以腳踢「反擊」?告訴人 是否因此而當場受有左肩膀處紅腫、左上臂擦挫傷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均有可議。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打趴在椅子上」 證述之證明力顯為薄弱,要難以此部分具有瑕疵且憑信性低 微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廖本富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另案審理及本 案審理時均到庭作證,然其歷次證詞如下:
①證人廖本富於警詢時證稱:「(問:張乃靚尤靖瑜於何時 何地打架?)她們於107年4月12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的超級巨星206包廂內打架,我於當日19時 許才進入包廂內,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我就跟 著她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張乃靚尤靖瑜不知何 故開始拉拉扯扯,現場有看到尤靖瑜張乃靚壓在沙發上並 且用腳踢,我看到就趕快將她們拉開,雙方拉開後沒多久又 開始扯打,過沒多久就看到尤靖瑜頭部流血,現場馬上就尤靖瑜的朋友將她送醫院,之後我也馬上離開現場返家清洗 身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②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問:張乃靚尤靖瑜因為 什麼事發生爭執?)包廂是ㄇ字型,我們忽然喝到一半,就 看到她們在扭打,先前沒有聽到看到她們爭執,當時男生都 在聊天,女生在唱歌。」「(問:你看到如何扭打?過程為 何?)好像 2個女生用手互相打來打去,我有看到她們在中 間沙發那邊扭打,男生就過去互相拉開,一開始看到她們站 在用手互打,有推擠的時候,不認識那個女的倒下,不認識 的那個女生倒在沙發上腳在那邊踢,二個人持續在那邊扭打 ,我們就幫忙拉開,拉開之後,她們有互嗆互罵。」「(問 :為何你在警詢說尤靖瑜張乃靚壓在沙發上並且用腳踢她 ?)我講的是尤靖瑜受傷的那個,躺在沙發上,用腳在踢張 乃靚,張乃靚站著。」「(問:所以不是尤靖瑜張乃靚壓 在沙發上?)不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1頁)。 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再度更異前詞證稱:「(問:你有無看到 我〈指告訴人〉衝過去打尤靖瑜?因為我說「尤靖瑜,妳搶 了我的歌」,所以我就去打尤靖瑜,又一直踹她,張曉芳護 在她身上,我又一直踹她,你是否有看到我打她們兩個人? )我不是很清楚,那天我也有喝一點酒。」「(問:你是否 有看到尤靖瑜撲過來打我?)沒有。」「(問:我第一次拿 酒瓶打尤靖瑜,是不是尤靖瑜又撲過來要打我,第二次我又 拿酒瓶打她的時候,是你搶下我的酒瓶?)因為那天我有喝 點酒,記憶也不是很清楚,事實上我確實有看到第一次妳有 拿酒瓶砸尤靖瑜,第二次的時候,懵懵懵懂懂的時候看到妳 又有拿一支酒瓶,我有把酒瓶搶下來。」「(問:你有無印 象被告跟告訴人有扭打?)沒有印象。」「(問:除了方才



你說被告跟告訴人間有發生衝突之外,有無其他人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我記得其他就沒有衝突。」「(問:是否記得 現場有誰受傷?)我看到尤靖瑜頭部有流血。」、「(問: 有無看到其他人受傷?)沒有。」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易 字第2329號卷第61至64頁)。
④觀諸證人廖本富前揭證詞,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發扯,且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以腳踢等情;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口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被告是躺 在沙發上以腳踢告訴人,並非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等情;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異前詞稱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也 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等情,證人廖本富就當日發生衝 突之過程,竟有前後 3種不同版本之證述內容,證人廖本富 一再修改證詞,所為證述前後反覆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 議。又經原審質以為何歷次證詞反覆之際,證人廖本富竟又 改口稱:「我有看到張乃靚尤靖瑜拉扯的過程」、「她們 唱歌唱到一半就扭打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 然就其一再修改證詞之緣由,亦僅以「我有喝酒,記憶不清 楚」「我不知道要怎麼陳述」予以倘塞,審酌證人廖本富前 揭證述內容反覆、矛盾,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顯為薄弱,自 無從以此反覆、恣意、具有瑕疵且憑信性低微之證述,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友人張曉芳於警詢時雖證稱:「(問:你朋友尤靖瑜 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打傷?)她於107年4月12日19時40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的超級巨星206包廂內遭打 傷,當時我帶狗狗去散步,之後返回包廂內的時候我就看到 我朋友和外號叫荔枝的張小姐發生扯打,現場的人都說是我 朋友尤靖瑜的(不)錯,我當時就安撫尤靖瑜並且要帶我朋 友出包廂,正當我要出包廂的時候,我眼角餘光就看到張小 姐拿酒瓶跑了過來,我要擋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張小姐已經 拿著酒瓶往我朋友的頭部敲,之後我跑過來擋張小姐就一直 用腳踢我的背部,我趕快將我朋友帶出包廂並且前往就醫。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 明確證稱:「尤靖瑜吳宜樺坐在包廂的中間,張乃靚靠右 邊門口,中途我去溜狗,我進入包廂時,看到張乃靚在踢尤 靖瑜,中間隔一個吳宜樺,我就擋在張乃靚前面讓她踢,後 來張乃靚跑去點歌機旁邊拿威士忌酒瓶打尤靖瑜的頭,酒瓶 有沒有破我不清楚,尤靖瑜滿頭是血,我回頭看張乃靚,張 乃靚又要拿第 2支酒瓶攻擊尤靖瑜,被張乃靚的朋友廖本富 阻止,我就把尤靖瑜拖去走道,並請工作人員報警、叫救護 車。」等語(同上偵卷第128 頁)。是依證人張曉芳前揭證



詞,除無從認定被告於遭告訴人持酒瓶攻擊前有將告訴人「 打趴在椅子上」之行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遭告訴人持 酒瓶攻擊後有以腳踢而「反擊」被告之行徑,自無從以證人 張曉芳此部分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 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膀處紅腫,左上臂擦挫傷及右膝挫傷 」等傷害,然查:
⒈證人吳宜樺於警詢時證稱:「(問:張乃靚尤靖瑜 2人原 本不認識?)原本不認識,只有我跟他們互相認識。」「( 問:他們在包廂裡面,是坐在一起?)沒有,張曉芳跟尤靖 瑜是坐在我左手邊,張乃靚坐在我右手邊,我們那邊是ㄇ字 型的沙發,我跟尤靖瑜張乃靚是坐在正中間的沙發,張乃 靚是坐在我的右側沙發,左側是黑仔,涂勝吉廖本富是坐 在我斜對面圓型的扶助椅,不是坐在沙發上,涂勝吉廖本 富在我斜對面。」「(問:張乃靚尤靖瑜為何會發生爭執 ?)張乃靚當時心情不好,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發生爭執。 」「(問:尤靖瑜有無出手毆打張乃靚?)我沒有看到,因 為尤靖瑜坐在我左側,尤靖瑜有打,我會瞄到,但尤靖瑜並 沒有打張乃靚。」「(問:當時張乃靚身體有無受傷?)張 乃靚沒有受傷。」「(問:張乃靚後來有到醫院去?)有去 ,有遲到,是黑仔打電話給張乃靚,叫她關心尤靖瑜的傷勢 ,張乃靚本來不來,是黑仔叫她一定要來,她才過來。」「 (問:所以張乃靚並不是要到醫院就診?)不是要來就診, 是黑仔叫她要來醫院關心尤靖瑜。」「(問:張乃靚醫院時 身上有受傷嗎?)看不出來有傷,當天張乃靚是穿長袖的, 張乃靚去到醫院,還是一副盛氣凌人的樣子,哪有傷,張乃 靚到醫院還是對尤靖瑜嗆聲。」「(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我希望檢察官重視張乃靚惡劣行為,張乃靚的行為會致 人於死地。我當時在急診室外面,我跟張乃靚聊天,張乃靚 說他旁邊大腿旁邊的瘀青,不知道左側還是右側是我造成的 ,我有說如果我造成的,我跟妳道歉,張乃靚當下是沒有說 要推給尤靖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7至133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案發當天事情發生時,張乃 靚說我在包廂內無緣無故亂打她,當時你有無看到?)我沒 有看到尤靖瑜告打張乃靚。」「(被告問:張乃靚去醫院驗 傷前有無跟你說了什麼話?)當天在急診外面時,我跟張乃 靚有私底下聊,張乃靚就對我說她的大腿外側和膝蓋的傷是 我不小心劃到的,有點痛,我就說如果是我不小心讓你受傷 ,我跟你道歉,她說沒關係,僅此而已。」(被告問:張乃 靚說她的大腿外側包括膝蓋的受傷是你劃傷她的,你有跟她



道歉,是否如此?)是,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至 243 頁),是依證人吳宜樺上開所述,告訴人既於前往醫院 驗傷前即向證人吳宜樺抱怨因其舉動造成腿部受傷,則告訴 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膝挫傷」傷勢,是否為被告 所造成,即有疑問;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問:妳 的傷勢否是尤靖瑜造成的?)部分是尤靖瑜造成的,有些傷 我也不清楚是如何造成的」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右膝受傷是吳宜樺造成的等語,應非無據。 ⒉至告訴人雖受有「左肩膀處紅腫、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勢, 然證人張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我 一進包廂,因為我以前在阿拉丁唱歌,包廂門一開,狗就可 以出去了,案發當天是約在超級巨星KTV 的二樓,我打開包 廂門,一看到沒有樓梯就折回來了,回來時,我有看到張乃 靚在踢尤靖瑜的腳還有肚子,還砸尤靖瑜的臉,後來我看到 受不了,我就擋住張乃靚,還有抓住張乃靚的手,讓她在我 背後踢,這都可以問張乃靚本人,然後我一直阻止張乃靚尤靖瑜,但張乃靚就像瘋了一樣硬要打尤靖瑜,我就擋住張 乃靚和尤靖瑜中間去分開她們兩人,讓張乃靚打我,我也有 制止張乃靚,抓住她的手讓她不要再揮拳過來。」「(被告 問:你是否有看到廖本富搶第二支張乃靚要打向我的酒瓶的 動作?當時廖本富是怎麼去搶張乃靚要打向我的酒瓶,以及 其他人是怎麼去拉開張乃靚的?)當時張乃靚站左手邊並手 拿酒瓶,廖本富站旁邊,張乃靚身邊站有她的前男友涂勝吉 ,右手邊是小黑,涂勝吉廖本富兩人一直拉張乃靚的手, 因為她已經失控了,一直要衝過去砸尤靖瑜廖本富是直接 拉著張乃靚酒瓶的手,不然酒瓶怎麼會掉下來,怎會不見, 所以我親眼看到張乃靚被兩個男人抓著,這樣她怎麼不會受 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而證人涂勝吉於另案審 理時亦證稱:張乃靚拿酒瓶打尤靖瑜時,我沒有看到,那酒 瓶是完整的沒破,當初張乃靚「被人拉開」時,我看到尤靖 瑜頭上有血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卷第558頁 ),另告訴人當日第 2次持酒瓶欲砸向被告之際,係遭證人 廖本富搶下乙節,亦經告訴人坦認在卷,是以,告訴人於毆 打或持酒瓶欲敲擊被告頭部之際,既然先後經在場之張曉芳廖本富涂勝吉楊華強等人拉扯制止或強行搶下酒瓶, 於此等混亂之勸架過程中,當有與勸架之人產生肢體接觸而 受有「左肩膀處紅腫、左上臂擦挫傷」等輕微傷勢之可能,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為在場之人制止告訴人再次持 酒瓶砸向其頭部時所造成,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本案犯行所依據之告訴人指訴及證



廖本富證述,因有如前述之瑕疵,且告訴人所稱之傷勢, 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有可疑;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欲佐其說,惟此僅能於告訴人、 證人之證述等證據無瑕疵而可採信之下,始得為補強推理之 用,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以 檢察官指述被告上揭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 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靖瑜對告訴人提告傷害之初, 即已自承:「張小姐就用腳踢我還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當時 我正當防衛的用手擋著並且用腳還擊踢她,之後她就拿了紅 色酒瓶往我頭部敲造成我的頭部受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44頁),豈料被告得悉告訴人張乃靚對其提告傷害後,始又 改稱:「當時我正當防衛的用手擋著並且用腳還擊踢她,『 但是沒有踢到張乃靚』」(見同上偵卷第48頁),顯係事後 避重就輕推卸之詞。另張曉芳於警詢時亦稱:「之後返回包 廂內的時候我就看到我朋友(指被告)和外號叫荔枝的張小 姐(告訴人)發生扯打,現場的人都說是我朋友尤靖瑜的不 錯(「不」應係誤植),我當時就安撫尤靖瑜並且要帶我朋 友出包廂,正當我們要出包廂的時候,我眼角餘光就看到張 小姐拿酒瓶跑了過來,我要擋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張小姐已 經拿著酒瓶往我朋友的頭部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 ;涂勝吉於警詢時稱:「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 我就跟著她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張乃靚尤靖瑜 不知何故開始拉拉扯扯,她們中間還有一名女子在阻擋著她 們倆個不讓她們打起來,過沒多久就看到尤靖瑜頭部流血」 (見同上偵卷第62頁);廖本富於警詢時稱:「我們一起唱 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張乃靚尤靖瑜不知何故開始拉拉扯 扯,現場有看到尤靖瑜張乃靚壓在沙發上並且用腳踢她, 我看到就趕快將她們拉開,雙方拉開後沒多久又開始扯打, 過沒多久就看到尤靖瑜頭部流血」(見同上偵卷第74頁)。 其等於案發之初,均稱是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先發生肢體衝突 ,接著再由告訴人持酒瓶敲擊被告頭部流血,此部分所述情 節明確一致,堪信為真實,原審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捨 而未採,採證法則尚有未當等語。
七、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對告訴人提告傷害之初,固自承 :「張小姐就用腳踢我還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當時我正當防 衛的用手擋著並且用腳還擊踢她,之後她就拿了紅色酒瓶往 我頭部敲造成我的頭部受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



然其並未坦承有踢到告訴人,嗣於前揭警詢時即供承:告訴 人跑來就用腳踢我還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當時我正當防衛的 用手擋著並且用腳還擊踢她,但是沒有踢到告訴人,之後她 就拿了紅色酒瓶往我頭部敲造成我的頭部受傷等語。是依被 告於107年4月13日警詢之供述,仍無法遽認被告已坦承有踢 到告訴人;至於張曉芳涂勝吉廖本富於上揭警詢之證述 ,已據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 作用,詳為說明如何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與採證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持己見爭執,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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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