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苙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17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蕭苙彬(原名 蕭釗彬)無罪之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鉅鑫龍門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鉅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與李○○、曾○○ 夫妻所經營之誠富車輛保修廠並無生意往來,且李○○所交 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乃未經曾○○同意所開立 者,亦明知告訴人對於非業務往來之客票心存疑慮而不願票 貼,仍向李○○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再向告訴人 佯稱各該支票乃業務往來而取得,欲向告訴人貼現云云,告 訴人不疑有他,扣除月息3分之利息後,即交付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 ,嗣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970萬元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 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本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第51-55頁),並有該等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他3589號卷第9-35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曾○○ 並不知道李○○持票向其票貼,其與曾○○、李○○並無生 意往來,一開始向告訴人票貼時,告訴人有詢問票據來源, 其向告訴人表示此為生意往來所取得之票據,告訴人向其表 示不要隨便的票,如果是朋友的票而非客戶的票,就會很考 慮,問得很清楚,應該不會接受該票票貼等語。加以被告於 104年間,向告訴人借貸超過500萬元,但所開立鉅鑫公司及
其女蕭孟峨之支票盡數跳票,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3948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74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迄106年間已有鉅額 負債,本身並無足夠之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原判決 附表一被告向他人借用之支票能兌現,且明知鉅鑫公司之票 據已經拒絕往來,以鉅鑫公司之名義不可能向告訴人貸得款 項,竟隱瞞自身財務狀況,接續14次,以佯稱係鉅鑫公司與 李○○、曾○○業務往來而取得之支票,依常人信賴客票有 相當程度受償擔保之信用性認知,明顯影響告訴人對於風險 之評估,向告訴人貸得近千萬元之款項。㈢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署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李○○、曾○○,被告拿李○○ 、曾○○的票向伊票貼,一開始被告向伊借款時有向被告說 不要隨便拿別的票向伊貼現,伊有問被告李○○、曾○○有 無加工被告的工作,被告說有,若當時知道李○○、曾○○ 並非被告的客戶,伊不願意借款,因為來路不明的票會有問 題,被告向伊票貼時有在票據上背書等語(見他3589號卷第 51 -55頁)。再查,證人李○○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很久之 前被告只有將車子給伊修過,除此之外沒有生意上的往來, 伊借票給被告純粹只是幫助朋友而已,當時交給被告的票是 瞞著曾○○開的等語(見他3589號卷第63-73頁),參以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與李○○沒有生意上往來,只有車 子曾經去他們家的修配廠修理而已,伊有問過李○○,曾○ ○是否知道這件票貼的事情,李○○說絕對不能讓曾○○知 道,她說曾○○沒有在管錢的事情,錢都是李○○在處理的 ,一開始伊向告訴人票貼時曾經有講過李○○的是生意往來 取得的票,後來告訴人看到票就直接票貼了等語(見他3589 號卷第41-46頁)。由此可以認定被告與李○○間並無生意 上之往來,且被告亦明知曾○○並未同意發票。而被告隱瞞 此事實,係告訴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交易訊息,自足以使 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業務往來正常,且有清償能力。是被告對 告訴人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訊息,自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具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確。㈣被告辯稱:被告先前自 105年至106年間持李○○及曾○○票向告訴人借款全部都有 兌現,不能以其後部分跳票就推斷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 對告訴人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訊息,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票 據業如上述,此種隱瞞重要交易訊息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被告辯稱未施用詐術, 顯無可採。再者,縱使被告與告訴人自105年間起有多次票
據貼現之往來,並均順利兌現,惟每筆借貸時空背景不同, 與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仍對告訴人隱瞞 上開重要交易訊息,自不能混為一談。最後,借款之人之實 際財務情況,唯其本人能真正了解,非完全從外觀可得判斷 ,非謂有長期金錢往來關係,即斷言絕無詐欺之可能(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值得斟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黃義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釗彬向我票貼的 時候,有在票背後背書,一般票沒有背書的話等於他不用負 責,李○○、曾○○我根本不認識,他說是他的加工客戶。 被告在105、106年間都是拿李○○、曾○○的票跟我票貼很 早以前票來的時候,我就相信蕭釗彬,所以都沒去照會。整 個過程,我都沒有跟李○○、曾○○接觸過等語(見他卷第 53頁正、背面)。可見,告訴人以票貼方式貸款予被告,始 終未照會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僅相信被告有於支票背 面背書,其須票據責任,即願貸予款項。是則被告交付告訴 人辦理票貼使用之支票是否其業務往來取得之支票,應非告 訴人評估貸款風險及決定是否貸款與被告之重點。準此,被 告依循此交易模式,即使交付與其無業務往來之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發票人為李○○或曾○○之支票向告訴人辦理票貼 借款,既都須經被告背書,告訴人始貸予款項,自無以佯裝 其所交付之支票係業務往來取得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必要,況被告於105年以來,即都持發票人為李○○或曾○ ○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貸款,各該支票均有兌現,業據被告 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且告訴人貸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支票兌現金額所對應被告交付之支票(包含原判決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亦有部分支票已兌現,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對開支票對照表可佐(見他卷第149頁),顯然被告辦理票 貼時,並無心存不償還貸款之意念,其主觀上難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李○○、曾○○之支票係與其業務往來之客票,向 告訴人票貼,而詐欺取財云云,尚無可採。又金錢借貸是否 成立詐欺取財,須行為人除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外,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始足當之。是 貸款人於貸款時縱使無清償能力,然其仍有償還債務之意念 ,即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於104年間,以其經營 之鉅鑫公司及其女蕭孟峨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500萬元, 上開支票盡數跳票,經告訴人對之提起詐欺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7年度偵 字第3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雖顯現財務不佳,然其 於105年以來,即都持發票人為李○○或曾○○之支票向告 訴人票貼貸款,各該支票均有兌現,且告訴人貸予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金額所對應被告交付之支票(包含 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亦有部分支票已兌現,已如上 述,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票貼貸款時,並無不償還借款之意 思,而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有無向蕭釗彬確認過他的公司經濟情況?)就是公 司經濟情況不好才需要票貼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可見告 訴人早已了解被告清償能力不足之窘況,仍願繼續貸予被告 款項,則被告何需隱匿其無清償能力,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隱匿其已無清償能力,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云云,亦非的論。綜上,檢察 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 條、第 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苙彬(原名蕭釗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苙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苙彬為鉅鑫龍門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其女蕭孟峨),明知其與李○○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夫妻所經營之誠富車輛保修廠並無生意往來,且 李○○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乃未經曾○○同意所 開立者,亦明知告訴人黃義師對於非業務往來之客票心存疑 慮而不願票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間告訴人詢問票據來源時,佯稱:李○○ 、曾○○名義票據均係與其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等語而持 之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之支 票來源正當,且為被告正常營運下所得之支票,因而誤判附
表一支票之擔保能力及被告之清償能力,陸續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供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兌現。嗣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告訴人發現該等支票並非客票,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李○○ 、曾○○、林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開支票對照表、李○○與被告 、林美娟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 鉅鑫龍門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向告訴人票貼借款,告訴人則交付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示該等支票兌現,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5 年間即有持李○○及曾 ○○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伊和告訴人有長期的 票貼借款往來,只要不是伊或鉅鑫龍門科技有限公司開出去 的票我們統稱為客票,告訴人也有查票信沒有問題,伊也有 背書,告訴人就會放款,伊並沒有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告訴人並交 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 ,嗣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3589號卷第51-55 頁),並有該等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他3589號卷第9-35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不認識李○○、曾 ○○,被告拿李○○、曾○○的票向伊票貼,一開始被告向 伊借款時有向被告說不要隨便拿別的票向伊貼現,伊有問被 告李○○、曾○○有無加工被告的工作,被告說有,若當時 知道李○○、曾○○並非被告的客戶,伊不願意借款,因為 來路不明的票會有問題,被告向伊票貼時有在票據上背書等
語(見他3589號卷第51-55 頁)。再查,證人李○○於偵查 中證稱:很久之前被告只有將車子給伊修過,除此之外沒有 生意上的往來,伊借票給被告純粹只是幫助朋友而已,當時 交給被告的票是瞞著曾○○開的等語(見他3589號卷第63-7 3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李○○沒有生意上往 來,只有車子曾經去他們家的修配廠修理而已,伊有問過李 ○○,曾○○是否知道這件票貼的事情,李○○說絕對不能 讓曾○○知道,她說曾○○沒有在管錢的事情,錢都是李○ ○在處理的,一開始伊向告訴人票貼時曾經有講過李○○的 是生意往來取得的票,後來告訴人看到票就直接票貼了等語 (見他3589號卷第41-46 頁)。由此固然可以認定被告與李 ○○間並無生意上之往來,且被告亦明知曾○○並未同意發 票。然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8 年11月22日10 8 北屯字第501108194 號函所附告訴人之存款帳戶自103 年 起至107 年10月間之往來明細觀之,可見多筆存入票據之交 易紀錄,此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52 頁 ),參以被告提出之票貼支票統計表,可見被告分別自105 年9 月9 日、106 年7 月31日起,即有持李○○、曾○○所 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期間累計分別經告訴人兌現 新臺幣(下同)14,013,201元、10,924,930元(見本院卷第 183-195 頁),此亦為告訴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所承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20 頁),又被告稱其所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 之支票,均會由被告背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 (見他3589號卷第5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 可憑(見他3589號卷第9-35頁),足認被告和告訴人間有長 期票貼借款關係,且被告自105 年9 月9 日起即有持李○○ 、曾○○所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並經被告背書後 ,告訴人即同意放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亦均有如期 提示獲償,如告訴人對於李○○、曾○○所開立之支票心存 疑慮,實無可能自105 、106 年間即有收受該2 人開立之支 票而同意放款,顯見其對於票據來源為何一事並不在意,只 要被告有背書即會同意放款。況票據具有無因性,即不論發 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只要是合法有效之支票, 執票人即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債權,被告既有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上背書,即使被告與李○○間沒有生意上往來,告 訴人持李○○發票、被告背書之合法有效之支票,自得對李 ○○及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又縱使曾○○並未同意授權李 ○○以其名義發票,其簽名係遭李○○所偽造,亦不影響被 告背書之效力,告訴人亦得持以向被告追索,以擔保其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告訴人既有多次存入票據之交易紀錄
,且長期經營票貼放款業務,對此理當知之甚詳,縱使票據 嗣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亦屬經營放款業務所應合理承受之 風險。從而,告訴人上開證稱若知悉李○○、曾○○並非被 告之客戶即不願意票貼借款云云,殊難採信,難認告訴人有 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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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面額(新臺│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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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7 月25日│CLA0000000│曾○○│78萬3550元│
│ ├───────┼─────┼───┼─────┤
│ │107 年7 月31日│CLA0000000│曾○○│52萬6000元│
│ ├───────┼─────┼───┼─────┤
│ │107 年9 月25日│CLA0000000│曾○○│76萬4000元│
│ ├───────┼─────┼───┼─────┤
│ │107 年9 月30日│CLA0000000│曾○○│87萬6000元│
│ ├───────┼─────┼───┼─────┤
│ │107 年10月31日│CLA0000000│曾○○│89萬8000元│
├──┼───────┼─────┼───┼─────┤
│ 2 │107 年7 月9 日│TP0000000 │李○○│57萬300元 │
│ ├───────┼─────┼───┼─────┤
│ │107 年7 月25日│CLA0000000│李○○│66萬7100元│
│ ├───────┼─────┼───┼─────┤
│ │107 年7 月30日│CLA0000000│李○○│69萬3800元│
│ ├───────┼─────┼───┼─────┤
│ │107 年8 月25日│TP0000000 │李○○│66萬7300元│
│ ├───────┼─────┼───┼─────┤
│ │107 年8 月31日│CLA0000000│李○○│75萬6000元│
│ ├───────┼─────┼───┼─────┤
│ │107 年9 月20日│TP0000000 │李○○│69萬7800元│
│ ├───────┼─────┼───┼─────┤
│ │107 年9 月30日│TP0000000 │李○○│68萬6000元│
│ ├───────┼─────┼───┼─────┤
│ │107 年10月20日│CLA0000000│李○○│66萬7200元│
│ ├───────┼─────┼───┼─────┤
│ │107 年10月20日│TP0000000 │李○○│34萬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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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兌現日期 │支票票號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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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4 月│AF0000000 │黃義師│127萬1792元 │
│ │3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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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4 月│AF0000000 │黃義師│188萬9474元 │
│ │1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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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4 月│AF0000000 │黃義師│124萬5351元 │
│ │30日 │ │ │ │
├──┼─────┼─────┼───┼───────┤
│ 4 │107 年5 月│AF00000000│黃義師│119萬8908元 │
│ │25日 │ │ │ │
├──┼─────┼─────┼───┼───────┤
│ 5 │107 年5 月│AH0000000 │黃義師│110萬8846元 │
│ │31日 │ │ │ │
├──┼─────┼─────┼───┼───────┤
│ 6 │107 年6 月│AH0000000 │黃義師│111萬9434元 │
│ │22日 │ │ │ │
├──┼─────┼─────┼───┼───────┤
│ 7 │107 年7 月│AH0000000 │黃義師│193萬9133元 │
│ │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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